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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59號、第10508號、第10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9411號、第9998號、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658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遮掩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1年9月23日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5月31日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111年9月23日所申請重置之密碼,111年9月23 日並配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另於111年9月26日配 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於111年9月29日配合申請重 置之密碼)、印鑑(111年5月31日所申辦;起訴書漏載,予 以更正),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臺灣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使用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癸○○之臺灣企銀帳戶,隨 即遭轉帳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辛○○、庚○○、己○○、壬○○告訴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111年9月 29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有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蘇健志向我借 帳戶,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他沒有簿子,需要借用2、3天, 我跟他認識多年,所以將存摺及印鑑借給他使用,我都在照 顧我爸爸,我爸爸在111年9月26日過世,沒有空去跟他拿回 來,也不知道他拿去亂用,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申請臺灣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只有為了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有去 填寫資料申請提款卡,但說要1個禮拜或10天才會好,我就 說不用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身 分證曾經不見,有重新申請(註:經勘驗被告攜帶到場之身 分證,係於111年10月17日換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他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 7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 0508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10359號卷第39至42頁、49至5 0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9998號卷第66頁 、偵字第6071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 第6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 六字第1128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 59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說明 略以: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網銀新增約定帳號、111 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 函(說明略以:癸○○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111年9月 28日向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暨附件(被告之111年9月23日 金融卡申請書、111年5月31日印鑑卡影本、留存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 函(說明略以:申請網銀帳密變更、新增約定帳號,需由本 人至現場辦理及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 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說明略以:「CHX」代 表跨行轉帳)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25 號函(說明略以: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7時 23分完成掛失建檔作業)(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關於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雖 供稱只有提供存摺及印鑑,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 112810368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業已說明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並提供 相關之申請資料(即金融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為據,酌以被告曾坦認有申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並在111年9月23日之提款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9、210、3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23日申 請臺灣企銀提款卡甚明。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在還沒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前,本來要申請提款卡,但行員 跟我說,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要1個禮拜還 是10天工作天,我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29、335 頁),然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曾於111年9月28日經人 申請掛失乙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 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 2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在卷可參,依據該勘驗筆錄之內容, 申請掛失者自稱為林宗甫,報明身分證字號、生日,但於客 服人員詢問時,無法說出留存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0928 開頭),被告亦稱並非其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據此以觀,被告應該是在填寫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申請後 ,即將相關申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⒉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 00691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之說明,並比對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69至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六字第1128 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99 至104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有於1 11年5月31日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 碼、新增約定帳號,又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及 於111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並 未申請網路銀行,亦未配合申請重置密碼、新增約定帳號, 或將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曾坦承稱①該111年5月3 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 偵字第10359號卷第72、72頁)」,為其所簽名,並填寫身 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②該111年9月23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 (附於偵字第10359號卷第101、102頁)」,為其所簽名, 並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③該111年9月26日、2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附於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07、109頁)」,為其所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但約定轉帳之帳號不是其所填寫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且被告一再強調稱:前揭申請書是要申請提 款卡,要去借現金,提款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復酌以申辦上開網銀事項,需要本人至現場辦理, 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確認為本 人申辦,且該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由為「個人資金調撥」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 (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 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 ,衡情一般銀行行員不可能替客戶決定網銀所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碼,且配合他人 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 後又配合他人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於111年9 月29日申請重置密碼無訛。  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 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 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有前揭被告之臺灣企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能夠如此操作,而不擔心被告隨時 可能取回「借給」他人使用的存摺、印鑑,並自行持以領走 款項,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可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應可確信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且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是以,被告除了其 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他人,亦應一併將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重置密碼,承諾供他人使用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無誤。  ㈢被告本案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 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 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亦即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 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 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 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 事。