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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 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 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 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 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 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 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 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 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 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 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 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 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 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 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 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 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 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 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 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 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 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 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 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 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 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 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 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 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 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 ,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 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 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 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 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 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 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 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 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 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 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 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 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 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 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 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 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 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 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 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 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 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 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 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 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 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 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 :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 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 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 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 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 。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 ,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 、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 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 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 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 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 ,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 ,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 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 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 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 /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 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 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 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 ,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 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 ,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 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 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 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 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 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 :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 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 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 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 (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 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 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 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 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 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 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 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 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 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 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 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 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 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 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 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 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 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 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 :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 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 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 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 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 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 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 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 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 ,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 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 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 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 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 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 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 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 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 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 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 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 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 ,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 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 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 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 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 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 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 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 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 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 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 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 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69元 第83頁 2 Z0000000000 458元 第83頁 3 Z0000000000 114元 第83頁 4 Z0000000000 63元 第83頁 5 Z0000000000 712元 第83頁 6 停車費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7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8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9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10 XZ00000000000000 1,320元 第85頁 11 XZ00000000000000 510元 第85頁 12 XZ00000000000000 645元 第85頁 13 XZ00000000000000 30元 第85頁 14 交通罰單 829P14782 1,300元 第87頁 15 BZG445729 900元 第87頁 16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17 TA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8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9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20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21 ZEU281167 300元 第87頁 22 VP0000000 2,000元 第87頁 23 ZET717365 300元 第87頁 24 BBH588730 900元 第89頁 25 ZEU276961 300元 第89頁 26 VP0000000 3,500元 第89頁 27 ZEU279315 300元 第89頁 28 ZEU274106 300元 第89頁 29 BCH084601 4,000元 第89頁 30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5,049元 第91頁 31 112年下期牌照稅 1,856元 第93頁 32 112年夏季燃料稅 3,600元 第95頁 33 112年秋季燃料稅 2,680元 第97頁 34 GPS費用 年費 8,400元 第99頁 35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99頁 36 保養費用 旭益汽車保養家 19,300元 第101頁 總   計 73,006元 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70元 第103頁 2 23K00000000 107元 第103頁 3 Z0000000000 173元 第103頁 4 Z0000000000 203元 第103頁 5 Z0000000000 100元 第103頁 6 Z0000000000 86元 第105頁 7 Z0000000000 79元 第105頁 8 停車費 T1NCBEOU912 30元 第107頁 9 2Z00000000000000 65元 第107頁 10 交通罰單 VP0000000 900元 第109頁 11 829P10435 1,300元 第109頁 12 VP0000000 1,800元 第109頁 13 VP0000000 1,900元 第109頁 14 ZEU283399 300元 第109頁 15 ZEU273782 300元 第109頁 16 1BXH79518 300元 第109頁 17 VP3197F26 10,000元 第111頁 18 VP3294C36 7,500元 第111頁 19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1,560元 第113頁 20 112年下期牌照稅 573元 第115頁 21 112年夏季燃料稅 2,400元 第117頁 22 112年秋季燃料稅 1,786元 第119頁 23 GPS費用 年費 6,300元 第121頁 24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121頁 總   計 44,132元

2025-01-06

PTDV-112-訴-484-20250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俊璋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8 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訴外人趙坤胤向訴外人黃琤媛即 東鑫當舖(下稱東鑫當舖)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 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係直接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東鑫當舖有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 ;如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 之權利,然東鑫當舖並未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東鑫當舖之員工,趙坤胤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東鑫當舖借款31萬元,其為承辦人而當場交付現金31萬元予趙坤胤,趙坤胤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趙坤胤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東鑫當舖加借3萬元,其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趙坤胤,共計借款34萬元,然前開車輛後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並拍賣,原告因而依趙坤胤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予東鑫當舖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東鑫當舖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給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確定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 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 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 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  ㈢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趙坤胤對 東鑫當舖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主張其 係實際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東鑫當舖以擔保 趙坤胤對東鑫當舖之借款,其係東鑫當舖之員工且為前開借 款之負責人員,故由其為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115頁),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對東鑫當舖之 借款而開立予東鑫當舖,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係東鑫當舖 ,僅由被告以員工身份代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後再由東 鑫當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支付對價即自東鑫當舖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不得享有優於東 鑫當舖之權利。而原告主張東鑫當舖並未交付34萬元借款予 趙坤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東鑫當舖業已交付34萬 元借款予趙坤胤等語,被告就前開所辯業已提出當票、加借 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東鑫當舖有交付前 開借款予趙坤胤,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原告不清 楚趙坤胤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何,且趙坤胤曾向原告表示 其還款金額已遠超過當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趙坤胤到庭作證,以釐清東鑫當舖實際 交付借款予趙坤胤之金額及趙坤胤清償之具體始末,然證人 趙坤胤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東鑫 當舖當票及加借憑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證據 資料,則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得享有與東鑫當舖相同之權利 ,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俊璋 112年3月28日 34萬元 未載 275716

