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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連東揚(即連伯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東揚(即連伯温( 原名:連百羽)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連東揚(即連伯温( 原名:連百羽)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4,313元(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明細詳附表),應繳裁判費19,41 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7萬9,219元) 1 利息 37萬9,219元 96年3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8+156/366) 18.25% 58萬3,158元 2 利息 37萬9,219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30日 (8+334/366) 15% 50萬6,972.29元 小計 109萬130.29元 項目2 (請求金額9萬6,103元) 1 利息 9萬6,103元 96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8+126/366) 20% 16萬381.73元 2 利息 9萬6,10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30日 (8+334/366) 15% 12萬8,478.68元 小計 28萬8,860.41元 合計 185萬4,313元

2024-12-03

TYDV-113-訴-2754-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麗嫣 被 上訴人 許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可知伊確實遭詐騙以匯款及無摺存款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9,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原審判 決未審酌及此證據,逕認伊僅匯款5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在未知悉帳戶款項來 源之情形,逕依詐騙集團指示再將伊所匯入之款項再匯出至 不明帳戶,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既有此疏於注意之過失存 在,即應就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逕以被 上訴人陷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而認其對伊權利受損乙事 無預見可能性,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實。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伊上訴應有理由。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9,970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在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處,然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諸如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 款項之存匯功能應具有一定之認知,應知悉其支匯之原因, 以及被上訴人應知悉此為詐騙集團欺騙手法等,核屬對於原 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此非 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有任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況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 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 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8

TYDV-113-小上-112-20241128-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賓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 並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為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強制執行,故尋找友人即相對人協助,約定以假買賣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達脫產目的,並由伊 當時配偶蘇淑儀全權代理伊處理相關事宜,故於104年3月16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約定至遲於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有於104年4月15 日簽訂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協議書;然伊於107年間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拒絕,是兩造既係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因而無效,亦應認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 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 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備位主張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卷 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先位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為避 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 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 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已於104年3月16日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3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 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 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至 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塗銷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 。而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而為 請求。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8

TYDV-113-訴聲-24-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仁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80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案件進行之。經 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 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3年3月7日終止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 第265至27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0、293頁)。依前 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任 職於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50,8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惟依聲請人112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泰洛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838,67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9, 890元(計算式:838,678÷12=6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消 債職聲免卷第31頁),參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逾此 範圍之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 每月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42,772元為適當。二者相減仍有餘額27,118元 (計算式:69,890-42,772=27,118)。從而,本件應符合上 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收入 狀況,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所認定,收入共 計為1,345,687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42,772元,於此期間 之合計金額為1,026,528元(計算式:42,772*24=1,026,528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319,159元(計算式:1,345,687-1,026,5 28=319,159)。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 清償,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 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狀表示意見,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 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 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89元 0.79% 2,523元 0元 2,5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81元 0.56% 1,776元 0元 1,77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1,431元 62.07% 198,106元 0元 198,10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9,293元 0.85% 2,705元 0元 2,705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6,160元 35.73% 114,050元 0元 114,050元 總計 11,714,654元 100.00% 319,160元 0元 319,160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2年12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5-167頁)為準。 ⒉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319,159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 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 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 ,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 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 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 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 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 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 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 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 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7

TYDV-113-抗-20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 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115,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 調卷第203-204、20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 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11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312,236元(司消債調卷第1 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12,423元(司消債調 卷第187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 6,791元(消債更卷第23頁);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91,746元(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 額為債權1,048,715元(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創鉅有限合 夥陳報債權119,991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聯邦商業銀 行陳報有擔保債權1,383,290元(司消債調卷第191頁);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375,750元(司消債調 卷第19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無擔保、有擔保債務總 額應得先各以2,551,902‬元、1,759,040元列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41、89頁)。其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見其自113年4月22自原任職單位退保後,現 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司消債調卷第31頁),且依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9頁),及卷存 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應得先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房租14,000元、伙食費9,000元、電 信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以及 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9,000元、48,269元(司消債調卷第21頁 )。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 司消債調卷第115-11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依其與3名受扶養人同住之情 形,承租此等品質之房屋應尚無過當,應予認列。至於其餘 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 要開銷,並具體提出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 111頁),堪信為真實。惟就清償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 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6,8 00元計之(計算式:14,000+9,000+1,300+1,500+1,000=26, 800)。  2.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則因子女年幼,需在 家育兒無法就業,均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1頁)。考量其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年 僅2歲(000年0月生)、1歲(000年0月生),依聲請人家庭 經濟狀況,亦難負擔其他托育方式,堪認其配偶確有無法就 業之合理事由,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等全部扶養費用,應屬 可採。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11,0 00元、租金補助6,4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 以40,116元【計算式:(19,172×3)-11,000-6,400=40,116 ,消債更卷第25頁】為度。  ⑵聲請人陳稱其父親長期洗腎且已年邁,現無工作能力,且須 由聲請人母親在旁照顧,故聲請人母親亦無法就業。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3頁),聲請人之父現年僅58 歲(00年00月生)、其母現年僅55歲(00年00月生),惟據 其父母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之所得分別為 98,956元、98,531元,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 ;聲請人母親之所得分別為0元、33,487元,名下僅有自住 土地、房屋各1筆(消債更卷第69-73、77-81頁),上開財 產均非易於變現之資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 上開標準,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津貼5,000 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負 擔之扶養費應以11,115元【計算式:(19,172+19,172-5,00 0)÷3=1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25頁】列計之 。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78,031元(計算式:26 ,800+40,116+11,115=78,031‬‬)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 產,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35,000元 -78,031元),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6

