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兆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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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而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所載「而於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2時49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 (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 款之1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内,款項旋遭轉出」,應予 補充更正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受騙匯 款時日、受騙金額及第1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受 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第2、3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復將上開受騙款項加以轉出(匯 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談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談珀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1頁,偵緝字第6 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且查無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陳玫燕受騙匯 款、經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 ,未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出、 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已設為警示帳 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 2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兆 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第1層李冠元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44386號卷第13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莊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44386號卷第19頁,偵字24292號卷第49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3層本案帳戶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康芳瑜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①15時05分47秒 /1萬元 ②15時07分01秒 /5萬元 ③15時07分48秒 /2萬元 (共8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3分許 /22萬6,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6分16秒 /22萬7,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111年11月26日 15時32分36秒 /24萬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芳瑜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 陳玫燕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12時36分22秒 /1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49分33秒 /1萬9,800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51分57秒 /1萬9,500元 /本案帳戶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35秒 /23萬6,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玫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小廖 Advanced」、「M etaMax」聯繫康芳瑜,佯稱得在「Mestta」網站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 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3 3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聯繫陳玫燕,佯稱得在「ITBIT」、 「MOXC」等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將 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5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玫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㈢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TPDM-113-審簡-224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4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 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靖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因擔任娛樂公司經紀工作借款予旗 下應召女子丙○○,與丙○○就上開借款債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Line暱稱「服務中心」之帳號,分別向丙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服務中心」帳號,在個人頁面公開 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奧特曼」、「奶茶」之應召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持用、其不知情之母王美 雀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636號帳戶)予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收取性交易所得 之工具,並由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利用「台北外送茶應召站」 之網站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再由「奶茶」指示 應召女子陳億庭前往指定旅館與上述男客進行性交易,由陳 億庭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不 等之性交易費用,待性交易結束後,陳億庭依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指示將性交易費用之半數金額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存入636號帳戶,復由乙○○將上開性交易所得轉匯其所持 用、其不知情之父徐來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9號帳戶),並由乙○○提領後 ,交付本案應召集團,以此方式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6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 而查悉前揭攬客網站,喬裝為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後, 約定以1萬2,000元之對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見潭璞旅飯店801號房內與陳億 庭為性交易,陳億庭到場後經警查獲其之前性交易上繳款項 所留存之現金存款憑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50、114頁),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告訴人 丙○○所指述之恐嚇經過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3733號卷【下稱新甲○偵23733卷,下列偵查卷宗均 以此方式簡稱】第9頁背面、甲○偵39463卷第32、33頁), 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暱稱為「服務 中心」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服務中心」之Line公開貼文 擷圖附卷可稽(甲○偵39463卷第41、115、125頁、新甲○偵2 3733卷第13頁背面)。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陳億庭、 陳億庭之夫張瑋倫之證述大致相符(甲○偵39838卷第27至34 、37至42、161至163頁),並有Line暱稱「傳說」之群組對 話擷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636號帳戶與009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甲○偵39838卷第45、49、51、 97、156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 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億庭前往性交易處所後 ,雖因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拒絕而未進行性交行為,然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犯 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罪均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觀諸被告雖甫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為犯罪,然因被 告前案並非入監執行,且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質、犯 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借錢不還, 不思正常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而心生怨懟,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 及法令禁止,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 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均值 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犯罪事實㈡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 其責任刑之範圍前者屬低度刑之範圍,而後者則屬中間偏低 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洗錢、妨害 風化等犯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直播主招募、經營,月收入約 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犯罪時間 亦相隔一年餘等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陳億庭所存入636號帳戶之5,000元款項,為其回流本案應召 集團之性交易所得,因存入被告所持用之帳戶,故為被告如 犯罪事時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6日 晚間9時44分許 「我沒差啊」、 「反正我去也是直接撞翻你家」、 「不要以為警察在我不敢動手」 2 111年2月28日 凌晨0時57分許 「之前有人委託 我討債 欠錢的傻B跟你一樣約派出所」、 「講到我不愛聽的 一樣一巴掌下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2月28日 晚間9時36分許 保祐別出門 不然一定抓來揍 不懂社會事 是吧 沒關係 一定好好教妳 2 111年3月1日 下午2時37分許 希望小孩 會平安 3 111年3月6日 上午8時19分許 果然厚臉皮.... 不顧鄰居感受 沒關係 會越來越激烈 出庭時 要保祐不會被揍!

