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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李世耀 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言與被告供述 大致相符,並非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證人林詩仙於被告打開 告訴人後門鎖頭之時,並未親手碰觸鎖頭,僅憑被告之動作 主觀判斷,不能證明鎖頭未遭被告毀損。員警勘察並未再持 鑰匙開啟鎖頭,而鎖頭内部若非以對應之鑰匙開啟,有可能 因強制開啟致内部金屬構造損壞,以致無法開啟或無法上鎖 而喪失防閑功能與效用。鎖頭内部是否遭毀損不能僅以員警 勘查採證之觀察判斷,應向扣案物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調取鎖頭,進行勘驗程序,以認定鎖頭是否確實遭 毀損。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有瑕疵,難認被告具有毀損 鎖頭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述 。 (二)鎖頭並未自房屋後門拆下,未經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偵3440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上訴書聲請 調取未經扣案之扣案鎖頭進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無從進行; 並且鎖頭現時已不在門上,該門已經焊死,另由其他出入口 出入,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述,檢察官並因此捨 棄勘驗鎖頭(本院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依憑己意重覆爭辯,於本 院並無新證據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137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以鐵絲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德賢 所有,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之金屬鎖頭(下稱系爭鎖頭),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勘查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鐵絲將系爭鎖頭打開並進入系爭房屋,惟 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屬被告外祖母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母親亦為 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山打獵,天黑後沒地方居住 ,才試著以鐵絲牽動系爭鎖頭鎖芯內部具彈性之金屬栓子, 藉以牽動鎖扣而開鎖,系爭鎖頭並未損傷破壞,亦未喪失一 部或全部之效用,被告主觀上亦無毀損系爭鎖頭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曾與其女朋友即證人林詩仙前往 系爭房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鎖頭設置於系爭房屋後門,被 告以鐵絲將系爭鎖頭開啟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詩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13至115頁)、證人邱德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91至93頁)、證 人吳東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現場照片8張( 見偵卷第37至43頁)、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5至58頁)等件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鐵絲破壞系爭鎖頭,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查: 1、觀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下稱 採證紀錄表)之記載:「...三、侵入口及逃逸路線:被害人 返家察看,發現大門完好無侵入破壞痕跡,惟後門門鎖原以 馬蹄鎖鎖上門閂方式上鎖,發現時馬蹄鎖(誤載為馬跡鎖)遭 人打開(證物編號1侵入口),鎖頭未斷裂,鎖孔亦未發現 有損壞變形痕跡,研判歹徒以開鎖技術開啟門進入屋内,得 手後亦自後門處逃逸(詳參照片25-26)...」(見偵卷第47頁) ,復佐以採證紀錄表編號25、26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 可知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鎖孔為十字型,系爭鎖頭經被 告以鐵絲打開後,其外觀並無損壞及變形之情形,堪以認定 。 2、又原審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有關系爭鎖頭是 否經破壞而無法再使用乙節,經該分局以112年4月24日溪警 分刑字第1120011860號函檢附員警簡文賢職務報告略以:「 職警員簡文賢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於桃園市○○區○○里 00鄰○○○000號,勘察採證『邱德賢住宅遭竊案』,採證時僅就 侵入口後門馬蹄鎖外觀完好,未遭破壞,檢視鎖孔處亦未發 現有明顯撬開變形之情形,研判係以自備相同鑰匙抑或以開 鎖技術開啟馬蹄鎖,勘察當下未再以該門鎖鑰匙插入鎖孔開 關門鎖,故無法研判該鎖有無遭損壞而無法再使用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31、33頁)可徵員警簡文賢於案發現場採證時 ,並未再就系爭鎖頭之功能是否正常進行測試。而證人林詩 仙雖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進入該址時大門鎖頭是否 鎖住?係遭何人破壞?是如何破壞?)是鎖住的。是我男朋 友洛舜吉娜破壞。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鎖頭。」、「(問 :你和你男朋友是如何進去該址?)他用旁邊的鐵絲進去轉 鎖頭,將鎖頭轉開就直接進入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惟其於本院復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我與被告 一同到系爭房屋處,當時被告是用旁邊的鐵絲去將系爭鎖頭 打開,系爭鎖頭是完好的,並沒有被破壞,我們開鎖後進入 系爭房屋,後來有因為要去萊爾富超商而離開,當時仍然可 以把系爭鎖頭鎖回去,而我當時在警詢證稱的「破壞」,意 思是鎖頭本來是鎖住的,後來被打開,我會這麼回答是因為 警察問我說是誰把那個鎖頭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 4頁)。是以,尚難排除證人林詩仙於警詢時證稱系爭鎖頭為 被告所「破壞」,係因受警察誘導詢問所致,應以證人林詩 仙於本院證述之證言,較為可採,則系爭鎖頭是否已經全然 喪失其防止門閂、物品遭打開之功能,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尚非無疑。 3、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德賢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當時 是用系爭鎖頭鎖起來的,系爭鎖頭已經被人破壞,鎖頭一拉 起來就開了,我當時有嘗試要把它鎖回去,但系爭鎖頭已經 沒辦法上鎖,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打開這個鎖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2、92頁)。然系爭鎖頭全為金屬製品,其外觀 並無損壞及變形,均已認定如前,依常理,尚難想見在系爭 鎖頭及鎖孔外觀均無損壞變形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以鐵絲開 鎖即可使鎖頭內部之金屬結構發生損壞,而導致系爭鎖頭經 外力一拉即可打開。又系爭鎖頭自始未扣案,亦無法經由當 庭勘驗以證實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證是否 與真實相符,即非無疑。