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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周月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蕙玲 徐科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 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復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 二、依照上開各該規定之意旨,足見人民不服行政處分必須先踐 行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應依 法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再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觀原告起訴狀及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2 月2日、113年12月19日書狀所載,暨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事實及理由各節(分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353至357頁、第361至365頁、第487至495頁、第503頁 ),可知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略謂:被告未作成准許原告取 得坐落○○縣○○鄉○○段459-1地號及同段459-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而作成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河龍之處分,構成違法等情,而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河龍之登記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四、惟查系爭土地之該管登記機關係於101年12月18日作成准予 黃河龍以贈與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處分(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處分),有卷附該2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7頁及第518頁)。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未曾提 起訴願;且其就前揭訴之聲明二之請求事項,仍未先向被告 提起申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 。 五、次查本件原告前雖就被告112年4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並經內政 部作成112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有卷附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文及內政部112年6月16日訴願 決定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及第35至37頁)。然 被告係因原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而經監察院以112年4月 14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監察院112年4月14 日函文)移請被告逕復原告,始以112年4月26日函文載述相 關處理情形回復原告等情,有監察院112年4月14日函文及所 檢附原告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及第298至300 頁)。經稽之卷附原告陳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向監察院陳 訴被告公務人員有未依法將前揭459-2地號土地收歸國有及 未依法代管涉嫌瀆職圖利情事至明。是以,原告就被告112 年4月26日函文提起訴願,顯非係就系爭土地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而其向監察院所提陳訴案件,亦不能認為已就訴之聲 明二事項向被告提起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 形,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2-30

