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盈潔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43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盈潔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盈潔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謝盈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謝盈潔(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145、177、24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究被告犯行僅為毒友間互
通有無之情節,逕以累犯加重,並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請求,致被告所受刑度與其他多人有組織之販賣行
為或中盤、大盤毒梟之情節,並無差異,其量刑自非妥適,
爰請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鈞院仍認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時,懇請參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累犯加重,令被告具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顯見前案刑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甫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一年不到時間隨即再犯更嚴重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二罪,足徵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依法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證人鄭晴雨(下僅稱其姓名)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配
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同案被告詹家誠(下僅稱其姓名)
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
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鄭
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
賣未遂,爰就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者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
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未遂二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5.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之理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
不可承受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犯
行,固戕害鄭晴雨身心,但鄭晴雨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僅為1包,換取之財物價
值僅3,000元,所得非鉅,獲利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處
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請求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上揭
所犯經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另有累犯加重之故),
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
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
年近40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且本身亦因施用
毒品而深受其害,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是其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自
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被告此一部分之犯罪情節等情,
既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可再於定應執行刑時一
併審酌,是亦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對被告此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為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且
其此一犯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此一犯行部分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森
林法、施用毒品等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前科(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
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
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
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3,000元,犯
罪所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審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
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
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核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暨再予減輕其刑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之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
併撤銷,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各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
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繫後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既遂部分之交易金額
為3,000元,販賣未遂部分約定交易金額亦為3,000元,二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可認被告所犯
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之關聯性均高
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原上訴-36-20250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