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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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