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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 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 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 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 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 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 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 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 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 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 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 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 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 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 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 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 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 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 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 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 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 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 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 ,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 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 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 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 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 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 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 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 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 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 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 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 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 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 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 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 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 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 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 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要求代為收受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並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 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6,000元不等之約定報酬,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欣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Bito Pro 及ACE交易所註冊申請虛擬資產帳戶,復連同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一併提供予「林欣蓉」,容任該帳戶遭「林欣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 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哲維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哲維旋依「林欣蓉」之指示,於附表 一「被告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 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轉匯至「林欣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宗樸、趙俊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樸、趙俊森( 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9至51、75至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一1 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與「林欣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7至33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適用 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則 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 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欣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不法利得,即與「林欣蓉」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57至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汽車銷售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一般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9月24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5,000元、告訴人 李宗樸1萬元,告訴人2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 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 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 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 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 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三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 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2人共計 匯入5萬元(計算式:20,000+30,000=50,000),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被告轉購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585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 則獲有轉出金額差額之985元等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70元(計算式:585+985 =1,570),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金簡卷第1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宗樸 112年10月6日某時起,佯稱:投資電商買賣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4時38分許 1萬9,415元 ⑴告訴人李宗樸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49至51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元大銀存摺封面(偵16097號卷第53頁) ⑷告訴人李宗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097號卷第54頁) ⑸告訴人李宗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55至64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97號卷第65至71頁) 2 趙俊森 112年10月初某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2萬9,015元 ⑴告訴人趙俊森於警詢之證述(偵16097號卷第75至78頁) ⑵被告申辦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097號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趙俊森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6097號卷第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7號卷第85至9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李宗樸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趙俊森 張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宗樸5,000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4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俊森1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05

TCDM-113-金簡-792-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葉子韜」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子韜」於民國11 2年1月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向於LINE暱稱 為「Peter」之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操作 Bitpie 軟體獲利,惟須將購得之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出口,各將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 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丙○○所申辦之A電 子錢包內(各電子錢包簡稱詳見附表二,下同),丙○○再將該等 泰達幣匯入由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內,乙○○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 告訴人丙○○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不認識「葉子韜」,要 先證明我與「葉子韜」的關係才可以將我定罪,告訴人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有詢問他有無被強迫購買或被詐騙,他 表示沒有這些狀況,我們才進行交易,他給我現金,我給他 虛擬貨幣,這樣銀貨兩訖怎麼會是詐欺,且我如果要詐騙怎 麼可能將本名、地址、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且我匯出的泰 達幣亦可再調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址高鐵桃園站3 號出口,各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 項,被告並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申辦之A電子錢包內 ,告訴人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上述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 包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且有通訊 軟體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頁面截圖及交易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並不認識「葉子韜」、與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無涉。