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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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日光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黃心怡 蕭育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 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3月12日 79,5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2 113年3月12日 40,0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3 113年3月12日 6,7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004 113年3月12日 3,500,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53-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 朱立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歐子弘 關 係 人 歐俊毅 關 係 人 黃心怡 關 係 人 周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收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81條、第117條)。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25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被 告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趕快開庭,讓伊可以出去工作,伊 也是受害人,因為精神疾病也有在外面就醫,請求讓伊可以 聯絡家人來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 此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被告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妨害告 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業據本院檢閱原審案件卷宗 在案。  ㈡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 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 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 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對卷內證據在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 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 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 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 被告,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 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遭緝獲經 原審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原審卷一第401 頁,電卷第4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閱覽原審卷宗屬實。 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 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 向。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雖陳稱其係住在戶 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傳票,然被告對於 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經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 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 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 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本次 是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 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電卷第404頁 ),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 情,顯非屬實。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然經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 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樂安醫院就診,然被告目前 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可以出庭,於113年5月8日即已出院 ,有樂安醫院113年5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頁 ,電卷第301頁),觀諸被告到案後的相關供述亦屬正常, 被告抗告稱其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診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 合。 四、綜上,原審的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HM-113-抗-531-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無違誤,原審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本院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上訴狀主張: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願於二審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 。其次,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請求安排調解程序, 如果能夠和解,請求本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調降刑度,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  ㈡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 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切勿提供人頭帳戶給來路不明的 犯罪人士,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犯罪人士,乃有不該 。其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書表 示願意承認犯罪、願意賠償被害人,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 (本院卷第31頁),並向被害人轉達被告願意分期賠償的意 向後(本院第33頁以下傳票參照),被告並未到庭,致使兩 位被害人前來法院希冀獲得被告賠償的期待落空,部分被害 人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54頁),本院自難為被告調降刑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延於上訴理由才表示願意認罪,且最終 也未實質賠償被害人,法院宣告的罪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並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況且,被告於113年5月間已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也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4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偉翔 0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因原審相信被告所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判決 第6頁第㈠段),檢察官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爭執,則原審依 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父親健康狀況越來越不好,希望早日服 刑期滿與家人團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47-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並 訂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 二、玆因被告陳報其和被害人的民事程序於113年11月7日尚有調 解之機會等語。爰延展至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二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 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 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125、139頁)。  三、被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被告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於113年8月20日的聲明書( 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9頁)。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如果 開啟再審,我們要聲請蔡秋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抗議民 眾要求廠商把貨櫃屋拖走的原因,是因為占到該民眾的土地 ,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37頁)。  ㈡經查,本院前案認定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乃是依據下列證據(下列部分證據 內容,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刪減、補充):  ⒈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5月10日我在現 場有看到洪明農...那一天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 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 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 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 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 ,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 來就硬衝進來(原審卷一第279頁)。