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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2

KLDM-113-基金簡-62-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千懿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518」求職網站上尋找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 立貴」、「幸運Lucky」之人聯繫,「楊立貴」表示欲計畫 在基隆設立新公司,徵聘「倉儲助理」,設立前僅須在家辦 公,負責商品報表管理、訂單進貨出貨,並要求藍千懿提供 金融帳戶讓公司支付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 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藍千懿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 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知個人開立 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 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 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藍千懿為輕鬆賺取報酬,對其金融帳 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 以為意,而與「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 千懿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包含本案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楊立貴」及其成員,得利用藍千懿 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 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 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使林進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 8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藍千懿則 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 上開林進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 分許,交付予「楊立貴」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因林進旺向其女兒索討返還借款,經其女兒表示 未曾借款,林進旺始知遭遇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楊 立貴」,且在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將匯款至其所有一 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再至基 隆市信一路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2萬6,200元給「 楊立貴」指示之男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楊立貴」之人聯繫, 「楊立貴」找伊協助「上騰科技有限公司」作倉儲管理,並 表示基隆欲設立分公司,有工程款、裝潢費等,需要伊幫忙 提供帳戶,並將公司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予裝潢 公司的人,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伊也是被「楊立 貴」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 真實,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 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構成詐 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9451卷】第1 0至11頁、第14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 ); 二、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 及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本案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楊立貴」,並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款至 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後,再 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現金,於同 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與給「楊立貴」所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本 院卷第6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 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9451卷第49至52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自 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進旺於112年3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兒 ,於「LINE」上對告訴人偽稱人在國外周轉不靈,急需用錢 ,以此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 午2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11 2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10頁、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員,獲取每 月27,500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 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憑(見偵9451卷第57至117頁) ;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轉匯金額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 每月27,5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 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 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 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 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 理。再者,被告辯稱「楊立貴」邀約伊任職於「上騰科技有 限公司」倉儲管理一職,被告卻連「楊立貴」經理本人均未 曾見面,且對「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裝修地址、 公司配合裝潢廠商等重要細節均未談及,僅要提供帳戶及至 銀行臨櫃提領裝潢款項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異 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 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 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附表所示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 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 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 15頁、第78頁),曾從事服務業6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 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 「楊立貴」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款 項匯入其一銀帳戶後,先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 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 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 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 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 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 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供 承,「楊立貴」叮囑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若行員詢問提領 款項之用途,以「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之詞虛應推託( 見偵9451卷第160頁),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 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 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 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 係為公司管理裝潢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 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8日),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 分之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 「楊立貴」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楊立貴」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 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實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達20萬元,而被告領出交付之款項更有100多萬 元之鉅,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獲得彌補 等情,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利益,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目前無業及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 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繕打為「帳號不詳」)

