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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巫世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7 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某公園處,見 李金條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遺失掉落在該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揭信用卡 侵占入己據為己有。  ㈡巫世瑋明知其並無權限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竟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未經李金條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時37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瘋潮通訊企業社(下稱瘋潮 通訊),佯裝為持卡人李金條,向瘋潮通訊店員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結帳刷 卡付款,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押1枚,偽以表 示其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瘋潮通訊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李金條消費,遂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交予巫世瑋,足生損害於瘋潮通 訊、李金條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簽單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金條接獲信用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李金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金條提供之刷卡消費簡訊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3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8201號函及113年1月18日交 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信用卡113年1月18日刷卡明細各1份 。  ㈣瘋潮通訊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瘋潮通訊企業 社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  ㈤被告巫世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被害人署押「李」1枚,為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盜刷消費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本件 被告拾獲路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之,進而為盜刷信用卡之各 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李金條表示因無損 失,故不對被告求償,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暨被被告陳稱:目前從事冷氣水電,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張、於犯 罪事實要旨㈡盜刷取得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 李」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檢察官李進 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李金條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價值4萬3,995元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0-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裕昌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復 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裕昌竟 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仍 搶快穿越上開路口;適黃致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同處,黃致維為閃避自突從左方橫向穿越之陳裕昌機車而緊 急煞車,致黃致維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黃致維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裕 昌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黃致維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裕昌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 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  ㈣被告陳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 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 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將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做石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多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51-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上千犯在車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上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 大廳東北側手機充電站,見柯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及行動電源1個(嗣 行動電源經警扣案發還柯金生)及充電線2條放置在該處充 電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 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佛陀教育 基金會,見王美堂所有並放置於該處桌上行動電話1支(廠 牌:紅米,價值約7,000元,嗣經警扣案發還王美堂),認 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金生、王美堂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北車站及佛陀教 育基金會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  ㈢被告張上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車站犯竊盜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 時間、地點均可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竊取物品多以行動電話或其週邊物品 ,先於113年3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竊取護理師 之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年月27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榮總醫院 蘇澳分院內再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 後於113年4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 516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案件仍不知反省,又於數 日後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毫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陳稱:入 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左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92歲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因另犯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及充電線2條,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於犯罪事 實要旨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固屬於被告 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分別發 還柯金生、林美堂,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45-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 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 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 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 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 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 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 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 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 式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 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 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 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 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 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 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 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 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 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 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 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 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 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 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 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 暨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 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 