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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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倉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明知其無支付清潔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李靜如聯繫,向李靜如佯以表示有意委請李靜如 進行居家清潔,並請李靜如報價,經李靜如告知居家清潔係 採鐘點計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且若需準備清 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 時許,以LINE聯繫李靜如,佯示欲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 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李靜 如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至林倉平上址居住處,雙 方碰面後,林倉平即向李靜如謊稱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 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李靜如借款200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 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云云,致李靜如陷於錯誤,誤認林倉 平具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遂交付現金200元予林倉平,並 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 清潔服務【18時前之清潔費用5,225元(即8時30分至18時共 9.5小時、每小時550元)、18時後之清潔費用2,600元(即1 8時至22時共4小時、每小時650元)、車馬費275元、清潔用 品費用300元】。嗣李靜如完成居家清潔服務,並於該日22 時候得林倉平返家後,林倉平再向李靜如詐稱因時間已晚, 請李靜如先返家,其將立即以匯款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云云, 迨李靜如返家後,林倉平卻仍未支付上開清潔費用,經李靜 如多次請款亦藉詞推託而未付款,李靜如始知受騙,林倉平 因此同時詐得現金200元及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 。 二、案經李靜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 上易字卷〉第123至12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李靜如進行居家清 潔服務,並向告訴人借款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 未失聯,告訴人報警後,我就一直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稱 要簽和解書,又要配合她的時間,我約她到我開立的滷味店 ,她也不來,且因員警與我有糾紛,遂透露我之前科紀錄予 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即收回渠在LINE所傳給我的匯款帳號, 後來我就入監服刑,我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無 法聯絡她,我會拖欠那麼久是因為介紹告訴人給我的人欠我 錢,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22時19分許,經友人介紹後,透過LINE 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表示有意委請告訴人進行居家清潔 ,並請告訴人報價,經告訴人告知居家清潔係採鐘點計費, 每小時550元,且若需準備清潔用品,則再加計200元後,即 於同年翌(31)日21時至22時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表示 付費委由李靜如於同年11日1日清潔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居住處,告訴人依約於同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至被告上址居住處,雙方碰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 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且需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以供搭車至郵局之用,領款後將立即返回等語,告訴人即 交付現金200元予被告,並自該(1)日8時30分起至22時止 ,提供價值8,400元之居家清潔服務,且直到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被告仍未支付、償還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 、第204至206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05頁、第209至210頁、上易字卷第121至122頁、第266 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原審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易字卷第87頁、第20 0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M小姐」之人〈下稱「 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55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瑄」之人〈下稱「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57至65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大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67至123頁;易字卷129至18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2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 1日8時至22時許,為被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我當天抵達被 告居住處後,有講好完成清潔當場現金付款,且當天我剛到 場被告就說要跟我借200元,並表示他要去郵局領錢,所以 跟我借錢,我因此拿200元給他,被告出門前就說要去領現 金給我,並表示領完錢就會立刻回來,但被告出門後就一直 拖延回來的時間,且欲改變付款方式,因為被告一直不回來 ,我很擔心,故告知他我只做到下午6點,被告就跟我說他 會回來,每次時間到了,他就會再跟我延後返家時間,當天 被告直到晚上9點半過後才回來,我請被告付款,但被告卻 說他太趕了忘記領錢,因為我隔天一早有工作,被告就要我 趕快回家,他會立刻匯款給我,然我於當晚11點多到家後查 看帳戶,被告並未匯款,我立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請他於 當日匯款,被告稱會,但卻未匯款,接下來幾天直到我報警 前,我都有促請被告付款,被告也會主動聯絡我,問我有沒 有收到錢,被告一直講說他有付錢,也會一直問我有無收到 錢,但事實上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一直跟我聯絡,一直跟我 說錢要給我,但其實都沒有給我,被告一直耽誤我的時間, 比方說我跟他說我白天要工作,只能晚上跟被告約和解拿錢 ,他說只有白天有空,等到我白天有空,他又說白天沒空。 我一直感覺被耍,例如我跟他約某一天見面,我當天還以LI NE聯繫他,提醒他約定的見面時、地,他又叫我不要過去, 他有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01至204頁),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雖於外出前向渠借用200元並自稱係供被告至郵局提 領現金支付清潔費用,且表示領款後立即返回,然被告卻遲 至該日晚間才返家,並以忘記領錢為由而未支付清潔費用及 償還200元借款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藉詞拖延而未付款。  ⒊再者,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23時許傳送「今天的打掃費用怎麼還沒轉帳給我?」 等語,被告回稱:「我等下轉」、「我在等我兒子睡」等語 ,並於告訴人傳訊:「好...麻煩您今天要轉給我喔」等語 後,被告告知:「會」等語,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7時4 8分仍未匯款,經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何以尚未匯款後,被 告復以:「我今天久會好」(按「久」為「就」之誤繕)、 「我等下傳給你」等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被告允諾匯入 之款項,遂自111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多次以LI NE傳訊促請被告匯款,被告雖先後傳訊:「我司機匯款沒」 、「不好意思(貼圖)我處理好罵上傳給你(按「罵」為「 馬」之誤繕)」、「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撞牆?我待會會拍會款單給你 我先送小孩上學(按「會款」為「匯款」之誤繕)」、「 在處理了」、「3啊 我正在銀行怎麼了」、「待會給你明細 」、「罵上處理中(按「罵」為「馬」之誤繕)」、「?反 正會給你錢 沒那麼扯」、「11/8 14:50會入帳」等語,然 被告於傳訊「11/8 14:50會入帳」等語後,其仍未依約匯 款,告訴人因此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0日,3度傳訊 告知被告渠並未收到被告支付之款項,然均未獲被告回應, 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1 至123頁),可認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完成居家清 潔服務後,屢次促請被告盡速匯款,惟被告卻以其正在處理 、馬上處理或其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取信告訴人以 資拖延,甚或以傳送「9000元(此訊息係回訊存摺照片)」 、「不好意思讓你等兩天」等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實際上 均未如其所言匯付清潔費用及借款,並繼續藉詞推託,此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前 揭證述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⒋又徵諸告訴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經由「瑄」 之介紹後,委由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其上址居住處進行居 家清潔服務,嗣因被告藉詞拖延支付清潔費用,告訴人遂與 「瑄」聯繫並告知被告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經「瑄」以LINE 聯繫友人即「M小姐」(「M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其 聯絡資訊,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請「M小姐」催促 被告付款,「M小姐」遂傳訊:「你沒有給錢」、「打掃阿 姨」等語給被告,質問被告何以尚未支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 ,被告回稱:「付掉了啊」、「靠背」、「我9點多就付掉 啦」、「9點多」等語,「M小姐」因此詢以:「打掃阿姨剛 剛才傳來的耶你說你九點多就付掉了==???」