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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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丁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憶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6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不無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 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 上訴人並非專門或隨時待命販賣毒品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而未從輕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維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坦 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度駕駛車輛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地點收取何○錞(向張婉雯收款並層轉交付上訴人之少 年,姓名詳卷)層轉交付本案款項,並加入通訊軟體「海陸 空」群組等情、證人何○錞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錞及暱稱「海陸空」、「趙德利」(以下簡稱「海陸空」 、「趙德利」)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論據。關 於「趙德利」、「海陸空」等人參與及指示本案提領、轉遞 款項之歷程及案內其他組織分工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趙德利」、「海陸空」、何○錞等人所屬集團,係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 行,而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 組織;乃上訴人仍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復先 後依指示前往向何○錞收取本案款項,如何足認已決意參與 ;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 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 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已完成特定犯罪且經法院論處罪刑為必 要,縱令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前往收取何○錞取自張 婉雯所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遭詐欺而 交付之贓款,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之 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部分,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諭知無罪(其他各次被訴犯行),猶 僅以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及因不詳原因收取何○錞所持交之款 項,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復未針對上訴人以 暱稱「阿翔」加入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後之實際分工情形,詳 為認定,即逕論處本件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 前之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在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層 「收水」之何○錞指證上訴人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 」)後,既表示認罪,並自承出面向何○錞收款及加入「海 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各情(見金上訴字卷第211、213、 214頁,僅否認其暱稱為「小帥」),而已基於自由意思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向何○錞收款及其他前 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已詳予剖析論述,難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內部職掌分配情形,與其實際上已否實行特定犯罪 分工,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後,實 際上已否層轉他人,均無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泛言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不能僅 憑何○錞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甚 或已將該款轉交他人,本案既難排除上訴人因駕駛計程車過 程,無端遭牽扯為嫌疑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何○錞之不利 證述,即予論處,欠缺相關聯絡紀錄為佐,不無採證瑕疵之 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25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麗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多項疾病,現住男友家中,無工 作收入,又須照顧男友雙親,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生 活不便,爰上訴求免除刑罰及罰金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佑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3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劉光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 、3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光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情節與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及 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述其 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法院量刑時,縱未逐一 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上訴人因購毒 者懇求始為本件犯行,目的並非圖賺取差額或分取毒品施用 ,且本案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不高,與一般中、大盤 之毒販相較,惡性顯屬輕微,又上訴人無販賣毒品前科,且 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說明前述有利量刑 事由何以不可採,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許錦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錦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 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詞,為 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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