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偽造」更
正為「虛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明知自己並無出貨,卻佯以虛偽之估價單向告訴人廖雪
汝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其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亦已返還告訴人,已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錢之數
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已全數賠付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虛偽之估價單已交付告訴人,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李欣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育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出貨番茄、花瓜等農產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施家班青菜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邱宇
慈至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並指示邱宇慈在
估價單上填寫虛偽之進貨行、品項、數量、單價、金額後,
再持偽造之估價單,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
鎮市○○路000號,向「施家班青菜行」之會計廖雪汝請款,
致廖雪汝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家班青菜行」有向李欣育進
貨番茄、花瓜等農產品共計6,600元,而當場給付6,600元予
邱宇慈轉交李欣育。嗣廖雪汝查帳後發現遭詐騙,旋委請同
事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對面攔
阻邱宇慈,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返還全部款項)。
二、案經廖雪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雪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宇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現場照
片3張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宇慈之LINE對話記錄1份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偽
造之估價單1紙,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贓款6,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3-虎簡-2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