他們有機車要擋在我 們的大門跟人,都不讓我們出去,那時候我們門還沒開。我 們打開之後一定不讓我們出去,我跟他們說你們這樣不行, 這樣是犯法(第280頁)。他們進來就說要見老闆,不讓我 們做。(他們為什麼可以要求你停工?)他沒有證據,也沒 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第28 1頁)。(你們的土資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那 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 ,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第282頁)。「...進去裡面(註 :指上開貨櫃屋辦公室),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 合法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 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 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 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 當天包括我共4位工人,還有一個司機,共5人」(第283頁 )。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 ,他們帶頭一起衝進來,他們有叫人衝進去,他們說「沒關 係,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你們不可 以進來(第283、284、296頁)。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陳良誌 說這些過程,老闆後來有到(第284頁)。洪明農說如果沒 有叫老板過來,不放人。就是不讓我們出去,包括人及車不 讓我們走(第285、289頁)。那天晚上6、7點我們要走的時 候,現場就有5、60個人,這是大致上描述的,大門打開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洪明農、會長及副會長(第286、287頁) 。(後來)我們老闆在派出所那裏跟他們講,他們(原本說 )叫老闆來,才要讓我們走,後來老闆來,還是不讓我們走 (第288頁)。貨櫃屋門被打開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洪明 農有進入貨櫃屋,他去拿我們的資料,印象中警察有叫他不 可以進去,我們也有擋他(第289頁)。我拿資料給洪明農 ,洪明農有搶,自救會那些人也有要跟我拿,之後我要跟他 拿,他不給我拿,後來警察才跟他們拿回來(第291、296頁 )。當天下午6、7點多土石堆置場被人家圍住的時候,那時 候洪明農及自救會會長、副會長都有在場,我是他們衝進來 我才報案,警察大概10幾分後到,本案陳良誌被警察護送離 開,會長、副會長及洪明農都一直在現場(第294頁)。我 們廠區的大門有損壞(第296頁)。  ⒉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 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 ,不讓我們出去(原審卷一第312頁);被告大概在7點半左 右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有強行進入工地,有叫民眾進入 現場...(第313頁)。一開始門口大概10幾個人,到夜晚時 ,大概4、50個人有(第314頁)。被告到的時候,現場的10 幾個民眾還在廠區門口,後來被告先衝進去,之後再跟民眾 說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第31 4頁)。陳良誌到現場後,隔了30、4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 下,讓我們開車先離開,就是請民眾讓道讓我們開車,溝通 協調很久,請他們人車先移開出口處,除了我,還有兩個工 人先離開,那天灌漿工作一整天,到9點多都還沒用餐,我 離開時老闆陳良誌、工地主任則還在現場(第315頁)。民 眾衝進來時,有叫囂行為,要搬我們的資料及要看工地現場 辦公室的資料,我來作證之前,有再看一下我手機的錄影資 料,所以講的這麼清楚(第316頁)。我在現場會害怕,害 怕他們失控會打人,他們一下子衝進來,後來他們人越來越 多,一開始只有2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 (第317頁)。當天晚上6點多要離開,看到10幾個人在廠區 門口,他們那時還沒有明確表明要進來,在洪先生(指被告 )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我和工地主任都有 跟他們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就是跟試圖要進場 的洪先生及在場民眾大聲地表明,我確定我講這些話的時候 ,被告已經到場了(第317頁)。現場有個貨櫃屋,後來有 人進去貨櫃屋裡面,當時我還在現場,有人進去貨櫃屋時, 第一時間警察還沒到,有人進去貨櫃屋時,我們有擋在貨櫃 屋門口前,我自己看了影片,洪先生也兩度闖到貨櫃屋。( 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 不住嗎?)是(第318頁)。闖入廠區,被告有帶頭指揮( 第320頁)。  ⒊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前案一審中證稱:林順泰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原審卷一第 299頁)。「我到現場時,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他叫我滾 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第二 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 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 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蔡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 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 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 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 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第299、300頁)。 警察保護我,就趕快出去,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10點半時 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指:警察)要帶老闆出去,大家 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 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 到12點左右(第300、301頁)。從貨櫃屋到被警察帶出來上 警車這段距離,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 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 是我知道很多人」(第304頁)。「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 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 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 們要自己調」(第305頁)、「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 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 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 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 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第306頁)。(所以當天 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 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 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 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第307頁)。「 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要把他擋住」,我聽聲音像是洪明 農講的,我記得很深刻,之後我有認出來,是陳淮昌撞我, 他講完之後大家就有聚集過來,還有衝撞這件事(第308、3 09頁)。    ⒋證人翁誌宏(時任學甲分局分局長)於前案一審中證稱:「 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 7點時(趕到現場)」;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 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原審卷一第321頁) ;「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從)6、7點時到,在那邊 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 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 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 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 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 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 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 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 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第322頁)。(當天晚上有 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 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 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 走,他們才願意離開...(第324頁)。我在案場裡面一直做 協調,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看到已經很晚了,就跟同 仁護送業主離開,被告當時有罵人(第324頁)。(依你在 現場的判斷,被告有無指揮或號召當天群眾的行為?)就我 當初在現場,洪明農愛護地方我認同,但是表達意見,我覺 得應該是要一定的程度,到後面已經把現場民眾的情緒挑動 的太過激烈,我當天真的很怕中間會有一些肢體暴力的衝突 。(被告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把群眾情緒挑起?)原 來協商是不曉得水泥車還是挖土機(要)載走,廠商不要施 工,後來又改為要將工務所組合屋吊走,才願意讓案主離開 ,經過這樣子,現場的民眾就一直鼓譟,後面就怕會有更大 的肢體暴力的衝突(第327頁)。  ⒌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郭 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前案一審的部分證詞。   ⒍警方於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57 頁)。  ⒎佳怡公司圍牆鐵皮浪板遭推擠變形的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 1頁)  ⒏依據現場截圖畫面,土資場門口的空地停放多輛汽機車,衝 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本院卷第164頁該判決書末 二行參照,判決書引用的卷證應是指上開編號⒍現場蒐證照 片、前案二審卷第239頁以下現場照片)。    ㈢本院前案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 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 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 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 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 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 ,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 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等犯行 ,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與本院前案調查後的證據結果不符,且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就「被告聚眾,讓民眾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 被告脅迫佳怡公司員工,要叫負責人過來,否則不放人」、 「被告未經佳怡公司同意,率眾衝入佳怡公司土資場廠區」 、「被告拿走佳怡公司相關文件後拒不交還」、「被告脅迫 必須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人離開」等情, 均避而不談,亦有迴護被告之處。況且,蔡秋蘭所述如果屬 實,衡情被告早於前案一、二審即應聲請法院傳喚,何以被 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遲至聲請再審程序再 提出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因此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可信 度不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被告另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二審時曾提出112年12月15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再證4,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調 查系爭土石堆置場是私人土地,非公共場所(本院卷第21、 101頁)。  ㈡被告主張:其於前案曾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 (再證5,本院卷第103頁),從該補充狀所附的Google俯瞰 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資場周圍為農地、工廠,並無人 居,需至100多公尺外始有住宅,土資場門口外的鄉道公路 平常少有人車經過,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周遭來往人車 ,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要求的「外溢」要件。  ㈢被告主張: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工廠圍牆浪板照片( 再證6,本院卷第111頁,該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 ),可見本案案發後,佳怡公司土石堆置場的圍牆浪板僅有 稍微傾斜,沒有遭到擠壓變形。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 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則是颱風過後造成的,會讓 前案法官誤以為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卷第137頁)。  ㈣被告提出台南市○○區○○○段000之5李姓地主的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7,本院卷第113頁):佳怡公司土資場與李姓地主的土 地相鄰,佳怡公司的貨櫃屋確實有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 告案發時要求佳怡公司的貨櫃屋要往前拖,目的希望不要占 到李姓地主的土地。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再證4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前案二審卷第117頁 。再證5的刑事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於前案最高法院卷 第81頁以下。可見該證據均經前案法官審酌後,認為並不可 採。另再證6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前案二審即是 依據佳怡公司陳報的此照片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受擠壓 而變形(本院卷第163頁該判決書參照),告訴人在前案一 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告訴人已經敘明 是颱風過後造成的(一審卷二第5頁),前案二審並非以此 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浪板受到損壞,並無代理人所稱誤 認的情況。被告此部分證據主張,經核均與聲請再審須具備 的「新規性」不符。  ㈡被告提出再證7李姓地主的地籍謄本,經查前案卷內並無此證 據,此部分雖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然縱使佳怡公司 貨櫃屋辦公室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也無正當權利於現 場為本案行為,因此再證7新證據也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的被 告犯行。  ㈢更何況,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 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被告所為並無 刑法第150條的「外溢性」此一再審事由,於本院前案中均 已提出過。前案二審判決書已經就被告此點抗辯如何不可採 ,論述稱:「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 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 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 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 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 為公共場所。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 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 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 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 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 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 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院卷第176頁該判 決書參照)。 六、被告提出的再證2部分:  ㈠被告另外提出:告訴代理人在前案中提出的113年1月30日陳 報狀,該陳報狀檢附現場工人以手機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 影的截圖照片(時間從110年5月10日19:00到21:16),並 說明被告是在19時26分到場,招手吆喝要大家都進去工地裡 面(本院卷第95頁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第209頁),之後 從19時42分到21時16分都沒有截取到被告相關犯行的照片, 請求勘驗19時26分到42分的這段影片,希望證明:被告並無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3、23、136頁)。  ㈡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在前案二 審陳報被告涉案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前案二審卷第197 頁以下),告訴人代理人僅有提出上開截圖照片,被告的辯 護人雖曾請求勘驗(第331頁),檢察官則認為告訴代理人 陳報的事實沒有爭議,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第333頁),最 終並與告訴代理人均撤回該證據關於當晚1900以後照片的論 罪出證(第349頁)。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仍再主張勘驗影片 (第348頁),前案法官最終表明留待合議庭決定(第351頁 ),嗣後前案二審乃於判決書說明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 ,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77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 告訴代理人最終並沒有提出上開照片的影片。  ㈢被告聲請再審的代理人即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捨棄勘驗聲請 ,雖仍主張: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提出的此部分照片證據,早 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求。 且基於本裁定書上開第三點第㈡段所臚列的證據,已經足認 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現場照片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案 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七、其餘被告提出:①村民連署書(再證1、本院卷第61頁以下) 。②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9日出具被告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 明書(再證8、本院卷第117頁)。