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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 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 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 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 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 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 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 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 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 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 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 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 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 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 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 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 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 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 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 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 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 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 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 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 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 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 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 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 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 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 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 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 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 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 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 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 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 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 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 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 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 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 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 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 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 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 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 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 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 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 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 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 ),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 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 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 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 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 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 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 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 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 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 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 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 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 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 ,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 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 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 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 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2025-02-26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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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曾順仕 被 告 莊寶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92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 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並於114年1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 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刻 正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犯 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矚上訴-4-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 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參以 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復衡酌本案審理階段、被告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 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 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起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32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賡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59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唐賡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   事 實 一、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展睿(吳 展睿與李漢陽合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嗣經警於112 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唐賡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聯繫所用之ROG PHONE 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唐賡堯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書所載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上訴範圍僅為 原審諭知其於111年3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故本 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認證人李漢陽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並無證 據能力,並請求拘提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李漢 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乃經具結後所為(偵字第16592號 卷第333-337頁),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 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李漢陽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有一地址經投遞後遭 退回,另一地址經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 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3-167、241-249頁);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李漢陽現設籍在新北 ○○○○○○○○○,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97頁),自無從傳 、拘證人李漢陽到庭作證,亦予說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展睿、李漢陽(下逕稱姓名)2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206頁), 然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復予敘明 。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吳展睿碰 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吳展睿 當天雖然有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經查 :  1.吳展睿確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至被告前開住處與 其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字第863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11609號卷 第316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23、213頁),且與吳 展睿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2.