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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4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冠進企業社 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LINE群組「金九銀十內線指導」 ,見群組內暱稱「陳智傑ALLEN」、「LIA」、「和通專員~ 劉經理」等人操作股票手法,遂依其指示下載和通APP後, 上開人等向原告佯稱:於該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及同 日13時4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匯至 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庫111年12月16日隨函檢送 之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友人徐華山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表截圖、原告與暱稱「和 通專員~劉經理」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042號卷第18 、23、25、50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5至58頁)。又被告 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認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諭 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刑事 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7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萬元,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 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 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129-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價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劉慶營 被 告 洪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日、16日、17日分別 向被告訂購咪捲、龍珠、魚卵、魷魚膘等貨品,共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71,050元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間有買賣 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僅於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各交付價值14,000元、1,200元之貨物,經 伊於111年11月15日催告原告於同年12月底交付其餘貨物, 屆期仍未獲交付,經伊於112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其餘未 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55,850元(計 算式:71,050-14,000-1,200=55,850),惟被告迄未返還前 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 ,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 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 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 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 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71,050元完畢之事實,有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交易完成通 知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74、77-2至77-3、77-4、 79至86頁),堪信實在。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以咪捲、龍珠、魚卵、魷魚膘等貨品為買賣標 的,由被告依原告通知交貨,並經被告為一部清償等情,有 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核其性 質係屬可分之債,且未據兩造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  ㈡依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與被告聯 絡載貨時間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經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通知被告於年底給付其餘未出貨之貨物 ,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 ,可知原告就其餘未出貨部分定111年12月底為給付期限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惟被告於受通知後經相當期間,於11 1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稱「我也渡不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前,已表明無法遵期 給付之意旨,而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嗣於112年1月3日通 知被告交付其餘未出貨部分,經相當期間,仍未獲被告履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有 LINE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獲被告出貨部分,業經原告合法 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未出貨部分 之買賣價金予原告。  ㈢再者,原告自承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27日各交付 價值14,000元、1,200元之貨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而有 一部清償情形,是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71,050元扣除被告一 部清償部分,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5,850元(計算式 :71,050-14,000-1,200=55,850),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5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9

KSEV-113-雄小-199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 捷,如有償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 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昌」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昌」),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 ,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阿昌 」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阿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丙○○則依「阿昌」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阿昌」之指示,送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 火車站附近,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乙○○(原名為張哲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9至61、147至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2 5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111年3月16 日、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33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旗山分 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81至83、101至103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帳號擷圖、寄件收據、被害人存摺、 身分證翻拍等照片、告訴人甲○○與入職接待-蓉蓉的LINE聊 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9、91至97、105至107頁 )、張哲偉改名紀錄(改為乙○○,見偵卷第111頁)、被告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及 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至73頁)、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至7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112少連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上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雖另案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網友在網路上 發誠徵作業員的招聘文,並從貼文中加LINE進行洽詢,對 話過程中對方使用暱稱「入職接待-蓉蓉」引導我將提款卡 寄給他,我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才能將後續的薪資匯 給我,我於111年3月7日21時4分,至7-11德正門市的IBON 機臺,輸入代碼進行寄件,將提款卡寄給他,直至今日(同 年月17日)我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給他 會發生這種事,因此我要對該名網友提出告訴。」並提出 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在卷 可參。是考量告訴人甲○○為90年次緬甸籍高職在學學生, 其欲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節稅使用 ,未為相當之勞力等付出即可獲取報酬,固足認其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甲○○前 開警詢及前揭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告訴人甲○○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 ,亦可能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 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 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 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 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 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 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 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且, 被告先後接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警詢 時供稱:「阿昌」是點數商須每天至超商收取包裹,請我 先幫他至超商領取包裹,但領取包裹之費用與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會再以轉帳方式將所花費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阿昌」有承諾說領取包裹1個 有7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金訴字2087卷二第15 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昌」在網路上 認識一陣子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看過他的 照片,「阿昌」說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包裹,每個包裹可以 獲取70元的報酬,他當時請我幫他領幾天,幾天後會一次 轉給我,領完包裹後,會叫我放在指定地方所停放的特定 機車置物箱內,我去領包裹時,都是「阿昌」跟我講門號 末三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倘「阿 昌」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 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 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 。從而,縱被告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 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認識,未曾見過「阿昌」 ,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 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 有償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 ,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 所認知上開包裹內物品為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 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 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 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15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 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6頁),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設計,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 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 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提款卡損失、帳戶 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 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 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依指示領包裹 ,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被騙的,所以我有承認詐欺,但包 裹內真正確切是什麼我不知道,「阿昌」是從事點數卡的 盤商,他跟我說是收點數卡,我原本以為包裹內是點數卡 ,不知道包裹裡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查:   1.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依照 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非無可能 係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 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 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嗣後遭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即遽認 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 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 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有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證明 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 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所寄送金融帳戶帳戶 丙○○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乙○○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使用LINE暱稱「王小姐」與乙○○聯繫後,佯稱洽談代公事項、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2 甲○○ (英文姓名:MOE SANDAR)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作業員招聘文,使用LINE 暱稱「入職接待-蓉蓉」ID:kp667之人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要匯薪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7日21時0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76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訴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曾娟霞」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龍與曾娟霞為前配偶關係,郭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曾娟霞。