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如何毀棄、損 壞系爭鎖頭或使其致令不堪用等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毀損系爭鎖頭之客觀行為,或有毀損系爭鎖頭之主觀犯 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44-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 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 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 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 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 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 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 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 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 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 ,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 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 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 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 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 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 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 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 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 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 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 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 ,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 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 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 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 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 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 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 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 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 ,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 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 /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 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 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 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 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 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 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 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 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 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 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 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 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 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 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 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 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 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黎德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 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 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 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 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 ,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 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 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 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 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 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 ,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 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訴人 張濬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濬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濬洧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而要求張濬洧之女友陳樺儀於民 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帳號,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約定帳 號),在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13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陳 樺儀之身分證號碼、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 某甲,某甲則用於對附表一所示胡明凱等人實行詐騙,致胡明凱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一銀帳戶,立即遭匯出於約定帳號,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在偵查、原審均自白之被告,於上訴狀陳述:「無法判定是 否為陳樺儀已自行交付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故無法接受判決。」(本院卷第21頁),似於 上訴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表示「認罪」,僅辯 稱:「共同被告陳樺儀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我不服。我在 一審承認我有提供共同被告陳樺儀的帳號密碼,我現在還是 認罪,但我覺得詐騙的金額告訴人都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 不服。」(本院卷第64至65頁)。所辯陳樺儀因何得以不起 訴處分、告訴人紛紛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均非本院所 得審究,因此仍認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被告之自白有附 表二所示證據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 、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已經修正,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 定減刑原因變更,被告於偵查、歷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論述均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集團 」;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原審未及審酌。