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夢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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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惟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1

HLDV-113-家簡上-1-202411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乙○○ (現在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居住環境不佳、多日未盥洗、 餐食不固定,受照顧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丁○○、戊○○無法 提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其三姑姑處,法定代理人之教養 行為仍需親友協助與監督,且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 定代理人丁○○曾失聯且疑似酒駕,法定代理人戊○○亦離家不 知去向,是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承擔親職,受安置人三姑姑單 獨照顧受安置人之時間未久,其親職教養能力尚需評估,為 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113年兒少保護 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季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法定代理人經函詢均未 覆意見;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 力,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協助安置之親屬亦仍 需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 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現況始能為妥適之裁 定,而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然本院 係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 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 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9

HLDV-113-護-204-2024110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 ,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 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 ,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 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 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 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 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 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 ,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 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 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 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 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 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 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 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 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 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 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 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 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 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 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 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 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罹患癲癇、唇顎裂、腦傷,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須每日服用藥物、定期早療及回診,惟法 定代理人甲○○、丁○○均未能落實,有疏忽照顧、延誤就醫之 情事,且其他親屬照顧意願反覆,故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尚 無具體計畫與實際作為,親職教育課程仍未完成,需時進行 家庭重整,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自113年11月16 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又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庭表 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受安置 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且需特殊醫療處 置,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顯有不足, 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 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護-20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 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 ,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 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 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且未提 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0月11 日20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9 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3個月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 力,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7

HLDV-113-護-203-20241107-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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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於民國87年間共同收養甫 出生之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18歲後即離家至花蓮求學, 鮮少回家,畢業後亦在花蓮結婚自組家庭,兩造關係生疏, 且相對人不願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甲○○於112年7月5日至相 對人位於花蓮之住處探視時,相對人稱:「你不是我媽媽」 ,並發生拉扯,致聲請人甲○○受有前胸壁挫傷、鼻子擦傷及 手臂挫傷等傷害,相對人甚且不顧斯時為深夜,報警將聲請 人甲○○驅離,聲請人甲○○僅能搭計程車返回臺東住處;相對 人對聲請人甲○○為重大侮辱行為,且兩造鮮少聯絡、情感疏 離,關係已出現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 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 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於87年間共同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於花蓮 結婚自組家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乙○○於本院證稱:與相對人同住至其國中,相對人 國中去讀慈濟,一路到成年都在外地生活,成年以前的寒暑 假要打電話叫相對人,相對人才會回來,約於112年前後完 全搬離家中,搬出去後就很少聯絡,有時我們打給相對人, 但相對人沒有接,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也不理 會,只有有事情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我們,也曾罵我一直在 家、怎麼不去工作,最後1次看見相對人是去年,相對人結 婚也沒有通知我們,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聲請人甲○○於本院證稱:與相對 人同住到國中,就是相對人出外讀書前;寒暑假要去接相對 人回來,相對人五專四年級實習那段期間就沒有聯繫,相對 人成年後也幾乎沒有聯絡,最後1次見面是112年7月5日,我 去幫相對人坐月子,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相對人說我們要拆 散他們夫妻,說我不是她媽媽、不要管她,並抓我的鼻子、 頭髮,那段時間相對人慶生也未告知我,我燙傷相對人也不 聞不問、要我自己去買藥,說我在那邊白吃白住,最後被相 對人叫警察把我趕出來,我只好坐計程車從花蓮回臺東,凌 晨1、2點才抵達臺東住處;相對人成年後也不曾拿錢回家, 只有前兩年過年有給新臺幣1000元的紅包,我們完全不知道 相對人何時結婚,請領戶籍謄本時才知道,相對人也從未關 心過我的身體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大致 相符,且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 表示,堪信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甚在意,且 相對人復對聲請人甲○○有傷害之行為,足見兩造親子關係疏 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 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 法達成,難期回復,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5

HLDV-113-家親聲-4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部分受告知人未合法送達,並要 求再定庭期,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6

HLDV-113-親-21-2024102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按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自112年底起即由看護照顧,每月 需支出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 ,尚有看護餐費、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用品及醫療費之支出, 且受監護宣告人前曾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現亦由聲請 人每月還款1萬5000元,是聲請人欲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宣告人清償借款並支應其照護及醫療 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該案並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案卷查對無誤 ,足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薪資、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 限公司薪資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 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曾以不動產抵押借款,現仍積欠 債務,並由聲請人還款等節,亦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花蓮市農會函文所附放貸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8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僅57元、238元 ,有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 不足以支應上述每月所需費用,可信聲請人主要是以自己 之財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所餘之存款有 限,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以清償債務及負擔日 常所需之必要。   ㈢再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居處所,且 交易價格為250萬元,已高於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等情,有上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77頁),且無明顯低於市 價之情事,認此價金應不致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復 依聲請人主張所得價金將用以清償受監護宣告人之債務及 支付其日常所需,亦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 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又 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2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7) 1/1 2 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46/10000

2024-10-25

HLDV-113-監宣-1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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