2024-12-31

FSEV-113-鳳簡-78-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 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傅振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3、119至127頁) ,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 認我,我沒收過帳戶資料,也沒收過他交付的錢云云。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珊等5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131 至13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並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13至17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 朋友傅振育,他的綽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 ,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 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 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 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 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 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 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 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 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 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 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 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 振育等語(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 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我記得我提供 給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 街,當時他開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提款 卡密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 傅振育指示將匯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 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 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 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 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 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 117至121頁)。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 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嗣其將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  2.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係見過5、6次 面的朋友,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其 等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本係「H」,後改為「A」 等資料,亦表示被告及被告身邊都是黑幫份子(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8至260頁),並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交付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被告,又稱其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見原審金訴緝 卷第119至121頁)。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雄大」等語(見金訴字第99 8號卷二第37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多以「哥」 稱呼其他男性,亦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265頁)相符。足   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 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雖以其18歲剛領到駕照僅開過1次車就發生車禍,後來 就沒開過車,現在應該不會開車了,剛成年不久,以自己名 義幫朋友租車,因朋友違規未繳罰鍰,導致其駕照被吊銷云 云,主張證人李彥儒證稱其係在被告駕駛之BMW車上交付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被告之普通小 客車駕照初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斯時19歲,嗣其遭逕 行註銷日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後,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頁),益見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祖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 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 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 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 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N商舖」之人要求其以虛擬貨幣 商之名義,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 ,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 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 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N商 鋪」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江瑋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丙○○佯稱:使用「投信APP」 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 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 包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並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再由江瑋傑 依「CN商舖」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丙○○收取50萬元現金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向丙○○收取40萬元,且均依「CN商鋪」指示將上開收 得款項交給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及去向。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江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佯稱為虛擬貨幣 商人員並收取款項,並依「CN商鋪」指示轉交他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 稱:被害人先聯繫「CN商鋪」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才按照 「CN商鋪」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過程中都有錄影及簽合約書,我只承認幫助洗錢罪,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只有二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 1B6E」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予「CN商鋪」指示之幣商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 頁),復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至69頁)、 被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F705私募股權聯合 社」文字聊天紀錄、「CN商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 卷第103至133、135至138頁)、被害人提供112年4月29日、 同年5月3日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142至14 4、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以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現金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 月時,暱稱「熙研、小妍baby」之人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 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 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 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 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 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 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 「TTRxQ6m9Nvt1LTwHxxVxZsuBVjBpnH1B6E」,稱這是我的錢 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 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均由被 告向我面交收款,至於我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 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被 害人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17、135至138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 ,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 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 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 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 「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 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 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又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指定之第三人,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 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50萬 、4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交給下一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 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熙 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指揮被告之 「CN商鋪」,以及「CN商鋪」指示交款之幣商,足徵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三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應知之 甚詳。  ⒊此外,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 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 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 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 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 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 於本院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 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 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 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 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 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 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 」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 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被 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 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 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 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 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 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 其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 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 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 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 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 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 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⒋參以被告供稱:「CN商鋪」派工作給我,叫我跟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當下會跟客戶核對身分、錄 影、簽合約,「CN商鋪」會先轉幣到我的電子錢包,我確認 金額後,再轉幣至客人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會拿著現金 到「CN商鋪」指定的地方,交給其他幣商買幣,那個幣商會 自己跟「CN商鋪」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 至33頁),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 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 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 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 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 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 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 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 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目前從事物 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頁),可 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加入「CN商鋪」 後,另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認被告加入「CN商鋪」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角色,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於 該案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自承其並無真正虛擬貨幣買賣之 相關知識,工作內容都是「CN商鋪」教的、後來上網查證所 從事的工作是否有涉詐欺後,認為其行為都是詐騙,就向「 CN商鋪」說不做了,並將手機訊息全數刪除等情(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 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依「CN商鋪」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 並依指示交給第三人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 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 項交由其他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 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 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被害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投信官方客服-唐 經理」、「CN商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 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 說明,仍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另洗錢防 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至指定地 點分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 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 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已將本案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之幣商,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訴-519-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宣懿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抗告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雙方約定 租期2年,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第一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隔年租金每月2萬8 000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依實際帳單收費,詎被告僅繳 納租金至113年1月30日後則未再給付,迄今累計租金28萬元 ,加計違約金及水電費,總計38萬7,701元,惟相對人避不 見面,且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BMW小客車代步離去,顯有隱 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現金,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萬元77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簡 抗卷第17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其他單位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簡 抗卷第35至4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 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催繳通知等資料,僅能說 