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 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 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 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 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 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 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 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 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至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 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5-202411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祥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鴻祥因經濟窘迫,加以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急需籌 措療養機構費用,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且 通訊軟體暱稱為「綜合專員 健銘」之成年人(下稱「健銘 」)聯絡,經「健銘」表示可協助申辦外國貸款,但需提供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健銘」製作「金流」。杜 鴻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健銘」果真為代辦貸款業者,殊難想像於申辦貸款過 程有使用杜鴻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健銘」所述 之重點無非為徵用杜鴻祥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參佐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健銘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 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杜鴻祥 需款項救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健銘」確為代辦貸 款業者,不配合交付帳戶就會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 「健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健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杜鴻祥交付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杜鴻祥與「綜合專員 健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籌措中風母親入 住療養院費用,一時失慮而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詞,率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業,之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客服,月薪2萬多元,後來 因服役關係就沒做,目前找不到工作,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部分費用由政府補助,我需支 付每月6,000元,父親與母親離婚甚久,父親也沒有扶養過 我和弟妹及母親,另外還有已在工作之弟弟及就讀高中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因母輕突然中風而需扛起家計及照顧母親 之責任,在此壓力下疏於理性且判斷事理能力必然較差,因 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而本件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福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元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 2 黃國恩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恩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3 黃世明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明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彰銀帳戶 4 曹榮華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榮華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彰銀帳戶 5 邱渼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渼婷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6 王俊翔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俊翔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89萬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福元 (提告) 112年7月31日警詢(偵351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517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 黃國恩 (提告) 112年7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81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3 黃世明 (提告) 112年8月1、2 、7日警詢(偵35177卷第23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4 曹榮華 (提告) 112年7月26月警詢(偵35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7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95頁) 5 邱渼婷 (提告) 112年7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177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6 王俊翔 (提告) 112年7月25日警詢(偵40225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225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024-11-30

TPDM-113-審原簡-81-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宙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宙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于宙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 「wang」之人聯絡,約定由于宙鑫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lu ck」、「wang」使用。于宙鑫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 ,透過賣貨便服務郵寄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寄送至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 00號、183號)而為他人領取、使用,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 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匯款至上開于宙鑫帳戶,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 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于宙鑫交 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于宙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桃園航勤上班,擔任作業員,月薪7 萬元,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蘇于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6293卷第65頁至第6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93卷第101頁至第126頁) 2 簡文山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6293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35頁至第156頁) 3 詹明招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6293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65頁至第198頁) 4 郭俊賢 (提告) 112年11月23、29月、同年12月10日警詢(偵6293卷第75頁至第8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249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5 許秀鳳(提告)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6293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97-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南往北第1 車道,南轉西方向往開封街1段行駛,於途經臺北市中正區 館前路與開封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視當安全 距離,從後追撞陳祈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祈源受有右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林清文所涉 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祈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林清文因擔心其職業小 客車駕照逾期之事將敗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6時7分後之某時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在附表所示之 文件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企圖佯裝為友人「劉柏辰」 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 劉柏辰。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陳祈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陳祈源之指認照片1張。  ㈢被告林清文以「劉柏辰」名義製作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 。