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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W000-H113189(姓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潘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56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H113189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潘建男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6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某公司之經理(公司 名稱、所在地、被告任職之部門詳卷),竟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㈠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5時22分之間,在上 址辦公室與A女談論公事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乘機以手 觸摸A女的大腿而為性騷擾;㈡於112年9月間至113年1月間,在 內有被告、A女及另2名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內傳送「穿辣一 點」、「跟我搶第一嗎」、「小仙女肉太好吃,睡覺被蟲蟲 咬一排...又一排」、「我應該在你身上裝定位...看你每天 有沒有乖乖去上課」、「晚上約會要回報戰果喔!」等文字 訊息,及帶有「你這麼美,我會擔心」等文字及猥褻眼神之 人物圖案之貼圖,並模仿A女拍照方式傳送相似照片、要求A 女與其他長官陪笑問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錄得被告有觸摸A女之情,亦未 顯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及在場他人有任何異狀,證人劉○○ (姓名詳卷)、丁○○(姓名詳卷)僅可佐證A女事後反應, 無從以此等情況證據補強A女指訴,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無調查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而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 亦與利用權勢性騷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審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與A女之關係、 被告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節,聲請意旨就此猶謂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忽略A女、被告之事後反應云云,無非 係就本案上列各情,猶執己見再為爭執,經核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指檢察官未傳喚可證明A女及被告事後反應之證人 劉○○、丁○○,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並另聲請准予A女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傳喚證人劉○○、丁○○、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明確說明依據A女 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難認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行為及犯意,從而認為證人劉○○、丁○○縱使得以證明A 女之事後反應,無從僅憑此等情況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 職權,而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 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 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 訴之事由。故聲請意旨迄今仍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 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並另聲請調查證據, 非可信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利用權勢性騷擾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 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

2025-03-21

TPDM-113-聲自-191-202503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 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 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 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 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 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 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 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 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 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 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 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 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 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 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 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 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 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 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 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 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 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 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 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 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 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 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 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 ,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 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 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 、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 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 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 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 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 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 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 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 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 (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 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 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 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 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 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 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 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 ,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 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 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 ),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 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 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 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 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 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 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 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 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 