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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狀僅由被告劉育成之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用印,被告 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成已坦承全部 犯行,又事發當日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是為各自 返回新店住所,並非駕車逃逸,畏罪逃亡,且被告也是在住 家附近徘徊,並於警方盤查時立即承認自己之身分,並無躲 避逃亡,是本件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又被 告一直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期盼能 交保並在執行前待在父親身邊學習煮麵線之一技之長,待日 後執行完畢接手麵線攤,故被告絕無逃亡之念頭,況提高交 保金額、限制住居、每日按時報到均足以確保被告接受審理 和執行,是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月11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3月3日延長羈押, 並因本案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當庭經合議庭評議 後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裁 定延長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再者,共同被告張叔銘、張泊瑜與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7時25分許,持手槍於具公共場所性質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城立體停車場(下稱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後離 開現場,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340頁反面至341頁反 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新北 市○○區○○路00號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地 (下稱自強路址)之Google地圖(見聲字卷第15頁),可知 二址相距約25分鐘車程,倘若被告於案發結束後係為返回自 強路址,則其遭警方逮捕之地點,顯與所居住自強路址相距 甚遠,絕非辯護人所謂被告是要回家或是在住家附近徘徊, 無逃亡之情形。再者,觀諸共同被告張泊瑜之扣案iPhone 1 5 Pro手機中之Telegram「心品」群組對話紀錄,於本案事 發不到1個小時期間,群組內暱稱「X(嘔吐表情)」、「平 黑人」均命令全體群組成員至「池王會」(見偵卷第135頁 反面),又被告以Telegram暱稱「成」加入該「心品」群組 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有「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55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 佐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洽為新店池王 會公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聲 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案發後確實未返回自強路址,而係 依指示至「池王會」,以尋求他人協助藏匿,進而逃亡等情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 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 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較小侵害 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聲-83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慧美 胡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 ,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 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 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 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 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 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 、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 (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 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128-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 (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 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 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 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 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 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 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 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 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 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 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 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 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6-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庭」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3 日許,於Google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點擊連結後結識Line暱 稱「賴安琪」網友,遭該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12年8月1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中庭,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投資基金收款明細單予告訴人,被 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利用網際 網路於搜尋軟體GOOGLE,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 點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參加股票抽籤等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 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住宅內交付40萬元金額予被告,被告 並於得手上開款項後,立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3、154、2811、2812、2813、2814、2848、3858、3859 、6656、6657、6658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即犯罪事實一、㈡),並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2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聖113少連偵 緝17字第1139104965號函上收案戳章可憑,是以,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4

KSDM-114-審金訴-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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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8-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呂宜靜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周思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 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周思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呂 宜靜所有牌照號碼BNG-5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臺中交流道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 發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裁決,裁處周思宏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於113年5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裁決,裁處呂宜靜吊扣 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經原告至系爭路段時地勘查後發現「警52」標誌 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96.9公尺,似與法規所定100至300公尺 之規範不符,有至現場重新實地測量測照距離之必要。又系 爭路段之4線汽車道限速50公里、2線機車道限速40公里,而 對向相同路段、同樣為6線道之道路卻規定汽車之限速為70 公里,如此不同的標準,易致長期雙向行駛之駕駛人產生誤 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 清楚辨識。周思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 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5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呂宜靜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 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 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1、2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3年3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448號函、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5公 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 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 期限之內。 ㈢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與法規不符,主張至 現場重新測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係指員警在一般道路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時,於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前方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處,應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言,並非規範警5 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 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93、95頁), 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48.49公尺, 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為合法,原告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質疑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同樣為6線車道,但汽車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限速標準不同,易致駕駛人產生 誤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 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 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 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 ,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 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方向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行向前後路 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 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 免責。 ㈤周思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 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周思宏為記點處分,尚 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呂宜靜所有,其交由周思宏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周思宏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呂宜靜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周思宏所用?呂宜靜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呂宜靜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 認呂宜靜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 而呂宜靜就周思宏之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無從免 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周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1對其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原處分2對呂宜靜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 對周思宏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27-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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