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偽造「 劉柏辰」之文件,均係員警為該等文件製作名義人,故被告 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押,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 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職業駕照逾期一事,竟冒用 朋友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國小畢業,太太有身心疾病且罹 患癌症,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25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劉柏辰」署押1枚(見偵卷第31頁)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6-202411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區○○街00○0號前 ,見路邊停放陳邱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先騎乘其機車至附 近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15巷2弄33號路邊停放,再步行返 回本案機車停放處,為使本案機車卡鉗座連接卡鉗處弄鬆,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煞車卡鉗及碟盤等位置,使本 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邱稜, 再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之卡鉗座,攜帶該卡鉗座步行離 開現場,嗣騎乘首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邱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 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工地在案發地點後面,有次我上班時,告訴人陳邱稜騎車出來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才去破壞本案機車,並將卡鉗座拆卸,但我沒有將卡鉗座帶走,而是丟在附近,卡鉗座很便宜,我沒有竊盜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路邊停放,再 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區○○街00○0號路邊,對停放該處路 邊之本案機車以不詳方式破壞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等處,使 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再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許,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卡鉗座等情,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6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遭毀損且卡鉗座已不在本案 機車上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及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竊取首揭卡鉗座離去云云,然:  1.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從本案機車拆卸首揭 卡鉗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發現本案 機車卡鉗座不見並去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甚詳。據此以論,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卡鉗座拆卸後 即棄置一旁屬實,理應於本案機車旁輕易發現該卡鉗座,然 告訴人及警方於被告拆卸後一無所獲,已難相信被告所辯屬 實。  2.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先前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出於報復心態毀損本案機車,沒有竊取財物之 犯意云云。就險其所述險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過程,經其於 第三次警詢(首次及第二次警詢均辯稱未接近本案機車)時 明確陳稱:是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巷口(案發地)差點 A到我,差點滑倒,我就去破壞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稍具正常智識之人之,也不會認為曾行經案發地之機 車將來就一定會停放在該處。況本案機車並非特製之罕見車 輛,其白色車身也非特殊塗裝,同顏色、同廠牌類型之機車 在臺北市都會區到處可見,縱事後在本案現場發現與其所述 險肇事之同型號、同塗裝機車,正常人也不會認定就是同一 機車。更甚者,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也不認識 告訴人,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係在巷內,也非在被告所稱之「 巷口」,現場更不只本案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被告如何一 眼即特定出本案機車即為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實在難以理 解。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案機車停放時,其車頭係朝路中央,而其車尾之 車牌號碼係朝向路邊住宅,被告初次靠近本案機車時,係直 接朝車頭下方前輪部位觀察,全未走向車尾確認車牌號碼, 由此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機車係何人所有,遑論是否為 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其鎖定重點就係本案機車前輪位置之 零件而已,其辯稱為報復才破壞本案機車零件云云,絕非事 實,反可徵其對本案機車前輪部位之零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3.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後,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我說我沒 有把卡鉗座拿走,警察跟我說那為何在現場找不到,並叫我 找證人,後來我就找里長,里長陪同我去案發現場找,也有 找到,里長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請我直接把東西送過去 ,我才把卡鉗座送到福德派出所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地點大 仁里里長蔡桂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 被告去林口街80巷找我,堅持要我去現場看東西,我其實不 太想去,因為如果是糾紛的話,應該由警察處理,後來被告 帶我到林口街52巷,在巷口中藥房那邊,被告要我看個地上 的東西,我看是一個類似後照鏡的東西,看完我就離開了, 後續也沒處理,具體時間我忘了,只記得下午4點、5點左右 ,如果被告有跟我說是要我證明東西在那邊,我也不會去等 語(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員警陳品良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明確陳 稱:被告曾拿一卡鉗座來派出所表示該卡鉗座為其破壞之零 件,並稱此零件係其與里長在案發現場找回,職告知其要製 作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並請其稍等,被告即稱其趕著上班, 不願停留製作筆錄,攜該卡鉗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綜上,依證人蔡桂清及員警陳品良所述,僅能證明被告 為警鎖定調查後,才於案發後數日請託里長前往本件案發地 附近查看路邊有一不詳型式之卡鉗座,嗣被告攜至派出所向 員警陳品良表示係在案發地附近找到等情。然前即述及,被 告於凌晨拆卸本案卡鉗座後,如真係將之留在現場,告訴人 於當日早上發現卡鉗座不見並報警,告訴人及警方應可輕易 在本案機車停放處發現該卡鉗座,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警方找 尋無獲,被告竟可於至少數日後在同一地點發現該卡鉗座, 從而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加以無從排除其嗣將本案 機車卡鉗座或其他卡鉗座放回案發地點路邊再委請里長前來 查看並攜至派出所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其嗣在案發地點 附近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云云,委難採憑。  4.被告雖辯稱卡鉗座價值不高,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假釋出獄, 不可能有竊取卡鉗座之動機云云。本來,對這種欠乏邏輯之 抗辯實在懶得回應,就好像說自己信某種宗教就不會說謊一 樣荒誕,但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大臺北地區 到處竊取停放路邊機車之零件或車牌而犯竊盜多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9 號、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113年度簡字 第3054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稽。這些案 件都與本案時間接近,其中也不乏竊取卡鉗類之零件,被告 還都承認犯罪,因此不是法院在被告否認情形下認定其有罪 的,既然如此,被告又要如何交代只有本案沒有竊取零件之 動機,但在別案就會有,因此這種超越邏輯的說法,是要法 院怎麼採信。  5.職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無仇 怨,告訴人及員警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本案機車卡鉗 座不見,附近也未發現該卡鉗座等情應值採信,參考前述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初始接觸本案機車時,其觀注焦點及碰 觸部分即在前輪部分之零件,而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拆 卸本案機車卡鉗座乙節也坦承不諱,再佐以被告於相近時間 在太臺北地區另犯多件竊取機車之竊盜案,被告也坦認犯罪 等情,應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卡鉗座拆卸後攜離現場,其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 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 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 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 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 合理而為判斷。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卡鉗座,以不詳方式刮 傷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顯已使該等零件外形改變,從而被 告所為係上述「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煞車卡鉗及 碟盤係前輪煞車之關鍵零件,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尚堪 用於騎乘,然經刮損後應使結構之安全性減損,自應認被告 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狂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預計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21日),全不珍惜自由機 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彷彿獄政假釋制度如同笑話,飽 受民眾批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竊盜犯 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卡鉗座,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審易-1523-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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