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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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9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同側右方,亦疏為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 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 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 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 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 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交訴-194-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0號 原 告 周○○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周○○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蔡○○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黃巧雯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秀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周○○、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分別係原告周○○之父母,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 亦有揭露原告周○佑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周○佑、周○○、 蔡○○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3-附民-252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父親,此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其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雙方口角爭執,即將罐頭內 呈裝之水與菸灰(該罐頭係被告用以熄滅香菸之菸灰缸), 朝被害人潑灑,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 主文內容省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持用以盛裝菸灰之罐頭朝乙○○潑菸灰及水,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 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各1份、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13-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李長興          方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興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方景明自前方沿金 華路2段33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人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 入車道中行走,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方景明因而受有右 側3到7及第11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 長興則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手部挫傷 、膝部挫傷、多處擦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擦傷 、顏面部及四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興、方景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6-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太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 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陳太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7日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298巷前,遭員警持拘票攔查,復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2559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太元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吸毒後 騎機車會有公共危險,我已經施用過後2天了,在警察局測 試也有通過,我不覺得我這樣會有罪等語,經查,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員警持本署開立之鑑 定許可書,於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 命命濃度為1331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2559ng/mL),此 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 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0-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星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邱煥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煥南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疑似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手肘擦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 照護、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第五至第七肋骨左側血胸 、左側踝部挫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邱煥 南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煥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易-6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翔因其使用之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VWZZZ13ZBV021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已繳 交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 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買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 牌2面,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取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 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YT-2625」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黃翊城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 因「AYT-2625」號車牌車主黃翊城發現該車牌於同年10月6 日開始部分行駛區域,明顯非其本人活動範圍,遂於同年10 月10日報警處理,吳正翔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 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翊城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扣案偽造之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 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距離其開始懸掛該 偽造之車牌不到1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應係 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 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 生損害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甫因在本案車輛懸掛另一偽造 之車牌(BRM-3887號),於同年8月3日經警查獲,有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然於前次遭查獲後未 久,仍不知警惕,再度為相同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5

TNDM-114-簡-13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翁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翁國欽於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翁國欽於11 3年8月14日12時40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 EIA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其 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2月1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而被告前於113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對於本案希望直接進行觀察勒戒,抑或自費至指定 之治療機構接受評估及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被告明確表示「希望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考量上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毒聲-17-2025011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鈺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鈺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 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22日止;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 年8月2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高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2案分 別於113年8月28日、同年7月30日確定,迄今均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蔡鈺政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南高 分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第1417 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11 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22日止,有前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 刑前之①111年7月9日、同年月1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②111年8月19日與 同年月22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亦有本院、臺南高分院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而聲請人於上開①②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1月8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從 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撤緩-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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