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 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 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 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 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 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 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 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 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 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 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 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 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 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 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 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 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 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 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 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 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 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 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 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 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 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 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 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 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 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 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 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 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3-侵訴-2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檳榔攤」內,見店員代號AV000-H113008號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補貨,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 部3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安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 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甚 對告訴人表示將脫下其褲子,顯未能將告訴人視為權利主體 予以尊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兼衡以被告騷擾之身體部位、手段、次數;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再考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 ,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大貨車跟車人員、無 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CTDM-113-簡-315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達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前為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1樓,下稱科進栢成公司)員工,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分、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B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B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科進栢成公司員工楊佩珊發覺 有異告知主管李毅芳,經李毅芳報警處理,並將林政達同意 交付之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 方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李毅芳、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扣案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數位鑑識檔案光碟2片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竊錄告訴人A女隱私部位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科進栢成公司任職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而犯本案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為嚴重 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證物編號:C11111G0000000-0,內含 記憶卡1張,即起訴書所稱「影像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 有用以竊錄及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錄影錄音筆暨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ROG手機、喜傑獅筆電、SJCAM影像紀錄器、電腦 主機各1台、隨身碟2個、ADATA硬碟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鑑識 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 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錄影錄音筆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 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8-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 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 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 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 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 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 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 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 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 ,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 ,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 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 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 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 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 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 ,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 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 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 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 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 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 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 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 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 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 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 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 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 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 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 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 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 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 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 ,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 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 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 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 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 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 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 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 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 、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 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 。