2024-11-07

TPDM-113-簡-3878-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 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 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至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6000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 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因被害人等均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20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6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許輝煌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至堃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和米」所屬詐欺集團,以 每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陳至堃依「湯和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指定超商 等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之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湯和米」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 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許輝煌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7時28分、30分 49,987元 2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30分至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12年8月12日18時15分 3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延林匯入款項) 2 黃世穎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43分、17時31分 49,988元 49,988元 20,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6時44分至47分、17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30,0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12年8月12日17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3 許延林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冒網臺灣大車隊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8月12日18時3分、5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8時13分至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含告訴人許輝煌匯入款項)

2024-11-05

TPDM-113-審簡-217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 車資,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凌晨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軟體「呼叫小黃」 後,以暱稱「大奶妹」呼叫游佳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張家明隨即上車,佯稱會以現金付款, 並指示游佳晟開車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精忠二街後再前往臺 北市○○區○○街0號,致游佳晟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張家明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詎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到 達上址後,張家明竟表示欲下車一下子,之後回來,要求游 佳晟在該處等候,之後即逃離該處,因而受有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計程車運送服務。嗣因張家明遲未返回 ,游佳晟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案經游佳晟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晟指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9、30、89頁、偵緝卷第16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叫車及聯繫系統資訊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3、43頁、偵緝卷第173至18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並有搭霸王車,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 卻從未實際行動,足認其僅為虛應故事,尚難謂其犯後態度 良好,故為其量刑中性之判斷,不予減輕其刑;復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行政院擔任送公文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8、9,000元,與友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1,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LINE BANK金融卡1張(帳號詳卷),為被告下車前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堪認此係作 為被告會返回給付計程車資之擔保,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 ,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張金融卡為被告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392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 號、第4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敏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假借租房之 名,對陳鎮岳佯稱: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云云,未經陳 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寓樓梯間,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 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置於身 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向前接近劉桂蘭 ,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 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 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未經劉桂蘭之女李翊綺之同 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 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3千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敏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9至2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分別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鎮岳(下逕 稱姓名)上址住所內、證人劉桂蘭(下逕稱姓名)上址住所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認識陳鎮岳、劉桂蘭,因有意租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始 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伊並無竊取陳鎮岳 之現金;伊因在青年公園運動,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 忙,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伊既不清楚劉桂蘭之女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 之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 定會目擊,伊亦無竊取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前,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 段之臺北西園郵局而踽踽獨行,向前接近陳鎮岳,並跟隨陳 鎮岳至陳鎮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所公 寓樓梯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255至256頁),核與陳鎮岳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之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187號卷【下稱偵40187卷】第13至14、1 7至18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萬華區 長沙街、西昌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0187卷第25 頁)、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5703號卷【下稱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地圖 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在卷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 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  ⑴被告以有意租房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然被告逕自離開後,陳鎮岳即發現遺失現金2萬2千元:  ①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當時至臺北西園郵 局臨櫃提領現金2萬7千元欲繳房租,離開臺北西園郵局後, 被告就跟著伊後面走,向伊表示有意租房,欲先查看屋況等 語,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已無空房 ,但被告可再詢問房東等語,然伊1人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找房東繳房租5千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 所公寓,在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之樓梯間爬樓梯時,被 告仍一直跟著伊走,伊打開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的客廳 大門後,被告有進到屋內,但沒有進伊承租的房間,在伊要 開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近伊身邊,伊進伊承租 的房間內要拿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時才發現 錢已不見,且被告已離開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本院 卷第231至236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承:伊當時碰到陳鎮岳, 陳鎮岳向伊表示要拿房租去給房東,伊當時有向陳鎮岳表示 有意租房,並詢問陳鎮岳有無空房,欲先查看房間大小等語 ,陳鎮岳當時回覆伊可能有,且應允可帶伊看房,伊便在馬 路上等陳鎮岳,因陳鎮岳住所就在房東所在對面,陳鎮岳出 來後,伊便牽著陳鎮岳手,跟陳鎮岳一起走至樓梯間,後伊 有電話來,伊當時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表示 房租2萬多元,伊沒有辦法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36 、255至256頁)。  ③互核陳鎮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以有意租房,欲 先查看屋況為由,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後 ,被告復逕自離開等事實。  ④又陳鎮岳證述因欲繳房租5千元,因而提領現金2萬7千元,且 被告在陳鎮岳開上址住所客廳大門及房間門時,被告都有靠 近陳鎮岳身邊,於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後,即發現 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等節,既有卷附陳鎮岳 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187卷第2 7頁)所示陳鎮岳於112年8月8日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 萬7千元為證,且與被告供述陳鎮岳提領款項後有先向房東 繳納房租之情相合,並與被告供述有牽著陳鎮岳手一起至上 址住所樓梯間所示被告有貼近陳鎮岳之情節相近,堪認為真 。  ⑤綜上,被告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而步行至4樓 住所之際,有貼近陳鎮岳身旁,且被告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 住所後,陳鎮岳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失 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被告係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 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  ①按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 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 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 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未得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所支配管 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為侵入。  ②依前揭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自承見到陳鎮岳後,知悉陳鎮 岳斯時正欲向房東繳納房租之情,足見被告亦知陳鎮岳僅為 承租人,並非出租人乙節。衡諸一般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 在其他承租人未有受出租人委託或無其他受託之仲介下,得 否承租房屋既端視出租人之決定,通常當與出租人直接聯繫 接洽,以便詢問有無空屋得以承租及得否先行查看房間格局 等締約細節,加以被告所稱欲承租房屋之出租人既在被告所 在附近,且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65歲,智識正常,有一定之 社會歷練,當知曉上開人情事理,何以不隨同陳鎮岳前往房 東所在詢問承租事宜,反僅詢問陳鎮岳,且待陳鎮岳繳完房 租後,擅自隨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之房間,而非 隨同出租人直接查看其他出租房間之情,均與上述經驗法則 相悖。  ③比對被告前揭供述及陳鎮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上開供述「 有向陳鎮岳詢問有無空房,陳鎮岳當時回覆可能有」、「在 樓梯間,因有電話來,心想當日下午或明日再來,且陳鎮岳 表示房租2萬多元,沒有辦法承租」因而逕自離開等情,與 陳鎮岳證述已向被告表示並無空房、房租僅5千元等節不符 ,則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縱認被告此部分 供述為真,被告既已聽聞房租金額而無力負擔,何以還需隨 同陳鎮岳前往查看陳鎮岳所承租房間屋況?被告既已走至樓 梯間,又有何緊急情形導致無法先查看屋況而須立即離開? 凡此,皆徵被告供述有意租房因而隨同陳鎮岳至陳鎮岳上址 住所樓梯間之情節,極為異常。  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因伊先前曾與朋友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而認識陳鎮岳,伊認識陳 鎮岳2、3年,偶爾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53至254頁 )。然陳鎮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係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 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等語(見偵4018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曾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是有信寄到朋友那,請 朋友代收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其後翻異 前詞,改稱認識陳鎮岳乙節並非事實,陳鎮岳上開證述與被 告素不相識,應值採信。  ⑤陳鎮岳與被告既素不相識,然卻以租房、看房之名,尾隨陳 鎮岳,於此情形下,陳鎮岳已臻耄年,自然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復獨居在上址住所,受限於己身 年齡、能力及無其他家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陳鎮岳縱察 覺被告有異,得以積極抵抗或明示拒絕被告尾隨,此觀陳鎮 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來找伊聊天,一直跟著伊等語(見偵 40187卷第1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一直跟伊走, 伊表示已無空房,但被告不相信,就跟著伊上去,伊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跟伊回到上址住所,但被告自己跟著伊,伊發現 錢已不見後,被告已離開,伊也沒有辦法追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236頁)甚明。  ⑥加以被告供稱有意租房乙節,既有前述與常情相悖之處,足 見被告所述有意租房乙節要屬虛構。被告當係見陳鎮岳因年 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有機可趁,便假借 租房之名,擅自尾隨陳鎮岳而至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故 依上說明,陳鎮岳既未明示同意被告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亦難認陳鎮岳有默示認許被告進入之情,從而被告係 未經陳鎮岳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 梯間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辯稱:經陳鎮岳同意,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云云。 既係以被告向陳鎮岳表示有意租房為前提,然該事由業經本 院認定係用以接近陳鎮岳所虛構者,則被告辯稱因此得到陳 鎮岳同意而可進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乙節,依上說明,自難 採信。  ⑶被告在上址住所樓梯間,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之現金2萬2千 元:   綜衡上述被告係見已臻耄年之陳鎮岳甫離開臺北西園郵局而 踽踽獨行,遂利用陳鎮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 退之情形,向前接近陳鎮岳,並假借租房之名,未經陳鎮岳 允許,擅自尾隨陳鎮岳而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在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之際,更貼近陳鎮岳身旁 ,其後復逕自離開陳鎮岳上址住所各情,參酌前述被告逕自 離開後,陳鎮岳旋即發現繳納房租後所餘現金2萬2千元已遺 失乙節,堪以推認被告係趁陳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 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鎮岳所有置於身著褲子口 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陳鎮岳獨自離開臺北西園郵局,且因年邁而思考 、認知、行動能力有所衰退,從而假借租房之名,接近陳鎮 岳,並擅自尾隨陳鎮岳,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內,趁陳鎮岳 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 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入住宅竊盜犯意,已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青年公園,陪同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之住所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54至255頁),核與劉桂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5703卷第11至13 、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頁)相符,並有青年公園、青年 公園至劉桂蘭上址住所沿途、劉桂蘭上址住所大樓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5703卷第23至31頁)、 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見偵35703卷第173頁)、Google 地圖及街景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未經劉桂蘭及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 取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⑴被告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並不告而別:  ①劉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一致證稱:伊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碰面、打招呼、對話,亦不知 被告姓名,伊當時在青年公園獨自遛犬,被告向前接近伊, 向伊搭訕表示:亦有養犬、貓等語,並詢問伊如何飼養貓, 復向伊要求,要去伊住所,參觀伊飼養之貓,一直黏著伊, 伊當時想說讓被告看一下,便讓被告進入伊住所內,伊去廚 房煮菜,煮完出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並無向伊表示 要離開等語(見偵35703卷第13、80頁;本院卷第237至2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綺(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時許,詢問劉桂蘭, 始知有陌生人進到家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 ;本院卷第246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不 認識劉桂蘭等語(見偵35703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 供述有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乙節 (見本院卷第244頁),劉桂蘭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②審酌劉桂蘭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且被告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 內,又不告而別,堪認被告向劉桂蘭所稱:欲觀賞劉桂蘭飼 養之貓乙節,僅為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之託詞。  ③基此,被告係在青年公園內,見耋齡長者劉桂蘭獨自遛犬, 向前接近劉桂蘭,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貓云云,並 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欲觀賞劉 桂蘭飼養之貓云云,經劉桂蘭允許,陪同劉桂蘭返回而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內,復不告而別等事實,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認識劉桂蘭約1年, 在公園運動,見面會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第103、第254至 255頁)。被告突翻異前詞,改稱認識劉桂蘭云云,既與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相悖,更與劉桂蘭、李翊綺上開證述不符 ,要難採信。  ⑤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辯稱: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前,伊 有先跟劉桂蘭說伊要離開,劉桂蘭亦有回覆伊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原 辯稱:伊沒有跟劉桂蘭返回劉桂蘭住所云云(見偵35703卷 第170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卷第89頁),於本院 第2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見劉桂蘭手提多物,伊為幫忙 ,助劉桂蘭提物,方經劉桂蘭同意,返回劉桂蘭上址住所內 ,劉桂蘭本來有叫伊吃飯,但伊還要上班,還有事,便離開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歷次供述,不僅對於有無 進入劉桂蘭住所乙節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 供述進入劉桂蘭住所之原因,既與劉桂蘭上開證述不符,更 與被告自己於本院審判中供述至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看貓並離 開乙節未合,且直至本院審判中始供述有向劉桂蘭表示離開 並經劉桂蘭答覆之情,實係因見聞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證述 被告不告而別之情後,加以因應所更易之辯解,亦難以採信 。  ⑵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之情:   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住所後,李翊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後,即發現原放置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已遺失,且發現家中伊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包包均有遭 翻動、移位等情,業據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偵35703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5至246 頁),核與劉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李翊綺發現行動 電話遺失之情(見偵35703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8、24 0至24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伊子於睡夢中感覺有 人進入房間乙節(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相 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 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 35703卷第157至161頁)、李翊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搭配 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所附 近:   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自112年8月1 0日上午6時39分起至上午7時4分止,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自劉桂蘭上址住所附近之 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依序移動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中山路2段,最終連接至被告居所附近之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路之基地臺等情,有李翊綺申辦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35703卷第83至85頁)附 卷可佐,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遺失模式 定位行動電話之位置亦顯示在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乙節,則為李翊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偵35703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並有李翊 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在卷可稽, 故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行動電話 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在被告居 所附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被告未經李翊綺同意,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①綜衡上述劉桂蘭與被告素不相識,然被告為進入劉桂蘭上址 住所內,竟假借觀賞劉桂蘭所飼養之貓為由,始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卻又不告而別之異常行徑,及被告離開劉桂蘭上址 住所後,李翊綺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 且其他物品有遭翻動、移位,其後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連接之基地臺位址及定位紀錄均顯示 在被告居所附近各情,參酌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 第238頁)、李翊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35703 卷第10、79至80頁;本院卷第246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進入 劉桂蘭上址住所時,除劉桂蘭及其配偶外,劉桂蘭之子及李 翊綺均尚在睡眠中乙節,暨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劉桂 蘭之配偶因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態極差,亦幾無反應、行動 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劉桂蘭於本院審判中 明確證稱:僅係因被告之詞,而允許被告至住所客廳觀賞劉 桂蘭所飼養之貓,並未同意被告至住所其他房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243至244頁),足以推認被告經劉桂蘭允 許進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然卻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 桂蘭及其配偶未及注意,且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 之機會,侵入李翊綺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②至被告辯稱:伊既不清楚李翊綺房間在哪,且當時劉桂蘭之 配偶亦在客廳,伊若上樓進入李翊綺房間,劉桂蘭之配偶定 會目擊云云。依上說明,僅係推諉脫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被告既係見劉桂蘭獨自遛犬,對劉桂蘭佯稱:亦有飼養犬、 貓云云,並假意與劉桂蘭請教如何飼養貓,復向劉桂蘭佯稱 :欲觀賞劉桂蘭飼養之貓云云,始經劉桂蘭允許進入劉桂蘭 上址住所內,且劉桂蘭上址住所內除李翊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外,亦有其他物品遭翻動、移位之情所徵被告進 入劉桂蘭上址住所內,有任意進入該住所內其他房間物色財 物之舉,加以被告未經李翊綺之同意,利用劉桂蘭及其配偶 未及注意,李翊綺及劉桂蘭之子尚在睡眠中之機會,侵入李 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放在床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 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原法定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經陳鎮岳允許,侵入陳鎮岳上址住所樓梯間,趁陳 鎮岳自上址樓梯間步行至4樓住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 鎮岳置於身著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萬2千元,依上說明,自屬 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對陳鎮岳、李翊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構成2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前 案為未遂犯,而本案所犯2罪均為既遂外,其侵害法益、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相類,並衡酌本案與前案間隔之時間,足 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分別利用陳鎮 岳因年邁而思考、認知、行動能力衰退之情形,擅自侵入陳 鎮岳住所,並趁陳鎮岳未及注意之際,竊得陳鎮岳之現金, 及以虛詞使劉桂蘭允許被告進入住所內,復未經李翊綺同意 ,侵入李翊綺房間內,竊得李翊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2萬2千元、行動電話之財產價值3 萬3千元,暨依李翊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頁)及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 物領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他人拾得而發還李翊 綺,然並無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乙節,因而各對於陳鎮岳、李翊綺所生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陳鎮岳、李翊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陳鎮岳(見本院卷第 236頁)、李翊綺(見本院卷第249頁)所陳述對於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打零工,每日1 千元,月收入不固定,獨居,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一定期間 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後已實際 發還李翊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天峰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01

