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
割其與被告丙○○公同共有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45336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1,797,239元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務人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乙○○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
人張○○所遺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款為1,797,23
9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3,669元(計算式:
1,797,239元×1/2=89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代位分割
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
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
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具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徵收1,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KSYV-113-家補-80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