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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 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索討工錢 未果後,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 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量刑實屬從輕,且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他已經欠我錢,我覺得判太重,我針對 量刑有意見,我錢都沒拿到,還要背這麼重的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 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 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手寫紙 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葉秀卿到庭陳稱被告並未與其和解,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男友生前積欠被告工錢,竟向告訴人 索討工錢未果後,為事實欄所載本件違法不當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等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自由、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與葉秀卿之男友宋明華為朋友,緣宋明華因心因性疾 病過世,而宋明華生前尚積欠吳建興工錢新臺幣1萬7,000元 ,吳建興遂轉向葉秀卿索討工錢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留言「你敢玩我(國語),你 知道我殺過人嗎?(台語)你不敢嗎?(台語)來,你繼續 傳,不要緊(台語),來來來」等語予葉秀卿,再傳送1把 刀子上釘著老虎之照片予葉秀卿,致葉秀卿聽聞該語音留言 及觀看該照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基於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用鐵條破 壞葉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 玻璃及右前車窗各1片、右後車窗2片,共砸毀5片玻璃,並 留紙條「我叫吳建☆林董告訴我事情了、繼續封鎖吧!」, 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秀卿。 二、案經葉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當庭勘驗留言之逐字紀錄(記 載於本署112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內)、恐嚇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及手寫紙條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4

PCDM-113-簡上-287-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子存有債 務糾紛,不滿告訴人之子避不見面而將屬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以膠水灌注鑰匙孔處,造成機車無法啟動電門行駛,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移付調解,惟被告皆未遵期到場,致 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亦徒增告訴人往返時間、交通勞 費之支出,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 已無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曾○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實(其餘涉嫌毀損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呂○ 娥兒子何○嘉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膠水灌注何○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致令該機車鎖頭毀損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機車所有人呂○娥。 二、案經呂○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毀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2

PCDM-113-簡-4409-202410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敏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廖敏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7)日3時、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82-202410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婉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並兼衡被 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婉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1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查 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交簡-128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偽造台北聖玄宮收據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祖兒,並造成 台北聖玄宮信譽受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台北聖玄宮收據,已 交付李祖兒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2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明知自己非「台北聖玄宮」主委,亦未在該宮廟擔任 任何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43分許,至李祖 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工作室,對其自稱為「 台北聖玄宮」主委,並佯稱:113年4月1日媽祖、玄天上帝 要繞境,請其捐獻香油錢云云,致李祖兒陷於錯誤,捐獻新 臺幣1,000元香油錢,陳客良則出具「台北聖玄宮」收據1紙 予李祖兒收執,並表示之後會另給予報稅收據,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款項。嗣經李祖兒發現遲未收到報稅收據,始悉受騙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祖兒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祖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7張、「台北聖玄宮」收據及符紙 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之「台北聖玄 宮」收據,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1

PCDM-113-簡-3993-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奶茶色長夾 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山鐘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洗衣樂投幣式自助洗衣坊」,見范桂禎將其所有之GUCCI 奶茶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 ,合計價值約2萬元)遺失於該處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 二、案經范桂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山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從事電梯工程,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被 告前已有侵占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GUCCI奶茶色長夾1個及內含現金700元,核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侵占之證 件、金融卡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價值合計5萬元之美 金、英鎊、泰銖、人民幣等外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復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之遺失物品不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易-110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翔所為,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48分許至同年月   8 日晚間9 時6 分許期間多次未指定人犯誣告行為,係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   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被   告 張鈺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與陳素蘭素不相識,明知陳素蘭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21時48分 至同年1月8日21時6分期間,持續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匿名向110報案,報稱上址處所有名為「劉庭蘭」之女子 遭人挾持、有人在內進行毒品交易及吸毒、私藏軍火、傷害 等情事,致陳素蘭屢因警方上門查案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 處理。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19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180540號暨報案錄音檔光碟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PCDM-113-簡-347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邱濬紘」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應補充更正為「行駛間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旭峰為避免遭員警發 現其經另案通緝而躲避追查,竟任意利用告訴人即素不相識 之網友邱濬紘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 通舉發單,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 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 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 單)上偽造之「邱濬紘」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通 知單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 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 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4號   被   告 鄭旭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旭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洲后 路口時,因於行駛間使用行動電話遭警攔查,又因另案通緝 ,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冒用不相識網 友「邱濬紘」之身分資料,告知攔查員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邱濬紘」之署押 1枚,用以表示「邱濬紘」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 ,而偽造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執 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濬紘本人及司法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邱濬 紘收到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 發覺身分資料遭盜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濬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D1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隨身錄像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隨 身錄像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邱濬紘提供之監理站回文照片及邱濬紘不在攔查 現場之證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214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上開偽造之「邱濬 紘」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15