TPDM-113-易-4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免訴。   事 實 陳伯瑋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飛」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至同月17日間,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 寄送至如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由陳伯 瑋依「阿飛」指示,於如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 往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 秀眉等12人(陳伯瑋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張惠婷 部分,免訴,詳後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 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於如附表二「匯款/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 所列之人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告訴人鄭郁文等3人、 如附表二除編號8以外之被害人林秀眉等12人(下合稱為鄭 郁文等15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害人林秀 眉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憑 據、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阿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林秀眉 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所 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個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鄭郁文等15人( 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張惠婷)所為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原均否認 犯罪(見偵卷第10、134至135頁),嗣於本院審判中始改口 自白認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阿 飛」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鄭郁文等15人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 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他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坦言其參與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元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如附 表一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蕭秀庭,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秀庭帳戶)之提款卡, 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後,由被 告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27分前往取件 ,並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8「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惠婷,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深夜0時26分,將5萬元匯入蕭 秀庭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 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 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於112年11月14日深夜0時01、02分,依指示各匯款 10萬元、4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嫚容,下稱張嫚容郵局帳戶)(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549號判決附表編號3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嗣於同日深夜0時26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蕭秀庭帳戶 (即本案附表二編號8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24頁)。 ㈡、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 至張嫚容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即該案判決附表 編號3部分),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查 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張惠婷,因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而匯款至蕭秀庭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爰就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兆揚、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鄭郁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郁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鄭郁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應予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洲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金門市)」 112年11月6日 下午2時39分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39分,應予更正) 2 蕭秀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秀庭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蕭秀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冠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 112年11月11日 晚上9時27分許 3 劉真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劉真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佳樂門市)」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秀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秀眉並佯稱:伊為林秀眉兒子,因故需向林秀眉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秀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2時03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15萬元 2 王雅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雅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雅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上午11時37、38、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6元、 49,986元、 29,985元 3 蕭宇秀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蕭宇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宇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24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2,038元 4 顏志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顏志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顏志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 下午4時45分 (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39,043元 (起訴書誤載為45,693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41頁) 5 陳妘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陳妘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妘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下午 12時54、56分、 同日下午1時01、 05、06分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3元、 49,986元、 9,981元、 9,982元、 9,983元 6 