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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明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明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3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00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00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930-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00 號被告陳佳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案內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 品清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38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4號鑑 驗書可資參照。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第3185 號、第4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 午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601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含袋重共3.2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4)等物。茲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點,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上開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895號、第3185號、第4142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之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383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4號鑑驗書、 113年度安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單禁沒-79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乙萱 受 刑 人 郭亦軒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乙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乙萱因受刑人即被告郭亦軒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 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 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 5日中檢介正113執10458號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新北檢貞丁 113執助3697字第1139151496號函暨檢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7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 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陽凱與張軒瑜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國民運動中心5 樓籃球場打球時,陳陽凱因不滿其同隊隊友遭張軒瑜推擠,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軒瑜臉部並以腳踢張 軒瑜臀部,致張軒瑜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臀部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陽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張軒瑜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軒瑜臉部並以腳 踢告訴人張軒瑜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軒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告訴人張軒瑜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DM-113-易-424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林尚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1號、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林尚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林尚羱為夫妻,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 稱大買家)B1由吳柏黌經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 店(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 大買家B1賣場內,徒手接續拿取家用區之雙色甘皮彎剪1把 (價值65元)及鞋子區之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 899元)後,由林尚羱在試衣間外把風,翁素珠攜帶前揭彎 剪及運動鞋進入試衣間內,先拆開雙色甘皮彎剪包裝,持該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後,逕將 該運動鞋穿於腳上,翁素珠將前揭彎剪包裝與運動鞋價標藏 放在貨架上背包內,林尚羱則將運動鞋防盜磁扣丟棄在花卉 區桌下,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彎剪及 運動鞋得手後,2人隨即走出賣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安管人員在走道貨架下發現前 揭運動鞋磁扣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  ㈢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復至上址「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掛繩1個 (價值299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法定代理人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翁 素珠、林尚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6141卷第19至26、71至74頁、 113偵40895卷第23至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在該賣場內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 盜磁扣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彎剪雖原即在該賣場內,然 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彎剪 及運動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8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 ,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情及證據見本院卷 第47至59、121、125、1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衡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 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 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等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2人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若再 對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機殼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3至34、37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0895卷第39頁) ⑸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⑹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雙色甘皮彎剪1把 、 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 ⑴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6141卷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大買家會員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1至38頁) ⑶手寫之犯罪時序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9頁) ⑷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6141卷第17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手機掛繩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5至36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113年9月26日大買家國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易-330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西路1段與民權路 30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雖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陳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 川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通過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宋玉受有右 側第7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宋玉告訴被告林煒博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宋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714-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名稱「金融工程部」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則假意配合轉帳,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臻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因賴映妤、張 晉嘉、王韜軒、周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妤、張晉嘉、王韜軒、周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佳 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6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59至66、257、2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3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韜軒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王韜軒款項,現分期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王韜軒同意本院以 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韜軒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王韜軒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映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賴映妤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映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9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2 張晉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晉嘉佯稱:要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張晉嘉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112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張晉嘉提供之Dcard貼文(見偵卷第113頁) 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112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王韜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韜軒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簽署保障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75、183至18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4 周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周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開設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以網路轉帳9萬665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 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CDM-113-金易-9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道之受任人朱永宇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惟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4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 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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