等語,被告 再答以:「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M小姐」遂截取上開 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瑄」,再由「瑄」傳 送予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稱其已支付費用,然經告訴人截取渠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瑄」後,「瑄」答以:「好 離譜」等語,且告知會再請「M小姐」詢問被告,此有告訴 人與「瑄」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被告 與「M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61頁之對話 內截圖)存卷可憑,是酌諸被告與「M小姐」之前揭對話之 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明知「M小姐」係在質問其何以尚未支 付清潔費用給告訴人,卻仍以前揭訊息謊稱其業已支付清潔 費用予告訴人,更騙稱其超額支付1,000元之費用,顯見被 告非但無意支付清潔費用(含借款200元)予告訴人,更有 意藉由其與「M小姐」之對話,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假象,以矇騙受告訴人所託而催促其付款之「瑄」,至為 明確。  ⒌另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至其上址居住處後, 隨即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出門至郵局領款以供支付清潔費用, 且以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商借200元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1至202 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 是為了去領錢,以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但我當時身上沒 有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款200元搭車去領錢,我是領郵局 帳戶的錢,當天領了1萬6,000元,其中8,000元匯款給「M小 姐」,我是透過「M小姐」之介紹而請告訴人來等語(見上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此情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函調被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 之交易明細後,查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此段期間之存款金額 為149元,且並未有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157頁),可認 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金額,顯然不足以支付 告訴人該日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費用8,400元暨借款200元, 且被告亦未於該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任何款項,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意,更假借欲搭車至郵局提 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 甚為灼然。  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清潔費用予告訴人之 意,卻仍佯願付費,委請告訴人至上址居住處進行居家清潔 ,再假借其欲搭車至郵局提款以支付清潔費用之名義,同時 向告訴人騙取現金200元,並於返回住處後經告訴人敦促其 支付費用時,再向告訴人謊稱其忘記領款,嗣屢經告訴人催 促其盡速匯款,其仍以各種理由藉詞搪塞拒不支付,足見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 支付清潔費用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並借 款現金200元予被告,至為顯然。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業據本院詳敘如前;況 倘若被告真有支付費用之意,其當可於告訴人傳訊促請其支 付費用時,立即匯款予告訴人,豈有屢以正在處理、馬上處 理或將提供匯款單、轉帳明細等詞藉故拖延,甚至於告訴人 商請「瑄」透過「M小姐」催促其支付費用時,其竟向「M小 姐」訛稱業已支付清潔費用,更騙稱超額支付1,000元,以 營造其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等假象之理;佐以被告曾因佯以 付費委請他人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攝而詐取他人勞務利益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見上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顯已知悉倘無付款之真意仍委請他人提供勞務,嗣後 藉故未付款或置之不理,係屬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卻仍執 意為事實欄所行為,益證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其與「M小 姐」之前揭對話中(即偵字卷第61頁之被告與「M小姐」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並未付款給告訴人,何以答稱「靠 背」、「我9點多就付掉啦」、「我還多給1000欸」等語時 ,固藉詞諉稱:「這是我跟M小姐的對話沒有錯,但我是在 說我請白牌車送東西去他家,我還幫他付了9000元。」云云 (見偵字卷第205頁),然其所辯顯與其與「M小姐」之對話 語意脈絡不符,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現金2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告訴人所 提供之清潔服務部分)。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詐得現金200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 所犯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易字卷 第119至120頁、第262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及 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清潔費用之意,仍 委請告訴人清潔上址居住處,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付費之意 ,而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告訴人欲於 當日收取清潔費用之心理,藉詞欲搭車領款而同時向告訴人 詐得現金2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遲至 原審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8,600元予告訴 人(參見原審和解筆錄,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願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上易字卷第126至127頁、第268至270頁)、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離婚且須扶養1位4 歲小孩,經營滷味店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易字卷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認係8,600元,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8,6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3至214頁), 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9-20250116-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游祐宗(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游祐宗 所起訴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此 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與被告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7時許前之 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新興路22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洪順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98年8月3日日12時33分 ,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比對置於 副駕駛座車門拉桿,與被告吳淑貞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淑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淑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游祐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洪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順隆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刑醫字第09801167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貞不爭執同案被告游祐宗竊取本案小客車,且 該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上有被告吳淑珍之指紋,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台車,這台車會有我的 指紋有可能是因為同案被告游祐宗開這台車來找我,我有搭 過等語。 五、經查,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游祐宗所 竊取等情,業經本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2732號全案 卷宗確認無誤。而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確實有 被告吳淑貞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被告吳淑貞 不爭執之部分應堪予認定。 六、然查,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固然有被告吳淑 貞之指紋,但指紋產生之原因多端,縱然被告吳淑貞之指紋 存在於本案小客車內,惟僅能單純證明被告吳淑貞有曾經進 入本案小客車之車內並觸摸到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但無 法據此直接證明有參與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行。