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 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 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 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 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 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 、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 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 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 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 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 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 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 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 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 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 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 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 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 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 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 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 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 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 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 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 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 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 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 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 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 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 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 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 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 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 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 ,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 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 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 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 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 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 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 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 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TTDM-113-易-280-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豪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V000-K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雙方分手後,雙方仍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A女為該次性行 為時,有徵得A女同意攝錄其2人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嗣因 被告向A女要求復合遭拒後,竟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同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之某網咖包廂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Mes sage傳送上開性影像予A女之現任男友AV000-K112068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嗣經B男轉知A女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 、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第319條之3第1項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第319條之3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 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對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2月 17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號114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9、45、4 7、49至5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訴-2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阿文 輔 佐 人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A女童接受社工訪談 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 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童則 為107年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為成年人,對A女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兒童性騷擾,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 人即A女童父母表達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罹患器質性腦 症,而有輕微認知功能缺損之身心狀況(見臺北慈濟醫院11 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巷00弄0號,明知被害人BT000-A000000(000年0月生,下 稱A女)係幼齢女童,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行為決意, 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下體2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T000-A113004A、BT000-A1130 04B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當時她拿餅乾 給我吃,我撥開,我說妳有屑屑我幫妳撥掉,我有撥到她穿 衣服的胸部而已等語。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及社工訪視時,就被告有觸摸其下體2次指訴明確,有訪視 光碟及偵查中之訪談光碟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年 紀僅6歲,於接受訪談時之神情,係為嚴肅而正經,並無誣 陷被告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第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之 男女猥褻罪,然查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手隔著依物對被害人為 觸摸下體之行為,其時間甚短,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猥褻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 有一刑罰權,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3-21

