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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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銘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由陳義升(通 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通訊軟體暱稱「浣熊浣熊 」之楊沅翰、「滑倒櫻木」之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下稱『牛魔王 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欄「新臺幣(下 同)49萬3,000 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銘 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58萬9,00 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 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義升、楊 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 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所匯 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金 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別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號」欄所示帳戶後,隨即 再層層轉匯,嗣經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陳義升,復陳義升 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提領金額中的0.5%作為報酬,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被告提領匯款金額按0.5%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 額應為2,9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6,000 元+14萬8,000元〉×0.5%=2,945),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河川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宗穎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靜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聯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   被   告 麥銘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 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陳宗賢及劉耀仁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曾嘉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第三層帳戶(陳宗憲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麥銘澤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 回水予陳義升,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以提領金額0.5%做為報酬。 二、案經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 、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陳宗賢、劉耀 仁、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陳宗憲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影像、工作機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義升、李冠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18-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箕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箕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 貳個)、非制式子彈貳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箕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乃列管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出監後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得仿沙漠 之鷹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 個)1枝、子彈33顆(起訴書誤載為37顆,其餘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嗣於110 年11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槍彈寄藏於田秉鴻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因田秉鴻於111年1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 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前,為警盤查,而於如附表「扣押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出上情,而查獲王箕盛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箕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5、97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卷第73、10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田秉鴻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93、94、96、9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7日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測試照片共計6張、槍枝性 能檢測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33至37、53至59頁),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 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 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 鑑定書1份(含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2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 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 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 9年間3月2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該行為繼 續至110年11月間將本案槍彈交付予田秉鴻時為止,是其行 為終了之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已修正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毋庸進行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前案所犯雖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涉及持 有槍彈之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意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 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 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約有1年以上,並非 短暫,且其持有子彈已多達33顆,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 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 稱良好,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併考 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 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意 外造成下半身癱瘓、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癲癇及高血壓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12顆,既喪 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4顆 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殺傷力鑑定結果 1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503號房間 仿沙漠之鷹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 1 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2 子彈 12 顆 送鑑子彈3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74號鑑定書】 3 【時間】:111年1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208號房間 子彈 25 顆 4 金屬彈匣 1 個

2024-10-22

MLDM-113-訴-219-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成年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耀宗」,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4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毛耀宗」所屬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集團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庚○○、辰○○、戊○○、己○○、乙○○、巳○○、 癸○○、子○○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7至51頁,偵29712卷第207至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辛○○、甲○○、被害人卯○○ 、告訴人庚○○、辰○○、戊○○、己○○、乙○○、被害人丙○○、告 訴人巳○○、癸○○、子○○、丁○○及丑○○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13791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至97、129至130、154 至156、180至183、391至393頁,偵13791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11至15、99至100、126至130、174至177、243至246、3 09至311、341至346頁,偵29712卷第77至86、91至104、135 至137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9頁 )、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臺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至8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1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14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告訴人辛○○、戊○○及己○○於準備程序 中所述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 5至6萬元,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金訴卷第1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至49、53 至55、61至70、71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 暐、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註)本案人頭帳戶: 1.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辛○○(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21時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貞」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5至9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0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5.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6.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5至111、113至115頁) 7.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8至69頁) 8.