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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游善平 游象柏 游億二 游象茂 游象萬 游勝佳 游景章 游象俊 游月香 游象揚 游象智 游淑真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游象輝 游象煌 游許雪梅 游兆翔 游致彬 游致儀 游惠姿 游瑄凱 游象富 游象燉 游豐安 游富竹 游豐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蕊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追 加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至廷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 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主張倘伊等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a、b、c、d 之廣告看板(面積依序為1.11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0. 02平方公尺、0.35平方公尺);及附圖2土地複丈成果圖標 示丙、丁之支架(面積依序為0.08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 ,見本院㈠卷第350頁、第361頁),面積合計1.6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看板及支架)為無理由時,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備位求為命(一)聯 邦銀行應將系爭看板及支架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等;(二)聯邦銀行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萬6,920元 ,及自民事變更追加暨答辯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等782元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52頁),被上訴人、聯邦銀 行均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㈡卷第253頁),且對 聯邦銀行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 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2-上易-758-20241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0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郭姜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仁福與反訴被告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殖產公司)間請求拆出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姜仁福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殖產 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即訴外人姜枝水於民國56年間 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所興建,迄今 已逾20年,姜枝水於59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伊及姜枝水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情,反訴 聲明求為確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 決,而抗告人為姜枝水之孫女即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 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見原法院㈠卷 第157頁、㈡卷第69頁、第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姜 枝水之子即訴外人姜連金(69年5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㈠ 第255頁)之女,姜枝水、姜連金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 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爰准姜仁福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 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只記得伊父姜連金在中壢辦理 告別式,伊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所稱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查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殖產公司應容忍其及其他 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公同共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 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姜 仁福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姜枝水興建,姜枝水於59年死 亡,姜連金為姜枝水之子於69年死亡,抗告人為姜連金之女 ,而姜連金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㈠卷第233 頁、第255頁、第269頁、第413頁),則抗告人為系爭建物 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姜仁福所提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反訴,對同為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人之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經原法院113年5月2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為反訴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原法 院㈡卷第217頁、第229頁),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亦未 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 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併 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其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核與查無姜連金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㈡卷第413頁)未合,至其 所述於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云云,亦難認有何拒絕同 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048-2024120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9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09

TPHV-113-非抗-118-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原法院裁准 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 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將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29日返還該300萬元,惟 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詳睿催促還款,遭斷然拒絕,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伊聲請調解,相對人亦不願還款,而 相對人資本額僅130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准抗告人 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50萬元部分提起 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且未敘明其酌定之 理由,該擔保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 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 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3 頁至第47頁)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假扣押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 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 為擔保金額,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原 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惟未 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2分之1 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 致之損害及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認抗告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假扣押債權額300萬元之3分之 1,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應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43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葉雲玉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 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1頁至21 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9頁),應認已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件判決終結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影響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於分割後繼續存在各共有人 分得之共有物,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規定。 四、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 係,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 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 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 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9

TPHV-113-抗-1112-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住○○市○○區○○路○○○村0弄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下 稱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4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弄00號6樓 ,有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41 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至同年6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抗 告(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 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於同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見原法院卷一第141頁),然未有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之陳述,且其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未以系爭陳報狀提起 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 173頁、第175頁),自難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即已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猶以國防部應賠償其陸軍眷舍及給付其賠償 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29

TPHV-113-國抗-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 告 人 詹德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胡光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原法院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一併由本院裁判,以避免裁判歧異。另 抗告人及彰化銀行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41頁、第4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柏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編號1所列『建號0000號: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 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萬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萬2,248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第㈢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計算,且第㈠㈡項聲明相互競 合,應擇其高者與第㈢㈣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參照)。先 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 計算審判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則於同年7月26日由拍定人依序以1,700 萬元、2,600萬元買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原法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陳明其對 黃柏琪有抵押借款等債權額共5,583萬3,634元(見本院卷第 23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款3,02 8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076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民事簡易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 字第8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9 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系爭建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總額。另第三人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益誠 估價所)雖評估於113年1月26日之系爭應有部分及建物價格 分別為1,899萬6,616元、2,321萬1,73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9頁),然該價格日期距本件起訴時逾7個月,且系爭 應有部分及建物於113年7月26日拍定時之價格分別為1,700 萬元、2,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起訴主張 之上開第㈠㈡項聲明部分之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6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爭買之系爭應有部分拍定價格 1,700萬元定之;上開第㈣項聲明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 ,抗告人已陳明上開第㈢項、第㈣項聲明,與第㈠㈡項聲明間, 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為4,40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600萬元+100萬元 =4,400萬元)。原裁定以益誠估價所評估之113年1月26日價 格,加計上開第㈣項聲明之1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20萬8,346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抗-131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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