ILDM-113-易-603-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勞資爭議 ,另涉及原告對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一147頁姓 名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故本判決不揭露得識別A女之相 關身分資訊,僅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記載。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由甲○○接任之,而甲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確認原告為被告領班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9頁)。  ㈡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全 月工資116,371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43頁)。因上開 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約定次月1日、15日領取前一 個月上半月、下半月之薪資,嗣於111年8月1日起,擔任被 告船體工廠起重工廠領班(14職等14職級)及A女主管(下 稱系爭契約)。  ㈡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係因A女請伊協助並提供門禁卡 或複製磁扣,伊始會代A女打卡;又伊於111年11月、112年1 2月6日夜間加班時,是應A女之主動要求,始會於111年11月 替A女刮痧、於112年2月6日替A女拔罐。  ㈢詎被告先於112年4月11日決議將伊調降為船體工廠内業一場 技術師(12職等15職級),並以伊「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 刷卡經查證屬實」記伊大過1次,以伊「利用夜間加班時間 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為由,對伊記過1 次,另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238號令公佈 上開懲戒(下稱系爭懲戒)。  ㈣被告復於112年4月25日就系爭懲戒所涉情事,改以伊「代人 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及「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 損公司聲譽」為由,各記伊大過乙次,並於112年4月26日以 原告船管字第1126650513號令公佈。被告又以伊1次記大過2 次為由,不經預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另將上開 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伊(下稱系爭解僱)。  ㈤系爭懲戒就代打卡的行為,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記過之處 分,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伊違反原告從業員獎懲要點(下稱 系爭要點),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亦僅能採取降級「或 」記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自 不合法。  ㈥被告於系爭解僱未明確告知該解僱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終止依據,又被告片面指述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 6項部分,未同時檢附事證,通知單上亦未記載涉及A女相關 情事,違反最後手段性,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 情形,系爭解僱當屬無效。  ㈦伊於112月3月之工資為116,371元。被告短發伊依12職等15職 級計算、自112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為止之工資12,665元, 以及依14職等14職級計算、自112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為止 之工資116,371元,共129,036元【計算式:116,371+12,665 =129,036】,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㈧系爭解僱既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預 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 7條前段,另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前一個月 按14職等14職級計算之工資116,371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日、同月31日及112年2月28 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 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下稱甲行為)。  ㈡原告又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 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廠休息室( 船段搬運機停機棚上方,下稱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拔罐 、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 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下 合稱乙行為),A女因而於112年3月15日就乙行為向伊申訴 受到性騷擾。  ㈢原告之甲、乙行為已分別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8款、第16款 ,經伊之獎懲審議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決 議就甲行為記大過1次、就乙行為記過1次,並決議如原告就 乙行為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調 查成立性騷擾,將再行召開獎懲會。嗣乙行為經性騷申評會 於112年4月21日決議成立性騷擾,故獎懲會於112年4月25日 第4次決議就乙行為改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第4條,係以 事實發生經核定生效日為準,故伊至113年4月25日始確信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此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情事,伊於翌日即112年4月26日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逕行 解僱原告,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經伊合法 終止,伊毋庸給付原告112年4月26日後之工資。  ㈣另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另案),就乙行為中112年2月6日部分,已認定 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足見原告對 A女所為已屬刑事犯罪達情節重大程度。  ㈤另就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者,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 ,本須記大過。但因A女是受迫於原告並非主動託原告代打 卡,且事後已主動舉報,獎懲會始對A女僅記過,該等懲戒 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原告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對甲行為 記大過、乙行為記過;原告所稱降級係因原告對A女進行甲 、乙行為,已無法勝任主管工作,始依伊從業員升遷要點( 下稱升遷要點)第24點,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位,並將原告 自14職等調降2職等至12職等。  ㈥如認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應已變更職務為12職等15職級之技 術師,原告已未能領取主管加給,況全勤獎金、加班費需該 月全勤或有實際加班始發放,固定勤勞加給、變動勤勞加給 需依考勤績效核發,均非固定項目,大月加給係遇該月具31 日始會發放,原告按月應給原告之工資數額僅為12職等15職 級之本薪75,995元,伊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主張扣除原 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此致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實行甲行為?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1日開始擔任A女之主管(本院卷 一第258頁),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3日、同月10 日、31日及112年2月28日,在A女已向原告表示,可用自己 休假外出照顧病父之情況下,仍主動替A女代打卡等語(即 甲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期日有代A女打卡(本院卷 一第258頁),惟主張:111年12月3日是A女持自己的卡片請 伊代打卡,111年12月10日後是A女自行複製門禁卡請伊代打 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8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已提出A女於112年3月15日受 原告管理處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表、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 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外(本院卷一第145頁 、第147頁),A女亦在刑事另案具結證稱:伊父親於111年1 1月確定罹癌,原告知情後,跟伊說可以幫忙代替打卡,原 告去複製磁扣代伊打卡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復查原告與A女間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訊息中會揭 露致識別A女身分資訊者,皆以符號◎予以代稱):  ⑴、111年11月11日:(原告)明天沒啥人加班需要先走我代刷 也沒問題,看妳,如果先走要帶件便服(本院卷一第162 頁)。  ⑵、111年12月3日:(原告)上班卡已刷,沒事進公司晃一下 ,如果有進12點~12點50進別刷卡蛤、不刷卡、不刷卡、 不可刷卡報告完畢(本院卷一第163頁)。  ⑶、111年12月12日:(A女)◎哥,◎◎和◎◎已經發現星期六加班 的事了,我覺得加班這部分不能再用那個方式了。(原告 )有跟你說什麼嗎?(A女)怕會被舉報。(原告)沒事 了我已經和他們兩個說了(本院卷一第164頁)。  ⑷、111年12月31日:(原告)刷下去了、慢點進來沒關係,但 不可以刷卡(本院卷一第165頁)。  ⑸、112年2月27日:(原告)看完回一下恁◎哥才知道是你刷卡 還是我刷卡。(A女)我明天不一定會去。(原告)我自 己看著辦,盡量就好(本院卷一第166頁)。  ⑹、112年2月28日:(原告)有刷下去喔,◎◎有問記得說在現 場(本院卷一第166頁)。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早於111年11月就曾主動告知A女可 替其代打卡,而A女於111年12月間,因擔心遭同事舉報,曾 向原告表示欲中止不實打卡時,屬主管之原告,除未同意中 止協助外,反向同事說明,藉以降低A女遭舉報之風險。而 依原告與A女同事、即訴外人楊◎◎,於112年3月25日與被告 之訪談紀錄稱:伊12月份某週六加班,發現便當多一個且A 女不在,於次週之週一向原告表示「不要做代打卡,不妥。 」原告回應:「A女父親生病要看醫師,A女需要假。」要伊 不要管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原告於他人提醒 不應持續代打卡時,仍執意違規。  ⒋而於A女向原告表示:伊112年2月28日不一定能至公司,原告 仍回以「我自己看著辦,盡量就好」等內容。嗣原告於112 年2月28日代A女打卡後,亦主動提醒A女應配合說謊。是依 上開互動情境,可見被告辯稱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而 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確為可信。  ㈢原告有無實行乙行為?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 日、112年3月2日夜間加班時,於系爭休息室以要幫A女進行 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裸露背 部,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 等語(即乙行為),原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1月底、112年 2月6日,請A女將外衣反穿、裸露背部,於111年11月底對A 女之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痧,於112年2月6日 對A女進行拔罐,惟稱上舉均係A女主動要求,另否認曾於11 2年1月31日、112年3月2日替A女進行拔罐、刮痧(本院卷二 第70頁至第74頁)。 ⒉經查,A女在刑事另案時具結內容如下(下述證言,合稱為系 爭證言):  ⑴、於111年11月底某日,於原告要伊加班做教材時,原告稱伊 之過敏體質可按壓穴道,並稱於外示範會遭人誤會,要伊 至貨櫃屋將上衣反穿,按壓伊之手跟腳,把伊扣子解開( 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  ⑵、於112年1月接近過年時,原告藉加班名義留伊下來,要求 伊幫忙原告拔罐、走罐,伊照原告意思做完後,原告站起 來對伊說「妳一樣把衣服反穿」,伊回以「不用了,我不 要」(本院卷一第353頁)。  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留伊,要伊至貨櫃屋等, 還說不會留太久,嗣原告對伊說「妳把衣服反穿」,講完 馬上轉頭就走,伊立刻衝出去,見原告端一盆熱水上來, 伊向原告表示「不用了,我不要」。原告又問「為什麼不 要?為什麼不要?」,伊才說「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 原告回以「好,那我們肩膀隨便按一按就好。」(本院卷 一第355頁至第356頁)  ⑷、伊112年2月6日進去貨櫃裡,原告把門鎖上、按壓伊肩膀幾 下之後突然說「妳把衣服反穿」,於貨櫃屋在伊身後將衣 服反穿,原告將伊扣子解開、將伊之內衣(即胸罩)肩帶 移到旁邊、又解開內衣扣,刮痧、拔罐結束後,原告把伊 衣服下拉至露出肩膀處,直接將手伸到衣服內衣,用手觸 碰肌膚及上胸範圍,並以四指手指頭橫向移動方式,先按 壓伊左上胸、再按伊右上胸,之後要伊按壓胸部中間之穴 道,伊預備自己按時,原告突然將右手食指伸過來,伊下 意識將原告手拍掉,但原告的手滑過伊右胸部,嗣被告叫 伊衣服穿好、到貨櫃外面等,伊有看到被告勃起(本院卷 一第342頁、第354頁至第363頁)。  ⑸、伊於112年3月2日下班牽摩托車時,原告對伊說「你等一下 幫我拔罐」,伊回以「我有事,我要走了。」原告說「一 下下而已,不會讓你留太久,待會請同事把罐拿下來」, 伊還是拒絕,原告即稱「好啦、好啦、算了」就走了(本 院卷一第367頁)。  ⒊另查A女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⑴、(A女)…你說如果我沒辦法接受,我就直接說,我今天是 直接拒絕了,說不用走罐拔罐,可是好像沒用,甚至你叫 我自己按胸部中間的穴道時,你讓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 ,我一直告訴我自己你是關心我,但好像沒有得到尊重, 因為我也已經拒絕過了…我覺得如果是家人、朋友,彼此 之間也都應該給予尊重。 ⑵、(原告)對不起,◎哥錯了,讓妳委屈了,如果是家人朋友 彼此之間都應該給予尊重,◎哥沒做到,可以得到妳的諒 解嗎?我今天傷了一個信任,我的朋友和家人,自以為是 的關心,卻沒顧慮到◎◎的感受…◎哥對你的傷害,不敢請求 諒解,只求妳未來日子順心…(以上內容,下合稱丙對話 ,本院卷一第180頁)。  ⒋於112年2月16日,原告亦曾傳遞下列訊息予A女:信任一個人 是那麼不容易的事,我的自以為關心,竟然讓我既是家人又 是朋友的◎◎,如此不舒服…我竟然還有臉說從頭認識, 不知 道侵犯感覺已造成了嗎?越想越氣自己…(下稱丁訊息,本 院卷一第182頁)。  ⒌如將「系爭證言」比對「A女在112年3月間受被告所為的訪談 、A女對原告所為之申訴調查報告、A女與被告企業工會理事 長之訪談紀錄、A女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可見 A女就其與原告自111年至112年所為互動,涉及拔罐、刮痧 等情事,就時間、事由、相關言談前後指述確為一致。  ⒍而觀丙對話,於112年2月6日A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 伊拒絕無效、有受侵犯感受時,原告未為立即反對之陳述, 反而向A女致歉。而依丁訊息之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2月6 日後,有嘗試與A女修復關係,惟仍表示自責。則依原告與A 女之之往來互動,可見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駁斥A女說 法,反係持續表達歉意並嘗試與A女修補關係,可認原告實 於112年2月間具有愧於A女而悔過之回應。  ⒎而A女與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有上述互動後,A女嗣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接受高雄市兒童青少年 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長達數月,臨床心理師於諮商摘 要記載: ⑴、A女於諮商前期,提及事件會出現表情愁苦、哭泣、手部顫 抖等情緒反應,諮商後期,因收到開庭通知晚上睡眠困擾 亦有焦慮或逃避之情事。 ⑵、A女具有創傷經驗再現、逃避相關事件、對周遭事物維持警 戒、失眠、注意力難以集中、A女與過往維持日常生活角 色功能有所落差,且以上行為表現時間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綜合上述行為表現評估,符合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當中提及的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另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結果及諮商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⒏則自A女經診斷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向不同單位指述 事件內容具有一致性、原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 呈現之互動,併觀原告於A女告知拒絕無效或受侵犯之感受 後,未為否認,而有向A女致歉、欲嘗試修復關係、自責等 情,應可認定A女之系爭證言為真正。  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曾以要 幫A女進行拔罐、刮痧為由,要求A女脫下内衣,將外衣反穿 、裸露背部,原告並於111年11月底、112年2月6日替A女進 行拔罐、刮痧等舉,應屬實在,而綜合相關事證,上開行為 應認係原告提議、遊說A女反穿上衣以供原告拔罐、刮痧, 而非A女主動要求原告進行。再依系爭證言,原告另曾於112 年1月時曾要求A女將衣服反穿,欲替A女拔罐、走罐,惟遭A 女拒絕,原告又曾於112年3月2日請A女協助原告走罐,惟亦 受A女所拒,堪可認定。  ㈣系爭懲戒是否合法?  ⒈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 ,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降級或記大過:十六 、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聲譽者。十八、託人或代 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第一次被查處者。所屬直屬主管連帶處 分。」為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18項所規範(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又按「本公司副總經理(含)以下之主 管人員,因個人身心狀況不佳,或其他因素無法勝任主管工 作,或年度考核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調任非主管職位 …依上開情形,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調降職等薪級如 下:㈠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職位,係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主 管職務,視情節輕重程度,得調降調任前低1等至2等,核支 較原支薪級低1級至3級薪,如下表(表單內容詳附表)。」 另為升遷要點第24點所規範(本院卷二第119頁)。  ⒊經查,獎懲會於112年4月11日112年第3次會議議程,就原告 及A女之懲戒提案原為:原告於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 行刮痧、拔罐,遭該廠提報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有損公司 聲譽,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規定記大過乙支。又A女舉 報原告替其代打卡,擬依系爭要點第8條第18項各記原告、A 女大過乙支等節。有會議議程可證(本院卷一第239頁)。  ⒋嗣獎懲會決議原告行為不檢部分,因涉及性騷擾且仍於調查 過程,故多數委員建議就「利用夜間加班從事非公務行為」 ,先依違反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違反公司法令或規章紀 錄,情節輕微」對原告記過乙支,並視4月17日性騷申評會 之調查結果,若原告確定成立性騷擾,再召開獎懲會,改依 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審議。而就代打卡部分,維持對 原告記大過,但考量A女是受主管壓迫、又主動向公司舉報 ,改為記過乙支,且因該等情事,認定原告明顯不適任主管 職,故決議依升遷要點第24點調任非主管職,亦有會議紀錄 可查(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懲戒就代打卡部分對伊及A女各為記大過、 記過,違反平等原則等。惟查,A女是受原告慫恿及幫助, 始有4次不實打卡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屬A女之主 管,除違反監督管理職責,基於私情鼓動A女不實打卡外, 亦於過程中,不理會其他同事之勸阻,執意為之,反觀A女 於過程除曾有中止不實打卡之意思,亦於性騷擾訪談過程, 主動提及個人有託原告代打卡,未隱匿個人之違規行為,顯 然原告所犯情節較A女為重,被告基於不同情節,給予記大 過、記過之相異處分,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  ⒍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要點第8條,被告僅能採取降級「或」記 過之懲戒手段,但系爭懲戒對伊是降級「且」記過,亦不合 法。