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宥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5月3日
20時6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0時16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
人陳宥村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
償,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
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計算式:1000+50000+45000+35000+10000+50000+16000
=207000),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願給付2
40,000元予告訴人,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3
0,000元,其餘210,000元以每期15,000元,分14期給付,被
告迄今已履行賠償金共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
000)。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金額後
,其餘款項共16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2000)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考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宥村 相對人吳正雄願給付聲請人陳宥村貳拾肆萬元。其中參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貳拾壹萬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戶名:陳宥村;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明知其並無出售電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初某日,透過
臉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村謊稱:可出售電線,但要先
付訂金云云,致陳宥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先委
託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予吳正雄,復接續
於111年5月3日20時6分、同年月4日7時8分、5日6時50分、5
日6時52分、16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5
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及1萬6,000
元至吳正雄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因陳宥村付款後遲未收到
電線,同向吳正雄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宥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於113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已為一部之給付,此有上開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26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