明相對人現已離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仍無法釋明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從判斷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簡抗-3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越 吳振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季越、吳振佑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季越、吳振佑(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準備程 度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道路高速 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是,是其等素行尚可 ,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道路道路高速競速,危及其他用路人 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季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被告吳振佑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2人於 行為時年僅23歲、21歲,年輕識淺,智慮未深,因一時失慮 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2人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道路交 通安全意識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款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   被   告 吳季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越與吳振佑係兄弟,2人均明知駕駛汽車在道路高速行 駛競速,會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行車危險,仍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21時23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期間內,在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二路2段道路上,各由吳季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BMW牌M2車型),吳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BMW牌M4車型),在前揭道路賽車競速,嚴 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經附近民眾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緝並調閱周邊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季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季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振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振佑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2人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併排在道路上競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季越與吳振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6-202412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馬睿遠 被 告 朱翼淮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國道1 號北向高架25.8公里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 告駕駛訴外人馬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貶損、鑑定費、車輛包 膜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各項損害內容 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馬根善已於113年5月2日,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現仍使用系爭車輛, 既未實際交易,自無折價損失產生,又原告主張貶值損失17 0,000元,惟其提出鑑價證明係指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 之差額,非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所得請求差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予訴外人國泰 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則 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張包膜費用並非BMW原廠配件,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包膜為事故前施作,就此部分被告爭執之,倘 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所有人馬根善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57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 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52,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貶值損失170,000元,並非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7,007元請求權已移轉於國泰產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29,492元,原告受有其中差額157,515元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扣除。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2,2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08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70,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4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貶值損失依民法第196條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等語,惟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車輛包膜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車輛包膜費70,000元。 原告主張包膜費並非BMW原廠配件,未提出包膜為事故前施作之實證以圓其說,且應計算折舊。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德興車庫包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遭撞擊而凹陷受損,足見該處貼膜顯亦已受損害,而有重新貼膜以回復原狀之必要,且觀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顏色原為藍色,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有灰色包膜,足證系爭車輛事故前即已施作包膜,堪認原告支出之車輛包膜費70,000元,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為回復原有之包膜狀態所須之必要費用。   2.原告提出之包膜收據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審酌汽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以各1/2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70,000元,包含工資、零件各35,000元。 3.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因原告未提出初始之包膜時間,故本院以109年8月出廠日計算,迄112年10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98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包膜費用應為42,983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零件7,983元=42,9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合計 252,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9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00×0.369=12,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00-12,915=22,085 第2年折舊值    22,085×0.369=8,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5-8,149=13,936 第3年折舊值    13,936×0.369=5,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36-5,142=8,794 第4年折舊值    8,794×0.369×(3/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94-811=7,983

2024-12-30

SLEV-113-士簡-683-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 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 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 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 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 (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 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 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 ,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 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 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 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 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 )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 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 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 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 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 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 ,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 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 ○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 。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 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 ,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 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 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 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 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 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 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 ○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 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 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 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 (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 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 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 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 ○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 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 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 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 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 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 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 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 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 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 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 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 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 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 ,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 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 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 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 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 ,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 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 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 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 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 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 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 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 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 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 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 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 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 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 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 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 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 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 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 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 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 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 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 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 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 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 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 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 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 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 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 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 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 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 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 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 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 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 ,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 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 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 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 ,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 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 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 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 ),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 (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 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 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 ○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 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 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 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 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 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 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簡-1109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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