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2 甲○○(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9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頁) 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0至142頁) 5.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卯○○(未據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一只小雯子」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otto在線客服418」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4至1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62頁) 3.被害人卯○○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8頁) 4.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1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1日2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0至1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4至1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偵卷一第207、215頁) 4.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8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 6.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0頁)  5 辰○○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拍獲利,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91至393頁) 2.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7頁) 3.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99至4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13至414頁) 5.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1頁) 6 戊○○(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21時5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dy」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法拍屋,至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9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9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1至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5.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3至77頁) 6.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77至80頁)  7.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7 己○○(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自稱「陳遠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誆稱因投資資金問題需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9至10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03頁) 3.告訴人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 109至111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8 乙○○(提告) 於112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YEN Nhi」向左列之人誆稱急需用錢,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4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6至1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36至13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52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3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4頁) 9 丙○○(不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維」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起訴書誤載為網拍獲利,應予更正),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4至177頁) 2.被害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8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90頁) 4.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91至213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3頁) 6.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4至225頁) 7.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10 巳○○(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aiwei789」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0日15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63頁)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2頁) 11 癸○○(提告)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建新」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萬3,000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09至3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19至32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21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單(偵卷二第32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2 子○○(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志軍」向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網站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5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6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8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1至35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55頁) 4.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7頁) 5.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頁) 13 丁○○(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挖礦以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7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17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77至8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05至109) 3.告訴人丁○○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19至12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25至 1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712卷第127頁) 5.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1頁)  14 丑○○(提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向左列之人誆稱可儲值金錢至「PTTSHOP」售貨平台投資賺取價差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0日11時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8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29712卷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丑○○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9712卷第139頁) 3.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712卷第141至143頁) 4.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14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712卷第173至 174頁) 6.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712卷第5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DM-113-金簡-630-202410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第43661號、第43662號、第43663 號、第43664號、第464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95 號、第549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 8號、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辛○○、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溫瑞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叫劉佑任,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 他帳戶,他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 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港偵卷第79至91頁)及附表「證 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員,也有從事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5939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 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112年4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 1年12月28日(筆錄應係誤載為112年)下午2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將本案帳戶存摺面交給臉書上的男網友,網銀帳密我 於同月22日利用臉書訊息傳給對方,他說1天報酬是3,500元 ,但我沒有拿到,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認識對方,他說可 以1天4,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我在同月28日將存摺交給對 方後,就被封鎖了,臉書暱稱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 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59395卷第43至46頁) ;又於112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11年12月20日在臉書 上遇到暱稱不記得之人,跟我說可以用帳戶換錢,可以換1 萬5,000元,帳戶用完就會還我,對方跟我約在臺中的都會 公園拿本案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網銀帳密給對方, 但他沒有給我1萬5,000元,回去後2、3天對方就將我封鎖, 我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等語(見他1573卷第 13至16頁);再於112年6月20日於警詢中供陳:我在111年1 2月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他答應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他1739卷第19至22頁);復於112 年9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1年12月20日借本案帳戶存 摺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他就跟我借用,說要給我1 萬元但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1130卷第23至27頁);而於 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跟 