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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同俊誠 被 告 陳孟輝(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 轄及準據法,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兩造就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被告住居所均 在苗栗縣,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 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卷,下稱北小 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元( 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 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150元,約定應於113年1月2日清償,且被告迄今尚積 欠17,57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1

MLDV-113-苗小-492-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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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德明 被 告 傅增昆 傅清漢 鍾傅雲妹 吳傅淑蘭 傅淑良 傅達芳 傅彩琴 傅彩玲 傅達正 張沛翎 邱清漢 邱松吉 邱秀瑩 張温細秀 溫宇平 温宜芳 溫文君 温惠君 葉力育 葉宏志 葉宏鑫 葉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文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傅文石設 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傅文石死亡後, 被告為傅文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 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傅文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沛翎、溫宇平、温宜芳、溫文君、温惠君則以:對塗 銷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傅文石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 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幾乎位在中豐公路台3線之道 路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可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傅文石 367-14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2.98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67-35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024-11-21

MLDV-113-苗簡-607-202411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 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 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 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 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 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 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 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利息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7,3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33,33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166,660元

2024-11-21

MLDV-113-重訴-68-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張勝煥 被 告 陳世聖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1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南 下出口之匝道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遵循燈號指示 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號為 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128線由西 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 元;㈡吊車費用4,400 元; ㈢交通費用4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㈤精 神慰撫金60,000元;㈥車價損失100,000 元及鑑定減損價值 之鑑價費6,000 元;㈦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就大千綜 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之診斷書僅150元,加計該院急診 及腦神經外科之就診費用,共計780元不爭執;另吊車費用 不爭執;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由法院依法認定;又被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損失,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車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 屬過高;另其請求處理系爭車禍相關訴訟,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陳車,沿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遵循燈號 指示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燈 號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至系爭路口,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判決(下稱刑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不爭執:  ⒈必要醫療費用:大千醫院之就醫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 80元(本院卷第17、19、2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  ⒉吊車費用:4,400元(本院卷第15頁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  ⒊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減損價值100,000元(本院卷第 21、23頁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  ⒋原告已支付汽車鑑價費6,000元(本院卷第29頁之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加油站站長,月薪約6 萬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擔任秘書,月薪約27,6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 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三義慈濟中醫醫院(下稱三義慈濟)醫療費用收 據、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5 、29頁)。觀之大千醫院之收據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 前往急診(400元)並聲請診斷證明書(300元2份),顯然 與系爭車禍相關,嗣其翌日(26日)至腦神經外科就診(23 0元),亦與系爭車禍發生致腦震盪之傷害有關,自得請求 上開就診之費用;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僅有1份於本案 請求提出,僅得請求該份證明書之申請費用(150元)。從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大千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觀之原告至三義慈濟就診之 收據,則為其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3日至該院就診之 費用,惟其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時,系爭車禍尚未發生, 該次就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另112年1月3日亦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尚距一段期間,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抑或有何致該 院就診之必要,均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須請吊車 拖吊,且因員警需製作警詢筆錄,乃先拖吊至警局待製作筆 錄後再拖吊至修車廠,致支出拖吊費用共計4,400元,有其 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此 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工作證明、修車單據(其上載明修車期間為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3月18日)、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9、105 頁)為佐。查原告現居址(頭屋鄉)與工作地(該公司址設 苑裡鎮)需跨鄉鎮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期間確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證明可見其係於修車期 間內租用汽車使用(租用時間為112年1月2日至同年月19日 ),且每日租用之金額2,500元亦符合一般租用汽車行情, 故其請求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45,000元(2,50 0元×18日=45,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而需休養7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依其所提前開證 據,足見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在苑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且因系爭傷害請假7日未能工作,該公司亦於原告上開請假 期間未發放工資,故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又參以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1,131元 ,故原告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14,00 0元(計算式:2,000元×7日),尚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價值減損及鑑定價值減損之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參酌系爭車輛經苗栗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 排氣量、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及修復狀況 等情,鑑定認系爭車輛倘無任何事故發生,市價行情約62萬 元,如在系爭車禍受損修復後,市場行情價則約為52萬元, 此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23頁),審酌該公會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之車況於系 爭車禍前、後之維修狀況所為之鑑定,尚屬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0 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應予准許。  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 支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縱保 險公司已針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給付,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此部 分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③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之鑑定費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 此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 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 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 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 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6,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 事項㈡⒌),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⒎原告另請求因請假應訴之工資損失6,000 元;惟查,人民因 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0,180元(計算 式:780元+4,400元+45,000元+14,000元+106,000元+20,000 元=190,18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 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8 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1

MLDV-113-苗簡-65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3-勞訴-2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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