是以,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此類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動,理應相 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 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印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 18頁),又稱:我的SIM卡曾被人家拿去用,打電話用了很 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已 知悉如將所管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 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被告雖供稱係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蘇志健 」,且與「蘇志健」認識多年,才會願意短期借用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印鑑給「蘇志健」,作為「蘇志健」老闆轉帳匯 款給「蘇志健」使用等語,但被告亦稱:與「蘇志健」是做 粗工認識,算朋友,不知道其本名,只稱呼其「阿健」等語 (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蘇志健」並非熟識 ,難認「蘇志健」為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再者,「 蘇志健」如果真的需要短期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供老闆匯 款,被告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又如果需要將帳戶內領出款 項,也可請被告幫忙就好,被告實在無需刻意將存摺、印鑑 如此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此所辯,顯然與一般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況且,「蘇志健」於111年9 月27日至10月14日均在住院,並於111年10月14日病逝,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暨員警黃新富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20001939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 可見111年9月間「蘇志健」之身體狀況不佳,如果「蘇志健 」死亡,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即可能無法 順利取回,被告亦供稱知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是重要 的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16頁), 卻在「蘇志健」未依約按時返還存摺、印鑑時,毫無任何追 回該存摺、印鑑之舉動,亦未採取報警或掛失措施保護自己 權益(本院卷第116頁),僅推稱沒空、找不到人云云,實 在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提供臺灣企銀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 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 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甚明。  ⒌被告另供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觀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9頁)、雲 林縣政府府民戶二字第113210730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 身分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換發身 分證,此為被告在臺灣企銀所留存之身分證版本(附於本院 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亦曾換發 身分證,此時間距離其為前揭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 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已有十多天,被告既然是親 自填寫到銀行辦理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網銀相關事項申請 書,業經認定如前,又無法說明何時遺失身分證(本院卷第 331頁),以供核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遭人冒用身分證, 並到銀行辦理前揭事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本院 卷第116頁),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 交付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 置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堪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 密碼,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 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臺灣企銀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並配 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 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 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目 前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仰賴成年女兒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女兒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621頁)等一切情 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 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 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 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6071號卷第20 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上張貼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雄首璽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子○○於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4,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8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2608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8號卷第33至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8號卷第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尋」上張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丑○○於111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警26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6號卷第31頁、35至36頁、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6號卷第33至3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6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2606號卷第4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何美蓮」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操作ebay軟體app,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77號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37至3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3頁、101至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7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3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辛○○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4分、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5(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併辦意旨書)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69,126元 ⒈被害人甲○○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411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0頁編號20圖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3頁)  6(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暱稱「李玉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以三灣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被害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38至3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51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8至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12至14、62至63頁) 7(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李時珍」之人與丁○○聯繫,佯稱下注賭博網站可贏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00,000元 ⒈被害人丁○○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4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9頁) 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14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⒌對於被害人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2頁)  8(113年度偵字第779號併辦意旨書) 庚○○(提告) 111年9月初,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45分、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漏載)、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⑤2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79號卷第9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79號卷第15至17頁) 9(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併辦意旨書) 己○○(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互加好友,佯稱要介紹其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平台,需要匯款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1,922,00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5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73至174、189、1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壬○○(提告) 111年7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95,7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07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8至119頁) 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聯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3、123至125頁)