惟原告曾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以主管身分,持續協 助A女代打卡,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或主動要求A 女於工作場所替其拔罐、走罐,或令A女於系爭休息室此密 閉空間中上衣反穿、裸露背部,供原告對其施以刮痧、拔罐 ,考量上開違規情事,皆屬原告於職務關係中,利用機會針 對受自己監督之A女所為,則獎懲會認定原告因個人因素無 法勝任主管職務,並依升遷要點調任非主管職位並調降職等 、薪級,應認為具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況升遷要點,亦 無規範被告於調任、降職、降薪級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尤其 被告先前業已約談原告、A女及其他員工,綜合認定原告有 違反升遷要點之情事,對原告所為降級,自無不合。此外, 被告既非係依系爭要點第8條同時記大過並降級,業如前述 ,則原告指謫被告系爭懲戒不合法,當屬無據。  ㈤系爭解僱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具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系爭解僱是否符合 最後手段性?  ⑴、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 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 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 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 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 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76號民事決意旨參照)。而如勞工有機會得以知悉或現 實上已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該工作規則即得為勞動契約 一部,進而拘束勞僱雙方。  ⑵、經查,系爭要點既於第4條第3項記載「一年內累積大過二 次,未經抵銷者應予除名」(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且於系爭要點第8條亦詳載各種得記大過之事由(本院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如具體檢視勞工遭被告記大過之 事項,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要件 ,應可認定該名勞工已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甚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並 可認定雇主業具合法終止事由存在。  ⑶、又按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 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審酌原告擔任A女主管後,曾有下列行為:   ①111年11月底,使A女在密閉之系爭休息室,讓A女上衣反穿 、裸露背部,對A女為手臂、小腿、肩膀、背部及頸部刮 痧。   ②111年12月間,共有3次基於私情主動協助A女代打卡,縱A 女已欲中止不實打卡,另經其他同事勸阻之時,均未即時 停止,仍執意持續代A女打卡。   ③112年1月,以加班名義留下A女,讓A女替原告拔罐、走罐 後, 嘗試要求A女反穿上衣,惟遭A女拒絕。   ④112年2月6日又以加班名義,再次讓A女至系爭休息室,令A 女反穿上衣、裸露背部,替A女拔罐過程,自行解開A女上 衣、胸罩,用手碰觸A女左、右上胸,再以A女按壓胸部中 間穴道為由,不當滑觸A女右胸。112年2月6日至3月2日前 ,兩次以通訊軟體向A女致歉。   ⑤112年2月28日再次替A女代打卡。   ⑥112年3月2日再次請求A女替原告拔罐,惟遭A女拒絕。  ⑷、另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A女所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 日判決原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一審判 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6頁,該案經原告上訴 ,尚未確定)。復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被告訪談時,均 否認於刮痧、拔罐過程與A女有何肢體碰觸,亦否認有替A 女代打卡,有訪談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 50頁),可認原告就其所為,於112年3月系爭懲戒、系爭 解僱前,皆未能即時坦認悔過。  ⑸、考量原告為A女之主管,惟利用其職場之優勢地位,協助下 屬不實打卡,另利用工作環境,要求A女進行與職務無關 之刮痧、拔罐,甚而多次嘗試於密閉之休息室內要求A女 上衣反穿,亦有於A女裸露背部過程自行解開A女扣子、胸 罩,以手觸碰A女胸部之舉,使A女驚懼、排拒並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之違規情節非輕,亦使公司內可 能與原告互動之員工,有鑑於上開情事,而恐於處在不安 全之工作環境,已實質折損下屬對主管之信賴,確實已嚴 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之維護,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造成 相當之危險及傷害。如僅對原告施以職務調動、記過之懲 處,將使他人憚於與原告共事,增加被告人事管理之困難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⑹、再觀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公司令,已清楚記載原告獎懲事 由為「利用夜間加班時間替女性下屬進行刮痧、拔罐等民 俗療法」、「託人或代人打考勤卡或刷卡經查證屬實」( 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予原告之聯絡單,亦載明原告係 因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第8條第18項,故依系爭要 點第4條第3項不經預告而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說明解僱原告之相 關規範,可使原告了解終止事由及依據,並讓原告知悉具 體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何,應認被告已明白告知 解僱事由,附此敘明。  ⒉系爭解僱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 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 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伊雖於112年3月15日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原告有代A女打卡情事,但僅有A女知悉相關內容,且不 知獎懲會之懲處情事,原告是至112年4月25日才有一次記 兩大過之事實,故伊於112年4月25日前亦無從解僱,故「 知悉」時點應以114年4月25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   ①按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情事實,需對性騷 事件進行調查,且就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是被告於 112年3月間接獲A女性騷擾申訴後,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止,陸續訪談A女、原告、渠等同事,有訪談 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 第190頁),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做成調查報告,依調 查結果提性騷申評會決議(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而性騷申評會於114年4月21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另 有性騷申評會112年第1次會議出席簽名單、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   ②考量被告就原告是否曾為乙行為及原告具體所為是否該當 性騷擾情事,依法尚須進行查證,且性騷申評會是至114 年4月21日參考查證資料,才認定成立性騷擾,獎懲會則 是於112年4月25日112年第4次決議,才決議撤銷112年第3 次決議原本對原告依系爭要點第9條第16項之記過處分, 改以原告違反系爭要點第8條第16項記原告大過乙次,且 因原告同時違反「代人打卡」及「行為不檢(性騷擾)」 等情事各記大過一次,故依系爭要點第4條第3項以一次記 兩大過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自奉准之次日生效,另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9頁)。   ③是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一事,應係於114年4月21日於性騷申評會決議性騷擾事件 成立,始有所確信,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 間,即應自斯時起算。故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將上開情事以聯絡單於112年4月27日交予原告, 並未逾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解僱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合法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129,063元,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2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371元本息 部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情節輕重程度 調降職等 調降薪級 核支薪點 輕度 調降1等 調降1級 核支提降1級薪點 中度 調降1等 調降2級 核支提降2級薪點 重度 調降2等 調降3級 核支提降3級薪點

2025-03-21

