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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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蕭杏 被 告 李彥興 住○○市○○區○○街00巷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李彥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重訴-7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春杏 被 上訴 人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 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30

PCDV-111-重訴-398-2024103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金木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簡萬寧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9

PCDV-112-訴-1488-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8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依附件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11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目一所示方式及費 用修繕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至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主文第二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元」,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經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鑑定報告附 件七所列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690元,主文第二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900元,合計為53159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9

PCDV-112-訴-2065-20241029-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裴喜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記事欄勿省 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3樓房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 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 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 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 養配偶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請說明聲請 人之配偶及母親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 收入來源?並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 項目及金額,另請聲請人提出確實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5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 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5 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 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 、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 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 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 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 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 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4-10-25

PCDV-113-消債清-271-202410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 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 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 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 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 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 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3-重訴-3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李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張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日由原告之子吳宗 祐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約於同年3月31日到期,同年4月 、5月之租金係由訴外人張春玉繼續給付,吳宗祐於同年5月 底欲跟訴外人張春玉簽訂租約,就聯絡不到張春玉,於同年 7月被告按張春玉之指示將6月、7月之租金送至吳宗祐之住 處,因吳宗祐不在家,故由其父親吳國禎代收,被告稱其將 於同年9月底搬離,8月份之租金則以押租金抵付。然被告未 按承諾於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吳宗祐不得不於同年12 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才知,張春玉早已逝世,被告 卻不告知詳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自稱訴 外人張春玉為其小妹,但未提出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16日 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該函被告未收受而遭 招領逾期退回。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存在, 為無權占用,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1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720元,故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為34006 4元【計算式:141100元+(申報地價26720元×2128.3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340064元】。被告每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05元(計算式:340064×年息8%=272 0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 算式:27205×1/12=2267),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共計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0403元(計算式:2267×9=20403) 。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⑷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75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原告之子吳宗祐於112年2月1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春玉,租期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8千元,押租金為8千元,有租約可證。張春玉於112年8月 6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春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於 限閱卷可參,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有證人吳宗祐於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證人最後一次 看到張志元是在112年12月?)112年12月2日是第一次看, 也是最後一次看。(法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系爭房屋裡面現 在還是張志元在使用?)我爸爸去那邊拿郵件的時候,有看 到系爭房屋裡面東西都還在,我爸爸曾經有看到張志元。( 法官問:你爸爸什麼時候看到張志元在系爭房屋?)我爸爸 跟我說的時候,大約是在上個月他去拿信的時候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自112年9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基地 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2128.33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28400元、334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80%換算申報地價,則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26720元,是系 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即為169245元(計算式:22720×2 128.33×35/10000=169245,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即 為199041元(計算式:26720×2128.33×35/10000=19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113年之課稅現值為14110 0元,有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因此,系爭房地於112年之申報總價應為310345元 (計算式:169245+141100=310345)、於113年之申報總價 應為340141元(計算式:199041+141100=340141)。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於69年9月8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鄰近福和橋,有GOOGLE地圖 及系爭房屋附近設施之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作為住宅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系爭房地於112年之每月 租金應為1552元(計算式:310345×6%÷12=1552)、於113年 之每月租金應為1701元(計算式:340141×6%÷12=1701)。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 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4713元【計算式:(1552 元×4個月)+(1701元×5個月)=14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113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系爭房屋依其課稅現值計算其房屋價額未逾50萬元, 加上所命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訴-1650-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徐浩翔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 告徐浩翔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簡米漢青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徐浩翔、簡米漢青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吳宇峻、少 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偉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原 告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 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 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 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5月16日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 詐騙集團成員,金額或黃金價額共達新台幣(下同)1791萬餘 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元購買黃金23 條,等待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黃金23條,訴外人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被告徐浩翔明日要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擔任車手,被告徐浩翔遂於112 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待命,復依訴 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 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 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高 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上址附近 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訴外人陳科華 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 ,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於同日13時28分許 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此時,訴外人呂鎮業駕 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 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 隔間廁所的隔壁,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訴外人呂鎮業,訴外人呂鎮業旋 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徐浩翔因上 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被告簡米漢青於1 12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徐浩翔、訴外人 吳宇峻、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 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原告,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原告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 ,即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 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 案詐術,要求原告至銀行使用貸款購買黃金1公斤,原告假 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 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0000000元,該行行 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 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原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原告並詐稱: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等候云云;被告徐浩翔 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原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 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 天會補給其云云,原告因而交付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被告 徐浩翔,被告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被告 徐浩翔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 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 此時被告簡米漢青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進入被告徐浩翔 所在的隔壁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被告簡米漢青,被告 簡米漢青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被告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 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被告簡米漢青配合 警方查緝,先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 園市楊梅區幼平路000巷內,再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 乘坐在訴外人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座的訴外人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訴外人吳宇峻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2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多次依前揭詐欺 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被騙金額或 價額高達1791萬餘元,原告認為整個詐騙集團共騙取原告17 91萬餘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訴外人吳宇峻、張○ 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 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 」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 照片、被告簡米漢青與少年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騙集團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向原告騙得1791萬餘元   ,因而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9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二人應就其加入詐   騙集團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黃金23條(   價值0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二人加入詐騙   集團以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或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不能要   求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以前,原告被   騙之現金或黃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2年10月19日、被告簡米漢 青自112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重訴-5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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