2024-12-24

ULDM-112-金訴-199-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柯業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 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 之報酬。嗣陳昱仁與柯業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 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 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欲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 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 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 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 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 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 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陪同柯業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 上開地點,及柯業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什麼 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柯業昌那天是在幹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集團上游 「陳奕愷」、「黃建舜」指示我們兩個去的,我們集團首腦 是「呂曜任」,「黃建舜」是拉我們進集團的人,「黃建舜 」主要也是指揮我們取款的人,「黃建舜」、「呂曜任」跟 「陳奕愷」都是上游,「呂曜任」跟「陳奕愷」負責境外收 匯,我跟被告都是受「黃建舜」用TELEGRAM個別指示我們去 ,就講我跟被告是一組的,就要在這個時間地點一起跟被害 人收款,「李太澤」是內務,就是刊登FACEBOOK廣告,扮演 LINE的客服,我跟被告是負責去外面跟客人面交的部分,我 跟「李太澤」是因為這個工作才認識的,被告則是跟「李太 澤」是高中同學,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被告也知 道「李太澤」負責內務,我、被告、「李太澤」都是「黃建 舜」拉進集團的,我們的薪水也都是「黃建舜」發的,只是 集團都用各種方法去拖欠我薪水,被告其實進來的時候,是 跟我一樣的工作,但是我帶著他面交,因為因為他比較不會 講話,所以他是在旁邊看著我怎麼做,本案苗栗這個地點是 我們兩個同時去的,我拿到錢就給他,由他顧錢,集團租一 個據點就是文天路150號,一開始是沒有單子的時候,那就 算是給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然後來我們有開始「跑單」之 後,集團就會指示說「你這一單跑完,你回來錢放在文天路 據點,然後你們就先行下班這樣」,所以本案這次收到被害 人的錢之後,也是由我拿完錢後交給被告,讓被告顧錢,我 與被告再到文天路據點,由被告把這筆錢拿上去那地點的桌 上放置,被告事後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本案我是因為擔心 被買方帶走,怕被黑吃黑,所以叫被告陪我一起去面交、我 拉他做這份工作或要給他薪水等等這些話都不是真的,其實 這些話都是集團教他要這樣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 至119頁、第127頁至129頁)。  ⒉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   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 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不 謀而合,且證人柯業昌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均受本案 詐欺集團分派為車手,同為該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兩人 同組合作過兩、三次之情,與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 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 頁)。又被告、證人柯業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業昌對於被告有利部分(面交部分因 被告不擅言詞,而主要係由柯業昌負責與被害人取款,被告 僅為在旁觀摩)或不利之部分(被告確有與柯業昌均被集團 指派擔任同一組之車手,並負責取款後收水交給上游乙事) 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又證 人柯業昌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又 其被訴犯本件犯行均坦認犯罪,參以其所述本案面交取款主 要係由其實行,而非被告等語,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 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亦無蓄意虛捏 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柯業昌證述之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⒊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 8日)內,尚有另外亦以相同模式犯案,另案被害人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網路客服人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始經 由偽裝網路客服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之另案同組車手 陳恩杰或柯業昌面交,且地點擴及南部,而被害人親自交付 陳恩杰或柯業昌詐欺款項,陳恩杰取款後由被告收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參以證人柯業昌於本院中 所述其與被告同一組取款約2、3次,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另案數起詐欺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 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表面上係與車手 一同至現場,由車手佯稱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款,由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然被告實則係「收水」,即實質上亦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 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 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據此,被告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因為 陪同柯業昌去面交,他是在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李太澤」 是先負責跟買家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只是負 責現場交易,柯業昌在超商內交易時,跟買家面交時,我就 在店外走來走去,這樣虛擬貨幣公司一個月會給我4萬5千元 至5萬元之薪水,但我在該虛擬貨幣公司只有工作3天而已, 是「李太澤」指使我去跟柯業昌至現場交易,我們是虛擬貨 幣公司,是使用飛機通信軟體,群組名稱是「工作群」等語 (偵5423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什麼 都沒做,只有柯業昌問我要不要跟他做虛擬貨幣,我沒有拒 絕也沒答應,我都還沒開始工作,我是想了3天才算跟他們 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本案那 天是要去現場面交做什麼的,「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他 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吧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顯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甚 至對於其與「李太澤」所參與之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又其上 開於審理中所述沒有參與過收款、本案發生前曾經思考3天 就決定不要加入「該公司」等語,與其上開仍在本案後之12 天(同年3月27日)、1個月餘(同年4月18日),業如前述 關於其另案所為,又再度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收 取其他車手或柯業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全然相悖,是其 於本院中所述亦與事證全然不符。再者,就其於警詢所辯依 照上游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 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查機 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 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 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 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本案之面交,讓置身詐欺環節之 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 於常情,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 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名稱,據同案被告柯 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 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 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 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 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 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 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擔任收水之角色 ,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而保管之,並由其將本案詐欺款 項親自置放在上手指定之場所位置,其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 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甚至在面對司法機關調查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不 僅飾詞狡辯,更辯稱本案之上手為柯業昌一人,所為均係柯 業昌一人指派,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刻意將所有行為均推 諉給同案被告柯業昌,業如前述,以此混淆司法調查、法院 審理之方向、藐視司法,其意圖更是在隱藏本案詐欺集團幕 後之共犯之存在,讓告訴人難以向其他共犯追償,故其犯後 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企圖減低告訴人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處獲得賠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 