然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葉子韜」後, 遭「葉子韜」詐騙而進行泰達幣交易,復依「葉子韜」指示 將向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此節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證稱:是「葉子 韜」叫我去跟「Peter」購買泰達幣,他直接把「Peter」的 LINE傳給我;我之前沒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是「葉子韜」 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參以卷附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其為「Peter」(見偵字卷第267頁)各情,足見 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其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 交易,係受「葉子韜」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 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所為之自然選擇,據此已難認為被告與 「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毫無關聯。此外,告訴人將上述 泰達幣匯入B電子錢包內後,部分泰達幣流入C電子錢包,再 流入D電子錢包,而D電子錢包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 時,被告提供泰達幣之來源之一,此有泰達幣交易紀錄查詢 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70頁)。換言 之,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並依「葉子韜」指示匯出之泰達幣, 最終輾轉流回被告用以提供泰達幣之D電子錢包,顯見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之泰達幣交易確為「葉子韜」等人所施用詐術 之一環,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葉子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 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款項數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產生金流斷點,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因此遭到隱匿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服務費, 且交易匯率係依其前往交易地點之成本決定,必然較交易所 之價格高(見偵字卷第268頁)。而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之 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合法、常規、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Coinba se Exchange」、「BitoPro」等)撮合完成。則交易者若向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自行在網路 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服務費以外,尚須承 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幣等),實難認為現實 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常 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 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之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子韜」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收取、交付款項並將泰達幣匯至A電子錢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 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且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依交易時之泰達幣匯率賺取 價差、服務費,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再繼續投入虛擬貨幣,惟此等說法均係為主張被告實為個人 幣商、其行為與詐欺集團無涉,而為本院所不採。換言之, 倘認被告確獲得上述價差及服務費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無異於認定被告與上述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共同 正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之電子設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 且因其種類、廠牌、型號等資訊均為不詳,是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款項數額 一 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萬元 二 112年1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 92萬元 三 112年1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 41萬4,000元 四 112年2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110萬元 五 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 簡稱 一 TNMSmjerVJNz7eKRJ65FYg85MWWvtlQgTR A電子錢包 二 TEU5sPAnhEvZ1kwUnXmpLoUJa1ggRUjCn2 B電子錢包 三 TGwY3p4sNpaVo7oEXGd9ipg1CwCuDBV19h C電子錢包 四 TR5vpkr9it7xrNcUV6fZwTXj1FvJHnAQM9 D電子錢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46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793號、112年度偵字第5562 1號、112年度偵字第578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貨 幣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 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辛○○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蘇菲亞」(下分別稱「吳聖 齊」、「蘇菲亞」,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人指示, 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地址、電 子郵件先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向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 8日9時41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而綁定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就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並分別於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112年4月11 日12時15分許通過身分實名認證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50 分至同年月21日17時23分間之某時許,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蘇 菲亞」,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 、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每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交易,辛○○即可 獲有4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甲○○、庚○○、戊○○、乙○○、己○○、丁○○等人(下合 稱甲○○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甲○○等6 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庚○○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辛○○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頁、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 話門號、地址、電子郵件於前揭時間分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 均於實名認證通過後,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聖齊 」、「蘇菲亞」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網頁,原 本是家庭代工,但他說沒有這個職缺了,就與我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辦完之後因為 我不會用,怕用錯要賠錢,對方就請我把帳號、密碼給他使 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就沒有我的事情,也不 是我在使用。因為對方說公司會用實體帳戶匯錢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我就認為不是詐欺集團。我是收到警示帳戶之通 知後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他只說他是投資客,因為 有太多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我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是被 對方騙走的,我於112年7月12日收到警察通知書也有立刻去 報警,我也不可能因為10,000多元報酬就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 89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 第C1130805002號函暨註冊資料、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等6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 方式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亦得同時在不同公司申請多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且衡 諸一般常情,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說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沒有了 ,就推薦我其他工作,叫我與他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 叫我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向我索取帳號、密碼,但他沒 有說我給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要做什麼,只叫我給他帳號 、密碼操作,沒有說要幹麻,所以我就給他了等語(見偵字 50345卷第82頁);於本院自承:「吳聖齊」、「蘇菲亞」 要求我去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也 不知道工作內容,但辦完帳戶後我不會用,也怕用錯要賠錢 ,所以對方就請我將帳號、密碼交予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8至89頁),顯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係被告依「吳聖 齊」、「蘇菲亞」之指示而註冊,且被告不清楚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用途及使用方式,故於申辦後即逕將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任意使用, 未曾過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聖齊」、「蘇菲亞」等 人於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由他人控制,該他人可任意存取款項 ,其自身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 用之可能,且其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㈢又被告既不清楚「吳聖齊」、「蘇菲亞」要求其註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目的,亦無「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 名稱及渠等年籍資料,更未就此部分詢問對方(見偵字5034 5卷第82頁),而應徵此份工作僅需提供身分證,毋庸面試 或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驗等資訊,與其過去應徵工 作均經面試且知悉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驗大不相同(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89頁)。