TYDV-113-消債更-164-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二、關於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所載「壽險滿期」收入, 請說明其交易內容為何。 三、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薪資證明資料(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相關證明,仍須出具 收入切結書(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 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並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四、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舉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請提 出相關釋明證據;如未提出,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認定之。 五、陳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 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六、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2024-11-26

TYDV-113-消債更-327-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韻琴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韻琴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3年4月16日通 知聲請人於收到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5 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是聲請人迄未提出 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8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家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50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催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 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1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29 113年2月15日 2 家泰有限公司王弘基 台北富邦銀行 介壽分行 25,000元 CC8836930 113年3月15日

2024-11-25

TYDV-113-除-365-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雨婷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劉又銘之配偶,被上訴人不 滿上訴人與劉又銘婚外情一事,於民國109年6月14日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數則公開貼文(下稱系爭 貼文),一面指稱「決定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 年!」、「我手裡已經存了證據,要讓他們身敗名裂」、「 某人說跟對方沒有發生性關係,大家幫忙評理一下」、「外 遇已經兩年了」,另一方面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 體「微信」私密對話擷圖,因貼文內容指稱劉又銘外遇,所 附擷圖內容又為明確載有上訴人之英文名「RAINNIE」與劉 又銘間私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且上訴人與劉又銘 因工作關係社交圈高度重疊等因素,致社交圈內不特定多數 人一望即知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且前開貼文經臉書透 過演算法傳播後,迅速在上訴人社交圈間流傳,嚴重影響上 訴人生活,造成其隱私權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非如上訴人所述為公開,僅限定伊 朋友看得到,且張貼目的在於向外界尋求提出侵害配偶權之 法律協助,不是要針對上訴人;另系爭對話顯圖非上訴人本 人照片,名稱為英文,他人難確定上訴人為該對話之當事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下午張貼系爭貼文, 且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通訊軟體「微信」私密對話擷 圖數張(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觀諸該對話之內容無非 係對話之雙方談論其等間性行為之感受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之貼文內容表示「決定 要離婚」、「某人跟外遇對象在一起兩年!」、「我手裡 已經存了證據」等語,已足以使其臉書朋友得知其張貼之 系爭對話其中一方為劉又銘,另一方即為劉又銘婚外情對 象。又其中一則貼文中又標註了劉又銘(Mango Liu), 更足以使劉又銘之臉書朋友見聞系爭對話。而系爭對話擷 圖顯示劉又銘婚外情對象暱稱為「RAINNIE」,參以被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為劉又銘之前的助理 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與劉又銘在同一公司 任職,當有諸多共同朋友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貼文,且為被 上訴人所能預見,此亦自上訴人之同事間談論系爭貼文內 容之事實可見一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對話紀錄擷圖) 。且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劉 又銘為同事,上訴人英文名字為「RAINNIE」,劉又銘為 「MANGO」,伊與其等並非臉書好友,亦非微信聯絡人, 伊前同事之前傳系爭貼文給我看,伊單純看貼文可從其等 英文名字推想其認識的兩位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上訴人、 劉又銘是同一業界,業界人士英文名字為「RAINNIE」、 「MANGO」伊聽過的只有上訴人及劉又銘等語(見本院卷 第70至72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 系爭對話已足以使見聞之特定多數人識別系爭對話中之一 方為上訴人,又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將該系 爭對話供人觀覽之行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 上訴人私密領域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張貼系爭 貼文時,已可預見上訴人之身分,且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 對話會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情節重大,猶然為之,難謂無故 意存在。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 上,張貼上訴人與劉又銘間之私密對話擷圖供人觀覽之行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本件故意不法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月入4萬餘元;被上 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佐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本件 發生始末、被上訴人所為散布系爭貼文、系爭對話之情節 ,以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所為本件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 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2

TYDV-113-簡上-1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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