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5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30-2024122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招募加入少年許○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張瀚文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乙○○及許○麒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wootalk聊天軟體結識告訴人丙○○,其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彥渟」、「JINLAI SHOP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拍賣網站獲利需先支付商品成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黎文達所申辦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許○麒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乙○○轉交被告收受,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37分、38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臺中商銀民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下合稱本案贓款)後,將本案贓款交付乙○○層轉許○麒受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第5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4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35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第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48頁)與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入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領本案贓款後交付乙○○收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乙○○開 車載我去吃宵夜,吃完後乙○○在車上忙著講電話請我下車幫 忙領錢。我領錢後將本案贓款與人頭帳戶金融卡還給乙○○, 我只是幫乙○○領錢不是取款車手」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 12頁至第114頁)。 五、告訴人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4分、45分、55分、5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410元至指定人頭 帳戶後,由被告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乙○○所交付人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贓款交予乙○○收受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 軟體封面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車手提領影像(警卷 第5頁至第9頁)、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頁 至第45頁)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 29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為本案詐騙 集團所屬取款車手且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領取 本案贓款等情,自堪認定為真。 六、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我剛好在忙其 他事才拜託被告幫我領本案贓款。被告是無意間幫我領本案 贓款,但被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去領人頭帳戶的錢被告與我同車, 我比較忙就請被告幫我領取本案贓款,被告被拍到提款機前 影像,但被告不知道是領贓款,被告沒當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嗣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們吃 完東西後,我忙著講電話因此請被告幫我領錢。被告同意後 ,我就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下車去提領本案贓 款後交給我。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勾稽乙○○歷次證述被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本案贓款緣由並無反覆或前後矛盾瑕疵可 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核與被告供稱其僅係單純出 於好意施惠而為乙○○領款之辯詞相符,則被告辯稱非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而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實屬有據。 七、公訴意旨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乙○○所謂三更半夜吃宵夜之 說詞,確實違反人之常情。以事發當時被告及乙○○與許○麒 同住一處,而乙○○與許○麒都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卻對此情 毫無所悉更是起人疑竇。再依實務所查緝詐騙集團的行為分 工,取款車手在領款後如何安全轉交上手不會被黑吃黑是很 重要的環節,因此通常取款時會指派另一人擔任把風或監督 者,然在本案並無此節而與一般詐騙集團分工模式不符,不 排除是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是分擔監督角色。乙○○ 所為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第11 3頁),固屬卓見,然查:  ㈠隨著工商甚至AI時代來臨,臺灣傳統農業社會日出而作日落 而息的生活型態早已式微,取而代之者為豐富緊湊的生活節 奏,而一般民眾習於夜幕低垂後開展繁華絢麗的夜生活與街 道上商店及食堂林立猶如不夜城之經營模式,早已為現代社 會生活常態,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11時37分許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取款前曾與乙○○共同飲宴,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 情形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深夜用餐違反常情顯屬臆測之詞 ,難以憑採。  ㈡乙○○前於112年7月4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接受刑 事執行(本院卷第59頁),且係於113年4月2日經員警借提製 作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偵查筆錄( 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遲於乙○○完成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 後之113年4月29日始接受員警詢問(警卷第1頁),而乙○○既 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前數月即因另案執行而未與被告聯繫 接觸,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乙○○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勾 串而欲刻意維護被告,況細繹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 我是在外面負債因此當車手,許○麒找我當車手過程中結識 張瀚文,張瀚文才進來當車手。許○麒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前往提領被害款項;我和張瀚文擔任車手聽從許○麒指 揮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 顯然乙○○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擔任取款車手均坦承不 諱,且對於犯罪分工模式毫無保留地清楚完整說明,實無刻 意僅供述許○麒與張瀚文涉案情節而獨厚迴護被告之動機與 必要,況乙○○對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經過與被告辯詞 相互吻合,自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詐騙集團分工本無固定營 運模式,實務上就取款車手領款時亦未必即有監督者在旁把 風或監看取款流程,而乙○○領取贓款後直接上繳許○麒即完 成犯罪亦屬合理可行之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僅以本案取款模 式與其他詐騙集團運作不符即率認乙○○證詞不足採信,實屬 速斷。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事發當時係與乙○○及許○麒共同居住一處, 顯然被告對於乙○○及許○麒從事取款車手不可能不知情,然 即便親如父母子女或同床共枕之親密配偶,對於他方在外實 際從事何種工作亦未必知情,況被告(本院卷第100頁)與乙○ ○(第112頁)均稱其等其實並非熟識,且擔任取款車手本屬違 法犯罪行為,乙○○不欲對外大肆張揚告知他人其在擔任取款 車手減少遭查獲風險本屬合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與乙○○同 居一處即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顯屬率斷而難認 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白河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 二分局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執為認定被告係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證據,然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實等品 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 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 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 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 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 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 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 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 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白河分局報告書及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犯 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在白河郵局及113年5月27 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涉嫌擔任取款車手,然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共犯成員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迥然不同,二者間已難 認有何實質關聯性,況此等犯罪情節均係在被告本案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所發生,更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 論被告本案必然亦係從事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公訴意旨此 部分舉證仍屬無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有積極事證加以證明,不 能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 論其與乙○○、許○麒及張瀚文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必為共犯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 之確信,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24