未料兩人 婚後感情不睦,郭佳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私下取得曾娟霞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在未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到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上開曾娟霞雙證件交由不知情之監 理代辦人員黃雅姿(所涉偽造文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利用黃雅姿誤信其業已事前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辦理過戶, 而同時委請該代辦人員利用某刻製印章業者偽刻「曾娟霞」 印章1枚後,將「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位 蓋印「曾娟霞」印章,表彰上開車輛欲移轉過戶至郭佳龍名 下意思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申請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 記,持以向監理站職員黃雅姿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將曾娟霞係原車主,郭佳龍係新車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曾娟霞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龍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 269032號函暨所附BAW-2379號車輛異動登記書、郭佳龍、曾 娟霞雙證件之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陳之LINE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所有的汽車 過戶給自己,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 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且願將汽 車重新過戶給告訴人,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曾娟霞」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曾娟 霞」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表示對於印章所在已不復 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該偽造印章既無從確認是否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 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2-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6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02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謦(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提出孫麗婷(孫孫姐)本人照片與手機 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孫麗婷( 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地圖、聲請人自白 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審 判時已認罪,並積極與本案受害人試圖達成和解,且聲請人 已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從寬量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聲請人 符合緩刑條件,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並改諭知聲請人緩刑 之宣告,聲請人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 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3至7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被害人鄭宜 安、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 1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5850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733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鄭宜安遭 詐騙之詐騙之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APP截圖、台幣轉 帳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帳戶號碼查詢資料 、林碩韋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碩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詐騙之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等起訴書(被告楊惠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被告 楊惠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號 、第14590號起訴書(被告彭柏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059號函 及檢送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相關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33941號函暨檢附廖政治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孫薏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並就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對聲 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 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此 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 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提出孫麗婷(孫孫姐 )本人照片與手機軟體LINE聊天紀錄、手機軟體Telegram聊 天紀錄、孫麗婷(孫孫姐)本人住家大概位置查詢於Google 地圖、聲請人自白書、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認此部 分為新證據,惟查,此部分所指,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 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 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 、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 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 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 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08-202411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張慧琳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市○○里○○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 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 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 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 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 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 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 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 ,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不過度 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 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 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引用其 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 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即原告前配偶)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朱桐佑間之LINE聊天紀錄及戶 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67至79頁)。經查:  ⑴證人朱桐佑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在去年8、9月認識被告,審理卷73頁以下LINE截圖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是今年8月7日,原告要求我給她這些對話內容,截圖內容是真實發生的事情,是我與被告的內容,其中「想要你躺在我身邊、可以壓著嗎、比較喜歡壓著」是我沒有和被告在同一空間,有交往,用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而上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手機LINE所示1月19日與被告間之對話,手機內容畫面與審理卷87頁一致(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衡酌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朱桐佑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朱桐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故原告取得之證據,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⑵承上,上開證據既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對話內容,如:「假設妳(即被告)懷孕有了他小孩 妳跟 我(即朱桐佑)絕對就不可能再走下去了」、「我(即被告)就 要你(即朱桐佑)而已」、「我也不會問你(即朱桐佑)跟你老 婆(即原告)」、「我就只愛你一個」、「想要你躺在我身邊 」、「可以壓著嗎 比較喜歡壓著」、「好想抱抱」、「明 天要抱抱」等語,顯見被告知悉證人朱桐佑有配偶後仍繼續 與其交往,且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是 應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 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朱桐佑交往時,知悉朱桐 佑已有合法配偶,卻於原告與朱桐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 2年8月後某日起,與朱桐佑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 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7頁)、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期間、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指陳從證人同意出庭作證,並提供LINE資料,可證原告與證 人朱桐佑間顯有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宥恕證人而免除其賠償 責任,則於此連帶範圍內,被告賠償額亦應扣除該範圍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宥恕證人,因 此本院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賠償額應扣除原告免除朱桐佑賠 償範圍,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6

TLEV-113-六簡-23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 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 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 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 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 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 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 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 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 ,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 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 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 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 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 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 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 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 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 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 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 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 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 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 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 」,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 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 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 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 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 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 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 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 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 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 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 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 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 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 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 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 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 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 