我說交付帳戶可以拿到報酬,之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叫我去 一個地方住,這樣我就可以還欠他的錢,後來就發生本案了 ,對方本來說要給我1萬元,但我也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末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陳:我只有交 付存摺,我沒有轉匯,也沒有提領,對方的姓名是劉佑任, 是我老闆,讓我包吃包住,我給他帳戶,他說會給我1萬元 ,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取得之報酬、 交付之對象等,均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 者為實,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而本案附 表編號1至16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各筆款項,均係遭網路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 395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肯認有交付網銀帳 號及密碼,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情況,在附表所示最先匯入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29分匯 入31萬元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雲警港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 甚少,縱受騙遭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 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至被告於警詢中均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臉書暱稱 我不記得了,訊息也找不到,沒有臉書以外的聯繫方式等語 ,業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 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 失去管控之能力,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交付帳戶後我 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以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 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否認 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1 6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95號、第5495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38號、 1 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第1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889萬8,669元之財產 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第一腰椎骨折,目前下肢癱瘓, 住在護理之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75頁),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 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9395卷第53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廷輝、李俊毅、施家榮、黃佳彥及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在Youtube的廣告中置入「投資股票教學」連結,111年10月 29日,乙○○點擊連結後進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1年12月21日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31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11至28、9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2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57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邀請甲○○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交流,之後某日向甲○○佯稱可增加股票申購投資機會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雲警港偵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雲警港偵卷第33至6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卷第85頁) 3 巳○○○ (有提告) 巳○○○於111年 10月5日11時42分許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網站,之後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帳號及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5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4,069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汐刑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巳○○○之臺中市警局刑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刑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警汐刑卷第13至15、21至 69、71至112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卷第124頁) 4 癸○○ (有提告) 111年11月初,癸○○透過網路國內投資APP之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癸○○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賺價差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 9萬9,000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龍警分刑卷第19至25頁)。 2、告訴人癸○○之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龍警分刑卷第29至59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龍警分刑卷第17頁) 5 卯○○ (未提告) 111年09月20日上午08時32分,卯○○透過FB上的廣告看到可免費索取投資的書,之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並聽從其指示下載APP【Dymon-Nq】,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里警偵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卯○○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里警偵卷第21至25、33至1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里警偵卷第17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6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在網路LINE的廣告上看到有人稱要教學投資股票,然後不疑有他,就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成員之後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32萬2,440元 1、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重刑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重刑卷第13至4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重刑卷第24頁) 7 庚○○ (有提告) 被害人庚○○於111年10月26日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股票交流群組,並聽從其指示下載招富通APP程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峽刑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警峽刑卷第17至54、63、65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警峽刑卷第16頁) 8 壬○○(有提告)(臺中地檢 112偵5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睿騰」向被害人壬○○佯稱:蝦皮有營銷活動,依照指操作,即可取得優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59395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95卷第67至10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59395卷第56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9 己○○(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29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橋頭地檢 112他4762卷第15至 19頁)。 2、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橋頭地檢112他4762卷第23至117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0頁)。 10 溫瑞梅(有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0月底,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告訴人溫瑞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溫瑞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羅偵卷第73至96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2頁)。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 丑○○(未提告)(橋頭地檢 112偵23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1月28日,被害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警羅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被害人丑○○提供之嫌疑人臉書截圖、投資APP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卷第100至121頁)。 3、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羅偵卷第61頁)。 12 丙○○(有提告)(112偵549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 10月3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工作室即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4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吉安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3、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3至45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吉安分局警卷第20頁)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3 辛○○(有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9月25日,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8日13時14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51至53頁) 4、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6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84至8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4 戊○○(有提告)(橋頭地檢113偵9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詐騙集團以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1年12月初,告訴人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八德分局警卷第117至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分局警卷第123至1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4、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八德分局警卷第139、147頁) 5、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警卷第155、157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19萬元 15 辰○○(有提告)(新北地檢 