被告當天與吳展睿碰面時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予吳展睿,並收取2,000元價金,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吳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唐賡堯及李漢陽,我曾跟 李漢陽去向唐賡堯拿過毒品,我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 許跟李漢陽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巷15弄8號4樓找唐賡堯,當 天是我先聯絡唐賡堯,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暱稱「俊安展睿 」之人就是我,那時只有我上樓去找唐賡堯拿毒品,我付給 他2,000元,拿到2包毒品,下樓後就把1包毒品拿給李漢陽 等語(偵字第16592號卷第326、327頁);核與李漢陽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曾跟吳展睿一起到萬華區拿毒品,吳展睿 提到在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跟我一起到中華路2段381 巷15弄8號4樓找人拿毒品這件事我有印象,我那天跟吳展睿 各出1,000元,由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至於吳展睿去跟誰 拿我不清楚,但是吳展睿去拿安非他命這件事是有的等語( 偵字第16592號卷第334頁),吳展睿與李漢陽所證情節並無 二致,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偵字第16592號卷第97頁):   (凌晨0時17分至0時18分)   吳展睿:多少,朋友要。   被告:一樣阿。   吳展睿:好,過去之前打給你。   (凌晨1時43分)   吳展睿:裝兩個,分開的,一個一千。   (凌晨2時8分)   被告:我…   吳展睿:開門,到了。  ⑶是吳展睿、李漢陽上開證述,就其等如何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以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案情重要事項,均已證 述明確,復與被告與吳展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 合,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交付,然此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3.至證人吳展睿雖於原審時改稱:我當天是跟李漢陽一起去向 唐賡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到了之後唐賡堯說沒有東西, 所以沒有給我毒品,我那天被抓很緊張,吸毒的記憶很混亂 ,會想不太起來云云(原審卷第214、215頁),然證人吳展 睿於原審所為證詞,不僅與其在偵訊時證稱有從被告處取得 毒品乙節不符,且與李漢陽之證詞扞格;且依上述LINE對話 紀錄,從吳展睿開始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到吳展睿抵達 被告住處,時間間隔近2小時,倘被告手中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可出售,自無在上述近2小時內都未告知吳展睿,而讓吳 展睿白白撲空之理,依此足徵吳展睿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 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之價量尚微(2千元、2公克),販 售對象係對患有毒癮之特定施用者為之(吳展睿與李漢陽合 資,推由吳展睿前往購買),並非透過網際網路推銷方式向 不特定之大眾廣泛販售,顯與中大盤毒梟或具有結構分工之 販售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之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查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涉 係重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 予審酌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尚微、情節非重,再衡酌其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股票投資、小孩已成年、無需撫養 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手機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係於本案 用來與吳展睿聯絡之用,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413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靖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5年度執助鞠字第1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後,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選擇 是否予以定刑之權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城(下稱受 刑人)前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表列 之案件,明白勾選不要聲請定刑,詎檢察官竟仍向法院聲請 定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執助鞠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 不當,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非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首揭說明,本件由上開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毋須經抗告人之請求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縱受刑人同意與否,無 礙檢察官依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就上開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4年7月29日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 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其上;嗣檢察官乃僅就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另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桃園地檢 署乃分案以105年執更字第839號予以執行,因受刑人斯時於 法務部○○○○○○○○○○○執行中,桃園地檢署遂於105年3月22日 函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 28日摰據105年執助鞠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0號全卷、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既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 察官因之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於法並無 不合,縱受刑人同意與否,仍無礙檢察官依法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而檢察官嗣依本院前述確定裁定之內容予以執行, 亦屬有據,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為執行,於法有違而有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04/01 103/05/07 103/05/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22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6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2日 103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3月1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735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517號

2025-02-19

TPHM-114-聲-112-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112年度偵 字第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原名王○○)係丙○○之三哥,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等之母張○○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由王○○偕女友陳○○居住其內,然嗣王○○前往大陸經商 結識當地女子成家而未長住系爭房屋,張○○則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去世,經張○○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甲○○、次子乙○○、 三子王○○、長女丙○○協議,由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丙○○並於97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後,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丙○○乃於110年 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付丙○○,於11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詎王○○竟基於竊佔、 強制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且趁丙○○不知之際,於111年10 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委請不知 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以此物理有形力,排除丙○○行使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竊佔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0日,丙○○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對陳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時,遭王○○攔阻,丙○○並發現王○○ 前述擅加鐵門之舉,乃另對王○○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 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嗣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分案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丙○○並於王○○出國 期間之112年4月24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經王○○於 112年5月7日返國發現此情,乃於翌日,承前竊佔、強制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與更換而 續以竊佔。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易字卷第80至83、16 1至1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原審抗辯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審易字卷第162頁),未據 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 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母親在世時 即同意我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已20幾年,鐵門 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後來母親過世,因我在做生意有風險 ,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112年5月我從大 陸地區回台後,發現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鐵門門鎖,我進 不去,才去將門鎖更換,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哥,系爭房屋原為其等之母張○○所有,由 被告偕女友陳○○居住其內,嗣被告前往大陸經商結識當地女 子成家而未常住系爭房屋,張○○於97年8月25日去世後,告 訴人於97年12月10日辦理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多次促請陳○○搬離系爭房屋未果,告訴人乃 於110年間,以陳○○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對陳○○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北地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 北簡字第8853號判決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丙○○,於11 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嗣告訴人偕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 