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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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 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 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 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 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 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 「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 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 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 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 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 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 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 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 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 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 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 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 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 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 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 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 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 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 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 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 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 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 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1-20

OLEV-113-員簡-401-20250120-1

員全
員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明男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200,000元,共兩筆借款,然迄今仍積欠 65,500元本息、45,090元本息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 均置之不理,顯意圖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故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65,500元本息、45,090 元本息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 、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催討紀錄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 ,始為適法。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僅空言陳述: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 產,則其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 人已處分所有之財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自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故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 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OLEV-114-員全-2-202501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本票債權人,惟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 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顯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 節,為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案件(下稱系爭 訴訟)之爭訟標的,業經本院調閱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為避免裁判歧異,則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自以系爭訴訟所爭 訟之兩造間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7

CHEV-113-彰簡-788-20250117-2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 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 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空白、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之,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於112年11月1 5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法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 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 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本案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 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 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延宕期間所受損害為12萬 元(計算式:50萬×6%×4=12萬元),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2萬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6

CHEV-113-彰簡聲-22-20250116-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被繼承人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為凌忠嫄,然未 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24日 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本院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10

OLEV-113-員簡-355-202501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 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 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 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 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對同一被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20萬元債權及其 利息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命令之債權 均不存在、強制執行請撤回等語。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 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如附件一、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案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現由 該院以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現仍訴 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有前案之起訴狀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一:114年度彰簡字第7號起訴狀。 附件二: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113年度南簡字1970號)起訴 狀。

2025-01-08

CHEV-114-彰簡-7-202501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啓長 黃聰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容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本件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聰勤、黃素賞、黃啓長3人,然起訴狀僅黃啓長一 人具狀,且未附委任狀,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 黃啓長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 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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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 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 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 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 ,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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