基於如 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帳戶之詐欺所得數額,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 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 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 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即提供金 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 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 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 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 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民事訴訟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 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 上的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 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宣告沒收追徵以維護受詐騙人 在刑事執行程序之求償請求權,尚有民事訴訟程序得以保障 。因此,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胡明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0日,Line私訊胡明凱自稱「黃鴻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2 潘蓬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9日 10時許,臉書結識潘蓬萊,自稱「周文輝」,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潘蓬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3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3 周雅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之前,Line私訊周雅慧,自稱「姚泰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移送併辦 4 黃其田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之前,Line私訊黃其田,自稱「周文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其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9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起訴書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 頁 1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099卷第21-26頁 2 被告與陳樺儀「Line」對話畫面照片及文字紀錄 偵52099卷第159-160、207-237、239-280頁 3 陳樺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201-203頁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告訴人胡明凱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55卷第17-2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8頁 7 胡明凱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3、68-105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59頁 9 陳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08-109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 告訴人潘蓬萊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卷第99-101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3頁 12 潘蓬萊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117-121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3 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之陳述 偵11590號卷第7-9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6頁 15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84頁反面 16 周雅慧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88-108頁反面 17 樺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同上偵卷第114-115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 18 告訴人黃其田於警詢之陳述 偵52099號卷第31-3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7-38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 21 黃其田與對方「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 同上偵卷第45-9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98頁

2024-10-31

TPHM-113-上訴-481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 上訴人 李玉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李玉蓮處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玉蓮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三、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法 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有謂被告之犯行未遂,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 事實,未充足構成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 罪所得者或未遂犯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 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分擔車手犯行,欲向告訴 人詐取之金額多達新臺幣150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 遂;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持續履行給付;另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案之後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憑;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8-2024103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 上訴人 蔣明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之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除量刑審酌及刑之宣告外,並無不當,均予引 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明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否認犯罪,但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科刑考 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 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 正途獲取財物,濫用告訴人信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 幣(下同)120餘萬元;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至 今未履行給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十餘次 ,行為時間橫跨9個月,至今已逾4年,歷經訴訟竟仍未履行 調解給付,難認已知所警惕而不可能再犯。