況且同案被 告游祐宗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在98年8月2日上午7點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之停車格有竊取本案小客 車,係以T字板手方式竊取,並沒有共犯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25227號卷第135頁)。是依同案被告游祐宗上開偵訊之 供述以觀,已明確供述本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是本案並無 其他證據得以與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自難逕 認被告吳淑貞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吳淑貞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淑貞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審原易-221-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傑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之某 酒店(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下稱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並由代號AE000-A1113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 女子在包廂內作陪。嗣甲○○在該包廂內見A女已有醉意、意 識恍惚,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凌晨6時許,佯稱要搭乘計 程車載A女返家,而與A女一同搭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復改駕駛該車輛,於同日凌晨6時19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下稱 本案旅館)212號房。A女醒來後無法得知其身在何處,甲○○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強壓A女之 頭部,迫使A女以嘴巴含住其陰莖,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其工作地點名稱及地 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係傳聞證據,且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真實 等語【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 9頁、40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表彰者,係對話雙方 之過往曾有如此之通訊往來內容,並非係用以證明對話紀錄 內容即為真實,且A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核對無訛,並拍攝附卷(本院卷卷一 第171頁至211頁),是依前揭說明,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並非為傳聞證據,且經核對與原始內容相符,並經 本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1頁至261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 性器放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堅詞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是合意性交,並沒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酒店之包廂消費, A女在包廂作陪。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攜同A女輾轉前 往本案旅館之房間內,並與A女於該房間內,以被告性器放 入A女口中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40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165頁;本 院卷卷一第63頁至73頁、274頁至293頁】,並經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至84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至40頁)、手 繪房間平面圖(偵卷第61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63頁至66頁),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97頁至101頁、103頁至123頁、125頁至141頁;本院卷 卷一第198頁至202頁、203頁至211頁、241頁至264頁;本院 卷卷二第83頁至97頁、99頁至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 ,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4日6時許和被告及 另外2位客人一同從本案酒店離開,離開時是搭乘一輛白色 小客車。我當時酒醉,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上車後便報地 址給代駕的男生,我就斷片了。我醒來後,就發現身在本案 旅館房間內,當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我去如廁後,被告就 發現我已起來,被告就問我「醒來了沒有」、「是否真的是 月經來」。之後被告的朋友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框出 去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返回後,我就質問被告,被 告就聲稱其在酒店救我等語,期間被告不斷靠近我,我發現 被告沒有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抱住我,有揉我的胸部,及輕 吻、撫摸我的胸部,並說其勃起了。被告就伸出右手抓住我 的頭,要我幫其口交,期間我一直掙扎,表示不會做,被告 就說要教我怎麼口交,之後在我的口中射精,也沒有使用保 險套,當下有在旅館浴室漱口。當時我非常在害怕,我不知 道身在何處,害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至35 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我當 時喝醉酒,經理送我及3個客人一起坐電梯離開,我記得我 當時是要回家,我上了一台白色車輛,我有跟駕駛說我家的 地址,被告有一起跟我上車,我當時覺得被告是要送我回家 ,我上車之後就沒有意識了。等我醒來時,我人就在本案旅 館,房間沒有開燈,窗簾也拉起來很暗,我當時不知道我人 到底在哪,被告當時躺在我旁邊。我醒來後便去如廁,因為 房間實在太黑了,且我配戴的隱形眼鏡已經掉下來,所以我 什麼都看不太到,然後我就聽到被告問我「你醒來了?」我 嚇了一跳,我就側躺縮在旁邊。被告就問我「你那個真的來 了?」,我就說真的,我可以給你看衛生棉。被告就過來抱 住我,一直親我身體,之後他朋友就打電話來給他,被告去 廁所接電話,我聽到他朋友很大聲的問他「框出去的小姐, 你幹了沒?」,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回到床 上後,我跟他說來不要碰我,被告還說他朋友叫我跪下來喝 酒,他有幫我講話,被告要我報答他,要我幫他口交,我就 跟他說我不會並拒絕。之後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到他的跨下直 接要求我用嘴巴碰觸他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我這樣被迫 幫他口交2、3分鐘,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射精等語(偵卷第81 頁至84頁)。  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離開本案酒店時,已 經非常酒醉,不記得離開時間,是事後問了才知道被告他們 買單時間是到6點。我只記得當時是在本案酒店往復興路泊 車處,搭乘上一輛白色車輛,我是坐在最裡面,在司機的後 面。我只記得車內有我與被告2人,沒有其他人,是被告聲 稱要送我回家。之後再醒來時,我在一個漆黑的房間內,被 告就在旁邊,我當時因超時配戴隱形眼鏡,眼睛看不到。我 只想趕快如廁,被告就問說「醒來了喔」等語,但因為我還 有酒醉,所以我好像又倒了,側睡睡著,被告就一直亂摸我 ,把我抱著。後來被告去接一通電話,被告朋友說「框出去 的小姐幹了沒」等語。被告稱有救我,要我報答被告,被告 一直抱著我亂親、親我胸部、身上,突然就說他勃起了。因 為被告前面有問我是否真的那個來,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以拿 衛生棉給他看。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以不會為由拒絕 後,被告還說要教我,就強壓我的頭,要求我進行口交。當 時被告有點靠坐的,躺著但不是很平躺著睡覺的姿勢,被告 身體感覺是有點半起來的,不是完全平躺的,有點半躺的感 覺,臉向上,我則是在被告右邊靠近腰、大腿的位置。我不 確定被告有沒有射精,我不願回想那個過程,但我印象嘴巴 有奇怪的味道,故我有去廁所,那時候我有吐,有漱口嘴巴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04頁至163頁)。  ⒌是審酌A女歷次之證詞,雖有部分指訴不明確或前後不一,惟 A女對於其與被告是如何離開本案酒店,A女清醒後與被告之 對話、被告期間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以及A女以月事來潮 為由拒絕被告後,反遭被告徒手強壓A女頭部,強令A女為其 口交等節均證述明確,顯見A女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時地 、被告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被告於案發 當下所為之說詞及行為,以及案發當時的情境等細節均已為 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可 知A女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見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雖A女就 被告有無射精乙節,說法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 分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我不願回想,但印象口中有 怪味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140頁),顯係因事發已久 ,加上事後創傷不願回想所致,是依首揭說明,無從僅憑此 詞而謂A女證詞係屬子虛。再衡酌被告自承:伊案發迄今有 胖1公斤,現身高、體重為178公分、82公斤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276頁),A女則證稱:伊案發時僅150幾公分,48公斤 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高出A女近30公 分,體重超過A女30公斤,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 情,男性本即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對 照A女證稱被告以身體優勢強逼A女為其口交之證詞,並無相 悖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是初次見面乙節 ,亦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頁),故A女與被告 僅係酒店陪侍與客人之消費關係,本無任何怨隙,苟非A女 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破壞其所經營之客戶關係,並甘冒偽證 或誣告罪之風險,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設局陷害被告之 理,則A女前揭明確指訴部分,即難認虛妄不實,自足使本 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㈢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 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 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案發後,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柏毅 總經理」之人傳送「我無法接受任何被陌生人性侵這 種事情!