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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3-營簡-9-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王雅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忠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等民國113年7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忠蔚駕駛原告王雅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 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等(見本院卷第141、219頁)。經 被告等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 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欲往浮州橋聯絡道行駛,上橋前平面道路由兩線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後連接單線引道上橋,原告林忠蔚右轉後發現檢舉人車輛低於該路段速限及一般正常行駛速度,且無開啟警示燈告警,遂於該車後方緩慢同行。然跟行一小段路後,雙方皆已登上爬坡引道,檢舉人車輛車速仍未提升,原告林忠蔚有閃車頭燈及按喇叭1次提醒檢舉人車輛,後車將欲超車,不料檢舉人車輛突然煞車減速,原告林忠蔚亦急煞避免碰撞,情急之下復按1、2次喇叭示警,其後檢舉人似故意更慢行駛,原告林忠蔚為看清前方路況,系爭汽車稍偏右行駛,隨即又拉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登上浮洲橋後已是雙車道,系爭汽車繼續跟隨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試圖由內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突然加速,在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超越檢舉人車輛情況下,系爭汽車只能再度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直至下橋。原告林忠蔚於超車失敗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前,有搖下車窗向該車駕駛表達不滿,惟僅止於兩三句言語。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原告林忠蔚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上揭行為未對檢舉人車輛或後方任何車輛造成危害或有產生危險事故之虞。是檢舉人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為何解讀為原告林忠蔚故意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而非該車故意不當減速。且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危險駕駛之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原告林忠蔚多次加速逼近檢舉人車 輛,且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長鳴喇叭,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卻 向左變換車道,再加速往檢舉人車輛車尾左方靠近,隨後又 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再度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車後方等情,不 僅使檢舉人車輛無法合理預期系爭汽車之行車動態,影響檢 舉人車輛行車之順暢,若有不慎更可能釀成嚴重之追撞交通 事故,已非一般合理之駕駛行為,顯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 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民國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0200號函、歸 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車主即原告王雅姿歸 責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1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4570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王雅姿為系爭汽車車 主,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王雅姿就本件有主觀上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見本院卷第20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檢 舉人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5日,民眾於同日舉發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9-150、151-153、159-169、173- 175、200-201、213-217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並不該當蛇行等高度危險駕駛態樣, 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故意不當減速,才會 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 ,應是因系爭汽車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燈未跳脫自動 熄滅所致;原告林忠蔚無故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等 危險駕駛之意等語。經查:  1.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上橋後為看清檢 舉人車輛車前路況有稍微偏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於陳述意見時另陳稱:到了橋上,手不小心有滑掉方向 盤,系爭汽車才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就系 爭汽車行駛到橋上向右偏移係因原告林忠蔚要看清檢舉人車 輛車前路況,抑或手不小心滑掉方向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檔案名稱:『CQ 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01影片開始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㈡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 /25 15:53:04至06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隨即切回原車道 ,過程中皆未打方向燈。㈢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09至11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影片中出現喇叭聲。㈣ 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3:12至14系爭車輛往左側 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㈤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5 3:15至17系爭車輛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雙方駕駛人似 有對話,惟內容無法辨識。㈥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18至20,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駛回原車道。三 、檔案名稱:『CQ0000000-0』㈠畫面左下角時間2024/05/25 15 :53:20至3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後方,並加速駛 近檢舉車輛,同時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㈡面左下角 時間2024/05/25 15:53:33至38,系爭車輛駛離該車道,影 片結束。」,有勘驗路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1、213-217頁)。經核:  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未顯示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擷取畫面),嗣系爭汽車始顯 示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是在平面車道右轉時按壓方向 燈未跳脫自動熄滅所致等語,顯非事實。  ②再依勘驗結果,對照畫面時間15:53:05及15:53:06一秒間、 畫面時間15:53:11至15:53:13約二秒間,及15:53:13至15:5 3:17約四秒間周邊景物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下方至 第216頁擷取畫面左側建物),可見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並 非緩慢,原告主張:是檢舉人車輛持續低於正常行駛速度、 故意不當減速,才會有系爭汽車貼近檢舉人車輛狀況等語, 難以採憑。 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於畫面時間15:53:04至06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2項參照),隨即切回原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畫面時間15:53:09至11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向右變換車道(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5頁下方擷取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5:53:12至14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並加速往檢舉車輛左側行駛(見本院卷第216頁擷取畫面);於畫面時間15:53:18至20,又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原車道;於畫面時間15:53:20至32,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兩車距離相近,系爭汽車同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鳴按喇叭(且該處右側為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林忠蔚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約30秒期間(畫面時間15:53:04至15:53:32),先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且未顯示方向燈,其後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向右變換車道(遑論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隨即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與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不合),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又向右變換回原車道,其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行近出口一定距離前,該路段右側為雙白實線)、鳴按喇叭,所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又駕駛人於短時間內違反標線指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在道路上忽右忽左變換車道、逼近前方車輛,應可預見該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忠蔚應有危險駕駛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處機關及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29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 本院卷第155、171頁 林忠蔚(原告林忠蔚於113年8月21日業已就同年7月29日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罰鍰1萬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林忠蔚(見本院卷第155、171、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 113年7月29日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05、107頁 王雅姿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右轉往樹林陸橋上橋處)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2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並通知原告王雅姿(見本院卷第105、107、202頁) 113年4月3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37頁