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辰○○,佯稱辰○○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辰○○之書面陳述(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3至7頁) 2、對話截圖(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9至43、 55至61頁) 3、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北地檢他7392卷第45、51至53頁)  4、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八德分局警卷第29頁) 16 子○○(未提告)(橋頭地檢 113偵16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000年 00月間,透過背包客網站加子○○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子○○佯稱:連結GateEx網站玩虛擬貨幣,有10%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 245萬3,160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水上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水上分局警卷第5、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水上分局警卷第21頁) 4、匯款申請書影本(水上分局警卷第38頁) 5、對話紀錄截圖(水上分局警卷第39至55頁)  6、被告丁○○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上分局警卷第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CDM-112-中金簡-240-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修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部分 均承認,對所認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案發當日僅係因開立罰單之細故,一般常理應不致 引起殺人之犯意,且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次僅係罰金之金 錢損失,實無甘冒殺警重罪及遭受社會輿論壓力之風險而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設若 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衝撞發生重大傷害,有可能預見,亦應僅 係構成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殺人未遂等語。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 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據 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 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犯意。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    ㈡原審主要係綜據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 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 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 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 柏宏的前面,我聽到「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 非常大,我整個人飛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 風玻璃,之後在地上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 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 我的機車滑行,被告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與②證人 即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公務騎機車同行之劉柏宏警詢證稱:本 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 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 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 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 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 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並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酌以關於被告衝撞當時之車速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 約60至70公里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及被 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於原 審審判中則坦認車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至第7頁第14行)。而據以研判「自用小客車為體 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 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 ,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 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汽車及機車均處 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 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如以汽 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 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 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 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 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衝撞機車, 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車數年經驗,及 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知悉新聞上常 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 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當時係因員 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員警,沒有特別 選擇要撞誰等語,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 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告 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駕駛車輛 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拖 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會 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行為可能 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在原審亦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可見 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 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 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 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踩剎車。」(原判決第 8頁第8行至第9頁第8行)。  ㈢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而認定之客觀事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 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 體情形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亦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口辯稱其僅因被立罰 單之金錢損失,不可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其並無殺人 故意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 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 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 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 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 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 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 斷之準據。本件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亦無深 仇大恨,且起因於遭開立交通罰單,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 殺人犯意云云。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公里 速度,衝撞毫無預期防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方, 造成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 ,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對於經此衝撞, 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被告),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被告前揭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毫無 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事出突然,不可能即生殺人之故意云云 ,即無足取。原判決亦同此推斷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  ㈤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詳 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 語音電話,聽聞史清忠稍早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疑似有超載情形,經巡邏員警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磅站過磅確認超載,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等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 知情之友人蔡侾融前往上開地磅站外查看,嗣甲○○見穿著員 警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之 乙○○,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劉柏宏離開地磅站時,駕駛甲 車尾隨於乙○○、劉柏宏後方。