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蔣明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明德與張哲綸因使用網路軟體而結識,蔣明德於聊天過程 中介紹張哲綸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5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張哲綸因而購買該屋,卻因預定於民 國110年初出國工作而無法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宜,蔣明 德見此機會,明知其無替張哲綸處理本案房屋裝潢、家具添 購之真意,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1月25日前,在不詳地點,向張哲綸稱可以幫忙裝 潢本案房屋,並協助添購家具云云,並隨後佯以「馬克裝潢 居家」之名義,輔以不實的室內裝潢示意照片,傳達蔣明德 已有委託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及廠商催交施工款項之不實資 訊,致張哲綸陷入錯誤,將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項 交由蔣明德處理,並依蔣明德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張哲 綸為確認本案房屋裝潢進度,委請其姐姐張瑋琦於110年10 月25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發現施作進度與蔣明德所述業已 進入收尾階段顯有不同,始驚覺受騙,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綸委託張瑋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 證述,而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 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瑋琦、林清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 購家具事宜,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實為前同性伴侶,被告始願受告訴人之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添購家具事宜,以打造雙方未來 的居所,被告也確實有雇工進場裝潢,並添購家具,足認被 告自始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不能僅因施工進度未達理想, 即率然認定告訴人有詐欺犯行;被告雖以「馬克裝潢居家」 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及請款,但此係因為被告擔心 告訴人容易生氣,才以第三方名義與告訴人溝通,並非使用 詐術喬裝第三方訛詐告訴人,故請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然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裝潢、添購家具事宜 ,並曾以「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向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 及請款,並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接收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瑋琦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37頁以下),並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以「馬克裝潢居家」、「馬克」名義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家具清單、告訴代理人 提供之現場照片、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翻拍照片、匯款頁 面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同案被 告張建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新光帳戶)、另案被告梁志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志 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書證繁浩,出處 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據卷附之110年10月25日 勘查照片1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證人張瑋琦於1 10年10月25日勘查本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時,現場放有被告 之私人物品及寵物設備,但冷氣、天花板工程均尚未完成 ,亦無玄關、系統櫃等物件,呈現幾乎未曾室內裝潢施工 之狀態,亦未見全套傢俱、家電擺設。然據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竟接續於110年4月27日佯稱已 匯出添購冷氣的費用(見偵卷第31頁)、110年5月3日佯稱 伊添購家俱及家電,已經將費用使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3 2頁),復於110年8月19日、25日傳送多張室內裝潢的不實 照片給告訴人,佯稱已施作玄關等,並藉以催繳尾款(見 偵卷第33頁、第307頁),顯與證人張瑋琦嗣後現場勘查本 案房屋之裝潢進度明顯不符。被告並曾於110年5月3日對 告訴人佯請本案房屋所屬大樓對於室內施工需要業主提供 保證押金云云(見偵卷第32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實則,該 筆保證押金係另由設計師張慶州(最終未進場施工)自行出 具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此有裝潢保證金收款憑條 可憑(見偵卷第349頁),被告顯係以收取大樓的保證押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有甚者,被告一人分飾二 角,佯稱「馬克裝潢居家」之名義,傳送與本案房屋現場 施工狀況不符之照片,向告訴人催收施工款項,並佯作被 告已經有僱工施作之假象(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被告 顯已積極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非僅消極性地 拖延施工,故被告辯稱本件僅為施工進度爭議之民事糾紛 云云,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沙發、 床具、洗衣機等若干傢俱與家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履行義務等情,惟此部分傢俱 及家電究竟何時購買?為何未置於本案房屋之中?被告尚 難自圓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舉,不足採信。被告雖曾請 求傳喚證人即傢俱店員劉孟鑫,欲證明被告確實有意為告 訴人添購傢俱等情,惟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劉孟鑫之傳喚地 址,至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核實(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屬於不可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 人劉孟鑫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惟觀其內容,證人劉孟鑫已答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簽約交 易傢俱,且相關報價資料業已因證人劉孟鑫離職而刪除, 無法再次取得等語,此部分證據顯無助於被告之辯解,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協助告訴人裝潢並添購傢俱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各款項,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藉告訴人身在海外不及處理 台灣事務,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表達徹底之悔悟之意,雖曾於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 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 損失亦無法彌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簽署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 私文書上,冒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該等私文書上簽立告訴人 之姓名,並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瑋琦於警詢、偵訊之指證、附表 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收附表二所示文件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受託為人在海外之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的裝潢 及添購傢俱事宜,自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可為告訴人簽 收房屋裝潢之必要文件,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故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此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既已旅居海外,而委託在台之被告處 理本案房屋之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衡情,一般人均不至於 認為告訴人會對於裝潢及添購傢俱事宜所生之各項單據予以 親自返台簽名。