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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黃茂恩即柏霖金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惟於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75,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 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3至53頁、第 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5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375,018元 3.5% 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 (欄位空白) (欄位空白) 3.61% 自113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0.361%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0.726%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簡-978-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4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 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給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81-2024122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勝議 被 告 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 四維路一段583巷與中興路路口時,被告右手催著油門沒放 就整個爆衝過來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 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 0元、零件1,2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感覺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停錯了害我 跌倒,該車車輛上的痕跡都是舊傷痕,與我無關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 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原告所駕駛熄火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 朴小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有一駕駛者移動到車頭後即消失之畫面,顯見被 告確有在系爭車輛車頭前倒地之事實,另參以在場證人蕭景 文到庭證稱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車前菜籃撞到貨車車 頭,導致車前烤漆掉落,菜籃有一個轉角撞下去後就倒下去 ,菜籃正面又刮下去,且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其上前將被告 扶起來等語(朴小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就證人有在當場 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 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前菜籃位置相 符,且該菜籃外圍有三條鐵條,若於一定之行車速度撞擊後 倒地,則該菜籃外圍之鐵條,確有造成貨車烤漆受損之可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有上 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 駕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 件車輛是95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200元【計算式:1,200元÷(5+1)=200元】。另加計烤漆 6,100元、工資1,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 :200元+6,100元+1,000元=7,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朴小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朴小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5-2024122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曾照恩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 書籍4至5本,遭自稱要買書的人說無法下單,要加我為Line 好友直接跟我買書,對方說會聯絡客服跟我處理,要我加旋 轉拍賣的官方Line好友,當時我以為是我旋轉拍賣帳戶問題 ,對方就說會請臺灣銀行人員跟我聯絡,我就依照臺灣銀行 人員指示做驗證,當時沒有思考就依照指示匯款出去,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2,190元至被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官方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 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與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 「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 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亦未見對方有何要求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反觀原告在對方要求原告將旋轉拍賣 APP刪除並傳送自助認證連結,及主動告知原告會聯絡其臺 灣銀行專員處理時,尚有提出質疑及懷疑是否詐騙,依上開 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 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對方以怕金管會誤認為詐欺而 要求轉帳認證為由詐騙,則原告何以會在同日晚間9時59分 起至翌(7)日凌晨3分止,短短2小時內前後使用4個不同的 金融帳戶轉匯高達11筆共175,352元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 其中4筆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內?原告固主張對方沒 有提到轉帳字眼,致其陷於錯誤以為僅為認證使用,然其陳 稱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且因部分帳戶沒錢才換帳戶繼續轉帳 (朴小卷第86至87頁)等語,既然原告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將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 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之人,若僅為帳戶認證,何需依指示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 4個金融帳號陸續將11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3個不同之 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 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2-2024122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吳有滕 被 告 黃伯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6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阮虹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1元(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 、零件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 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 9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920÷(5+1)=1,32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320 )×1/5×(3+10/12)=5,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20-5,060=2,860】。  ⒉零件必要費用2,860元,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合 計16,15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4-20241225-1

嘉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法定代理人 辛懷陸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 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查原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以傳授 基督教教義,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廣社會福利等為目的 ,定有組織章程,以嘉義市○區○○路00000號5樓之2(下稱系 爭房屋)之教堂會所宣傳教義,且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 111年會友大會選任辛懷陸為執事會主席(任期111年1月23 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 管理者,並有辦公桌椅、鐵櫃、書櫃、通訊及資訊設備、空 調設備,與室內家具、聖袍及宗教物品、音響設備、鋼琴、 聖壇桌、講台3座(教堂2座、會議室1座)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45,199元、銀行存款32,842元及提存金133,650元等 獨立財產,此有組織章程、辦公室照片、活動記錄、財產清 冊明細表(動產、不動產、存款)及標示有「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施恩堂:趙建」及「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趙世煇」活 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附卷為證(嘉簡卷一第18 3至305、307至309頁、卷二第257至261、267至285頁),足 認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不 屬非法人團體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總會)之組 織章程觀之,總會係由區會及大會接受之佈道所組成,以代 表大會為決策機構。代表大會之職責在於監護區會佈道所持 守純正道理,研議各區會、佈道所所提交具有建設性之重大 議案、聽取執行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 告、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 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總會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 於大會休會期間執行大會之決議,並處理行政、財務、人事 暨教義問題事宜,對區會、佈道所有輔導並指派教牧人員, 聽取各機構之工作報告等職責,另財務管理總會與各堂所應 建立雙向溝通制度最少每三月互有報表徵信。