員於111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僅被告在場, 被告且主張其戶籍地址即為該案執行標的地址、其已居住20 餘年且現為其一人居住、陳○○已搬離等情,法院執行人員乃 以經檢視斯時屋內無女性居住,而被告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遂以當日就陳○○之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而離去 ,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之點交遭被告阻撓而執行未果,乃另 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由台北地院以1 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案件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案 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於被告出國期間之112年4月24 日更換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被告返國後發現此情,遂於11 2年5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鐵門之門鎖再予 更換並續以居住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二哥乙 ○○,於偵查證述、原審結證在卷(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5 9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9至32、55至59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32頁),且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 告訴人111年11月21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 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之本 案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 至7、23至33、155至163頁、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卷第23 頁、台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6號卷第9至13頁、台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331號卷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台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略以:111年11月10日法院執行陳○○強制驅 離的時候,發現現場有一扇鐵門,執行司法事務官說我的執 行不及於被告,所以我後來對被告提無權占有遷讓房屋之訴 ;被告是加鐵門;我22年前沒有印象有這鐵門,是強制執行 的時候才發現,就是裝在本案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59至60、132頁);原審結證略以:我從母親那邊繼承 拿到的鑰匙有兩把,一把是公寓一樓大門鑰匙,一把是三樓 房屋木門的鑰匙,根本沒有鐵門,是在111年11月10日對陳○ ○強制執行的時候,我才發現有鐵門,當時被告在現場,他 就是不肯搬,他有個訴訟代理人在旁邊說9月30日的判決是 對陳○○的判決,對被告沒有既判力,執行的書記官說我必須 要再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才能讓被告搬,而且當場執行書 記官也沒辦法讓我換鑰匙或門鎖,所以那一次我的房子還沒 有拿回來;11月10日我有看到新的鐵門;當天就沒有點交等 語綦詳(原審卷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又核諸系爭房屋之鐵 門尚屬新穎,顯非裝設已達20餘年之陳舊設備,有系爭房屋 鐵門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卷第53頁),佐以被 告於111年11月10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 場強制執行時,亦執斯時系爭房屋為其戶籍地且由其一人居 住為由而未肯搬離等情,有前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 錄可憑,準此,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管領而加裝鐵門之動機 ,均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有據,可以採憑;堪認被告係於111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 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 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於告訴人對陳○○所提起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以證人身分於法 院審理時證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簽名等語在卷(112年度 他字第417號卷第1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乙○○於原 審結證稱:本案房屋是四個兄弟姊妹合意給告訴人繼承,都 有親自去辦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合理繼承;被告自己也承認沒 有借名登記;108年10月22日我跟被告對話討論本案房子的 問題,他說「我到月底前都還在台灣,時機成熟時隨時可以 跟我談,我已經鋪墊了,先了解她要甚麼,我該怎麼跟她談 ,才是能促成這件事情,而不是搞僵了,弄得誰也不指望的 局面」,被告指的「她」就是指陳○○,這是我跟被告的微信 對話,我陪同告訴人跟被告討論本案房屋協議搬家事宜;被 告跟我們表明不會要這個房子,希望他們能搬離,但被告跟 我們講說陳○○要由他處理,他說這個女生如果由我們處理, 太激烈的話,她會做出讓我們很後悔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尊 重被告讓他處理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是被 告於簽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悉系爭房屋已由告訴人 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於原審審理辯稱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核與證人乙○○所述暨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而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之公寓一樓大門鑰匙、系爭房屋之木門鑰匙,經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即系爭房屋本為告訴人 所持有支配中乙節亦可認定;詎被告猶於111年10月至同年1 1月10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 系爭房屋大門處逕自加裝鐵門而占有居住使用,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暨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權利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乃以擅加鐵門 之強暴方式,竊佔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妨害丙○○行使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辯稱:居住系爭房屋已20幾年, 鐵門是20幾年前我就裝了,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與告訴人 所有,我沒有竊佔、強制犯行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以採 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竊佔、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在系爭房屋大 門處逕自加裝鐵門,復於告訴人更換門鎖之後再予更換,自 係以物理有形力,影響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居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裝潢業者加裝鐵門、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更換系爭房屋鐵門門鎖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事實欄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原即居住系爭房屋內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而徵諸系爭房屋前為被告 、告訴人之母張○○所有,雖張○○去世後,由告訴人單獨因繼 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然被告斯時仍與陳○○居住其內,被告於 案發當時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居住於自己處所 ,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等語,容非無由,尚難遽認其涉 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⒊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非 無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佔、強制犯行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以擅自加裝鐵門及更換門鎖,就系爭房 屋建立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爭房屋權 利之方式,而為竊佔、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原審誤以本案房屋並未點交告訴人,是縱被告自111年11 月21日(即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 賠償訴訟之日)起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房屋建立新的支配持有關係、破壞既有之管領狀態,復以被 告加裝鐵門、更換門鎖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不 在現場而無從感受被告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為由,認被 告所為與竊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加裝鐵門 及更換門鎖之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期間非短,情節難認輕微,甚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業顧問諮詢、月薪約3 萬元、不需扶養家人、心臟裝有支架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35-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 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 、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 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 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 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 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 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 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 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 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 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 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 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 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 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 ;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 ,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 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 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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