PCDM-113-簡-447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華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華與陳政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 許,林文華、陳政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 停等紅燈,林文華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陳政廷見狀告知 林文華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林文華竟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公然對陳政廷辱稱:「幹你娘」(台語)2次等語 ,足以貶損陳政廷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 林文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貶抑告訴人陳 政廷之人格,「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地停等紅燈,被告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 知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有對告 訴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2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 暨說明、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調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 分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結果為:⑴第一段呈現被告行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前, 兩人為同方向行駛。⑵第二段被告、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自告訴人車前向後逆向行駛。告訴人出言被告不應該 逆向行駛。⑶第三段告訴人指責被告逆向行駛,被告出言反 駁,兩人就燈號有所爭執,被告回話關告訴人什麼事,否認 有逆向行駛,兩人對話語氣激動,態度不滿,被告進而回應 三字經。對話內容如偵字3440號卷第18頁到20截圖照片及說 明欄所示(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告訴人見狀告知『 董ㄟ,不要逆向好不好』,被告因而轉頭看告訴人,並否認逆 向,告訴人告知『沒關係,你回去收罰單啦』,被告回『不然 你要怎樣』,告訴人表示『不然叫警察來』,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台語),並堅持沒有逆向,告訴人對其表示『 沒關係,我們法院見。』、『你剛剛罵我什麼』,被告再講一 次『幹你娘』(台語)、『幹你老師』。」等語,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  ⒊綜合上揭勘驗內容、截圖照片及說明,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 實因被告向右迴轉逆向行駛乙事,引發雙方口角爭執,被告 並接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言語,但觀其第一次出言「 幹你娘」後,告訴人曾表示欲循司法途逕解決,被告聞此言 後,旋再辱罵「幹你娘」等語,且前後衝突過程則歷時46秒 等情屬實。  ㈢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以:  ⒈本案係因被告無故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告知 被告不要逆向行駛,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期間被告對告訴 人出言「幹你娘」(台語)2次,可見被告尚非僅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  ⒉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可循司法救濟途逕解決後,旋即辱罵「幹 你娘」,可見其係聽聞告訴人此言後,情緒憤怒而緊接脫口 「幹你娘」等語,足徵該三字經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參以本 案衝突過程時間為46秒,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一時 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二次出言「幹你娘」 ,無非為壓抑對方所為之舉措,尚難認其僅係單純之口頭禪 。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 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屬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 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 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二次出言「幹你娘」(台語),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表示其不應迴轉逆向行駛,即 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應予 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詐得食用餐點未付費之利益價值新臺幣1,483 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無定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用餐之能力及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一号基地」餐廳 板橋車站店點餐消費,致該店店長彭培宇誤認林彥斌有資力 支付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遂依林彥斌點餐內容,向林彥斌 提供鮮甜小卷鍋、味噌湯、金黃炸蝦海鮮丼飯各1份、可樂4 罐及清酒1壺等飲食服務(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1,483元)。 嗣林彥斌於同日13時34分許,用餐結束後藉詞暫時外出購物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彭培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彭培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點餐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PCDM-113-簡-34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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