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 此部分代為簽名之權利,尚非絕對無稽。復觀諸附表二所示 文件,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 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 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 據等,均與一般房屋施工所常見之天然氣設備安裝事宜有關 ,屬於裝潢施工的細節中的日常雜物事項之處理範疇,被告 若不為告訴人處理,反而可能造成後續施工或入住之困難或 不便,則被告為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簽名,是否該當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客觀要件 ,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 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及造成,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費 2 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2月23日16時9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預定 4 110年2月23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0年2月24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7分) 43萬7,000元 新光帳戶 裝潢費 6 110年3月20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日8時38分) 3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家具費 7 110年4月27日12時17分(起訴書誤繕為1時49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氣密窗費用 8 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9 110年5月13日15時1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裝潢保證金 10 110年5月15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熱水器費用 11 110年6月5日17時8分許 9,8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2 110年8月2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尾款) 13 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4 110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5 110年9月1日20時40分許 2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16 110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1萬9,800元 梁志誠中信帳戶 裝潢費(廁所天花板) 附表二: 編號 簽署時間 簽署之私文書/準私文書 行使之對象 1 110年4月14日某時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器具收款單、燃器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人員詹博丞 2 110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下稱欣桃公司掛號信)、欣桃公司掛號信之電子簽收單據 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之不詳保全人員

2024-10-31

TPHM-113-上易-1607-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晏緯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不 罰,判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若確如被告辯稱是為 制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最快速安全的方式應是遠離現場, 其與告訴人口角或肢體糾紛,反而有造成彼此受傷的可能, 所辯有違常情。告訴人跌躺在地之後,即無法再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因持續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因而於告訴人跌倒 之後也倒地並壓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並未起身,持續壓制告 訴人10多秒,難認屬於必要之防衛手段,而是2人互為攻擊 ,被告之反擊行為。2人互毆,客觀上難認被告是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事後諮詢律師 才如此主張,難以其事後認知回推當時無傷害犯意。 三、告訴人莊遵湧所受傷勢不能排除是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之 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被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已經原審綜合告訴人、被告 之供述、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細論斷。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只是作相反的主張並未提出更 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遵湧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詳卷       賴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遵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晏緯無罪。 事 實 一、莊遵湧與賴晏緯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 仕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8時許在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莊遵湧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頭 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遵湧、賴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有關自動監視錄影畫面因屬機械設備自動錄影之呈現結果 ,並未伴隨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屬物證性質,自具證據能 力。查被告莊遵湧雖對卷內所附之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 有所質疑云云,惟其並非爭執該等畫面非實際現場過程,而 係爭執該等畫面僅係部分節錄、並非全面、欠缺前因後果等 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有關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是否足夠連續完整、能否足以證明待證事項,核屬證明 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適格無涉,則此部分既未涉及 同一性之爭執,應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被告等令其辨認而行證據調查,自得引為本案之 證據。