2024-11-22

KLDM-113-金訴-19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 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 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 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 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 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 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 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 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 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 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燦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燦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王子涵」之成年人(下稱「王子涵」)。「王子涵」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佳佳」向林弘杰佯稱:其已懷孕,急需用錢云云 ,致林弘杰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5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盧燦崧將其 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子涵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子涵」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75萬元、66萬8,000元後 ,隨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王子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林弘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7至8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 至20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83號函暨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的資料光 碟、資料光碟內檔案列印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1日取款 憑條影本(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9至57 頁、第71至7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王子涵」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一方面以LINE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另一方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 付,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驟認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王子涵」共同犯本案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及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正犯,惟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實際獲有報酬(詳後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答辯,故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若因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顯然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偵查中為自白之表示。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且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 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然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王子 涵」,經「王子涵」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其匯款至國泰銀行 帳戶,然被告嗣依「王子涵」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並轉交「王子涵」,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王子涵」共同詐取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 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子涵」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王子涵」,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 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共計67萬元,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款項予「王子涵」,使「王子涵」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 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品行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與配偶及女兒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67萬元,旋由被告 依「王子涵」指示臨櫃提領並交付予「王子涵」,該款項之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王 子涵」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子 涵」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嗣又臨櫃提領、交付款項,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林弘杰匯款時間及金額 盧燦崧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4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臨櫃提領75萬元 2 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匯款5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臨櫃提領66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SCDM-113-金訴-330-20241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代號BF000-A112018號之少年(女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詎甲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少年,仍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甲○○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的嗎」、「讓我看 照片」、「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自身胸部、性器官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甲○○明知A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 1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假期 旅店之301室,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姊姊發現A女與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均規定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至10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21至22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32、62、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 第4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左岸假期旅店入 住表、被害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他字卷末彌封袋中),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及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對於法定刑並無更動,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1次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第2次修正後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樣態,亦不利於被告,故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 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 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 子訊號。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以言語誘使A女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共3張,自屬引誘 之行為;又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之上開數位照片,核 屬使少年「製造」之行為,且該數位照片3張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又A女係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上開數 位照片予被告,該照片檔案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並未 轉換為實體之相片,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無訛。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數位電子訊號後 接續傳送予被告觀覽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 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 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 程中始終坦認犯行,並未多加飾詞卸責,亦非歷經偵審程序 ,預料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案發後更積極向被害人道 歉,與被害人及其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73、79、93頁), 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 後,認如科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以交友軟體 相識時,明知A女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 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 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 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如前述說明,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及其 姊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極與被害人 及其姐姐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核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 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為仍顯示其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 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 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A女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 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9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7 項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 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則為「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A女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數位照片,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雖稱均已刪除(見偵字卷第4頁、 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 照片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尚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A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照片,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7日間,在其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所,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有性感 的嗎」、「還有嗎」、「我都想來尻一發了哈哈」、「好大 喔」、「還有嗎 照片影片之類的」、「還有嗎 別的影片 這看不出來是你」、「你要拍給我看嗎」、「拍拍看呀」等 語之訊息予A女,而引誘A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在 新竹市居處(地址詳卷),以具照相、錄影功能之數位裝置 ,製造如附表二所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 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A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性 交照片、影片至其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有A女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據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在傳這些影片之前是沒有對話的,當天我突 然想到就把照片和影片給被告,這些性交影片是另1個未成 年人錄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又A女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性交照片、影片過程中,A女稱:「超久 之前的」,被告稱:「誰錄的啊」、「這是在哪裡做啊 旅 館喔」,A女稱:「他家」,嗣A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性交影片後,被告稱:「你都同意他們錄喔」、「有在打炮 的嗎」,A女稱:「這個是他自己錄的」等語,有該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其 所述實在。從而,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並非證人A 女自行拍攝,而係被告與證人A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前 ,由不詳之他人拍攝後,交由證人A女保有之,再由證人A女 傳送予被告觀覽;換言之,如附表二所示性交照片、影片, 在被告與證人A女對話之前就已經存在,證人A女並非「受被 告之引誘」而被拍攝或製造該性交照片、影片。故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要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處罰。 四、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第2次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新增「引誘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惟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此類行為態樣,依前揭法律明文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始新增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7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2 數位影片1部 裸露胸部 111年12月13日 18時11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1頁背面 3 數位照片1張 裸露性器官 111年12月27日 22時2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類型 內容 A女傳送時間 證據出處 1 數位照片1張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 2 數位影片3部 性交 111年12月14日20時19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4頁背面、第5頁 3 數位影片1部 性交(口交) 111年12月14日23時15分 他字卷彌封袋內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第5頁                 附表三 名稱 備註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21

SCDM-112-侵訴-72-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 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 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 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 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 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 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 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 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 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 、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 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 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 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 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 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 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 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 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 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 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 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 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 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 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 。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 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 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 ,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 ;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 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 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 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 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 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 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 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 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 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 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 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 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 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 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 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 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 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 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 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 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 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 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 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 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 「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 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 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 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 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 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 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 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 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 」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 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 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 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 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 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 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 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 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 ,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 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 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 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 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 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 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 「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 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 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 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 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 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 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 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 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 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 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 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 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 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 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 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 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 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 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

2024-11-21

SCDM-113-訴-269-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r.J.Luois 家豪」(下稱「家豪」)之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 ,而張曉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比特幣 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 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比特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家豪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家豪」,嗣「家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 、「Tur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 ,並佯稱: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 運費云云,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 曉雲依「家豪」指示提領一空後,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比特幣販賣機」,扣除其所得之7,000元報酬,以75萬3,000 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資 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友, 以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生,並佯稱要解 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張曉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㈢嗣邱于溱、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邱于 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劉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曉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 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認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 庭更正被告並非「幫助」犯(本院金訴609卷第30頁),特 此指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劉晏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家豪」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邱于溱、劉晏所為之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7009卷第76 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俱供稱確實有拿到7,000元之報酬等語(偵700 9卷第76頁;本院金訴609卷第80頁),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之 所得確為7,000元,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 金訴609卷第91-92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⑴偵查機關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即行結 案,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院金訴609卷第88頁),應認即已符合前開規定偵 審自白之要件。  ⑵另就被告是否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兩次我都有拿到7,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5頁);惟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這三筆我沒 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超過10萬元才會給我1,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305卷第56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供稱:對方沒 有說抽幾%,追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沒有抽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金訴305卷第62-63頁)。審諸偵查機關未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取得報酬,有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嗣後堅詞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領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不符合常 情,應依照先前被告所述,其每一筆獲利7,000元,較符合 常情,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利為2萬1,000元等語(本院金 訴305卷第56、64頁),其推論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 信。  ⑶依上,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曾接受訊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係從事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使施詐者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使 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共受 有101萬3,510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609卷第32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邱于 溱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609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並均係在臺北市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邱于溱所匯76萬元,預留 其所得7,000元後,將所餘75萬3,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存入 「家豪」所指定之錢包,而其已將上開預留之7,000元部分 繳回扣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所繳回之7, 000元,兼具犯罪所得與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性質,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7,0000元。再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亦如前述 ,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扣除其所得之75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提領之25萬3,510元,已經用以購買比特幣,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入帳時間: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至10時32分許,接續提領5次2萬元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2日21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 111年7月22日21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張曉雲可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UIS」,並將 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MGR.J.LOU 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 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底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 Chan」、「Tur kishprivate511」、「CHIU YU-JEEN」聯繫邱于溱,並佯稱 :請幫我代收重要包裹,需依指示匯款以代為支付運費云云 ,致邱于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臨櫃匯 款7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張曉雲提領一空,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邱于溱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共同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于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于溱遭詐騙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張曉雲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邱于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與 「MGR.J.LOUIS」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被   告 張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雲於民國111年5月初,於某交友軟體,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MGR.J.LOUIS」之成年 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於每筆匯款金額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且張曉雲明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因貪圖小利,竟與上開成年人共同基於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MGR.J.LOUIS」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帳號、密碼)告知予「MGR.J.LO UIS」,並將匯入之每筆金額扣除7,000元之報酬後,後依照 「MGR.J.LOUIS」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販賣 機」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將款項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張曉雲知悉該成 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張曉雲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之網 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自稱其為聯合國醫療團隊之醫 生,並佯稱要解約須借款云云,致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曉雲所有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張曉雲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劉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劉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擷圖、電子郵 件各1份。  ㈢被告張曉雲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曉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GR.J.LOUIS」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 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被害人與前案互殊,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 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1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22日15時34分許 5萬3,51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1