況被告係因「吳聖齊」、「蘇菲亞」告知 每儲值10,000元之交易,其即可獲有400元酬勞,始依指示 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見偵字55621卷 第8頁、第1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工作 內容即為「提供其所註冊、驗證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 密碼」,且倘對方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每10,000元之 交易即可獲有400元之報酬,至於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 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分之重要事項,被告未曾過 問,亦未經告知,足認「吳聖齊」、「蘇菲亞」或所屬集團 均對自身身分、公司行號有所刻意隱瞞,毫未揭露,被告既 不知「吳聖齊」、「蘇菲亞」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渠 等無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又未以任何方式確認「 吳聖齊」、「蘇菲亞」所屬公司行號、業務內容、資金來源 為何,自無從確悉「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及渠等所經 營之「公司」是否確為從事正當合法之業務,被告既對其所 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供「吳聖齊」、「蘇菲亞」從事 何種業務內容,及加值之款項來源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加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 能當有認識,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即決意註冊並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予「吳聖齊」、「蘇菲亞」,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之故意甚明。  ㈣再參以「吳聖齊」、「蘇菲亞」對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係 由被告註冊並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字50345卷第82 頁),惟下載BitoPro、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驗證均無 需任何資格、費用,僅需綁定註冊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供審核,任何人都可以下載、註冊,若非為掩 飾不法行徑,及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註冊資料追緝渠等 真實身分,「吳聖齊」、「蘇菲亞」自可逕行以自身名義註 冊,當無需大費周章聘僱他人註冊並提供帳號及密碼,致完 成交易尚需額外支付其他費用之必要。況被告於行為時已30 餘歲,並自陳從事過4份工作,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 成年人,又自承其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信箱均會收到相 關交易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且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客服亦曾向其詢問帳戶內之USDT需轉到哪個電子錢包,被 告復有因此向「吳聖齊」確認,由「吳聖齊」傳送電子錢包 的QR Code供被告傳送與客服,被告之報酬既係依儲值至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額計算,卻不知儲值金錢來源為何(見 偵字55621卷第10頁;偵字50345卷第82頁),是被告對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有不明金流頻繁進出,且客觀上係將以新臺幣 取得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一事當有認識,而主觀上可 預見此即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效果之舉,並於客觀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幫助洗錢犯行無訛。  ㈤另衡諸合法成立之公司在法律上既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以公司名義向不同機構申請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亦無任何困 難,則「吳聖齊」、「蘇菲亞」甘冒公司或其個人財產與被 告之財產混用、甚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直接匯 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舉,與正常交易模式亦截 然相悖。而被告之「工作」僅需註冊、驗證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即完成,其餘時間均無需為任何事情,即可在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每進行10,000元之交易時獲有400元之報酬(見偵字5 3793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其將獲之報酬相 衡,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相差甚遠,亦與公司營運之 效率相悖,顯非合法公司於長期營運之考量下願提出之職缺 及價位,益徵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社會經驗,其對於「吳聖齊 」、「蘇菲亞」所經營之事業非合法,及所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之所得,而其行為實係出租虛 擬貨幣帳戶供不法使用等情,當有認識。  ㈥此外,無論被告最初是否基於兼職之動機而與「吳聖齊」、 「蘇菲亞」接洽,被告既對於「吳聖齊」、「蘇菲亞」存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流來源毫不關心,主觀上對於以此迂 迴又具高度遺失、遭竊或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之款項,依合 理謹慎之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 安排,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並與時下政府機關 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利用互 不相識之人提供人頭帳戶,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降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遭查獲之犯罪手法一致有所 認識,則甲○○等6人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不法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既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其 仍按「吳聖齊」、「蘇菲亞」之指示註冊、驗證並提供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將成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其註冊、驗證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係供「吳聖齊」、「蘇菲亞」等人層轉款項所用 ,且層轉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致外觀上存入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 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因其行為使 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贓款得以層層傳遞,而隱 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也是被騙,亦有報警等語,惟被 告僅有與「吳聖齊」、「蘇菲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 更不知「吳聖齊」、「蘇菲亞」之真實姓名、年籍,難認被 告與「吳聖齊」、「蘇菲亞」間有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提出 於112年7月2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據(見偵字53793卷第113頁) ,然其可隨時自電子郵件察悉本案詐欺集團交易情形,卻均 未主動報案亦未停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或更改帳號及密碼, 反任由「吳聖齊」、「蘇菲亞」操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 遲至經警察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案(見偵字53793卷 第112頁),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貪圖提供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取之報酬,未曾詢問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內交易之款項來源為何,更未確認「吳聖齊」、「蘇菲亞」 所為是否屬正當合法之業務,即來者不拒、輕易地為「吳聖 齊」、「蘇菲亞」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僅依其 主觀即毫無根據地認定本案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之辯詞顯 屬無稽。從而,被告尚非本案之被害人,而是抱持縱使「吳 聖齊」、「蘇菲亞」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屬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來,且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幫助「吳聖齊」、「蘇菲亞」製造金 流斷點一事均毫不在乎,僅需可獲得報酬即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實為明確,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另起訴書附表雖漏載告訴人戊○○、己○○有分別於112年5月7 日14時27分許、112年5月8日14時51分許各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5,000元至被告所註冊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應 更正如附表編號3、5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而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通訊軟體LINE其與「吳聖齊」、「蘇菲亞 」間之對話紀錄,惟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存私人間 對話紀錄而顯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甲 ○○等6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 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接 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同時將帳號、密碼提供與「吳聖 齊」、「蘇菲亞」使用,係出於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出一空後達 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交付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而屬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我是同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他們是一次叫 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2個。