甲○○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車為乙○○職務上掌管物品,且能預見如駕駛汽 車高速朝行駛中之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 下,可能因跌落撞擊地面致重要臟器破裂大量出血死亡,猶 然在不滿員警製單舉發史清忠之情緒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 及駕駛車輛衝撞機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9時47分許,在乙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以駕駛甲車加速至每小時至少60 公里速度,衝撞乙車後方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致乙○○ 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 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 手背、左手手臂、雙側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 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 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幸未發生死亡 結果,並因此致乙車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 、後方大燈及警用鳴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 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事 實,並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坦承犯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因為史清忠被開罰單,我一時情緒上來就開車衝撞員警 ,我不知道當時在想什麼;我知道開車撞人會造成他人受傷 ,但不知道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當選擇 較為隱密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員警劉柏宏2人,或在衝 撞後倒車輾壓、下車攻擊,甚或畏罪逃離現場,然被告衝撞 後並無上開行為,反係停留現場確認已有民眾打電話叫救護 車,並等待員警製作筆錄,酌以被告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駕車時精 神不佳,其加速行為係為閃避其他車輛,員警取締開單僅損 失金錢,被告亦知悉殺害員警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等情, 足見被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父親史清忠於111年4月27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員警劉柏宏發現疑有超載情形,遂指 示史清忠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地磅站過磅,經過磅確認 超載,員警劉柏宏因而製單舉發史清忠一節,業據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 23頁、第55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史清忠超載部分)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被告於同日9時32分許,接獲其父史清忠LINE語音電話 知悉上情,駕駛甲車搭載友人蔡侾融前往地磅站外查看,嗣 見身著員警制服騎乘乙車之告訴人,及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之 劉柏宏離開地磅站,遂駕駛甲車尾隨於2人後方,並於同日9 時47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岡北幹25電桿前時 ,駕駛甲車衝撞乙車後方,致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 頂並撞擊甲車前擋風玻璃,並向右翻滾跌落地面,在地面翻 滾數圈,因而受有右手肩膀、手肘、手背、左手手臂、雙側 膝蓋、小腿、腳掌、左側腰部擦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右 側旋轉袖肌肌腱撕裂傷、豎脊肌血腫等傷害,並因此致乙車 車牌斷裂、葉子板散落、左側把手斷裂、後方大燈及警用鳴 笛器破裂,且車台位移影響安全性而不堪使用等情,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47至53頁、第291至294 頁、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史清 忠、乙○○、劉柏宏、蔡侾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 至2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275至278頁、第291 至294頁、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被告及史清忠手機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05至143頁、第309頁)、刑案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他卷第153至179頁、第187至205頁、第211至22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危險駕駛部分,見他卷第315至317頁)、乙車報修相 關單據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第351至391頁 )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9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至150頁、第159至189 頁、第2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並足認被告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 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 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 害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 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劉柏宏製單完史清 忠就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劉柏宏向地磅站人員致謝後,也騎 車離開地磅站,離開時我隱約有看到1輛小客車停在地磅站 外面,但我也沒多想,之後我跟劉柏宏騎車經過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慈濟園區路口時,我騎在劉柏宏的前面,我聽到 「碰」一聲,我的機車後方被撞,力道非常大,我整個人飛 起來翻滾好幾圈,我的左腰撞到甲車擋風玻璃,之後在地上 翻滾好幾圈才停下來,被告是從汽車道加速駛入機車道撞我 後方,衝撞後被告也沒剎車,繼續拖行我的機車滑行,被告 根本就是要開車撞死我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292頁 )。  ⒉證人劉柏宏警詢證稱:本起事件我全程在場親眼目睹,當天 我製單完史清忠先離開地磅站,我跟告訴人向地磅站人員致 謝後,也騎車返回駐所,在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是騎在 我前面,我有注意到左後方有影子從我身邊快速擦身而過, 從汽車道加速切入機車道高速衝撞告訴人,且衝撞後也沒減 速,我看到告訴人被彈飛跌落在地上翻滾10多公尺等語(見 他卷第69至71頁)。  ⒊證人蔡侾融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要跟被告借錢,本來被告要 先載我去領錢,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要先去保養廠(按:應 為地磅站),之後我在車上睡覺,突然感覺車身搖晃十分大 力且還碰一聲,我驚醒後被告跟我說出車禍,並把車子停在 路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6至277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就案發經過多供稱不記得等語(見他卷第47 至53頁),然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當天我開車在前往高雄銀 行的路上,史清忠打給我說被開罰單,我就先開車去本工路 25號地磅站外,到地磅站後,我看到開罰單的2名員警騎車 離開地磅站,我開車跟在後面,因為我睡得很不安穩精神不 好,沒有特別選誰,一時情緒上來就加速故意衝撞告訴人, 撞擊車速大約在60至80公里間,告訴人是先撞到擋風玻璃再 彈到右邊地上,我確定繼續往前開時,前面是沒有東西等語 (見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51頁、第236 至237頁、第332至334頁)。  ⒌經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照片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前方):甲車快速變換車道靠近乙車及慢車道 ,甲車撞擊乙車後未明顯減速,告訴人在地上翻滾數圈,且 慢車道上因摩擦而產生粉塵、物品散落,此時乙車仍持續被 甲車撞擊,之後甲車才開始減速並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63至169頁)。  ⑵行車紀錄器(左方):甲車突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前車 ,繼續往前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朝告訴人乙車後方 衝撞,之後可見物品掉落、告訴人坐在地上、乙車倒在路面 、甲車引擎蓋有撞擊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第169至177頁,另參附圖一)。  ⑶監視器畫面:被告從外側車道快速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加速 朝乙車後方追撞且無煞停、減速之行為,乙車遭撞後,告訴 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及車頂上,翻滾數圈後摔落地面並持續 翻滾,同時有物品散落,甲車引擎蓋明顯凹陷,被告仍未減 速持續向前行駛方往路邊停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 178至189頁,另參附圖二、三)。  ⑷現場照片:甲車前擋風玻璃呈現同心圓狀大範圍嚴重碎裂( 見他卷第213至215頁)。  ⒍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自承甲車衝撞乙車時之時速約6 0至70公里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91頁),另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則供稱時速為每小 時70至80公里(見他卷第20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坦認車 速約每小時60至80公里(見本院卷第332頁),而關於甲車 事故發生前、後車速為何一節,雖因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未紀錄甲車完整行車(駛)態樣,或有效截取參照點 (物)與甲車之相對位置、動態、關係,故無法有效判別甲 車相關資訊,遂無法鑑定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7 月19日屏科大車字第112450045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然參酌前述本院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畫面,甲車在衝撞乙車後,慢車道當時因摩擦產生粉塵、 告訴人彈飛至甲車引擎蓋、車頂上,以及2車毀損情形嚴重 等客觀情況,足見甲車衝撞乙車時速度非低,是被告自承上 開時速,堪以採信,而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 定甲車在案發時之時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衡以案發地點路 段限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3頁勘驗畫面截圖地面速限標 誌),然被告卻駕駛甲車加速,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 切入慢車道,衝撞行進中且無防備之告訴人,而被告此舉不 僅造成甲車、乙車有上述毀損情形,更使在一定距離外之監 視器能清楚攝得告訴人翻滾至相當高度情形(見附圖二), 加以證人等描述撞擊瞬間之力道、聲響、反應,以及2車撞 擊後毀損情形,足見被告駕駛甲車衝撞力道之大,且人體有 諸多重要器官,倘遭硬物撞擊可能導致大量出血之結果,酌 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腰部、骨盆傷勢,及告訴人左側腰 部有大面積瘀傷、四肢需纏繞繃帶等情(見他卷第111頁、 第119頁、第125頁、第139頁),足見被告行為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告訴人傷勢以擦挫傷居多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⒎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在毫 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 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汽車行駛時撞擊行進中之機車, 汽車及機車均處於移動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重心、動作隨 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 況甚多,如以汽車加速衝撞行駛於道路上之機車,其撞擊之 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 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 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 情,均非駕車撞擊他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 路上衝撞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 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駕駛機車、曳引 車數年經驗,及駕駛甲車半年經驗,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知悉新聞上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 大量出血致人死亡,其駕駛甲車衝撞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 傷,當時係因員警取締史清忠,出於情緒故意開車加速衝撞 員警,沒有特別選擇要撞誰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75頁、第332至336頁),足見被告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 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告訴人,係極為危險且可 能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在不滿情緒下, 駕駛車輛高速衝撞,甚且在衝撞後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 推擠、拖行乙車相當距離始將車輛停於路邊,堪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會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均無所謂。是被告否認預見其 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已難盡信。又被告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撞到擋風玻璃後,往右彈倒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頁),可見被告當時應無驚嚇過度反應不及之情 ,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描述撞擊後短時間內告訴人跌落方向 ,可見被告辯稱撞擊時因驚嚇過度未及反應減速一節,並非 屬實,此亦凸顯被告應係有意繼續推擠、拖行乙車前行而未 踩剎車。  ⒏綜合以上情節,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兇工具為汽車 、行為地點為道路之客觀環境、當時車速、撞擊後未立即剎 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縱使駕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未選擇 隱密地點為本件犯行,而犯後無其他加劇危害、畏罪逃離現 場之行為,均不足逕認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素行前科、家庭因素、違規裁罰金額,僅為法院判斷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是辯護人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護各節,均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 採信,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 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敍明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上開已起訴之殺人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詳予諭知(見本院 卷第314頁、第330至33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處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即以前述 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毀損告訴人職 務上掌管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全身,顯已嚴重妨害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威信、尊嚴,更造成告訴 人爾後執行公務需慮及可能遭民眾不理性報復之恐懼陰影( 見本院卷第339頁),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經 想像競合之結果,雖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應適度評價其餘妨 害公務罪章2罪名之罪質,復審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罪犯行 ,坦承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父母離異、事後經診斷患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症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 7頁、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甲車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227頁)且供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車輛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通工 具,性質上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價值並非低微,而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倘本院再予宣 告沒收甲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HM-113-上訴-495-20241016-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 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 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 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 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 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 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 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 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 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 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 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2024-10-15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 號、第58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2430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1字、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7字後,均補充:「及健保卡」;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 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通清 字第1130018554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113年5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6714號函及所附 資料」、「另案被告陳聰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李惠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康台鳳、吳俞霈( 移送併辦意旨誤植為「被害人吳俞霈」)、林秀春、被害人 林友仁、葉和清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應妥 善保管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人力調派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因先前工作跌斷手腳故行動不便,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 卷第89至9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 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因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稱已為其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信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易字卷第104至105頁), 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告於該公司 之欠費皆未繳清等情,有上開公司113年6月27日法大字第11 3082363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 公司之欠費既未經清償,自難認被告確有獲得相當於電信費 用欠費之利益而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 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林友仁、康台 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 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友仁、康台鳳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台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民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林友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林友仁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康台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康台鳳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之事實。 (2)被害人林友仁、告訴人康台鳳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備考 一 被害人 林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0日16時1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葉宗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23號 二 告訴人 康台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0萬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李惠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 3年簡字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惠民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身分證任意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 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惠民個人身分資 料後,先於112年3月31日以李惠民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永豐帳戶), 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葉 和青、吳俞霈、林秀春,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李惠民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葉和青、吳 俞霈、林秀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和青、吳俞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 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上揭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惠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623號、第584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3年簡字78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辦上揭永豐帳戶,而造成本 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 送至管轄地檢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考 1 被害人 葉和青 被害人於112年3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9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4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798號 2 被害人 吳俞霈 被害人於111年12月4日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匯款1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7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同上 3 告訴人 林秀春 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接到該詐欺集團來電,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另案被告陳聰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3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永豐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1837號

2024-10-11