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 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 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 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 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024-11-25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最高法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應補充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紹安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 ,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共新臺幣23萬2,184元),雖屬本案洗錢 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 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 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   被   告 余紹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紹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羅懿文欲匯款之際,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 未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所示之人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鄭德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翁珮琪、 蘇福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紹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 、USDT提領詳情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轉帳交易 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2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德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向告訴人鄭德章佯稱:欲借錢投資普洱茶事業云云。 5月2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2 羅懿文(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被害人羅懿文,並佯稱:介紹賭博網站,稱先幫忙下注,並且有獲利云云。 (惟被害人羅懿文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匯款成功) 無匯款 0元 3 翁珮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翁珮琪自稱為華強北供應商,並佯稱:需要找人一起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云云。 4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4月28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4月28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5月2日12時36分許 2萬184元 4 蘇福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繫告訴人蘇福壽,並以LINE暱稱「Amy」向佯稱:介紹美金投資云云。 5月2日10時7分許 6萬2,000元

2024-11-25

TYDM-113-壢金簡-46-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 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 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 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 (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 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 ),「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 ,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 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 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 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 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 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 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 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 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 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 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 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 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 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 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 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 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 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 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 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 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 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 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 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 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 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 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 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 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 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 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 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 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 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 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 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 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 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 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 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 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 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 ,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 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 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 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 )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 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 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 「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 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 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 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 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 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 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 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 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 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 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 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 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 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 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 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 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 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 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 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 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 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 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 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 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 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 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 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 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 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 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 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 「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 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 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 、「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 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 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 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 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 ,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 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 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 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 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醇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己○○匯款金額「37萬5,000元 」應更正為「37萬5,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人許文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等6人之財物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小孩,太太沒有 工作、小孩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1張租金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報酬 貼文,庚○○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3年1月 11日16時3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98洪怡琳」之成年人士(下稱「98洪怡 琳」)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庚○○ 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以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 「98洪怡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98洪怡琳」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找工作,「98洪怡琳」以10天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才提供帳戶,對方保證是合法經營公司經營,還簽立租借合約等語。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租借合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A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B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己○○(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 37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3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 4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4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B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57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4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4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5 乙○○(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6 甲○○(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8時33分 2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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