CYDM-113-金訴-68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證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識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是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要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家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打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制式子彈應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5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霰彈應予沒收。 6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證人甲○○之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2024-12-24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2024-12-19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宗業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宗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 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本案起因被告誤認告訴人陳彥瑄與張竣閎「黑吃黑」被告 犯罪所得,為查明告訴人與張竣閎之關係及張竣閎行蹤,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 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③被告夥同數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會館,強押告訴人 上車,並以毛巾遮蔽告訴人眼睛,使告訴人無法知悉身在 何處及對外求援,再於凌晨時許,將告訴人棄置在蘇花公 路臺9線8.2公里處偏僻山區,歷時1小時餘,其犯罪手段 及行為情狀激烈、肇致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及行動自由受 害程度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綜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9頁),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7、88、115頁),告訴人亦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8頁 ),可徵被告有反省己身犯行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後態度非差、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感情已有降低,量 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洽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事由(犯罪之 動機或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般情狀事由 (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2者見原判 決理由欄記載〉、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前揭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無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HLHM-113-上訴-48-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113年 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之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 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投資群組有 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 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 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當面交付3 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 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玉施詐術, 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 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於113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款單據憑證 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萬元之款項 ,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羽麒因而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本案 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 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 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向鄒松玉收 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松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9月6日起訴 被告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並經告訴人鄒松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 鄒松玉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天剛 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見 偵卷第26至38頁)、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查被告所本案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 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 (三)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對同一告訴人鄒松玉施詐術、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 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取款雖為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 一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別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現金9,400 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同意扣繳 該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 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 加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 9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係其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未依詐騙集團 指示提款及轉帳而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黑吃黑」犯行, 前次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本次再參加詐騙集團,直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八)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 美髮設計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祖母同住、未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5月14日收 款單據憑證」1張,係被告依「王哥」指示前往臺北車站 某處拿取,其上已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蔡薛美 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被告於1 13年5月14日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 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 ,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 興」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 各1枚,暨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刻之「王興」印章1個,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9,400元,其中之5 ,000元部分係被告113年4月30日收款所受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 第89頁),該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4,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號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編號5號所示之印泥1個等物,均係 暱稱「王哥」之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分別 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取得信賴、供本案聯繫取款及交款事 宜、預備蓋印所用,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該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號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電子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4 「王興」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電子煙彈1顆

2024-12-18

SCDM-113-金訴-88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李冠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78 、38615、390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連輝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元或等 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連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鐵-幣大師」)、 李冠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可認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嫚青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 涵」、「李曉月」聯繫,其等向張嫚青佯稱:下載「豐裕」 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 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 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 云,致張嫚青陷於錯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統 一超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 張嫚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2年6月2日下 午4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 22萬元,總計322萬元。