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遵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賴 晏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賴晏緯先推擠我的,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房屋裝潢乙事 與告訴人賴晏緯有所口角紛爭,並在系爭社區1樓,出拳毆 打告訴人賴晏緯,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 巴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晏緯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 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6頁),並有告訴人賴晏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2頁)以 及系爭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在 卷可憑,從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莊遵湧徒手 揮拳揮向告訴人賴晏緯頭部,以及拉扯告訴人賴晏緯之胸前 衣物等處朝告訴人賴晏緯揮拳等數揮擊行為;復被告莊遵湧 於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告訴人 賴晏緯扭打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4頁); 於偵訊中自承也有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於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情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52頁),均足證被告 莊遵湧前揭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自白,核與上 揭事證相符,堪可憑採。被告莊遵湧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並致告訴人賴晏緯受有上揭傷勢, 堪可認定。  ㈡被告莊遵湧雖以係告訴人賴晏緯先朝其出手,其才反擊,主 張正當防衛為辯。然就有關於本案兩人究係如何產生肢體衝 突乙情,被告莊遵湧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⒈在電 梯前沒有直接的揮拳,但賴晏緯都是用手肘去碰撞我的胸部 及手,故意推擠,當時我要讓工人先上樓,所以我先把賴晏 緯推到電梯外面,我人也跟著出來,我記得他是先用手肘在 那邊撞我,我說你不要先動手,如果你要動手的話,我就不 客氣了,但他還是執意這麼做,剛開始我也以手肘回應,後 來他一直不肯放過,越講越激烈,我就揮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3頁);⒉又稱:在我揮拳前,賴晏緯就有 先用手肘、拳頭捶過來,我記得好像是打胸部手肘這邊(見 本院卷第134頁);⒊再改稱:賴晏緯是往我頭部這邊揮,我 第一下有閃開,之後我就跟著他出來外面就開始打了,他在 電梯門的時候就有先打我,但被我閃開,我之後才把他推出 來,他再用他的身體、手頂我,我才揮拳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就同次審理中,有關告訴人賴晏 緯在電梯門時有無先揮拳揮向被告莊遵湧、朝被告莊遵湧何 部位揮拳,或係雙方都到電梯門外時才有揮拳等行為部分, 被告莊遵湧前後陳述已然不一,已有可議。再對照被告莊遵 湧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貨物送進到電梯裡後,對方屢次 惡意妨礙我們使用電梯,一直按(筆錄誤載為案)著上樓按 鍵不放,導致電梯門一直開著,無法正常使用,我們多次請 對方不要這麼做,並告知對方我們的施工貨物為易碎品,若 弄壞了對方要賠償,但對方仍然不予理會,僵持一段時間後 對方突然用手肘推擠我,我便向對方表示『是你先出手的, 我們到電梯外講』,到電梯外後我跟對方就扭打在一起,經 過一段時間後經我太太制止我們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及其於偵訊中供稱:賴晏緯阻擋我進入電梯,他在 電梯外用手推擠我,用雙手手肘推擠我全身,我請他不要在 電梯前推擠,之後我們在電梯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莊遵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 表示在電梯門時賴晏緯有出拳揮打其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 ,故被告莊遵湧謂係賴晏緯先出拳朝其揮打云云,即難憑採 。  ㈢另被告莊遵湧雖另供稱在其出手攻擊告訴人賴晏緯之前,係 告訴人賴晏緯先以手肘等處推擠其身體,其才反擊云云,惟 此情除為告訴人賴晏緯所否認外,依卷內現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就此部分亦僅得見被告莊遵湧站在電梯門外面向電梯, 告訴人賴晏緯在其身後按電梯按鍵將電梯門打開,被告莊遵 湧伸手攔阻,告訴人賴晏緯前胸與被告莊遵湧之後背甚為貼 近,後被告莊遵湧腳跨入電梯中改面向告訴人賴晏緯,雙手 作勢要告訴人賴晏緯退後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惟此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當時雙方為了誰可搭乘電梯上 樓而在電梯門前有些許肢體接觸,但尚不足證明此時雙方即 存有以傷害他人身體目的而攻擊之意思與客觀行動,亦不足 證明告訴人賴晏緯有先以手推擠被告莊遵湧之情事。且縱當 時雙方因何人可進入電梯內搭乘而在電梯門前有所爭執,並 因雙方目的不同且互斥(告訴人賴晏緯欲搭乘電梯上樓,被 告莊遵湧希望僅其配偶及工人搭乘電梯上樓裝潢),兩人身 體極為靠近而難免有所碰觸、摩擦甚或推擠,然此為雙方當 時各自堅持下所形成難以避免之身體接觸,不應作為可得對 他人率而出手毆打之正當事由。另被告莊遵湧所受之傷勢, 亦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賴晏緯先行出手傷害所致(理由詳後 述)。故被告莊遵湧雖主張其本案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依 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在被告莊遵湧出手前,係告訴人賴晏 緯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是被告莊遵湧抗辯其傷害告訴人賴 晏緯構成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遵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遵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遵湧與告訴人賴晏緯 為同一社區住戶,因被告莊遵湧裝潢房屋工程兩人有所爭執 ,被告莊遵湧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賴晏緯,致賴晏緯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尚屬不該,考量被告莊遵湧與告訴 人賴晏緯間之關係、被告莊遵湧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賴晏緯受傷結果,兼衡其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述之學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坦承客觀行為,僅係對正當防衛 要件有所誤解,另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賴晏緯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晏緯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系 爭社區1樓,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推擠告訴人莊遵湧,致告訴人莊遵湧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 壓痛、右踝瘀挫傷、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及右前臂背側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晏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遵 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晏緯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莊遵湧,我只有伸手阻擋 他毆打我。他連續打我後,好像要拉我去撞櫃檯的桌子,我 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我壓在他身上, 也是要制止他繼續打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遵湧於案發同日14時4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就診,經檢查後有頸肩部疼痛(無開放性傷口)、前 胸壓痛及發紅(4×4cm Tenderness;redness)、背部擦挫 傷(4×4cm)、右髖部壓痛(5×5cm Tenderness)、右前臂 背側擦傷(1×1cm)、右踝瘀挫傷(4×3cm Sw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勢情形,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 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81658號函檢附之病歷 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至第90頁) 。