TCBA-112-訴-209-20241230-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資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瑾瑜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國(下稱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 項發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王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 稱勞資協會)辦理。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 第11143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 調解會,惟上訴人以未收到開會通知書申請改期;勞資協會 遂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 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訴人仍未 出席。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0月 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以11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 11年6月29日之訪談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乃王君之雇主,然 細究該訪談紀錄之內容,僅為上訴人說明支付訂製家具費用 之方式,要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君具有僱傭關係。又原審 僅引用承攬之法定要件、法律依據,企圖合理化上訴人與王 君間具有僱傭關係,未說明涵攝過程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判 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鋒(下稱陳 君)議定訂製家具之法律關係,固屬承攬無誤,上訴人僅居 於定作人之地位,與承攬人即陳君約定,將承攬費用以工作 日數採計,對於陳君是否雇用王君,抑或另覓他人完成工作 乙節,全無置缘之餘地;再者,上訴人本諸定作人之地位, 對於所定製之家具進行確認,更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肯定之消 費行為,然「確認家具符合定製需求」與「指揮工作方法」 二者之間,究竟有何不同,未見原審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竟 以「上訴人曾至施工現場確認家具款式與圖說相符與否」乙 節,逕自認定對於王君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所憑依據及得 出是項心證之理由,俱未見一詞,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本案同一事實,由王君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上 訴人、陳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12 年度偵字第51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詳加記載上訴人僅為定作人 之事實,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原審固表示其不受 檢察署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 事實,顯與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不利上訴人所憑之事實之間有 相互矛盾之處,均未予調查,亦徵原審審判程序瑕疵重大, 更難謂所為之審理結果俱屬合法。 ㈡原審引用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 爭原則)為據,惟其說理上根本欠缺基礎事實支持,原審認 定原告為王君之雇主,究竟符合系爭原則何一標準等情,付 之闕如,且未有實質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憑王君單方指訴 率而認定原告與王君具僱傭關係,已非合法。況原審引用若 干實務見解表示略以:「即令僅具有部分從屬性,亦當從寬 認定」云云,然此一標準僅適用於勞資爭議時之身分認定, 本案肇因乃被上訴人違法裁罰,是否得以「部分從屬、從寬 認定」之標準而以行政裁罰對被上訴人相繩,已非無疑。再 按系爭原則第5點明定「勞務提供者認為事業單位為其雇主 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案王君固已提起民事 爭訟尋求救濟,然其起訴對象係陳君而非上訴人,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 資為證。苟王君確實與上訴人在本案中具僱傭關係,何以在 事實基礎同一之前提下,王君卻僅向陳君提起民事訴訟圖謀 救濟,足徵王君在客觀舉措上,亦否認與上訴人之間具備僱 傭關係。原審捨此不查,反竟背於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王 君具備僱傭關係,更有曲解法令之謬誤。 ㈢王君是否為勞工乙節,亦非無疑。王君自111年6月11日之前 ,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公司負責人自居,足徵王君本質上 乃事業單位負責人,根本不具勞工之特質。況觀諸王君與其 客戶之對話擷圖,均係王君以事業負責人之姿向其客戶招攬 生意之內容。於前述事實前提下,原審實無任何適法理由斷 定上訴人為王君之雇主,甚至未落實法定調查之責,尤在王 君法律地位甚不明確下,逕自對上訴人為本案不利益之判斷 ,非但欠缺合法性,更無實質正當性。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君間無僱傭法律關係,王君於偵查程 序中之陳述與被告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調查報告不同,原審僅 引用被上訴人之行政調查報告,卻未對王君前後矛盾之供述 落實應盡之調查責任,率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原判決顯有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引用系爭原則據以 判斷上訴人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對於 上訴人與王君間究竟符合何一從屬關係,以及認定從屬關係 之證據資料為何,全乏客觀事證予以支持,難謂原審非以臆 測逕自判斷,況王君業已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與上訴人全無 任何關係,已為原審所明知,則原審既知王君有此互為矛盾 之說詞存在,即應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可論證其得心證之 理由,然原審既無否定王君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卻又片面 採認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當中王君之說詞,彼等之間顯然多有 矛盾,亦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 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第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 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 解申請書。……(第3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 行調解。」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㈡查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412號3樓A戶(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受屋主委託負責設計,並 負責購置材料及找人施工;而王君於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 許,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並使用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板材時,不慎切傷其左手前3指而發生 職業災害,嗣王君於11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為調解方式。被上訴人於受理後,即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 事宜。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 通知上訴人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惟經 勞資協會人員於111年9月7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未收到 開會通知書而申請改期,復於111年9月9日函知勞資協會表 示「貴會來文敦促本人參與相對人王有國勞資調解乙事,歉 難照辦,相對人王有國如認其有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應另 覓適當管道以謀救濟」等語;勞資協會遂以111年9月13日法 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及王君應於111年9 月2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 第3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勞資協會 人員且於111年9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明不 配合出席,亦無委任出席之意,並於111年9月20日未出席勞 資爭議協調會,以致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 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無從 推論出判決結果而言;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而 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 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 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暨要件 涵攝之論述完足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而 制定,已據該法第1條明示其立法目的可稽。同法第63條 第3項課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應出席調解會議義務之 意旨,乃考量勞方多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而勞資 爭議事項倘以訴訟途徑解決常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 為消除勞資雙方對立及減少訟累,參據憲法第154條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於協調合作原則之精神,自以先經調解或仲 裁方式處理為允宜,而課予受通知之雙方當事人應出席調 解會議之公法義務。又申請調解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及權利義務是否有據,本即有待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是以,任何一方當事人僅以主張雙方不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據以拒絕出席調解會議,自為法所不 許,方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明定勞資雙方當事人不 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僅在認定受 處分人為勞資爭議之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 調解會議之情事,至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實質上之屬性為 何,尚非該確定裁罰處分所規制之效果範疇,當事人應於 該爭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另為主張爭執。   ⒊經核卷內王君以名庠設計公司為對造人(上訴人為代理人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書係載述:其於111年6月 23日在竹南京王帝品施工室內裝修工程,不慎發生職災    ,左手手指3支切傷,醫師診斷需復建3個月,惟雇主僅有 支付醫藥費,其餘工資、失能、精神補償未付故申請調解 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及受傷診斷證明書供核(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而上訴人徒以書面載述:其與王君素不相識 ,更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到場調解義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85至87頁),而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雙方不存在勞 動契約為由,拒絕出席調解會議。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該當勞資爭議處理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出席調解會議情形,作成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 處20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有據。   ⒋是故,原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理由論 明:上訴人明知王君確係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工 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其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 否需對王君之職業災害負責?本即有待雙方到場說明並協 助調查方能釐清,上訴人仍有出席與王君關於職業災害補 償爭議調解會之義務;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僅空言主張 其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即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自無從認其有不出席調解會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等意旨(見原判決第10 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另從實質 上認定申請人王君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 欠妥適,然因上訴人確實該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規定 之處罰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不得予以廢 棄。故上訴意旨主張其與王君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由 ,憑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自非有據,附此 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不得上訴。

2024-12-30

TCBA-113-簡上-13-202412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金劉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之起訴狀 上已自行載明居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2(下稱 系爭居所),嗣經原審對系爭居所送達開庭通知,亦經上訴 人遵期到庭,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101頁、第113頁),足認系爭居 所確係上訴人居所地無訛。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 2年度交字第8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後,已於11 3年10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上訴人 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頁)   ,則原判決自113年10月8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上訴 人居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期間應扣除在途期 間3日。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 至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7

TCBA-113-交上-147-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 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 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統一編號:9378634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 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 12892,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7、62 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 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 經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 之公法上義務,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 函復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 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因 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113年9月 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早於111年底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依民法第940條 、第944條、第96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及準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權限,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辯稱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 人,即屬無據。基於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聲請人 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訴外人公司並不存在,原確 定裁定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雲林縣稅務局112 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而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⒉雲林 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 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 五、經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 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檢具系爭 民事裁定,為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釋明,惟本 件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豐收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字卷第44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 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存卷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 採。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 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 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不 合法,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一即系爭民 事裁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則係認訴外人公 司非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等語,是聲請 人雖提出系爭民事裁定,仍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列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追加書狀 追加僅係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9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 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稅務局虎 尾分局部分,均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審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關於「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 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 處分」部分之聲明(即聲明第三項),亦屬於訴之追加,參 照前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 及聲明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7