如果遭遇到 我會崩潰跟去自殺!!!所以我絕不 允許我上班出這種意外!」、「最重要我他媽有被客人強迫 吃他老二他們一直說框我什麼都不能做這樣做總行吧。他還 有救我餒 一直強調!!!」、「我在汽旅 沒有手機求救 但有聽到客人 洋蔥 打給我客人說。框出去的小姐呢?你處 理沒!有沒有幹她!」等訊息;亦於同日向暱稱「己○○」之 人傳送「你在幹嘛 你到底認識不認識桃園天上的 能不能處 理他們一個廢物幹部!真的太可惡 我受了超大的委屈 沒任 何人敢處理 是怎樣」等訊息。又於111年8月16日向暱稱「 (星形圖示)JJ(星形圖示)J總」之人傳送「J總,在嗎? 有非常重要的事情找您!因為公司幹部說您最大。這事情要 找您處理。」、「他怎麼可以沒有確認就讓我被帶走!這個 大框!他要自己負責補!!!客人的帳號 我通通也有!被 載走的旅館監視器畫面也證實我無意識攤平!到底他知道我 經歷多可怕事情嗎!他女兒要是被人設計帶走性侵 他可以 接受嗎!」、「我醒來時張眼 我隱眼完完全全黏住眼球 發 炎劇痛 流淚 我只想先排尿 但我震驚為何我在汽旅床上! !!我想拿包包拿手機都無法靠近!!!客人是醒著對我的 !!!我非常恐慌害怕 還要冷靜的回應他 怕他硬上我還是 怎樣 我不從被掐死!」等訊息,有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至197頁、203頁至211頁 )附卷可查。可見A女於案發後,僅相隔1、2日即向本案酒 店之管理層「柏毅 總經理」、「(星形圖示)JJ(星形圖 示)J總」等人反應其遭被告帶往本案旅館,並以口交方式 性侵等情形,亦有向與其友人「己○○」表示遭受委屈乙情, 且對話中,亦夾雜「他媽」、「他媽的」等詞彙,以及使用 大量「!」之標點符號,以表示其憤怒、不滿及激動之情緒 ,A女更是在與其友人「己○○」之對話中,要求其幫忙找人 處理相關事情。是以,足認A女於案發時間相隔1、2日內, 便將其遭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向他人反應,並要求處理,言談 之間亦明顯有情緒激動之狀況,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反應相符,衡諸常情,倘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能在案發後 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⒊再者,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 47頁),可見A女於案發隔日之111年8月15日,以及同年月1 6日,分別傳送「你最好解釋一下事情是怎樣」、「你他媽 的 竟然要我幫你吃老二!」、「憑什麼帶走一個沒有出場 過的小姐!酒醉就能帶去旅館是不是!」等訊息給被告。並 佐以A女於111年8月17日,曾使用顯示被告之照片及姓名之 帳號,傳送「請問妳認識我頭貼上面這個可惡的畜牲嗎」、 「他到酒店 他們灌醉我 帶走我到旅館」等訊息給被告友人 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143頁、145頁)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偵卷第11頁)。由上 可知,A女不僅於案發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解釋,並就 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事怒斥被告,以及質問被告為何將 其帶至旅館外,更向被告友人傳送訊息抱怨遭被告灌醉、帶 至旅館等情,顯與性侵害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會質問加害 人,或試圖透過加害人之親友迫使加害人出面道歉等事後反 應相符,足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乙節,並非不實。  ⒋復參以A女於作證行交互詰問過程中,不時啜泣、哭泣、發抖 等情緒激動之狀況,甚至有因情緒不穩而無法作證需要暫時 休庭之情形(本院卷卷一第106頁至108頁、116頁、121頁、 124頁、125頁、131頁、139頁),足見A女在作證當下,確 實有心理狀態不佳,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實與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被告未有妨害A 女性自主之情事,當無由造成A女有如此重大之心理創傷, 致其於本院作證時屢屢啜泣、哭泣,由此益證A女上開證詞 ,確屬事實。  ⒌末衡以A女於案發後,曾向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本案酒店之 被告友人即證人庚○○傳送「其實昨天真的是不想告訴你太多 我曾經遭遇的原因 才會說我身心再次受到創傷 我會一直想 不開」、「但我媽不能在失去我了」、「這是我為什麼不可 能出場的原因」、「我只是努力上班要照顧我唯一的媽媽跟 孩子而已」等訊息,證人庚○○則回覆「不要擔心 事情遇到 就面對處理 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他也是」等語 。A女不久傳送「這個孩子生父在我生下孩子的第十天鬧月 子中心來」、「我是在大肚子時被他硬上的」、「所以我身 心受創很深也怕再被男生侵犯」、「希望你體諒明白」等訊 息給證人庚○○,其則回覆「孝順的孩子不會壞 所以我相信 你啊(笑臉圖示)」、「知道了」等訊息。A女再傳送「但 他真的對我做這種事」、「我真的不知如何是好」等訊息給 證人庚○○,其則再回覆「下午聯絡 我先忙」、「別想太多 」等訊息,有本院當庭翻拍之證人庚○○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83頁至121頁)存卷可查 ,並稽以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以及證人 庚○○亦證稱:我是問A女事情經過是如何,才與111年8月18 日跟A女加LINE,才有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2頁、4 3頁),足認A女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談論內容即為本案 案情,則對話紀錄中A女所述即是指摘被告係對A女為「硬上 」、「侵犯」一事。倘若A女所述並非真實,則證人庚○○對A 女之指摘,理當有所質疑或反駁,然證人庚○○於對話紀錄中 ,對於A女前揭說詞,非但沒有反駁或表示疑惑,反而向A女 稱「每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他也是」、「我相信 你啊」、「別想太多」等語,應由此推論A女所述應屬真實 ,自得以此補強A女之證述。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A女傳給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很認真看,她 都講自己的,我只想簡單處理掉這誤會等語,然依前揭A女 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庚○○並非僅是未反駁或質 疑A女說詞,更是出言安慰A女,顯見證人庚○○並非沒有認真 細看,反而係針對A女所言,給予相應之回饋。且證人庚○○ 在對話紀錄中,亦未向A女表示僅係誤會一場,或為任何解 釋,實核與其證稱係為處理A女與被告間之誤會等語有違, 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基此,A女於案發後有如上開所述之舉動及情緒反應,依首揭 說明,均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對於A女生理及心理狀態 造成之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本院即得以此證據推 論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就A女 上開之證述,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自堪認A女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補強A女證述,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均屬累積證據無從補強等 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A女簽署之誤會 澄清書(本院卷卷一第45頁)為證。惟查:  ⑴觀諸該誤會澄清書,其內容記載A女係誤會被告對其有違反性 自主之行為,且A女係自願同意簽署無遭受脅迫,並有A女之 簽名,似表示A女已澄清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一事純屬誤會 ,然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綜合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非僅憑該誤會澄清書已有A女即被告簽名,即率 斷其內容為真實。A女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情形證稱:誤 會澄清書上寫的不正確,我是被「洋蔥(即證人庚○○)」騙 去包廂的,我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會來,也不知道要寫誤會澄 清書。因為他們一直叫我銷案,我一直不出面,他們把我騙 過去要我簽。他們有很多人,「洋蔥(即證人庚○○)」在我 旁邊,他們都很高,都180幾公分,都穿黑衣服、帶公事包 ,我沒有想簽這份誤會澄清書,是違反我的意願。但他們想 要我簽,可是他們日期寫錯,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沒有效力 我就簽了等語。由此可知,A女係認為該誤會澄清書內容不 真實,原不願意簽名,但迫於人數壓力始簽名,故該誤會澄 清書之內容是否係A女所同意,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 已有可疑。  ⑵又A女於111年8月25日簽署誤會澄清書後不久,隨即於同日20 時48分許,傳送「洋蔥哥 我是相信你才會過去公司 但你可 以告訴我甲○○他會去 不用這樣不跟我說 然後他人還出現在 包廂裡 我真的感覺很差 我說過我不想看到欺負我的人 不 是嗎」等訊息給證人庚○○;亦於同日18時46分許傳送「洋蔥 一直說訂我桌點台 我說不用連你也說有點台什麼的 事情給 他處理 也都說好了 但為什麼要帶欺負我的人出現在包廂裡 我不相信你不知道 點台 結果變成我是進去講事情?結果 什麼也沒講 對方一句道歉都沒有 就是準備一張紙什麼誤會 澄清的給我簽名 這樣對嗎 都跟洋蔥說了幾次 我不想要看 到欺負我的人 我說過這樣會影響我上班心情 也會拐氣我上 台 哪有這樣一次又一次說話不算話的方式這樣騙我進去包 廂坐的」、「我是妳的小姐 不要讓我覺得妳跟他們串通好 讓我進去807裡面」、「他們這樣真的很不對 不需要用這種 方式騙我進去」等訊息給A女之上司即暱稱「艾媽Alyssa」 之人,有證人庚○○手機內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機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卷二第118頁、200頁、201頁 )。細繹上揭A女所傳送之訊息,無非係在表示,為何以欺 騙方式將其騙至包廂簽署誤會澄清書,並隱瞞被告亦在場之 情事,顯見A女對於當日要與被告會同簽署誤會澄清書乙事 並不知情。且A女係於簽署當日隨即傳送前揭訊息,向證人 庚○○及「艾媽Alyssa」抱怨,是倘若A女真係確認該誤會澄 清書所載內容無誤,自願簽名,則A女與被告自然已冰釋誤 會,實無道理於簽署不久後隨即又向證人庚○○及「艾媽Alys sa」傳訊怨懟,復佐以A女前揭證述,自應堪認A女並非出於 其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難認A女已然同意該誤會澄清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實。  ⑶證人庚○○及丙○○雖均證稱:A女係閱讀過誤會澄清書後,始簽 名等語(本卷卷二第23頁、24頁、184頁、185頁),似證稱 A女係出於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然證人庚○○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證人丙○○與被告則為認識6、7年之工作夥伴等節, 分別為渠等證述明確(本院卷卷二第10頁、182頁),則渠 等均與被告熟識關係匪淺,證詞是否偏頗已有疑問。且就本 院詢問證人庚○○,為何A女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傳送前揭 訊息,質疑其係受騙前往及並未告知被告在場等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僅回答:因為她都講她想講的,我不會反駁 ,認不認同對我不重要,A女本來問題就很多等語,實然未 針對本院問題內容正面回答,反係推諉掩飾,顯未能合理解 釋A女若自願簽署誤會澄清書,為何有抱怨遭欺騙之舉動, 是證人庚○○之證述,實然有疑。並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之 情形,證人庚○○先證稱:簽署當天在場有我、被告、丙○○, 還有大班艾莉莎及A女等語(本院卷卷二第45頁),後又改 稱:我們去簽的過程是艾莉莎的妹妹在場,叫「愛心」,不 是我剛才講的艾莉莎,是我打電話給艾莉莎等語(本院卷卷 二第46頁),可見證人庚○○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在場之人 ,前後說詞不一,則就其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證詞, 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又證人丙○○對於簽署誤會澄清書當日 之情形,則證稱:我們先進去後有先點3位小姐,A女跟不知 道是大班還幹部的一個女生一起進來,那3位小姐在A女跟大 班進來時都在,所以總共8個人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86頁) 。是證人庚○○以及證人丙○○就簽署誤會澄清書當下在場人員 ,證述均有所不一致,則就渠等關於簽署誤會澄清書情形之 證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稱因誤會澄清書上日期不正確 即認為簽署無效,係不合理,A女所述不足採,且簽署誤會 澄清書之地點為A女工作之酒店,A女可隨時呼救或離去,被 告無從強迫其簽署云云,然A女上揭證述尚有其與證人庚○○ 、「艾媽Alyssa」之對話紀錄可佐,兩者相互勾稽,已足認 定A女所述可堪採信。況A女主觀上既認為其係遭被告等人夥 同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所騙而進入包廂,則其對於本案酒店已 有不信任,自難期A女會向本案酒店其他員工或圍事人員呼 救,或認為自己得以逃離現場,是A女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縱使A女所述有疑,亦無從以此推論A女即是出於自願而 簽署誤會澄清書,更無從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故辯護人所辯,應無可採。是以,A女既非係出於 其自願而簽署誤會澄清書,自無從僅以該誤會澄清書上有A 女之簽名,而認定該誤會澄清書所載內容業經A女確認屬實 ,故被告雖提出該誤會澄清書,仍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並未對 A女為本案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⑸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所傳送給被告訊息是用「幫」你吃 ,而非用「逼」的字眼,可見A女是自願為之云云,然用字 遣詞與個人習慣、成長背景、對話脈絡等均有所關聯,不能 僅單憑文字其本身文義而為解釋,仍應參照客觀情況,前後 文以為判斷,且性相關事物本即較私密、隱私之事,用較為 保守、隱晦之詞描述亦屬合理。是A女所傳送給被告知訊息 雖是使用「幫」一字,惟被告並未取得A女同意乙情,業已 認定如前,自不應僅拘泥於A女所使用之文字,而認定被告 有取得A女之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A女係與其一同離酒店,A女當時意識清楚,且係 經A女同意方前往汽車旅館,並非有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查 :  ⑴被告本案所犯係強制性交罪,倘若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似與A女是否自願同被告前往本 院汽車旅館無涉,故縱使被告前揭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A 女係自願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但不能代表A女即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A女性交 並無違反其意願,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A女上開證述,其不論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於離開酒店時已有酒醉,在上車後,向司機告知住 家地址後即不省人事,顯見被告所述核與A女證述不合,則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又對於A女於案發當日酒醉 情形,證人庚○○證稱:A女下來時意識還好沒有很模糊,當 下我們看A女有點醉,就問被告還要去嗎,被告就問A女不然 去汽車旅館,A應允。我覺得A女沒有到很醉,我覺得她想跟 被告去汽車旅館。A女當時一坐上車就有瞇上眼睛,就是如 此才想說不要續攤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7頁、18頁、40頁) 。案發當日在場之酒店幹部「長大」即證人戊○○○則證稱: 我在當天5點半至6點左右有看到A女跟被告在電梯,A女看起 來有點醉,不到沒意識。我在他們離開之前,大約5點左右 ,有跟被告講說要不要把A女切掉,我怕小姐酒醉,怕會發 生問題,所以建議切掉,因為當時A女一直講話重複,我覺 得A女很醉。因為A女會自行行走,我認為還沒到沒有意識, A女走路可能稍微有不太穩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66頁 至68頁、72頁、73頁)。案發當日在場之A女同事即證人丁○ ○則證稱:A女要跟客人離開時,有先去換成便服,又進來包 廂,我覺得A女意識還可以,不然怎麼換衣服。在包廂內A女 有眼睛閉一下,我沒有算多久時間,但是有一陣子,不清楚 有無睡著。我是因為A女有下去7樓換衣服,才覺得她沒有醉 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242頁、250頁、251頁、256 頁)。  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係證稱有見A女有下樓更衣及自行 行走等客觀行為,故認為A女離開酒店時尚有意識,然酒醉 反應不僅因人而異,且個人對於酒醉之定義、理解亦多有差 異,亦與酒醉程度有所關聯,除有泥醉、不省人事之狀態外 ,亦可能有語無倫次、說詞反覆混亂,或雖可為簡單應答及 單純舉止,實則已精神恍惚,而無自主意識之情形,是上開 證人雖證稱認為A女可更衣及行走等行為而有意識,然此僅 係證人之主觀推測,A女當下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是否有 清楚之意識,仍有商榷之餘地。且依前揭A女之證述,其離 開前已有酒醉,佐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A女看起來酒醉 ,證人戊○○○及丁○○則分別證稱A女有講話重複、行走稍有不 穩,以及於包廂內有閉眼休息等醉態,均足認A女於離開酒 店之時,已陷入酒醉狀態,意識薄弱。再參以證人庚○○證稱 :A女上車後就瞇上眼睛等語,與A女證稱其上車後即不省人 事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店之時, 其意識已然薄弱,更甚至於搭上車後即失去意識,自難認A 女於離去時,有清楚意識而能與被告正常對答及交流,縱A 女當時有應允被告,然A女當下意識已有不清,實有可能僅 是A女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無意識之應答,難謂是經A女真 摯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當時意識清楚,係經同意方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雖提出其等在案發當日於包廂相處之影片,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197頁),且經本院當庭翻拍該影片後附卷(本院卷卷二 第297頁),辯稱A女並無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然觀諸該影片 翻拍照片,可見該影片上有2022年8月14日上午2:17之時間 標記,足認該影片係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7分許所拍攝, 然被告與A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離開,顯與該影片拍攝 時間相距近4小時,差距非短,自無從以此影片中A女之精神 狀態,進而推論A女在離開時亦是相同是精神狀態,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一般酒店周遭均有圍事人員,不 可能放任A女為被告強行帶走A女,且A女若已酒醉,其如何 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之房間云云,然依A女前揭證述,其 係誤以為被告將送其返家,方隨同被告離開本案酒店,並於 上車後始失去意識,可見A女非係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強行 帶離本案酒店,亦未陷於泥醉、毫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他人所 帶走(即俗稱之「撿屍行為」),則縱使A女與被告一同離 去時為本案酒店之圍事人員所見,亦可能無法察覺有何異常 之處,而不會阻攔。且A女既非陷於泥醉而無法行走之狀態 ,則A女實有可能自行行走進入位於2樓之本案旅館房間,況 A女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亦可能是由被告攙扶入內,是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論A女係經真摯同意,而隨同被告 前往本案旅館,自不可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係因事後向被告索討框錢不成,始 提告妨害性自主,且陪同客人外出亦是酒店陪侍用以鞏固、 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A女即是如此云云,且證人庚○○於證 稱:A女覺得被告跟「長大」即證人戊○○○設計她,經我解釋 及安撫A女情緒後,A女說其實被告沒有強迫她口交,只是生 氣被告不付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頁);證人戊○○○則 證稱:我只記得A女回公司一直跟我要外框的費用,我覺得 那是私人行為與我無關。A女在群組中都是談論框錢,因為A 女要爭取這個框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9、61頁、65頁、75 頁);證人丁○○則證稱:A女是直接講說她要框錢,她在跟 公司討框錢,然後跟我們說公司不給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4 3頁)。然縱觀證人庚○○所提出之其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本院卷卷二第91頁至121頁)、A女手機內有證人戊○○ ○、丁○○等人在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卷一第173頁至17 7頁),可見A女有向證人庚○○傳訊抱怨證人戊○○○及被告, 並在群組不斷質疑證人戊○○○為何放任客人將其帶離,惟均 未見A女主動提及或要求證人庚○○或證人戊○○○給付框錢,或 代為向被告索要框錢,亦未見證人丁○○於群組內反駁A女之 說詞。