③被告在前案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113年3月12日已經和 解,有該和解書可參(前案二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是為了聲援鄉民而為本案行為,已與佳怡公 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此部分雖屬新事實 、新證據,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再-100-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洟銨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洟銨、謝承翰(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張洟銨、謝承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由謝承翰負責把風,張洟銨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由謝承翰持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附近公園,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洟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林楚涵、屈庭伊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多次受詐騙匯款,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 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 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總共提領款項之2%即新臺幣2,760元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41頁),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承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林柏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21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網購平台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向林柏宏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24分23秒轉帳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111年10月1日 20時25分57秒、20時26分49秒、20時27分42秒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3分11秒轉帳24,123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35分13秒、 20時35分56秒、 20,000元、 4,000元 (合計2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2 屈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屈庭伊佯稱為解除高級會員身分,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屈庭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36分45秒轉帳7,512元 111年10月1日 20時41分49秒、 20時42分41秒、 20時43分46秒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合計4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大里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日20時39分12秒轉帳36,612元 3 林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楚涵佯稱為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驗證云云,致林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15秒轉帳10,123元 111年10月1日 21時整19秒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內新分行)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日20時59分01秒轉帳9,813元 附件: 一、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112偵559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27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第29至32頁) 2、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至36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至38頁 ) 4、被告二人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 含統一超商監視影像、道路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 監視影像、寶雅賣場監視影像之翻拍照片(第71至89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偉豪)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 更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89-1至9 7頁) 6、告訴人林柏宏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 47至151頁) 7、告訴人林楚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第99至100、103至104、112、115至11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截圖(第107至111頁) 7、告訴人屈庭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第127至130、134、139、146頁,同 第14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35至137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 (1)被告謝承翰指認張洟銨(第153至155頁) (2)證人黃心怡指認張洟銨(第157至161頁) 9、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第 18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圖(第185至 187頁)

2024-10-29

TCDM-112-原金訴-26-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訴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前開判 決正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歷次開庭時陳明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有原審審理筆錄、年籍 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31、51、89、105頁),因未會晤本 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 寄存於該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2 1、125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8月7 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 20日,於113年9月6日(星期五上班日)屆滿,被告至遲應 於113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遲 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原審卷第 129頁),本案被告的上訴明顯已經逾期。原審以被告的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 誤。 三、被告雖抗告主張:本案郵件寄存派出所期間,郵差沒有確實 通知被告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導致被告自行向法院 詢問時已逾上訴時間2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乃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 :「①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②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案原審法院交由 郵局對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的送達證書,其上郵務送達人員已 經勾選有踐行上開程序(原審卷第121頁),而原審法院向 來委託台南地方法院郵局送達,郵務送達人員自然知道所送 達的文書涉及當事人權益甚深,衡情應會遵守上開通知受送 達人的程序,因此應推定郵務人員的寄存送達乃為合法。  ㈡另觀諸原審曾於113年4月23日召開審理程序,該次傳票也是 委託郵務機構送達被告上開住所,郵差因未會晤被告,而將 傳票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原審卷 第25頁),被告該次乃有遵期到庭(原審卷第29頁),可以 佐證原審委託的郵務送達人員均能遵守上開法定送達程序。  ㈢因此,被告空言郵差沒有通知其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 ,導致上訴逾期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乃屬正確,被告猶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抗-51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明憲 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所為的確定裁定(確定日期:109年9月28日),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確定,惟上開裁定未觀察異議人的整體犯罪時間,即裁定應 執行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 也沒有說明裁量的理由,請求從輕重為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異議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②異議人曾於113年4月請求執行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異議人針對執行檢察官 的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1號 於113年5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8 日駁回異議人的抗告而確定。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 人執行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本院上開2份裁定、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今又持上開情詞,對本院前開109年度聲字第920號確 定裁定聲明異議,惟查:  ㈠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 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 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更何況,依據本院首揭最高法院意旨,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NHM-113-聲-9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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