王連輝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戚潤和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胡睿涵」 聯繫,「胡睿涵」即向戚潤和佯稱:下載「豐裕」APP,在 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 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 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戚潤和陷於錯誤,依「 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王連輝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 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之0號),向戚潤和收取現金270萬元。王連輝得 手後,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柏仁見此廣告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陳柏仁佯稱:下載「豐裕 」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 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 誤,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並面交投資款現 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指示李冠閮,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陳柏仁 收取現金2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取得之現金20萬元,扣除 其報酬800元,將餘款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上手收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復指示王連輝,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承同一犯意,接續向陳柏仁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得 手後,則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 二、王連輝、李冠閮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下合稱為張嫚青等 3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冠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嫚青、 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各收取現金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本案係張嫚青等3人向伊購買泰達幣,且伊已將泰達幣轉至 張嫚青等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連輝(LINE暱稱「鐵-幣大師」)於112年5月25日下午 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羅斯福門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張嫚青收取現金100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 同上地點,向張嫚青收取現金222萬元,總計322萬元,並將 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 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向被害人戚潤和 收取現金270萬元,將取得之現金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又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柏仁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555萬元,並於取款後,將 取得之現金均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另被告李冠霆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 陳柏仁收取現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連輝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張嫚青等3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閮之供證述 、告訴人張嫚青及陳柏仁與「豐裕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嫚青、戚潤和、陳柏仁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 等因在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遂依廣告所提供之聯繫方式, 各以LINE與「胡睿涵」、「李曉月」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經告以:下載「豐裕」APP,並在此APP上註冊會員 帳號後,即可透過此APP來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投資款項 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投資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各依「豐裕客服」指示,允以購買泰達幣,俾在「豐裕」AP P上投資,並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予被告王連輝等語(見偵26978卷第55至57、59 至61、63至65、67至69頁,偵38615卷第17至20、137至138 頁,偵39022卷第25至33、275至277頁,他7976卷第409至4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不知虛擬貨幣或泰達 幣是何物,且被告王連輝向其等收取現金後,係將泰達幣轉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非為 其等所有,故其等實際上並未收到泰達幣,反而因交付現金 予被告王連輝致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1、163、17 0至171、255至258頁)。堪認張嫚青等3人均係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話術詐騙,方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王連輝, 且其等並無向被告王連輝購買泰達幣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王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部分:  ⒈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 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 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 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 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 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 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 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⒉被告辯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均有向其等 確認是否有收到泰達幣,且因最近詐騙盛行,故要求張嫚青 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證人張嫚青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王連輝於面交取款時,並未向其等詢問購買 泰達幣之用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5、173、258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向張嫚青等3人確 認該轉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確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64頁)。而張嫚青等3人與被告王連輝為本案泰達幣交易時 ,既已均係年齡將屆60、70歲之長者,被告王連輝對於如此 高齡之人是否確實知悉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是何物,既未向張 嫚青等3人確認,亦未向其等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 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顯見被 告王連輝對於張嫚青等3人是否係遭詐騙乙節「完全不在意 」。甚且,被告王連輝刻意要求張嫚青等3人於交易時簽立 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更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使自己得以規避本案罪責,方要求張 嫚青等3人簽立買賣契約書。  ⒊被告王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 達幣時,係根據當時交易所之泰達幣兌換匯率,再加計0.5 元,賣給張嫚青等3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惟泰達 幣屬「穩定幣」,業如前述,本案實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 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 向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 易習慣相悖。張嫚青等3人若有購買泰達幣之投資需求,大 可逕向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購買即可,實無需多耗 費金錢而向被告王連輝購買。益證張嫚青等3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否則豈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 成本,向被告王連輝購入泰達幣。被告王連輝無視張嫚青等 3人違背常情,以高於正常交易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益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王連輝之手,利用包裝為虛擬貨 幣交易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嫚青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其等交付 予被告王連輝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 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 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 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 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 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 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 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 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 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 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⒌被告王連輝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云云。然查,張嫚青等3人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方與被告王連輝聯繫,進而為本案泰達幣交易。參 以被告王連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張嫚青等3人收 取完現金並離開現場後,才將泰達幣轉至張嫚青等3人指定 的電子錢包(按: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我轉給張嫚青等3人的泰達幣,是我先跟幣所的人聯繫 好後,請幣所先將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我再轉給張嫚 青等3人,然後我再將要兌換泰達幣的現金拿去給幣所等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76、265至266頁)。