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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家續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丁OO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戊OO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原請求人甲○○前委 任鄭道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因罹患失智症,甲○○顯然無 從理解、辨識委任之效果及意義,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 ,其委任律師或本人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無效,系爭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又 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己OO之應繼分 即繼承系爭房地部分應再轉繼承於其繼承人即兩造,故本件 應就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系爭房地部分與甲○○其餘遺產 即農會存款部分一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和解無效,請准 繼續審判。(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及甲○○所遺之全部遺產 ,請准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當年有鄭道樞律師陪同開庭分割 遺產事件,該次和解條件,是經兩造律師(鄭道樞律師及吳 育胤、曾泰源律師)私下協商多次,非一次成就,不管在庭 上或庭外,當時在兩造律師間協商和解條件,甲○○尚且精神 良好,也能與鄭道樞律師相互溝通,從上開形式客觀事實觀 察,甲○○在本件簽下和解書後才反悔,進而主張意識能力喪 失,要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甲○○之委 任與出庭訴訟均有其子戊○○陪伴在側,倘若其母當時已喪失 意識能力,無法正確表達與理解家事案件的意義,戊○○也應 該會向鄭道樞律師或法院反應甲○○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 人的對話,卻無,已足以證明當時無意識能力障礙問題。另 本件係由承審法官當庭調解,訊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依 諸經驗論理法則,承審法官不可能不一一訊問到庭的當事人 ,關於和解內容與條件是否都同意,才會命書記官依據兩造 陳述的內容打字,衡諸經驗論理法則,如甲○○在意思表示有 欠缺或不理解承審法官訊問內容,承審法官豈會不當場諭知 其無法正常答問,而停止審判或調解之理,是請求人訴求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請求人甲○○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足佐 ):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及甲○○之繼承人,並由請求人戊○○、 己○○、乙○○及視同請求人丁○○為原請求人甲○○承受訴訟。 (二)兩造被繼承人己OO於91年2月28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0年 11月3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113年 10月11日民事變更請求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第一欄編號 第1至6所示。 (三)於109年2月14日鑑定報告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中度失智症 。 (四)於110年10月4日鑑定顯示原請求人甲○○罹患重度失智症。 (五)兩造於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法官面前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 (六)原請求人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其遺產範圍如113年9月 26日發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七)原請求人甲○○於109年9月1日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所作成公 證遺囑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 之原因?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是否有理由?(二) 若本件請求 繼續審判有理由,則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依法請求依應繼分 之比例分割是否有理由?(三)若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理由, 則原請求人甲○○所繼承被繼承人己OO遺產與其固有遺產部分 得否於本訴訟中一併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於111年8月31日,經甲○○、戊○○、己○○、乙○○、其等 之原案訴訟代理人鄭道樞律師、丁○○、丙○○、丙○○之原案訴 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就系爭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 (三)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並提出甲○○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失智症屬腦神經退化之慢性疾病 ,其發病週期因人而異,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則甲○○既未經 監護宣告,其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應分別視其 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為和解時,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而定,非可以其罹有失智症即概論其為任何之行為均無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從而,甲○○於原案審理中之四次庭期,均親自到庭,經原案 法官詢問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事項,甲○○均能正確回答無訛,且於數次庭期及 做成和解筆錄時,原案法官、到庭之戊○○、己○○、乙○○及兩 造之訴訟代理人吳育胤律師、鄭道樞律師等人,均全程在場 聽聞,並當庭與甲○○有所互動,然未有任何人認甲○○之行為 舉止有何不妥,並當庭向原案法官聲明請求確認甲○○之意思 表達能力,自無從據以甲○○罹有失智症,率加推斷甲○○於原 案訴訟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況甲○○業於110年8 月30日委任許正次律師及鄭道樞律師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予其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家事 委任狀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而請求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有何無效之情,則經鄭 道樞律師同意之系爭和解筆錄,自亦難認有何無效之情。此 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請求人亦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 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 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所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25