SCDM-112-金訴-609-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文書上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王辰偉」印章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佑翔於民國113年8月初,參加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拿 破崙」、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陳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蘇佑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蘇佑翔、「拿破崙」、「陳怡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威助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面交現 金投資云云;致陳威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上 午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文化中心,與擔任 面交車手分工之蘇佑翔見面,蘇佑翔遂出示偽造之交割員「 王辰偉」工作證,並將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王辰偉」 印章1個用印完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華友慶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其 上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之操作合約書 ,交付與陳威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助、王辰偉、 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陳威助因而交付現金350,000元予蘇 佑翔,蘇佑翔旋於基隆市阿樂哈大飯店附近巷內,將350,00 0元放在地上水表上,以此等丟包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佑翔因而取得1,000元報 酬。嗣陳威助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 3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6樓 蘇佑翔住處,查獲蘇佑翔,扣得犯罪所得200元現金。 二、案經陳威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佑翔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佑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佑翔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助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 文化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文化中心周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於 另案被查獲時所攜帶為警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與假收據照片、 本案交付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 又以卷內已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臺北市南港區從事相同面 交車手之工作(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731 號函暨附件照片),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 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 則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告訴人陳威 助收受之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對話內容), 然此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自屬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當中予以補充。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各節,自偵查伊始始終供述詳實,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自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蘇佑翔年富力強,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 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 且造成告訴人陳威助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 ,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蘇佑翔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蘇佑翔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所詐款項金額, 並考量前述減刑規定於本案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 蘇佑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另案遭 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出示與本案告 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07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納款 項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1份,業經告訴人遭詐騙時取得而持 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 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偽造之「王 辰偉」印章1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固有其他 印文,然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印文之方式即未 必須先行偽造實體印章,本案亦未曾查扣鐫刻該等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等印章之實體存在,實無從排 除自始即無該等印章實體遭偽造,純係利用影像技術偽造而 成,自無從另就該等印文之印章亦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往本案取款時 ,自承收受1,000元,就扣案之200元部分即應諭知沒收,併 就未扣案之所得800元部分諭知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 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 0,000元,既經指示轉水而無從追蹤該部分財物之去向,自 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之指使者,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經被告供承係 於其所涉另案詐欺犯行時當場遭逮捕時為警扣押,衡諸該案 係案發同月之19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彼 時被告身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應即其於本案(即同月15日) 與同案共犯聯絡所使用之工具,後續才在其住處查扣之行動 電話則應非被告接受同案共犯指示之聯絡工具無訛,是堪認 被告於苗栗另案遭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亦屬該案犯行之證 據,而於該案中尚有提示供辨認及調查之必要,為免刑事程 序繁瑣及執行之困擾,爰不另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出處 沒收署押及印文 0 工作證壹張(「eToro」姓名:王辰偉、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 0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 偵卷第31頁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橢圓印文壹枚、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印文「王辰偉」壹枚、署押「王辰偉」壹枚 0 操作合約書壹份 偵卷第69頁 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金訴-62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 ,與林承宇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共4本帳戶,交付予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 ,復由被告依林承宇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承宇,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4、2556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73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基檢嘉行113偵5215字第1139 03161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 ,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KLDM-113-金訴-7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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