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丁憶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4
、1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憶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6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不無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認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已詳
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上訴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
上訴人並非專門或隨時待命販賣毒品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而未從輕量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
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116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