HLDV-113-家續更一-1-20241225-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林O勝 林O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容 林O恩 聲 請 人 丙OO 乙OO 戊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若未成年子女係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按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 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⒈就聲請人林O勝、林O琳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並未簽名或提出印文及印鑑證明,且因聲請人林O勝、林O琳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聲請人林O勝、林O琳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其等僅提出母親蓋印之(未滿18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未見其等之父親有代為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補正相關資料,然迄今尚未補正,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庚○○、壬○○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未簽名、用印,亦未經其等父親代為意思表示,與法即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⒉就聲請人丙○○、乙○○、戊○○、丁○○部分    聲請人林O勝、林O琳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均應予駁回,業如 上述,故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 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乙 ○○、戊○○、丁○○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丙○○、乙○○、戊○○、丁○○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亦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子女辛○○、庚○○、暨孫子女丑○○ 、子○○、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5

KSYV-113-司繼-4744-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泰國籍)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對於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甲○○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丁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3年10 月17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 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胞姊戊OO為未成年人之母,前於95年 4月20日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於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嗣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經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父,聲請人胞姊戊OO另於111年7月27日經法院判決 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 戊OO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胞姊戊OO嗣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 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人可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一、二、四所示之聲明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已出境且應送達處所不明,業經本院依 法公示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 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迫害行為,亦包含 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次按「父母或 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 、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前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聲請人胞姊戊OO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 決)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戶籍上登記之 父,前雖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胞姊戊OO離婚、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胞姊戊OO單獨任之,然因聲請人胞 姊戊OO嗣已死亡而無以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前亦未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於聲請人胞姊戊OO死亡(112年11月25日)後,原 即應由相對人任之。惟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出生(102年1 月29日)前之96年1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消極不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 明,是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複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後段所指事實,有其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 有該會113年9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485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為 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已有相當之依附,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可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衡以未成 年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即桃園市政府)之執行機關,復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之意見,該局亦表示原則同意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 月30日桃社兒字第1130094185號函在卷可憑,爰指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4

TYDV-113-家親聲-173-2024122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O 共同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請求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等以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 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又上 開事件,聲請人等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等主張,其等主張 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 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 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 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 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 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 .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 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 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 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 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 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 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 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 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 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 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 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 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 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 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 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 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 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 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 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 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 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 ,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 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 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 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 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 :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 月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 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 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 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 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 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 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 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 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 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 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 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 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 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OO縣○○鄉○○村0鄰○○0號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619-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因 失智症,致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 丁○○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丁○○之女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  ㈡同意書。  ㈢戶籍謄本。  ㈣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㈥榮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護聯繫單。  ㈦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丁○○患有重度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且因病症惡化,已 無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又 丁○○已離婚、育有2女,聲請人為丁○○之長女,關係人乙○○ 為丁○○之次女,2 人分別陳明願擔任丁○○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 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0

KSYV-113-監宣-96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緒 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丙OO、丁OO之同意書。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8

SCDV-113-監宣-547-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李燕玲 謝岱晏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縣○○ 鄉○○村○○○街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理由三、四 略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産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先順序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 ,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惟按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 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 産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無異使公器淪為私 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二)另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說 明二:「(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 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 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 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戊OO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則遺債大 於遺產之可能性相當高,是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民 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顯有疑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 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產事務有 相關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抗告 人更具適切性,本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 ,仍無礙其擔任遺産管理人之適格,實不應以此置身事外, 且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而渠等 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與能力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 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以避免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 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爰此,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親屬中,是否另有更適切之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另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現在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請求 准予卸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 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依卷內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認,被繼承人戊OO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及, 認抗告人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 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 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繼承人戊OO雖無子女,然有共同居住之兄弟姊妹,其等既 為被繼承人戊OO之至親,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公 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戊OO之財產狀況,其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 會責任,則原審未查明其等是否有顯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具體情事,徒以其等已拋棄繼承,逕認其等或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尚嫌速斷。 (二)本院考量抗告人除無擔任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外,復因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 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顯 無遺產可歸國庫,且另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自不宜貿 然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因而支 付之管理費用,卻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償歸墊,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承擔處理個人私務,此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而被繼承人其遺債顯然大於遺產,自難認國庫對該遺產仍有 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是若有其他更適任人選或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不宜指定抗告人任此職務。 (三)再者,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 人戊OO無子女且父母俱亡)乙OO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戊 OO直至往生前都跟我住在一起,我們關係很好,戊OO對我沒 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審酌關 係人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姊姊,對於被繼承人戊OO之財務 狀況應相較於抗告人更為清楚明瞭,故本院認由乙OO擔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乙OO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管理 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抗告人擔任戊OO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 部分,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聲抗-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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