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玉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犯罪業已明朗,且配合鈞長之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想出 去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如在監押則難以與被害人和解,應無 羈押被告一直到服刑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 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 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前述應予延長 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 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 險性亦高,而依據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 8日訊問後,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 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 罪歷程,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 手、把風及收水手,至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2被查獲時 止,僅短短2個月之期間,被告即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附表六所示共63次犯行(附表一10次+附表二4次+附表 三28次+附表四15次+附表六6次=63次),顯示被告確實具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 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 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 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 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 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 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 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 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 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 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 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 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6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俊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貴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合東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合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合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貴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83-20250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12月30日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現所在不明,於本案114年 1月13日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本案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 既經另案通緝,所在不明,應行送達之文書即無從送達;據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59條第1款規定,再開本案辯論程序 並就相關文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5-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盈潔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盈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盈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盈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145、177、2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犯行僅為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情節,逕以累犯加重,並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請求,致被告所受刑度與其他多人有組織之販賣行 為或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並無差異,其量刑自非妥適, 爰請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鈞院仍認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懇請參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累犯加重,令被告具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甫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一年不到時間隨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證人鄭晴雨(下僅稱其姓名)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配 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詹家誠(下僅稱其姓名) 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 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 賣未遂,爰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二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5.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 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犯 行,固戕害鄭晴雨身心,但鄭晴雨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包,換取之財物價 值僅3,000元,所得非鉅,獲利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處 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請求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揭 所犯經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故), 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 年近4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本身亦因施用 毒品而深受其害,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情節等情, 既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可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一 併審酌,是亦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為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 其此一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此一犯行部分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等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 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 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3,000元,犯 罪所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 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暨再予減輕其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 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繫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既遂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0元,販賣未遂部分約定交易金額亦為3,000元,二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可認被告所犯 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 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閎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秉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秉閎(下稱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第 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嫌重大,所涉犯行係屬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筆錄、通知限制出境(海)函 文在卷可憑。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1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僅針對刑部分上訴,並 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8月,刑度 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 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 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 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上訴-1339-202501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養家 活口誤信訴外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人與其 共同經營店商平台,因其自稱為大陸人,被告始提供自己所 有之本案帳戶,並依「SHU」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轉交「SHU」,方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且被告本件與另案均是因同一詐欺事件所 生,被告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有正當工作,非不 思進取之人,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4、81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之判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審認定被告個人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經 比較上開修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 其刑之事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已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理由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對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關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 同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原金上訴-8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 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 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定被告江怡真(下稱被告)之 應執行刑為1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 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個月20餘天,恐有鼓 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又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無論依據刑法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或1年 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與被告犯行及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害相較,顯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第 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有關減刑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 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 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擔任領款 車手,與同案被告劉建顯共同至郵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轉匯 之贓款,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本院另審酌:  ⑴被告僅於原審如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新臺幣45萬元,其餘原審 如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匯款部分款項均遭圈存,並未提領, 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較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上開一部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上開二部份)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列入科刑參考。  ⑷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及併將上開量刑因子列入整體評價,作 為定應執行之刑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之刑失當的情形,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定應執行之刑,惟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的科刑因素供審酌,且本院以上開量刑因子為依據,認 為原審對被告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整 體已為充分評價,結果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過輕 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1-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