TCBA-113-再-6-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7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 有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銀行亦以聲請人無經濟信 用資格拒絕貸款,顯見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聲請人 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迄今並無不同 ,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可佐等語。 三、經核: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提出上開證 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 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 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真實資力狀況。又綜 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母親設籍於同戶、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 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及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 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 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 」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 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 3年12月18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9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救-28-20241226-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退還稅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 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 形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 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定抗告無理由,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7、10、13號、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2、5、11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9號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2、7、13、19號,及113年度簡抗再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屬實(見本院卷第35 、36頁)。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以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為由駁回聲請,但相對人始終未就稅捐 稽徵法第6條作答辯,為何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地價稅,條文未明定,又不開收據。相對人開立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須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 行處才能交予權利移轉證明書,卻與執行處交予債權憑證金 額不符,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矛盾,本院卻以未 具體論述駁回。憲法第19條納稅是義務,然徵稅機關徵稅條 文不明,帳務不清,又不主張答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重新判決。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答辯內容再行爭 執,以及對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質疑,而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 審,然核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是否應繳納 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 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 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抗再-9-20241226-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秉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於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之 營業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中107年 度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3,727,989元,上訴人未依 規定限期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 申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3,727,989元,並按經營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 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7,35 8元;另因107年2月7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由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組織合夥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並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實際核定之107 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並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1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迄於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 ,經被告認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從程序上為駁回之決定, 復據財政部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臺中地院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為:107年2月7 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訂後,已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改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綜合所得 稅之營利所得類別,而上訴人稅籍登記為獨資事業,被上訴 人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 予課稅,而將之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項下一併課稅。 上訴人已就該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處分另提起復查申請,已足 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額為0元 ,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應 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107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雖為零,惟屬於 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簡易訴訟50萬元 範圍內,且本件涉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究竟有無合法送達予 上訴人,攸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係重大法律爭議,對於 相關法律適用、法律見解爭議仍具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 準此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以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 額為0元,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 訴之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所明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 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 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 準。」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 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㈢準此以論,納稅義務人不服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稅捐 核定處分,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不變期間 內申請復查,再循序提起訴願,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要之前 置程序。換言之,合法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如未合法踐行此必要先行程序,其訴願即屬不合法,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㈣經查,被上訴人係將原處分連同104至106年度核定通知書及 營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乙份合計7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於110年2月5日始就原處分申請 復查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及付郵信封郵戳可 憑(分見訴願卷一第26頁,原審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 雖主張:109年9月16日收受文件不包括原處分在內,送達證 書所載「送達文書:檢送……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 份」可能是誤載,無法認定有檢送原處分即107年度核定通 知書,上訴人對104至106年度之核定都有申請復查,不可能 獨漏原處分等語,資為其於110年2月5日對原處分申請復查 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論據(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第150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稽之該送達證書係記載:「104~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 104及107年度 核定通知書計4份」等文字,而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本文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一類規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規定可知 ,自107年度起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係由稽徵機關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 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而不再製作核定稅額繳 款書。再對照原處分名稱載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應納稅額載列「0元」,當認被上訴人送達於上訴人之文書 計有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計3份及1 04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至明。復參諸上訴人係分別對 104年度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請復查(見原處 分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該次送達之文書計有104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共 3份,及104年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共4份,送達證書上所載 「104年及107年度核定通知書計4份」中之「及」係「至」 之誤植;因為107年度部分只有原處分沒有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以上訴人一開始才會只對104至106年的核定稅額繳款書 申請復查,而沒有對原處分申請復查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 15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事理相符,自屬信實可採。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諉稱其未收受原處分云云,委無取足。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於上訴 人收受,而其遲至110年2月5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 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原處分逾 期申請復查,其進而提起訴願亦非合法踐行起訴前置程序,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要件,為起訴不合法,原審未裁 定駁回其訴,而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 駁回其訴,於法固有未合,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 雖有未洽,惟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6

TCBA-113-簡上-2-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洪子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後備第一旅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據上 訴人繳納。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為相關釋明。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委任非律師者並應為必要之釋明,且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25

TCBA-113-訴-138-20241225-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照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110 號前之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0.16毫克/公升 ,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情事,乃填製第GV019955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2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原處分除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以外部分,並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 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告知要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實施酒 測,當下只有和上訴人確認實施酒測儀器是全新的、詢問有 無服用酒精或藥物,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回覆員警後員警 就令上訴人含住一口氣4到5秒。但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測階段之規定,員 警應詢問有沒有喝酒?前一晚有喝嗎?如果喝酒,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受測人口腔有較高濃度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例如含酒精漱口水)影響結果的準確。休息期間 駕駛人也可以要求喝水,因此喝水和要求休息後再測是受測 者之權利。員警並未告知處理細則應讓受測者漱口之規定, 上訴人係於購買檳榔並食用後肇事,忽略口腔內可能殘留酒 精或類似成分,上訴人也不清楚可以要求實施抽血檢驗,無 法斷定若抽血檢驗的數值是否與呼氣測試相同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MHV-8272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 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請上 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 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有酒 精測定錄表在卷,足認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對上訴 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而上訴人亦 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 員警實施酒測距上訴人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 何採計,均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上訴人指摘未全程錄影及 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等理由意 旨甚詳。觀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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