可見,張嫚青等3人 均係先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王連輝,隔一段時間後,被告王連 輝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由被告王連輝將其向張嫚青等3人收取之現金上繳,並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王連輝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王連輝, 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交幣,後上繳金錢」之交易模式,且本 案詐欺集團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王連輝侵吞之風險,在未 確認被告王連輝已將金錢上繳之情況下,即先將泰達幣轉至 被告王連輝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⒍又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交易泰達幣之金額,各高達322 萬元、270萬元、555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王連輝卻捨棄 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遭他人偷搶之 風險,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錢面交方 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更可證被告王 連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張嫚 青等3人及洗錢之犯罪分工。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王連輝確實與「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王連輝會配合 將張嫚青等3人交付之金錢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甚至2、3百 萬元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王連輝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收取之 理。依此,亦足認被告王連輝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 「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張嫚青等3人面交取款、將收取之現金 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面交取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王連輝 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灼。 三、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連輝、李冠閮(下合稱為 被告2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㈡、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即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 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 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 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李冠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洗 錢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 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王連輝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罪,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被告2人而言,均無較不利之情形。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無較不利 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新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與「豐裕客服」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犯行,與「豐裕客服」、「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先後各次面交收取之 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張嫚青、陳柏仁之同 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 之接續犯,而均僅各以一罪論。 五、被告李冠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王連輝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王 連輝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開犯行間 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李冠閮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冠閮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支付賠償金4萬元予告訴人陳柏仁(詳後述),堪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李冠閮就本案所為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 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八、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冠閮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閮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柏仁之損害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冠閮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4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2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冠閮在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 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 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補貼家用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李冠閮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㈡、被告王連輝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被告李冠閮、「豐裕客服」 、「胡睿涵」、「李曉月」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戚潤和、告訴人陳 柏仁,各受有322萬元、270萬元、575萬元之金錢損失(其 中被告王連輝就告訴人陳柏仁部分,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55 萬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張嫚青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 連輝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8萬元,無 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8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各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王連輝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追徵: 一、被告李冠閮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閮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報酬 8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8頁),且其向告 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核 屬其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本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李冠閮已與告訴人陳柏仁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4萬元,業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王連輝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連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王連輝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張嫚青、被害人 戚潤和、告訴人陳柏仁面交收取之現金各為322萬元、270萬 元、555萬元,總計1,147萬元(計算式:322萬元+270萬元+ 555萬元=1,147萬元),核屬張嫚青等3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 詐欺贓款,並由被告王連輝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 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147萬 元或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王連輝與否,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王連輝所有之手機2支、黑莓卡1張、空白買賣契約 書4份、現金43,000元(見偵26978卷第35頁),因被告王連 輝辯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王連輝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何關聯性,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連輝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追 徵,已如前述,是就扣案之現金43,000元部分,倘若本案將 來經法院判決被告王連輝有罪確定,且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 追徵,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並 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面交取款者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李冠閮 20萬元 2 112年5月18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30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下午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中午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150萬元 5 112年5月25日 下午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口 被告王連輝 2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張嫚青部分 322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即被害人戚潤和部分 270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即告訴人陳柏仁部分 575萬元 (其中被告王連輝面交收取555萬元)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訴-27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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