倘若A女真係為向被告索要框錢,當無可能僅於現實 見面提及,而於通訊軟體內討論時,卻對於框錢一詞隻字未 提,顯見證人庚○○、戊○○○、丁○○所證述之內容,均核與客 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合,自難憑採。況且A女若係為藉本案 刑事告訴,用以刑逼民之方式,威逼被告給付金錢,大可於 本案訴訟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利其取得金錢賠償, 而A女在有告訴代理人之法律專業協助下,仍未見其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在在彰顯A女 並非係為謀求財產上利益,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益證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 若經刪除,係無法看出痕跡,未有證人丁○○反駁A女之紀錄 ,顯係A女已刪除該對話紀錄云云,然縱使通訊軟體LINE確 有如此之刪除功能,惟僅表示有此可能,然辯護人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此情,自無法僅憑通訊軟體LINE有此功 能即否認A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所辯, 實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稱酒店文化中,常有酒店陪侍藉由無 償陪同客戶外出,乃至於發生性關係,以經營客戶關係,以 利日後業績需求云云,然若A女係為鞏固與被告間之客戶關 係,實無由在尚未邀請被告再次消費的情況下,隨即於案發 後提出刑事告訴,且辯護人此等說詞亦與前揭辯稱A女係因 討要框錢不成之辯詞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當天影片 內容不同,且A女反應亦與常情有違,A女證述顯不可信云云 ,但查:  ⑴對於案發當天於本案酒店包廂內之情形,證人庚○○證稱:我 跟被告當天是凌晨12點出頭去本案酒店消費,當天有點包含 A女在內的3位陪侍作陪。後來A女拿毛巾丟我,當時我在用 手機跟我女朋友聊天,所以我很生氣,便叫幹部進來處理, 叫A女跪下道歉喝酒,A女喝一半,被告幫A女喝另一半,A女 當時還沒有跪下去,就被被告扶起來。當天原本在9樓包廂 ,後來在約3、4點有更換至8樓包廂,丟毛巾的事情是發生 在9樓。當時喝酒原本想框包廂內的陪侍一同去凱悅KTV唱歌 ,但因當時約2、3點左右打電話詢問凱悅KTV沒有包廂而作 罷。後來到5、6點本案酒店結束營業時,有像向在場陪侍表 明我們要去凱悅KTV唱歌,得自由參加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 0頁至16頁、26頁、34頁至37頁);證人戊○○○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等人是12點到1、2點左右至本案酒店消費,中間有換 過包廂,從9樓換到8樓。當天有因為A女向證人庚○○丟毛巾 ,導致他非常生氣,我有進去處理。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 道歉,並倒一杯純洋酒要A女喝完,A女喝一半,被告幫她喝 一半,A女原本要下跪,但被告把她扶起來。席間證人庚○○ 有提議買陪侍的外框至外面KTV唱歌,大約是在2、3點左右 ,但包廂訂不到所以取消外框等語(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54 頁、64頁至65頁);證人丁○○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來本案 酒店消費,我有跟A女還有另一位同事去坐檯,當時我跟證 人庚○○在聊天,A女有丟毛巾過來,證人庚○○很生氣就罰A女 喝一杯酒,證人庚○○有要A女下跪,但A女沒有跪,A是蹲下 來說可不可以喝一杯,她沒有要跪,她是要倒酒,A女是直 接蹲下來倒酒沒有要跪的意思,大家就說喝酒就好不用跪, 證人庚○○就說好。A女是跟被告一人喝一半。當天有換包廂 ,從9樓換到8樓,賠罪是發生在8樓。當天是快結束的時候 證人庚○○才說要去唱歌,之前都沒有說過,並說現在是下班 時間可以自由參加,他不會給錢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35頁 至239頁、246頁、247頁、249頁、254頁、257頁)。  ⑵是核證人庚○○、戊○○○及丁○○等人前揭證述,渠等就A女於案 發當天是否有要下跪道歉、A女於何處惹怒證人庚○○、證人 庚○○邀約前往唱歌的時間及次數均有不一,渠等此部分證詞 的可信度實有可疑,自無從以此等有疑之證詞,彈劾A女之 證詞,進而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性。況且A女就被告於本案旅 館內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證述一致,可資採信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使當天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所述不同,亦僅 能證明當天於包廂內之情形與A女證述之內容不同,仍不能 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於本案旅館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⑶又辯護人辯稱:口交行為需雙方均配合始能完成,倘A女不願 為之,其可選擇不配合,若被告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 亦可以牙齒攻擊被告之性器,作為反抗。且在本案旅館時, A女亦可利用被告如廁期間離去,但A女並未為之,反而後續 讓被告送其返家。案發後,A女亦繼續於本案酒店上班,A女 反應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云云。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 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 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雖於案 發當下未及時逃離現場,亦未積極攻擊被告性器以避免遭侵 犯,然此情實可能係因A女處於極度恐懼或緊張之狀態,當 場不知所措,故未能採取任何作為,而順從被告所致,並佐 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為何不反抗證稱:如果 我激怒對方,我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在哪裡,如果我不從, 他是不是會把我掐死還是怎麼樣,我是不是連我死在哪裡我 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卷一第127頁),足見當時A女係因不 知身在何處,以及擔心自身安危之下,方未積極反抗或逃離 ,自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且A女固於案發後仍於本案酒店 工作,惟A女是否依舊上班,除與A女心理狀態有關外,亦與 A女自身的經濟因素有關,A女實可能迫於經濟壓力而選擇繼 續上班。如以A女於案發後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報案等情係 不合常情,而否認A女遭到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 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顯有不當。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係指摘A女所為與完美被害人的情節不同,然性侵 害被害人的反應,本就因人而異,不能僅以A女所為不符合 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即否認其遭受性侵害一事,況且A女所 述及其事後反應均無不合常情之處,亦如前述,是辯護人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A女 酒後神志不清之際,將A女帶往本案旅館,並在A女清醒後, 利用酒後同處一室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 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 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但未能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 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衡 以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卷ㄧ第165頁、166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90 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記者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卷二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極可能為不法人員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 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洋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過年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 供予「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社群網站抖音向李佩鈴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等語 ,致李佩鈴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 以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秀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洋洋」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李佩 鈴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秀 珍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0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 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因我在抖音認識 「洋洋」要與我合作,他是我的電商上線,由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他,購物者先與我聯繫,收到款項再轉給他,但客人 說沒領到貨,我先墊的款項也無法領回,因此於112年1月17 日報警「洋洋」有詐欺嫌疑,「洋洋」便刪除其抖音的聯絡 方式,但後來他又以LINE與我聯絡表示因我去報警,造成他 的帳戶不能用,並告訴我說被害人李佩鈴匯入本案帳戶的5 萬元,是他向表姊借款5萬元,要我將該5萬元匯到他親戚的 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林秀珍有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後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 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13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15-19、25、35-37頁)、被害人李佩鈴提供之臨櫃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7頁)、林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 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 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林秀珍與「洋洋」僅是於112年過年前在 