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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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74號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陳素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2540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錡自民國壹壹肆年壹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聲請人即被告祖母陳素 香之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刑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直系親屬(祖母)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 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借 執行,而於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 執庚字第1606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指揮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 4年1月8日起撤銷羈押。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8日起另案入 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等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4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芃芃玩具店」內,先搶奪店主龐歆平手中 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得逞後復持手中的玩 具槍,敲擊龐歆平額頭成傷,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且犯嫌重大,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 (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 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龐歆 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 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 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 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且居無定所,以此情 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 自114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訴-932-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毅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7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毅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郭政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 項,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 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瑞福(業經本院 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群盛汽車 VOLVE維修店」經營者,因多次遭郭政毅舉發道路交通違規 而與郭政毅熟識,另與汽車業務代辦業者黃勝賢(業經本院 審結)亦熟識,而王銘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 棋、郭志豪、蔡巨文(前7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如附表一 編號2、3、8、9、11、12、15至17、20、21、24、33、35、 37、46、50至52、54、55、57至59、62「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欄所示之人均為汽車業務代辦業者。 二、緣汽車所有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吊扣汽車牌照,將無法使用車輛1個月至2年不等 ,且須依裁決繳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3項更規定需「吊 銷」該汽車牌照及需「當場移置保管」。郭政毅與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均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遭 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 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使用他車牌照、車輛未懸掛車牌 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於道路上等 違規事由,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 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 使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要求員警以 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俾使車主得以立 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 三、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11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 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 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對於依規 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 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 有人,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據實舉發。詎郭政毅因貪圖每月取締交通違規分 數達一定標準所可獲取之獎勵金,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及與黃瑞福、黃勝賢、如附表一「汽車業務 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未於遭吊扣牌照期間,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有如附表一所 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 定之行為遭其攔停舉發,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 、26至30、32至39、41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 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 至39、41至62、64「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違規車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予黃勝賢,再由黃勝賢直接交付或 將該等資料拍照後傳予黃瑞福,另黃勝賢亦於如附表一編號 18、25、31、40、63「不實舉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 間,將其客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8、25、31、40、63「違規車 號/車主/駕駛人」欄所示車輛及車主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等資料交付或拍照傳予黃瑞福,續由黃瑞福將上開資料交予 郭政毅,郭政毅即依黃瑞福之要求為不實舉發,並登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之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舉發通知單 公文書,由黃瑞福在舉發通知單紙本或郭政毅持用之M-POLI CE手持電腦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人」欄內簽名後,由黃瑞 福將之交予黃勝賢,黃勝賢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 4、26至30、32至39、41至62、64所示之不實舉發通知單分 別交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6至30、32至39、41 至62、64「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所示之人,黃勝賢與如該些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即分別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4所示各車 主前往如附表「申請重領牌照地點」欄所載監理所(站), 持前揭不實舉發通知單向該管監理所(站)之不知情公務員 行使,於繳清交通罰緩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重領 牌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請重新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3至64 「重領之牌照車號」欄所示之汽車牌照,均足生損害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而 郭政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舉發電磁紀錄上傳而交 付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石牌派 出所承辦人員後,致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取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交通違規,而按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 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 」配算郭政毅應得之點數,並製作「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 獎勵金印領清冊」,陳請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章後,報請不 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 誤,按月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15至20、23至 64「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之獎勵金予郭政毅,至如附 表一編號4、5、7、14、21、22部分,因扣除各該不實舉發 而獲配發之點數後,不影響其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未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7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卷(下稱偵22950卷)一第43至51頁 、偵22950卷二第43至46、89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2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95、182、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瑞福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廉政署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19至28頁、偵22 950卷一第8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50至51、117至119、13 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共同被告黃勝賢於廉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 述(廉政署卷第41至50頁、偵22950卷二第7至21、141頁、 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共同被告王銘 耀、王何成、甘美鳳、林忠諺、林詩棋、郭志豪、蔡巨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王銘耀部分,見廉政署 卷第53至56、59至61頁、偵22950卷一第643至649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王何成部分, 見廉政署卷第63至70頁、偵22950卷一第681至687頁、偵229 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甘美鳳部分,見廉 政署卷第119至122、123至128頁、偵22950卷一第459至461 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頁;林忠諺 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09至111、113至116頁、偵22950卷一 第349至355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1 至92頁;林詩棋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29至131、133至137頁 、偵22950卷一第549至553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 本院卷一第92頁;郭志豪部分,見廉政署卷第99至102、103 至107頁、偵22950卷一第295至299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 141頁、本院卷一第92頁;蔡巨文部分,見廉政署卷第89至9 1、93至97頁、偵22950卷二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93頁 )相符,並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14日 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12300419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北投分局員 警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第27 至29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廉政署卷第52 3頁),②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一覽表1份(廉政署卷第13 9頁)、被告106年3月至110年11月間製發舉發通知單所使用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紀錄表60份、附表一 編號1至4、20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廉政署卷 第139、141至260、261至267頁、偵22950卷一第21頁),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警勤系統顯示之被告110年1月6日至 同年11月25日舉發交通違規時之GPS定位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63號卷第143至161頁),④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62份(廉政署卷第389至515頁),⑤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3月25日北市監士站 字第1110037452號函所附車輛異動資料(廉政署卷第517至5 22頁),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支領獎勵金計算 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列印資料(廉政署卷第523至527、529 至532頁),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 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 廉政署卷第533至5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 金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69至595頁),⑧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6183號函所附群盛汽車商行 最新商業登記抄本、黃瑞福行動電話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黃瑞福之通聯紀錄與被告製作舉發通 知單時之GPS定位位置比對資料1份(廉政署卷第599至601、 29至35頁、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第32號證據資料卷第433頁 ),⑨蔡巨文代辦附表一編號5、7、34、53、64所示車輛重 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 00、APB-0578、8883-UX、BBP-6636、APK-9863號;偵22950 卷一第125至133頁)、蔡巨文傳送附表一編號64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151 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183至187頁)、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 偵22950卷一第189至191頁),⑩郭志豪代辦附表一編號19、 22、23、26、38、42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L-1125、6B-5472、AX U-9119、BFL-6977、BBS-5755號;偵22950卷一209至219頁 )、郭志豪傳送附表一編號19、22、23、26、42所示車輛車 主之駕照、行照予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 一第229至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 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281至289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2 91頁),⑪林忠諺代辦附表一編號39、47所示車輛重領牌照 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號、 BBJ-2757號;偵22950卷一第327至329頁)、林忠諺傳送予 黃勝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 