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
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115,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
調卷第203-204、20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
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11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12,236元(司消債調卷第1
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12,423元(司消債調
卷第18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
6,791元(消債更卷第23頁);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91,746元(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
額為債權1,048,715元(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創鉅有限合
夥陳報債權119,991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聯邦商業銀
行陳報有擔保債權1,383,290元(司消債調卷第191頁);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75,750元(司消債調
卷第19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總
額應得先各以2,551,902元、1,759,040元列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41、89頁)。其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見其自113年4月22自原任職單位退保後,現
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司消債調卷第31頁),且依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頁),及卷存
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應得先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房租14,000元、伙食費9,000元、電
信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以及
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9,000元、48,269元(司消債調卷第21頁
)。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
司消債調卷第115-11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依其與3名受扶養人同住之情
形,承租此等品質之房屋應尚無過當,應予認列。至於其餘
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
要開銷,並具體提出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
111頁),堪信為真實。惟就清償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
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6,8
00元計之(計算式:14,000+9,000+1,300+1,500+1,000=26,
800)。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則因子女年幼,需在
家育兒無法就業,均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頁)。考量其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年
僅2歲(000年0月生)、1歲(000年0月生),依聲請人家庭
經濟狀況,亦難負擔其他托育方式,堪認其配偶確有無法就
業之合理事由,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等全部扶養費用,應屬
可採。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11,0
00元、租金補助6,4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
以40,116元【計算式:(19,172×3)-11,000-6,400=40,116
,消債更卷第25頁】為度。
⑵聲請人陳稱其父親長期洗腎且已年邁,現無工作能力,且須
由聲請人母親在旁照顧,故聲請人母親亦無法就業。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之父現年僅58
歲(00年00月生)、其母現年僅55歲(00年00月生),惟據
其父母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之所得分別為
98,956元、98,531元,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
;聲請人母親之所得分別為0元、33,487元,名下僅有自住
土地、房屋各1筆(消債更卷第69-73、77-81頁),上開財
產均非易於變現之資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津貼5,000
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11,115元【計算式:(19,172+19,172-5,00
0)÷3=1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25頁】列計之
。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78,031元(計算式:26
,800+40,116+11,115=78,031)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35,000元
-78,031元),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更-164-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