只是因為我在上班沒空馬上驗證 ,等到有空均驗證完畢後才將辦好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一起 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第132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同時交予「吳聖齊」、「蘇菲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係於交付其一虛擬貨幣帳戶後,始另行起意再註 冊、驗證另一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交予「吳聖齊」、「蘇 菲亞」,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 一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本案犯行,當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0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虛擬貨幣 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此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甲○○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 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甲○○以6,6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有5,600元之 報酬、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 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 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 儲值如附表各該編號「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吳聖齊」、「蘇菲亞」每為10,000 元之交易我可以獲得400元(見偵字53793卷第112頁),本 案甲○○等6人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金 額共為144,875元(計算式:5,000+5,000+19,975+19,975+1 9,975+19,975+19,975+5,000+5,000+5,000+5,000+5,000+5, 000+5,000=144,875),是被告因本案獲利為5,600元(計算 式:144,875÷10,000=14.4875,400×14=5,6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一告訴人甲○○以6,600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4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本院仍就被告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翟 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新臺幣)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段條碼 證據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3時5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手機遊戲「奧丁:神叛」之帳號,惟需透過「國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台」交易,復假冒「GOG遊戲官方客服」之人員,以其網路交易平台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501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0345卷第9至12頁)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13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甲○○」、「Derek Derek」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3張、手機遊戲「奧丁:神叛」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erek Derek」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甲○○與「GOG遊戲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GOG國際遊戲買賣交易平台」網站擷圖照片3張、Transfer Submitted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51頁) ⑷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附檔1份(同上偵卷第53頁、第57至58頁) ⑸辛○○BitoPro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59頁) ⑹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第73頁) 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4月21日 17時23分許 5,000元 030421Q5ZHVQA401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貸款平台「myproject」申請貸款,惟因其申請過程中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21日 15時9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B01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3793卷第17至23頁) ⑵庚○○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⑶庚○○與「myproject」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7張(同上偵卷第35至9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5份(同上偵卷第95頁) ⑸辛○○之Maicoin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99頁、第101頁) 112年4月21日 15時13分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D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3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E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5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F01 112年4月21日 15時27許 19,975元 030421C9ZHVC8G01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並向戊○○佯稱:可至貸款平台申請貸款,惟因操作失誤致金融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5,000元 030507Q5ZHVTNY01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5621卷第17至1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辛○○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3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7頁) ⑷「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富邦信貸」平台、借貸契約擷圖照片、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65仉姳壬」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富邦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0張(同上偵卷第49至93頁) ⑸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7日 14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7Q5ZHVTNZ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12許起,陸續假冒富邦信貸傳送貸款簡訊,並向乙○○佯稱:可申請貸款,惟因其撥付之金融帳號輸入錯誤,需支付貸款金額30%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4月18日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418Q5ZHVPG301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57817卷第19至20頁) ⑵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 ⑶乙○○與富邦信貸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富邦信貸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3至3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35頁) ⑸辛○○之BitoPro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8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030508Q5ZHVTVG01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60057卷第37至39頁) ⑵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內容暨辛○○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頁、第27至35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頁、第59至61頁、第63頁) 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同上偵卷第43頁) ⑸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85高微婷」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在線客服」與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同上偵卷第45至57頁) ⑹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辛○○之BitoPro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 112年5月8日 14時5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030508Q5ZHVTVK01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先假冒富邦金融傳送貸款簡訊予丁○○,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向丁○○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惟因其申辦時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5月9日 10時49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G01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1390卷第39至57頁) ⑵辛○○之BitoPro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4頁) 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⑷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8頁) ⑸富邦金融簡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金」之帳號與丁○○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9張、信貸網站「在線客服」與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59至70頁) ⑹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同上偵卷第73至74頁)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元 030509Q5ZHVU3L01

2024-11-27

TYDM-113-金訴-10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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