抖音剛認識之人,且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其抖 音帳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憑( 偵卷8、174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且在發生本案前 ,被告在與「洋洋」合作從事電商時,即已曾因發生未出 貨給客人,被告先墊的款項亦無法領回等情,被告因而以 「洋洋」涉犯詐欺嫌疑為由,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金訴卷 36-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為前揭款項 移轉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在與「洋洋」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顯然認 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 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 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為前揭轉匯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 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53歲,且自陳台北商專肄業,曾在 抖音賣化妝品(偵卷7頁;本院金訴卷36、39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洋洋」可 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轉匯款等行為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11 2年1月17日報警後,「洋洋」將抖音的聯絡方式刪除,我 覺得他在迴避責任,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 金訴卷37-3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洋洋」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依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洋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 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無本件犯行云云。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 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轉 匯至特定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遑論被告前已曾因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 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月12日以111年偵字第15826號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附卷可憑(偵卷269-272頁),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易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當更較一般人有所知悉,被告卻仍輕率依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洋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足 認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林秀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 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佩鈴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 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 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9頁)及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 庭經濟(本院金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0號、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豪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5日 下午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使用台灣大車隊之叫車系統叫車,司機闕俊杰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林瑞豪為有資力給付車資而接單,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載送林瑞豪及其友人,嗣闕 俊杰依林瑞豪之指示載送林瑞豪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後,林瑞豪即藉故要上樓拿錢離去,未再返回付清車 資新臺幣(下同)155元,闕俊杰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 詐得相當於155元車資之利益。 (二)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招攔徐文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徐 文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瑞豪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林 瑞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林瑞豪指定之桃園 市○○區○○街00號後,林瑞豪即佯裝要上樓拿錢下車離去, 未再返回付清車資450元,徐文明始悉受騙,林瑞豪因而 詐得相當於4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闕俊杰、徐文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瑞 豪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63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豪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63、67-68頁);核與告訴人闕俊杰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卷〈偵32395卷〉23-25頁)、告 訴人徐文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偵341 51卷〉23-25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395卷33- 3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雙向通聯記錄(偵32395卷77-83頁)、被告名下之0000 000000門號GOOGLE MAP上下車點、基地台位址示意圖(偵32 395卷87-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20日 桃警分刑字第1120048724號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偵3239 5卷91-93頁)、告訴人徐文明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 COPY)單據(偵34151卷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偵34151卷35-36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而 使本件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資力給付車資,搭載被 告前往其指定地點後,被告即藉故上樓拿錢,離去後即未返 回給付車資,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詐 欺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終能坦承事實一(一)犯行、自始即 坦承事實一(二)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20號卷69-7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卷69-71頁)之犯後態度,未能與 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告訴人 闕俊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作工、賣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69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二)各詐得價值155元、450元 之應付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林瑞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車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易緝-56-2025011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 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 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 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 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 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 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 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 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 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 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 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 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 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 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 ,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 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 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 