截圖(偵22950卷一第343至345頁),⑫甘美鳳代辦附表一編 號1、10、28、60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ASB-7779、BBV-5769、BM B-8788號;偵22950卷一第399至4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 950卷一第413至41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 案件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 單(偵22950卷一第417至419頁),⑬林詩棋代辦附表一編號 30、36、43、44、49、56所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9229-UW、BFN-239 8、BFV-5997、VVV-0199、BBF-3697號;偵22950卷一第477 至4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整合平台之舉發通 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493至503頁),⑭王 銘耀代辦附表一編號6、13、14、27、32、61所示車輛重領 牌照之相關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 、AJF-3997、AXJ-6300、BAM-0926、BFN-7235、0200-L5; 偵22950卷一第565至5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動資訊 整合平台之舉發通知單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22950卷一第5 89至593頁)、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595至598 、638頁),⑮王何成代辦附表一編號4、29、41、45、48所 示車輛重領牌照之相關證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違 規案件明細(偵22950卷一第365至366頁)、王何成代辦重 領車輛牌照一覽表(偵22950卷一第661頁)、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原車號:0000-00、BEE-1937、AWY-8875、BAK-007 9、BBZ-6811號;偵22950卷一第663至669、67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之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偵22950卷一第671頁)、王何成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孫顥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偵22950卷一第6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監理站回覆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偵22950卷一第677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其後段「詐取財物者」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之立法理由載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欺取財者 』,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 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 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據其修法歷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並應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就詐取 財物之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而不侷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限,為同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屬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職 務上機會,以如事實欄所示開立不實舉發通知單之手段,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金,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 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編號6、編號8至9、編號10至12、 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 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 編號32至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 44至45、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 64部分,共25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5、7 、14、21、22部分,共6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至64部分)。又被 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依前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乃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同條例第2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起 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69頁), 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 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 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 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黃瑞福、黃勝賢間,就本案64次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亦分別與王銘耀(附表一編號6、13、14、27 、32、61部分)、王何成(附表一編號4、29、41、45、48 部分)、甘美鳳(附表一編號1、10、28、60部分)、林忠 諺(附表一編號39、47部分)、林詩棋(附表一編號30、36 、43、44、49、56部分)、郭志豪(附表一編號19、22、23 、26、38、42部分)、蔡巨文(附表一編號5、7、34、53、 64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至17、20 、21、24、33、35、37、46、50至52、54、55、57至59、62 「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獎勵金是每月發放,每月會有獎勵金到我帳戶;獎勵 金是承辦人負責依照開單之電腦資料申報,因為開單都是用 電腦PDA開的,會自動進入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並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 給要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執行處理交通安全勤務人員 支領獎勵金計算方式及點數分配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09年3月至110年11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 全人員獎勵金印領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 出所106年3月至108年12月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印領清冊存卷可參(廉政署卷第525至527、529至532、533 至567、569至595頁),足見獎勵金係按月結算、發放無訛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8至9、編號10至12、編號 17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1、編號32至 35、編號36至39、編號40至41、編號42至43、編號44至45、 編號46至47、編號48至53、編號54至61、編號62至64所示各 該月份中,各次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以詐領獎勵金之行為, 顯各係基於詐取當月獎勵金之單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又被告所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與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各罪手段間, 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 遂罪。 ㈤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按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詐取獎勵 金,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堪 認其就本案3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 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士檢贓證物款 收據存卷可考(偵22950卷二第127至130頁),應依前開規 定,就其所犯各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 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 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9、11 至14、17至31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二「詐得之 獎勵金金額」欄所示,經核均在5萬元以下,核屬情節輕微 ,爰就前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6、10、15、16所示犯行,雖已著 手實施詐取財物犯行,然因扣除各該編號所示不實舉發而獲 配發之點數後,並不影響被告當月應領取之獎勵金金額,而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爰就被告該等犯行,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理應奉公 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為圖私利,竟漠視法規,配 合不法汽車業務代辦業者要求,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配合製 發不實舉發通知單,並藉此詐取獎勵金,實有違公務員廉潔 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 其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尚微,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被停職、 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 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 就本案犯行始終坦認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甚具悔意,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考量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 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 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而上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敘明。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為 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宣 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犯行所詐得之 獎勵金(各次犯罪所詐得之獎勵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2、 5、7至9、11至14、17至31「詐得之獎勵金金額」欄所示)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2-訴-183-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張惠芝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附民緝-5-202501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吳炫志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附民緝-6-20250103-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葉秋仙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4-附民緝-7-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誠德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訴-1147-2025010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 原 告 高崇堯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陳世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即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附民-1453-2025010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 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 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 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 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 ,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 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 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 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 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 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 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 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 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 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 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 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 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 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 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 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 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 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 ,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 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 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 ,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 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 ,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 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 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 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 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 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 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 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 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 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 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 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 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 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 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 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 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 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 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 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 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 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 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 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 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 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 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 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 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 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 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 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 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 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 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 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 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 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 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 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 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 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 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 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 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 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 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 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 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 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 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 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 、○○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 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 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 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 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 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 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 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 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 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 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 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 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 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 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 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 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 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 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 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 (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 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 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 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 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 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 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 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 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 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 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 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 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 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 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 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 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 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 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 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 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 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  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 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 、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 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 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 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 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 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 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 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 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 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 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 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 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 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 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 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 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 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 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 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 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 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 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 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 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 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 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 ~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 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 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 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 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 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 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 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 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 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 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 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 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 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 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 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 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 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 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 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 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 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 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 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 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 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 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 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 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 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 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 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 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 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 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 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 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 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 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 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 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 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 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 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 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 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 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 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 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 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 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 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 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 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 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 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 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 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 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 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 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  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 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 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 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 ,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 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 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 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 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 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 ,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 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 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 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 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 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 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 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 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 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 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 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 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 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 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 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 」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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