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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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0號 原 告 顏小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602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40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佳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362-20241209-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 原 告 顏素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監簡-8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3號 原 告 晏心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353-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鄧瑋羚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上列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1360838 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不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徵收裁判費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三百元,應 補繳一千七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簡-46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9號 原 告 卓嘉炘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以函文為訴訟標的,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 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2.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9

TPTA-113-交-341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2-09

TPTA-113-交-31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1號 原 告 張祐豪 住○○市○○區○○路00號18樓 王筠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補正提出由原告「王筠媗」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9

TPTA-113-交-3651-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木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因公園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簡-453-202412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誌鴻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繳納而未繳納者,法院應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280-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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