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 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 -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 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 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 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 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 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 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 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 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 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 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 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 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 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 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 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 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 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 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 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 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 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 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 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 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 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 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 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 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 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 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 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 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 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 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 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 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 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 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 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 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 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原易-9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596-20250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麗英,致現居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廖 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詩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涵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廖麗英於偵 詢、警詢之供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 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麗英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華南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瑋廷」,是因他說要用 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 事實之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深受經濟壓力,處於人生低谷 ,情感脆弱,因而深陷愛情陷阱,一時疏忽遭人利用,而未 能發覺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詩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 麗英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華南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35頁),並有告訴人廖麗英於偵詢、警詢之供述(他卷7-8 、43-45、67-68頁)、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91-9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與「瑋廷」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瑋廷 」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錢的部份我會想辦 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助,我一個月薪 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不想要你這麼累, 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來負責的責任」、 「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我也會盡量滿足你 ,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標」、「我希望你 能依賴我一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還是會去找工作,畢 竟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 但我還是會去工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8-31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有憧 憬著未來與「瑋廷」發展感情及共同生活模式,且「瑋廷」 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 助」,被告亦回以「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顯見「瑋 廷」所為上開對話內容,確已令被告誤信其與「瑋廷」進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瑋廷」於網路互稱「老公」、 「老婆」聊天一個多月後,配合「瑋廷」所稱其所屬公司人 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要求 、指示,而開立證券戶、提供華南帳戶及密碼等情,亦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及被告與「SWX-Invest」、「陳在天」、「Ri chard」等人對話內容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5-31、102-103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深陷愛情陷阱,因而疏忽遭人利用等語,並非無 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在網路 上認識「瑋廷」,並因「瑋廷」以前揭對話內容表露對被告 之殷勤、示愛,而與「瑋廷」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瑋 廷」要求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進而於聊天建立感 情,並發展相當信賴關係後,而依該人所託提供華南帳戶等 資料,足認被告上開過程,即係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 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 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 並不相同,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名義詐騙被 告,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謊稱有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其領款等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誤 信「瑋廷」之人,始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受騙匯款至華南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4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于庭於111年10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1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 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 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 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黃于庭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4

NTDV-114-司促-3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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