KSDV-112-重勞訴-18-2025032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068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306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與AD000-A11306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叔姪,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居住在基隆市 期間,因受A女父親請託,於A女父親出海捕魚時,不時會到 A女住基隆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基 隆住處)查看、陪伴A女及AD000-A113068D(民國0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哥哥),詎A男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某日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於A女晚間洗澡後,指 示A女進到A女父親房間內,未著衣物在床上躺下後,以手指 觸摸並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至10月間, 在A女基隆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頭舔A女之陰部1次, 另以手指觸摸A女陰部5次,期間內共對A女強制猥褻6次。嗣 因A女於113年2月7日難以承受A男行為所帶來之長期壓力, 遂向AD000-A113068B(下稱A母)告知上情,經A母攜同A女 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A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 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 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A男之供述、A女之指訴、 A母(下稱B女)之指訴及證人甲○○(A女鄰居)之指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A女爸爸出海捕漁時會受託照顧A女,但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供述   ⒈113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9-12頁) :    我是A女的叔叔,A女的爸爸是我的哥哥,109年我都住在彰 化或台中,110年我住基隆另外一個哥哥家(按即E男),但 沒有與A女共同居住,有半年住他們隔壁。我與A女同住時 ,我沒有利用她洗完澡時叫她至她爸爸房間內,叫她躺在 床上,我再以手把她私密處翻開來看,也未以右手小拇指 弄她私密處,也沒有以手指伸進私密處,亦無以舌頭舔她 下體。A女爸爸不在家時,是她自己洗澡或隔壁阿姨幫她洗 。我沒有和A女一起洗澡。我哥哥出海釣魚時,因為他與A 女媽媽已離婚,所以我哥哥會要我到他家照顧A女,但時間 不會超過7天。我沒有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因為她哥哥會 在等語。   ⒉113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7-14 0頁):    ①我是A女的叔叔,109、110年間,A女爸爸出海捕漁,會請 我去照顧A女和她的哥哥,大約4、5次,1次大概照顧1個 晚上,因A女爸爸大概是下午出海,隔天早上就回來。    ②A女和她哥哥基本上都是由證人甲○○負責讓她們吃晚餐跟 洗澡,因我工作回到家已8點多,所以就是叫她們睡覺。 110年2至10月間我住在另一個哥哥家裡,只是A女爸爸有 時候會請我去照顧A女和她哥哥。A女爸爸及我都會請證 人甲○○幫忙照顧A女和她哥哥。    ③我不需要幫A女洗澡或她哥哥洗澡,沒有A女一起洗過澡 ,沒有觸摸及舔A女陰部。        ⒊本院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卷第146頁)    A女明明說搬去林口時才敢跟媽媽講,但是我已經跟A女已 經幾年沒有見面,她說我犯案時間是110年,我110年10月 起就已經完全沒有出現在南榮新村區域,我當時搬出去, 因為我當時從事保全業,我已經搬到安樂區,所以這邊我 完全沒有參與,因為我能拿出來的就是不在場證明,但是A 母一開始拿出來的時間點,我拿出了不在場證明,可是後 面又拿出2月到10月,又要我拿出不在場證明,我無法拿出 那麼多不在場證明,我不可能每個時間段都有紀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述:      ⒈113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 第15-22頁):    ①我國小三年級前跟爸爸住在基隆,我從小就住在那裡, 哥哥後來也有來住。基隆住處有二個房間,我跟爸爸睡 一間,另外一個房間是叔叔在睡的,只有一張床。後來 等我長大一點,哥哥一起來住以後,就換我跟哥哥去睡 叔叔在睡的那間,而且改成上、下舖。    ②我知道私密處是指下體,那是我上廁所的地方,上廁所 的地方一個是下體,一個是屁股,下體是用來上小號的 ,我知道月經,且月經是從上小號的地方流出來的。來 月經跟上小號的地方都是下體,二個地方是一樣的。    ③叔叔碰我的下體7次,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經推算大約是 109年至110年間,那天有去上學,晚上回到家吃完晚飯 我就去洗澡,我跟哥哥輪流進去浴室洗澡,洗完以後我 還沒有穿衣服,弄著浴巾走出來,叔叔就叫我去爸爸房 間,然後把門鎖起來,叔叔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沒有穿 衣服躺在床上,浴巾就掉了(不記得浴巾怎麼掉的)。叔 叔就用手把我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 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 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過程中我沒有說什麼話,他 大概用了2、3分鐘就自己結束這件事,我發生的7次都 是一樣的過程。他還有用他的舌頭舔我的下體,這種情 形只有一次,是發生7次碰下體事情當中的某一次,但 我不記得是發生在哪一次。叔叔這樣做時,我不敢也不 懂喊叫或抵抗。叔叔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的。    ④叔叔用手指弄我下體時,有時候沒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每次都有穿著內褲,我沒有看叔叔光著下半身。叔叔還 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是他先洗,我洗我的,因為我不想 看他,所以我是轉身過去洗的,我只記得有看到他的大 腿和小腿。    ⑤叔叔沒有一直住在我基隆的家,因爸爸那段時間要出海 釣魚,所以爸爸才請叔叔來照顧我們。我不記得叔叔什 麼時候來照顧我們,只記得我上小學了,叔叔來照顧我 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時間是一樣的,但是爸爸回來 以後,叔叔好像還有待幾天。     ⑥爸爸這7次都不在家,他去上班,他晚上都不會回來。案 發這7次還有哥哥,但是哥哥都沒有看到,因為叔叔把 房間鎖住了,哥哥人在房間外面。     ⒉113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 23頁):    第一次警詢時所指發生7次叔叔用手弄我下體的事情是發 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候,那次叔叔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   ⒊113年7月12日偵訊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21-1 27頁):    ①我住基隆時見到叔叔的頻率還好,爸爸出港時,會請叔 叔來照顧我們。爸爸一個月大概出港10幾天,我忘記叔 叔來照顧幾次,好像沒有那麼多次。叔叔來照顧我們時 ,有時他會玩手機,我們會去阿嬤家吃飯,叔叔不用煮 飯給我們吃。    ②問:叔叔會幫妳們洗澡嗎?     答:好像有一次是叔叔跟我洗,其他都是哥哥跟我洗。       我忘記那次叔叔為何跟我一起洗澡。     問:叔叔有沒有什麼讓你討厭的地方?     答:叔叔他侵犯我的隱私,碰我的隱私部位,隱私部位 是指下體,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 。     問:你 我可以區分尿尿的地方或陰道?     答:可以。叔叔沒有特別區分是摸我尿尿或陰道的地方 。     問:以上 我就把妳說的下體總稱為陰部,叔叔總供摸       妳陰部幾次?     答:6、7次。     問:妳如何確定叔叔摸妳陰部6、7次?       沒印象。     問:叔叔摸妳陰部不止1次,是否如此?       是。     問:叔叔摸妳2、3次嗎?還是妳覺得不止?     答:不止。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是什麼時候的事?事發經過為何?     答:1、2年級時左右,不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我記得       那天是有上課的日子,叔叔來我們基隆的家,是生 父叫叔叔來照顧我們,我回家時,叔叔已經在家了 ,不記得有沒有做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那天時自 己洗澡或是跟哥哥一起洗澡,不記得洗完澡發生什 麼事情。     問:你在警局說,妳洗完澡後,叔叔有找妳去房間裡       面,有這樣的事情嗎?     答:忘記了,忘記叔叔有沒有叫我去房間裡面。     問:那妳說的叔叔第一次摸妳陰部,是怎麼發生的?     答:叔叔就叫我進爸爸的房間,叫我躺下,他就直接叫       我進房間,沒有說什麼,那是晚上洗完澡的事,剛 洗完澡的事,我還沒有穿衣服,只有披著浴巾,我 就聽叔叔的話,沒有披著浴巾躺下。     問:為何當時沒有披著浴巾就躺下?     答:不記得了。     問:是叔叔要求妳,把浴巾拿開,還是妳也沒那麼多?     答:不記得了。     問:妳在何處躺下?     答:床上。     問:然後?     答:叔叔把門關上,然後上鎖,燈是開著的,我躺下之       後,叔叔他就在上前方腳邊蹲著,然後就開始摸我 的陰道,我躺著的時候,腳是立起來的,叔叔他叫 我把腳張開,但沒有說做什麼,就開始摸我陰道, 用手指,但我不記得是那隻手指,有換不同的手指 ,有點不記得是怎麼摸的,忘記摸多久,沒有感覺 很久。     問:叔叔第一次摸你的時候,有舔妳的陰部嗎?有無使 用他工具接觸妳的陰部?     答:沒有。沒有。     問:叔叔有舔過妳的陰部嗎?     答:有。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不是第一次摸妳的那一次,是這樣 嗎?     答:是。     問:叔叔舔妳陰部那次,叔叔是怎麼舔的?舌頭有伸到 陰道裡面,還是只有在外面舔?     答:叔叔就直接用舌頭舔尿尿的地方,沒有把舌頭伸到 陰道內。     問:叔叔舔你的陰道大約多久?     答:一下下。     問:叔叔舔妳的陰部那次,有無觸摸妳的身體?     答:有,叔叔用手摸上廁所的裡面。     問:叔叔第2次摸妳陰部是什麼時候的事?與第一次摸 妳陰部是相隔多久之後的事?     答:有點之忘記,不記得隔多久,但沒有隔很多天。     問:叔叔第2次一直到最後第一次摸妳陰部,大概都是 怎麼發生的?     答:爸爸不在的時候,叔叔就會叫我去房間一下,都是 洗完澡之後,都是在爸爸的房間,每一次都會鎖 門,每一次也都有開燈,每一次都沒有穿衣服跟褲 子,但都有穿內褲,每一次摸我的方式都一樣,叔 叔用手指前後前後摩擦我的陰部,主要是靠近尿尿 的地方。     問:叔叔摸你下體的這7次,有別人在家嗎?     答:哥哥在家而已。     問:社工姐姐說當初妳跟媽媽和社工反應的時候,表示 叔叔用手把妳的私密處翻開來看,然後小拇指弄妳 的私處,手指還有伸進妳的私處一點點,有這件事 嗎?     答:忘記了。     問:叔叔摸你下體時,有沒有曾經把手指,放到妳的陰 道裡面?     答:忘記了。   ⒋114年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33-138頁):    ①我在基隆主要是由住家隔壁阿嬤照顧,在阿嬤家吃完飯 後才回家。發生本案後隔一段時間才告訴媽媽,是因為 我覺得有壓力,不敢講,因為常常會看到叔叔照顧我。 後來確定可以和媽媽住在林口,覺得講出來沒關係, 才跟媽媽講。    ②(113年他字卷第39頁倒數第1、2答)警察問我「請問叔 叔什麼時候會去基隆的家住?」