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莊遵湧於本院審理中時陳稱:「(檢察官 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 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 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 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 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 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 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 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是打我的頸部、胸部、 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 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 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 ,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 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他也會擋、也會閃,過 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我倒下去的時候,他 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 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 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 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足稽告訴人莊遵湧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被告賴晏緯 揮拳攻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 到之位置時等情明確。  ㈢再參以被告賴晏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莊遵湧打 完我4拳之後,他好像要拉我去撞桌子,我抓住他的雙手要 反抗,兩個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我剛好壓在他身上,不讓 他繼續傷害我,我坐在他髖部上,因為也要把他的腳壓住, 壓制大約10來秒,等他冷靜下來,我才鬆開手,後來警察才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而自承其嗣後確有 與告訴人莊遵湧一同倒大廳櫃檯前,其在上方壓制告訴人莊 遵湧等情。並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指述其倒地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情形及其個人所受傷勢部位,其所受之背部擦挫傷 、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形, 此部分即均可能係其個人倒地時與遭被告賴晏緯在上壓制其 手腳時所形成之傷勢。而告訴人莊遵湧雖另指稱其係因遭被 告賴晏緯腳踢腳踝方致跌倒等情,惟其右踝瘀挫傷所顯示發 腫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告訴人莊遵湧前揭證述, 較可能係被告賴晏緯壓制其腳踝時所形成,尚乏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莊遵湧確係遭被告賴晏緯踢踹而跌倒。另佐以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倒地在大廳櫃檯之前,洽曾發生 過告訴人莊遵湧抓住被告賴晏緯胸前衣物揮拳毆打被告賴晏 緯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賴晏緯辯稱其 係因遭攻擊覺得倍感危險,始欲壓制告訴人莊遵湧之攻擊而 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語,即非完全無憑。另承前述,及從 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曾指稱其主要受傷時間點都係在倒地之後 等語,均難認被告賴晏緯在雙方倒地前有何先行不法攻擊告 訴人莊遵湧等情,反可見係告訴人莊遵湧有對被告賴晏緯揮 擊數拳等行為,是以被告賴晏緯起意並以行動欲壓制告訴人 莊遵湧時,雖可預見在壓制過程中告訴人莊遵湧可能受傷, 告訴人莊遵湧亦因此倒地及遭壓制手腳時而受有前述背部擦 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情 形,惟被告賴晏緯此部分所為堪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 防衛手段,其壓制告訴人莊遵湧腳踝約10餘秒部分目的亦顯 係避免告訴人莊遵湧再次起身行動對其毆打,亦難謂有防衛 過當。  ㈣至於告訴人莊遵湧雖另受有頸肩部疼痛、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惟就頸肩部疼痛部分,觀諸該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可知,對照告訴人莊遵湧其餘受傷部位均另經載有紅、腫或 壓痛等註記,然此部分則係加註「無開放性傷口」,亦未於 驗傷診斷證明書之人體圖示上標註此部分受傷位置(見偵卷 第14頁至同頁反面),故該頸肩部疼痛似未經醫師觀察到有 何皮膚外觀變化,已不排除係基於告訴人莊遵湧個人之主訴 所為之判斷,故此部分是否確係因遭被告賴晏緯毆打傷害所 致,即非無疑;另就其所受前胸壓痛及發紅等傷勢,對照病 歷內檢附之傷勢照片,應係在告訴人莊遵湧右鎖骨下方附近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告訴人傷勢中扣除皮膚外表無明 顯變化之頸肩部疼痛,以及前述較可能係倒地時及遭被告賴 晏緯壓制手腳時所形成之背部擦挫傷、右髖部壓痛、右前臂 背側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勢後,所餘之前胸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確可能與被告賴晏緯相關。惟倘若被告賴晏緯確有為 如告訴人莊遵湧前揭所指稱之有朝告訴人莊遵湧頸、胸及頭 等處攻擊,特別是在告訴人莊遵湧指稱倒地後遭被告賴晏緯 壓制時,被告賴晏緯仍有繼續對其毆打等情,則在被告賴晏 緯明顯取得在上壓制之較具優勢情況下,似不應只留下單一 如前述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傷勢,故其此部分 其所受傷勢原因與其描述受傷過程是否吻合,亦有可議。且 被告賴晏緯始終陳稱其僅有出手阻擋告訴人莊遵湧揮拳,而 否認有攻擊對方等情,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賴晏 緯係出於攻擊之意有意朝告訴人莊遵湧揮擊或其他攻擊情事 ,無法排除告訴人莊遵湧前胸即右鎖骨下方有壓痛及發紅等 傷勢係因被告賴晏緯以手向前抵禦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造成 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賴晏緯 不利之認定。  ㈤另卷內現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固未有完整連續之監 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告訴人莊遵湧雖因此質疑被告 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甚為可疑云云。惟有 關證據保全本非僅單一個人之責,檢警機關本得於調查、偵 查起初即保全相關證據資料,況刑事被告均具不自證己罪權 利,即無義務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自尚無從 以被告賴晏緯未提出完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即對其為不利之 認定。又被告賴晏緯雖聲請勘驗其偵訊時錄影檔案以證明其 非無故僅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 排除係被告賴晏緯面對告訴人莊遵湧攻擊時,其採取防衛或 抵禦手段時所造成,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雙 方係屬互毆或係被告賴晏緯有何不法侵害在先之行為,是告 訴人莊遵湧縱因此成傷,被告賴晏緯所為亦構成正當防衛, 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自應為被告賴晏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泓(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未查,致涉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劉永上之金錢損失,請求傳喚告訴 人到庭或提供其居所資料,讓被告賠償其被詐騙損失之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 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含 密碼)、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i00000000」(含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 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 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 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籌備經營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提供 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 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未查致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 