王淑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王淑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淑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3、44、4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9,983元、 9,985元、 9,987元 (見偵卷第283 、286頁) 112年11月8日下午12時01、0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6,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608元,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96頁) 5萬元 7 張珊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珊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珊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上午 11時45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郁文) 49,985元 8 張惠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深夜0時26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免訴) (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案件) 9 賴致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賴致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致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44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19,985元 10 蔡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蔡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 下午5時06、07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秀庭) 5萬元、 5萬元 11 林瑞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林瑞花並佯稱:伊為林瑞花兒子,因故需向林瑞花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林瑞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20萬元 12 張家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張家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家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16,123元 13 朱宛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朱宛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宛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下午1時19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真妤) 9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68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 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 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 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 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 、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 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 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 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 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 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 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 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昌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昌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昌鳳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早餐店門口,因傅芝羚告知其應排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早餐店門口, 接續對傅芝羚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 」、「三小」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傅芝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傅芝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顧昌鳳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9月18日對其 住所為寄存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10月9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 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傅芝羚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1、12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15頁 ),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客觀犯行與犯意。且 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脈絡,被告並非因雙方衝突始為侮 辱言詞,反而僅係因告訴人指正其錯誤即出言辱罵,且所辱 罵之言詞不堪且持續,毫無任何言論之價值,故此舉難認為 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所應容忍、退讓者,而該當於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靠邀」、「我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三小 」等語對告訴人辱罵,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未排 隊,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辱罵告訴人所用之詞句不堪,且所在地點亦有不 少之民眾,然因係以言詞辱罵,侮辱詞語僅是暫時性,故對 告訴人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 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 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攤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易-921-20241023-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 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 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 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 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 ,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 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 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 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 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 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 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 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 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 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 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 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 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 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 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 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 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 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 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 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 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 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 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 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 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 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 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 ,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 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 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 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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