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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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吳香徽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筱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23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懿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萌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176-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陽孟軒 被 上訴人 彭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百年里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時常檢舉社區住戶停車問題,對被上訴 人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 年4月1日13時30分許、111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及21時40分 許、111年5月21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6月6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111年6月8日15時11分許、111年6月30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均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場 之際,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純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共計8次,以此方式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及汙 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行為 致被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損,並因而心生畏懼,且因上訴人上 開行為,受有安裝監視錄影器5套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安裝停車不斷電錄影紀錄器5,000元、洗車美容刮痕處 理8次共55,000元、郵局領取掛號、至檢察署遞狀開庭等12 次之時間成本及油資18,000元、被上訴人配偶應檢察官要求 到庭請假1日工資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且訴外人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違反民法、刑法之 規定,故不需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對被 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另上訴人曾欲找被上訴人談和解時, 反遭被上訴人電話報警誣指欲對其毆打,是否能提告其誣告 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0 頁),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8-50頁),又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 因細故,故意在公開場所向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多達8次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 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致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 人施加恐嚇行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非可 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 所受侮辱、恐嚇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 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已於原判決理 由載明被上訴人逾可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3-簡上-3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邱姿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係應為選擇者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為最高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2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郭俊煒 傅剴洛 相 對 人 廖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郭俊煒、傅剴洛於民國 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 9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郭俊煒依法 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詳下述)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傅剴洛即應合一確定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傅剴洛,爰將傅剴洛 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郭俊煒 業於112年10月2日向相對人清償所有借款債務,相對人依系 爭本票所示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相 對人竟以各種理由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並逕自持系爭 本票主張對抗告人尚有債權存在,並據以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自不應准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943號卷第4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 貸債務,抗告人業已足額清償,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等 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 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郭俊煒 傅剴洛 2萬元 112年2月20日 未載到期日

2025-02-13

TYDV-114-抗-2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思儒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依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V-114-補-225-20250213-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致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 1月起已另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自無從收 受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 00號等二地址之文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 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 地址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一定事實。至抗告人戶籍地固 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惟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改變更為實際租屋處,自不應推 認抗告人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認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 在。另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抗告人曾經營普岳紡 織有限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弘闓有限公司等,於 109年間因經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並停止營業申請公司解 散,是抗告人自109年間之後因公司及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搬 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自無從於該址收受訴訟相關文書。 又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桃園市○○區○○路00號」未獲會晤後即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 所及富岡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前往領取,無從知悉遭相對人 提起訴訟一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於原確定判決涉訟土 地上之魚池旁發現遭人張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號執 行命令,主旨載明定於113年10月2日履勘並視情形返還地上 物,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葉致愷,抗告人對此甚感訝異,遂於 113年9月4日至鈞院中壢簡易庭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存在。是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存在,於113年9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 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 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 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3年1月 1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 、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 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 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 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 ,即符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雖陳其租屋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為其新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業背面),惟經核其租賃契約乃定 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兩造前案排除侵害卷宗核 閱結果,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30日提具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住 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76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該戶籍地除 抗告人之設籍登記以外,更係抗告人之妻即訴外人施麗呅、 長女葉嘉琪、長男葉鎮豪、次女葉怡君、三女葉嘉茹之共同 設籍地,足認抗告人確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 其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自111年間已另行租屋在外,是否已 有廢止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自應由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佐證,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 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 封地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並以該處為居所,然此難認 同時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住所之意。綜 上,抗告人雖另有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 可認係出於其他原因之定期性暫時需求而為,惟於主觀上尚 無可認定有取代本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於戶籍地之意,是不 能單以其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認定其已 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以原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上開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判 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對於判決理由有無上開再 審事由之存在,即應可知,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在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 後逾7個月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3

TYDV-113-再簡抗-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則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鼎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1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黃成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皇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V-114-補-22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汪世杰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 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登記,係為脫產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又原告陳報其對 被告汪世杰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179元,及其中5 52,461元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費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 10日止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數額應已可確定 ,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 金及利息為640,666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641, 166元。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遠高 於原告之上揭債權金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為641,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萬3,179元) 1 利息 55萬2,461元 113年9月8日 113年10月10日 (33/365) 14.99% 7,487.28元 小計 7,487.28元 合計 64萬666元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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