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及掛號信函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 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 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9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與告訴人潘菁萍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我等 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 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前詞告以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警後,她於112年6月1日、2日仍然 帶小孩回家拿衣服,她應該也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在勘驗當 時錄影畫面後,曾敘明被告於上開影片陳述過程中,聲音雖 偶有較大之實,然與告訴人對話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無肢 體接觸動作,以此可知縱使被告曾以「死」此類用語,但不 得僅以該用語就認定告訴人有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 之故意。再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以被害人感受為斷 ,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 主、客觀上皆無恐嚇之行為及恐嚇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住處,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 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 誰要死,不知道」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 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 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 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固 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 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 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因 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 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 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 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 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 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 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 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 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 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 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 子同意而以手指挖其子肛門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遂當場致 電警察並報以上情,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證實,被告遂 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完了,我鐵定告你誣告」、「爸爸做的 正站得穩」、「我不怕什麼、媽媽再找我麻煩沒關係」、「 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從派出所出來沒事,我跟你講,你小心 一點,你走路不要踢到石頭,我只能這樣講」及「你要把孩 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沒關係我陪你,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 程度的話我跟你講,那是你的問題,我真的,我陪你,我今 天陪到底啦,但最後誰要死不知道啦,家裡有攝影機,我看 你怎辯、我看你怎麼講」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並有前引之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 ,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且被告於陳述過程中,聲 音雖偶有較大之時,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屬平和,對告 訴人並未有何肢體接觸動作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 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 ,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 道」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之行為, 在激動情緒下,向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 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 死,不知道」等語,依本件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 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是依一 般社會觀念,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 甚至有就醫,不敢回我娘家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 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 因告訴人誣告我性侵我兒子,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很 生氣,所以才加重語氣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對 告訴人大聲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 可認屬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將其行為歸咎於一 時情緒激憤,然不能解除其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畏懼,且 被告所用之言詞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構成惡害通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情緒激 動,方為情緒性言語,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之理由,尚有適 用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 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並未指涉被告 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類似詛咒 之性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已 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到最 後誰要死,不知道」乙語應係指被告就告訴人誣指其性侵乙 事會提告誣告,最後判決結果應會對告訴人不利,並非檢察 官所稱「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 」,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全之故意。至於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使其感到心生 畏懼,有心理壓力,非常害怕甚至就醫,不敢回家等語(見 偵卷第12、42頁),然究屬其一己的主觀感受,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 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1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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