2025-03-03

TPTA-113-交-250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張永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 北市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機關,訴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路O段OO巷OO號(下稱OO號)前占用私人土地設置之側溝移 置合法位置,並負擔OO號住戶於施工期間之停車費及退還鑑 界費用,以及撤銷原告因在OO號前紅線外之私人土地側溝處 停車,遭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嗣原告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其係對於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405983號、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37892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7、214頁)不服,提起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其餘訴訟,且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71-174頁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 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原 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之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101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 原 告 王喜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113年度交字第301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0行及第2頁第2至3行關於「48 -CBX80630」之記載,應更正為「48-CBXH8063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7

TPTA-113-交-301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 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 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 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 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 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 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 」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 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 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 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 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 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 )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 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 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 .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 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 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 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 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 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 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 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 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 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 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 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 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 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 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 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 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 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 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 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 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 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 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 ,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 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 、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 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 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 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 ,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 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 「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 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 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 」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 (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 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 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 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 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 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 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 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 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 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 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 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 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 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 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 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 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 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 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 ,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 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 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 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 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2025-02-27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1號 原 告 沈建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於新 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為警 以有「併排停車」違規,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 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113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新北市○ ○區○○路居○巷00號門口旁(下稱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 23頁編號1照片所示位置),我之前在本件舉發地點被開過 同樣的違規罰單,怎麼可能再違停於同樣的地方給員警開單 ,整條巷子就只有該處會被民眾檢舉開單再怎麼也不會停在 該處。被告函覆內容有提到本市機車停車需求甚高又供不應 求,常有民眾隨意移動他人機車害他人吃上罰單,系爭機車 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A點移到B點, 系爭機車原本停放時沒有本院卷第23頁編號3、4照片所示貨 車),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路面停車格平行停 放,且該處停車格內業已停放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被移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就本件違 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已實其說,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3747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7687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與「停車格」(有停放機車)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考本院卷第25頁上方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0351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64、69-71、75-77、83-85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舉發地點為併排停車(然爭執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在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 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所示位置),系爭機 車就是被他人移到舉發地點(如同本院卷第25頁下方照片A 點移到B點),我隔天早上見狀有報警等語。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 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經查,系爭機車在舉發地點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有採證照片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核,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其於陳述意見時另稱:當天是 晚間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門口等語,就其是 當天晚間6時30分許抑或7時3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系爭48號 門口,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倘」 原告所述系爭機車是被他人移動一節屬實,則依原告所述系 爭機車原停放系爭48號門口(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而系爭機車為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車籍查詢) ,重量非輕且上鎖移動不易,衡情應會移動至較近之位置( 例如本院卷第23頁照片編號4車輛右後方靠牆面位置),而 不會自系爭48號門口移動至舉發地點(如本院卷第25頁下方 A至B位置),益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通訊紀 錄主張其翌日發現系爭機車被移動後隨即報警(見本院卷第 23頁下方擷圖),然員警於舉發時在系爭機車夾放逕行舉發 標示單,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原告於翌日上午見系爭機車 夾放之逕行舉發標示單應已知悉其本件違規經警舉發,則縱 原告於翌日上午確有與員警聯絡,亦不能證明其是聯絡系爭 機車被移動而報警一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機車確被他人移至舉發地點,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21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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