我答稱「他沒有一直住 在那裡,因為那段時間爸爸要出海釣魚,所以爸爸才請 叔叔來照顧我們」,警察問我「記得叔叔是何時照顧你 們的,照顧多久」,我答稱「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我上小學了他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的 時間是一樣的」,當時是確如此陳述。    ③(113年他字卷第55頁第2答)後來警察又做了第二次筆 錄,警察問我「請問妳於第一次筆錄所說發生7次叔叔 用手弄妳的下體的事情是否發生在同一次爸爸出海的時 候?」妳答稱「是同一次,那次他就是一直待在我家。 」上開回答是正確的。  ㈢證人B女(即A女之母)之指證: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6頁):    昨天A女說要跟我說一個很嚴重的事情,經過就像她今天 跟警察說的一樣,我就帶他來報案提告,我沒有證據可以 提供。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91-92頁)      2月7日傍晚時A女跟我說「媽媽,我跟妳講一個很嚴重的 事情,叔叔弄我的下體」。我聽到後馬上跟我現任配偶說 被告弄我女兒的下體,隔天馬上就帶我的女兒去報警。我 當時沒有問她「弄下體」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抖到不行, 我哭死了,我進去廁所裡面。我是隔日2月8日檢察官詢問 我女兒的時候我才知道。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時,精神狀 態是還OK的,但她心情不好,因為她也知道我心情不好。 A女準備要講的時候也感覺不出來有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 ,她很認真的在跟我講這件事,A女並沒有說謊的習慣。  ㈣證人D男(A女之哥哥)   ⒈113年2月8日警詢時指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29-31 頁):    我是A女的哥哥,我昨天才知道她被叔叔侵犯。我大約在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至四年級上學期與爸爸一起住在基隆。 叔叔有過來住一、二次,不記得時間時什麼時候。叔叔跟 我們住的原因是爸爸要出海釣魚1、2個星期,就請叔叔過 來照顧我們。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幾乎都是A 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然後鎖門, 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女被侵犯的過 程。   ⒉114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28-132頁):    叔叔常常會來照顧我們,叔叔有跟A女獨處的情形,就是A 女洗完澡,叔叔叫A女進去房間,把我從房間裡面趕出來 。叔叔有時候會幫A女吹頭髮,有時是在爸爸的房間,有 時是在妹妹的房間。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叔叔把我趕出去爸 爸的房間然後關門,是A女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 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 已。     ㈤證人甲○○之證言如下:   ⒈113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41-1 43頁):    ①A女父親主要工作在釣魚,工作時有時會請被告來照顧A 女及D男,但A女父親大部分拜託我照顧。因為大部分是 我在照顧,所以A女父親不好意思,有時就會請被告來 照顧。當時被告在基隆網咖工作,住在另一個哥哥那邊 。A女及D男是在我家吃飯,他們都叫我阿嬤,在我家吃 完飯後,大約晚上7、8點就會回家。被告沒有真的照顧 ,只是作伴而己,如果被告要出門,還是會請我再照顧 。    ②A女父親出去釣魚,一次大約1、2天,一人個出去,釣魚 的次數不一定,會出去很多次,有機會到10幾次。被告 不時會去看一下A女及D男。我不知道被告上班時間,都 做至凌晨才回來。我沒有聽過A女及D男說過被告的事。 A女很乖,D男在基隆大概2年,後來被媽媽帶走,A女很 會講話,我也常帶A女爬山之類的。    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03-115頁)     ①平時我照顧A女較多,主要照顧她吃飯、帶她去上學。A 女都自己洗澡,換衣服都自己來。早期A女哥哥還沒來 時,A女爸爸去開船,我就陪A女睡,A女哥哥來了之後 ,我很少陪睡了。A女爸爸出海時,她和哥哥一個睡上 舖,另一個睡下舖,家中沒有大人,他們上班,我看看 就回去了。被告曾到網咖工作,但只做一個星期,後來 去做保全,都是天亮才回來。當時被告是住在另一個哥 哥E男那裡。    ②A女爸爸出海釣魚時,家中就中有A女和她哥哥。我照她 們主要的方式是她們睡覺我就回去了,她們的父親如果 早點回來,我就回去我家睡,她們的爸爸鈞魚都1、2天 就回來,沒有到一星期,最多2天而已。    ③被告很少照顧A女,他如果要上班就會跟我說他去上班, 他上班沒有多久。我帶A女回去時,很少看到被告,我 知道被告在網咖到11點,會叫我幫也照顧一下A女。我 帶A女回家時,有時有人在家,有時沒人在家,如果沒 人在,我會等她們睡了,我才回家睡覺。通常是A女的 父親在家比較多,被告比較少。被告在家時是否與A女 和他的哥哥一起睡覺,我並不清楚,被告應該是到另一 個哥哥(E男)那邊睡覺比較多。我有幫A女洗澡,但衣服 是A女自己穿,被告或A女父親在時,我沒有幫A女洗澡 。  ㈥證人E男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之證言(本院卷第116-123 頁):   我是被告的哥哥,住家就在A女住家隔壁,原則上被告是住 在我家,A女爸爸不在家時,被告也沒有和他們一起住,只 有在A女家中沒有大人時,A女和她哥哥會睡上下舖,被告睡 在A女爸爸的房間。A女家中如果沒有大人的話,我下班後會 回去看她們。A女及她哥哥吃飯、洗澡、換衣服都是證人甲○ ○在照顧。如果被告或A女爸爸在家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 我完全沒有聽過A女提及本案之情形,包括A女小學老師,如 果聯絡不到A女爸爸,也是聯絡我,但我也未自老師口中說 過任何事情。  ㈦綜合上開證據,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判斷如下:   ⒈A女證言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綜觀A女之證言①A女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用手把我的私密翻開來看,然後用右小拇指弄我的私處,他的手指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一點點,他在弄的時候我感覺有點不舒服;但於偵訊時主動證稱:被告摸她的陰部,在檢官誘導下才說出被告有舔她陰部的事,而忘記被告有把她的手將私密處翻開來看,並用右小拇指弄她私處,手指有伸進去她私密處一點點之情形,此衡諸A女向檢察官指稱因在基隆住處壓力大,所以不敢跟媽媽說,後來確定跟媽媽住之後才說出來等情,依常理判斷,若A女果受有如此多次之傷害,隱忍等待時機說出來,則本案之情節即應牢記刻印在其心理,豈有輕易忘記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②又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在同一次爸爸出海時對其為7次之性侵及猥褻行為,卻在偵訊時指稱這7次並非同一天,前後指證不一,亦有瑕疪可指③再依被告提出A女爸爸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31日止(即本案檢察官所指案發之時間段)之「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A女爸爸共出海112次,每次出海時間合計1天者有28次、2天者有71次、3天者有10次、4天者有1次,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14年2月10日新北漁北所字第1143571530號函暨附件「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3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上小學時,叔叔來照顧我們7天,就跟爸爸出海時間一樣,然A女父親依前開紀錄所載,並無超過3天之情形,而檢察官依A女之指證,認被告係在A女所指之時間段(110年2月至10月)對A女為性侵之行為,而A女有關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即非無疑。   ⒉證人B女所證有關A女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係聽聞自A女,並非 其親眼所見,而A女在告訴B女有關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 觀察所見A女心情雖不好,但精神狀態OK,感覺不出來有 無害怕或緊張之神情,因認B女並未親眼見聞A女所指被告 對A女為本件性侵害之犯行,核屬與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重 覆性證據,而A女在陳述時精神狀態穩定,與一般隱忍多 時始說出受性侵害情節者之反應有異,無從以之判斷A女 是否果遭受性侵害。從而,B女之證言既非A女指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且B女所見A女遭受性侵害時之狀態亦無何特別 之異狀,因認B女之證言不足以作為A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   ⒊證人D男於警詢時固指稱「叔叔來住時,常常會跟A女獨處 ,幾乎都是A女跟我洗完澡後。叔叔會用手把我推出房間 ,然後鎖門,但我沒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也沒有看過A 女被侵犯的過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A女 先跟媽媽說以後,我有聽到,妹妹再跟我講的,但確實有 這件事,只是我一時間忘記而已」,可見證人D男此部分 之指稱係先聽聞自A女,至D男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此事而因 遺忘而提出指述,雖不無可能,但尚乏證據可佐,故而存 有D男前開指述是聽聞自A女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D男之證述亦無從為A女證言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E男之證言主要在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段有住其家裡, 證人甲○○之證言主要在證明受A女父親之託照顧A女,包括 吃飯、洗澡、接送上學等,但觀察其等證言,雖或證及被 告未曾住在A女住家,或證及被告有在A女住家照顧A女之 事,然均未證及A女在家洗完澡後,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 形,其等所證情節與本案情節缺乏相關連性,自均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A女之指訴有先後不一及違背經 驗法則之瑕疪,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使檢察官所 指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調查證據之方法,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1

KLDM-113-侵訴-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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