TTDM-113-簡-7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智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 分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33 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 卷第174、338頁),從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所示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112審金 訴2020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74、338頁),復否認取得報 酬(見112偵43118卷第319頁),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適用上開減刑要件之一所指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則本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金額,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112偵43118卷第15至18頁),亦無 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有自白減刑之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害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 屬過重,其所為屬詐欺集團中最低層之車手並非主謀,亦未 取得任何報酬,其係基於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錯, 現已受到教訓,請考量其有家人需照料,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有關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 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香港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118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17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並刪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之匯 款明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WENDY 」、「R 」之成年人(下稱「WENDY 」、 「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 、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 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 施奐宇、陳素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 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 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WENDY 」、「R 」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WENDY 」、「 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告訴人陳彥蓉、陳佳琳、楊千薈、林辰龍、何竣恩、黃梓菘 、被害人施奐宇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 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 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陳佳琳、戴瑜君、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 、何竣恩、黃梓菘、被害人施奐宇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 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 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詐欺告訴人陳彥蓉、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 嘉峻、楊千薈、林辰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 、王思涵、王俊淇、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 婷、施奐宇、陳素瓊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彥蓉、 胡郡珊、古慧貞、陳佳琳、戴瑜君、許嘉峻、楊千薈、林辰 龍、賴怡萱、黃琮傑、何竣恩、黃梓菘、王思涵、王俊淇、 黃名賢、洪偉哲、王天概、被害人王證婷、施奐宇、陳素瓊 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 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4 月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WENDY 」、「R 」、「180day」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不詳), 並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復由前案判決書觀之,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 ,成員部分與本案相同,被告所涉犯罪手段亦相仿,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 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 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 112 年11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 ,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 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 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件一起訴書更正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更正之附表

2024-10-04

TPHM-113-上訴-3837-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4號、第199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 43號、第29246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 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編號1至6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 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現於台積電組裝工作,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15274卷第55頁,本院 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提供 提款卡或網銀帳戶密碼給他人,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沒有存 摺,因為我是111年下半年線上申辦的,我之前曾經把本案 帳戶借給朋友,我跟他不是很熟,對方說需要用卡,我就借 提款卡給他,他叫周耀祖,年紀跟我差不多,找不到他了等 語(見偵15274卷第55至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 跟朋友去旅遊時,把證件、提款卡跟存摺放在朋友那邊,就 遺失了,密碼沒有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沒有遺失,我不 知道被害人錢為何被轉走,我只知道我行李箱在臺北遺失, 偵查中我的意思是我在行李遺失的時候,有把提款卡借給他 人,是借給他人後我出去玩,之後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提供帳 戶給他人,提款卡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跟網銀帳密我都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末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綜觀被告歷 次所述,可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互有出入,究竟何者為實 ,不無可疑,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  ㈣再審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申請重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 5494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網銀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 25 1至259頁);被告復於111年12月6日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掛 失/變更金融卡,並申請更換/補發,亦有本案帳戶之相關帳 號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274卷第29頁),可見於111年12月 6日前,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中,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情狀,於同年12月2日存入簽帳卡回饋金9元前,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444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 15 274卷第29至33頁),可見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縱受騙遭 他人使用,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 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至被告雖辯 稱: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我不知道對 方的年籍資料,但我當時是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皆屬重要金融資訊,如洩漏予陌生人或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 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帳戶所有人將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失 去管控之能力,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帳戶交予 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其就將本 案帳戶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乙情,應有相 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檢察官雖聲請 函詢被告名下之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以證明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本件依 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就 檢察官聲請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第29246 號、第536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6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組裝,月收入4萬多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己○○、 戊○○、乙○○、甲○○及被害人丙○○、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15274卷第29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己○○111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15274卷第18頁至第19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5274卷第31頁) 3.111年12月13日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5274卷第3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74卷第43頁) 2 丙○○(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 15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19938卷第27頁) 2.告訴人丙○○111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19938卷第33頁) 3.111年12月14日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938卷第37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38卷第39頁) 3 戊○○(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 28043卷第24頁) 2.告訴人戊○○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偵28043卷第2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43卷第33頁)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4 乙○○(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28043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35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29246卷第31頁) 2.告訴人乙○○112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偵29246卷第36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29246卷第3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46卷第49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6卷第53頁) 5 甲○○(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533卷第22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3卷第25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偵5533卷第59頁) 6 丁○○(未提告)(即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等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1.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53632卷第51頁)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2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 3.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偵53632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DM-112-金訴-14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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