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雅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9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
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同側右方,亦疏為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直
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乃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左
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
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
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
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
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NDM-113-交訴-19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