查原告自87年 起乃由祝鳳喈擔任執事會主席,並於98年12月1日敦聘趙世 煇教師為牧師,而祝鳳喈不幸於100年間赴大陸探親時歿於 湖南,故依82年12月修訂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教會組 織章程第12條第3、4項規定,改由趙世煇暫代執事會主席, 並於107年12月2日召開108年會友大會,選出新任之執事辛 懷陸、趙冠霖、林中一,繼由上述執事互推選出辛懷陸為執 事會主席。又原告於53年經嘉南震災影響,致全部房屋破損 不堪,經區會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申請協助於54 年12月25日重建,至56年1月2日禮拜堂及牧師宿舍落成,擴 建費用則由區會自行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擴建委員會貸款支 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故房屋稅、地價稅應由 原告繳交,然因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均以發函附繳 款書影本之方式,要求原告將稅款匯入被告帳戶,由其代繳 ,而由當時暫代執事會主席之趙世煇牧師匯款入被告帳戶。 被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 會」係為節省稅賦支出而成立,當隸屬於總會,尚應受總會 之指導及監督,被告因之於84年10月30日出具協議書載述將 積極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於原告 未成立財團法人組成前,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原告 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玖戶房舍(房 屋建號分別為同段1373、1374、1378、1376、1377、1378、 1379、1380、1381、1382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 ○0號二樓、三樓、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 二,嘉義市○區○○街0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0號、39之1 號),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 聖工。系爭房屋原即屬原告所有,趙世煇已未占用系爭房地 情形下,即回復原告平常教堂、禮拜堂、儲藏室使用,故應 點交予原告,被告竟請求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表示將上 鎖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縱在被告 故意遲延不依決議輔導原告成立財團法人,並將原屬原告之 所有不動產歸還前,原告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強制執行行為 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遷讓房屋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然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 領、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 括占有,故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 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查被告與訴外人趙世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被 告勝訴(即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00號3樓、4樓之1、5 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在案,訴外人趙世煇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自得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83 年12月30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式上確屬被告原始取 得為所有人,並非繼受他人乙節,業據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僅為債權關係,是原告並未 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7773號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3-嘉簡更一-1-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賴炘琳(原名賴紋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3元,及從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型號:YARIS,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嘉義西門站,每日定價2,300元,依 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680元(每 小時168元)、每小時23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 價為每日2,300元,還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被告自承租後,遲至同年6月10日 中午12時5分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 金16,330元、油資3,711元、通行費992元、安心服務費4, 2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小-851-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羅振錡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 體臉書知悉有可貸借款項之管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 理),並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林經理指示至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嘉興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為其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而容任林 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 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 向原告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是詐騙,對原告有不當 得利,造成原告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Malissa」詐欺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均未連續,僅為片段,綜觀其等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對 方有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之內容,其中暱稱「財經專家阮老 師」尚告知原告說「我是出於很多原因不能借錢給你」(調 卷第21頁)、原告亦有傳送非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暱稱 「思雅助理」之人,要求該人匯款至此帳戶,是礙難認定原 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 訴之情節,先係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後指訴有簽署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約,但卻稱不知道簽訂虛擬貨幣契約之目的為 何,且其並無個人虛擬貨幣錢包,亦無獲得虛擬貨幣,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又其未能提出依指示下載投資 股票之APP確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若其遭施以詐術誤信可於 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 月7日間,陸續以臨櫃匯款(9次)或面交(2次)之方式, 將11筆共高達5,931,000元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或交付與 不認識之他人?況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匯款原因時, 卻佯稱工程款、買車、買衣服等理由,而不願直接告知真實 原因?甚至擅自將部分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佐以現今詐欺集 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 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然原告匯入該筆款項後, 旋於當日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調卷第1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既原告匯入之50萬元已遭轉出,被告 並未獲有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並無所 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936-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 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 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 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 、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 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 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 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 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 、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 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 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 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 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 ,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 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 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 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 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 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 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 、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 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 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 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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