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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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劼豫 訴訟代理人 吳修元 被 上訴人 江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非詐騙犯之同夥。又上訴人之提款 卡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遭騙取,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匯款 ,故被上訴人匯款時,上訴人並無掌控提款卡之能力。另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犯意,且上訴人之提 款卡遭騙取後,隨即於112年4月6日報案,上訴人亦為詐欺 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 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故上訴狀內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0

SCDV-113-小上-36-2024122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 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 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 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 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 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 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 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 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 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 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 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 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 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 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 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 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 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 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 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 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 、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 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 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 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 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 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 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9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黃建欣 被 上訴人 郭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經電詢確認係欲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為20日,其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1月 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其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19

SSEV-113-新簡-465-20241219-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相 對 人 姚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 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2,535,873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部分廢棄 發回,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法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以下同)2,535,873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扣除聲請人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後為2,524,462元【計算式:000000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依法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核定 ,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7 4,462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及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369-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樹根 高茂成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高陳孟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裕道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銘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林高錦治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淑珍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采婕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曾寶珠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明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誌鋒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晴美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碧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前列16人共同代理人 兼聲請人 高敏雄 相 對 人 高坤旺 周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確定,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後 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1,987元(計算式:31,987+30,000=61,987),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聲-44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 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 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 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 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 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 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 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 …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 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 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 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 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 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 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 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 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 ,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 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 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 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 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 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 ,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 「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 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 :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 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 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2024-12-19

TPHV-113-再-7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周威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新初 鍾佩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李新初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新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參拾壹 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新初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 人李新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佩芝(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李新初(下逕稱其姓名)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價格,將李新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於109年1月7日接獲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臺北市公有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有地)。而李新初曾 於79年間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占 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卻故意隱匿不告知,鍾佩芝為李 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上開無權占用情事亦甚為 知悉,竟於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 重大訊息,與李新初共同對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又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李新初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 ,無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房屋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 形,即屬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李新 初為請求。而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105年2月22日至108年1 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且預計再居住 系爭房地20年而需支付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系爭房地 並存有55萬8,968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共計損失93萬1,56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 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擇一求為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93萬1,565元,及其中32萬5,7 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 為鍾佩芝應就李新初給付上訴人其中60萬5,828元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簽立時, 並未占用系爭公有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委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 土地鑑界,經上訴人在場確認,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增補契 約、產權調查表第5頁為相關約定,上訴人已確實知悉系爭 房地相關權利義務而完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被上訴人從未有 隱瞞之情。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李新初本人所簽,李新初係至 109年1月7日收受財政局命給付補償金之通知時,始知悉系 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鍾佩芝雖為李新初之 代理人,然其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一事毫不知情,遑 論有隱匿之可能,且李新初業已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 所有權,臺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任 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有權利瑕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付上訴人32萬5,737元(即占用面積為3 .5平方公尺情況下之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數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李新 初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828元。李新初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新初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兩造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104年12月18日 與李新初(由鍾佩芝代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50 0萬元買賣總價買受李新初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辦理鑑界。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房 地亦於105年2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嗣於105年7月12 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㈡松山地政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並繪製如 原審卷一第181頁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切結書蓋用印章,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 為建物測量申請書蓋用印章一致。  ㈣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記載:「 二、查本局前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旨揭市地(即系爭公有地)之土地複丈(第1次),因占 用人對於占用位置及面積有疑義,復於109年4月13日辦理土 地複丈(第2次),故將主建物及陽臺突出部分面積分別列 示(見原審卷二第207頁,A部分即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3. 5平方公尺,B部分即系爭房屋陽臺突出部分面積為2.5平方 公尺),案經本局查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及106年 間地形圖,本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1 04年及106年間均坐落本局經管旨揭市地,爰本局依民法第1 79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 點等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故意隱 匿不告知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李新初亦應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李新初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 公有地?如是,占用範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 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 新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可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鍾佩芝與李 新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公有地部分:  1.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經松山地政先後於108年1 0月24日、109年4月13日實施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0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3.5平方 公尺,B部分為陽臺突出部分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此有 財政局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034號函暨所檢附 108年10月24日、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土地與界址現 況照片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3頁至第215頁)。復參照以李新初名義於79年2月15 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新初申請坐落臺 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1至3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基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吳興段三小段319、319-1地號)有 關占用都市計畫道路部分不予勘測登記,如將來應予拆除時 ,任由處置絕無異議。本房屋產權買賣移轉時,並負責將具 結事項列入交代,如因此發生糾紛,具結人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11頁),可見系爭房屋於79 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李 新初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乙節,核屬有據 。  2.李新初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辯稱系爭房屋 原為遷建基地上之建物,當時只有委託代書辦理地上權,並 沒有授權代書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其上李新初之印文與李新初於78年12月23日向松山地政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提出建物測量申請書上蓋用之印章一致 ,此為李新初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李新初亦不否 認有於78年12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測 量,並於79年4月20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 物測量申請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9頁、本院卷第99頁),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業已針對原審所詢有關系爭切結書提出之原因、背景函 覆表示:依照臺北市政府87年10月29日府地一字第87079950 00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因臺北市政府自43年起陸續拆除違建 劃定遷建基地予以安置,惟基地上建物迄今未能依法辦理登 記,為解決居民困境,陳水扁市長於87年間指示秉從寬、從 優原則辦理,倘坐落於遷建基地之建物依前開會議結論向地 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範圍如占用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布前興建、增 建或改建者,應檢具切結書以資憑辦等語,此有地政局110 年3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110600637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6頁),可見李 新初應係本於上開地政局函覆處理原則,授權代書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李新初始能就系爭房屋憑 以辦理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事後空言否認代書逾越 授權,未經其同意出具系爭切結書乙節,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陽臺 擴建、外推,方導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云云,惟由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有占用都市計畫 道路之情事,復依照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102年、104年、10 6年之地形圖、航測影像(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 ,均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持續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形。再 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歷年街景照片(見原審卷二 第75頁至第87頁),顯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1年6月、10 3年12月間,系爭房屋2樓僅於臨路一側設有陽臺,屋後1樓 則設有石棉瓦屋簷之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81頁),於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108年9月、109年11月間,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 棉瓦屋簷已拆除,原屋簷處上方變更增設水泥屋頂與女兒牆 ,而與臨路一側之2樓陽臺相連,2樓陽臺及系爭房屋外牆並 已翻新(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上情或可認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有將系爭房屋原1樓屋後增建之石棉瓦 屋簷拆除及將2樓陽臺及外牆更新、改建,惟尚無足認定上 訴人有將2樓陽臺擴建、外推逾越舊有陽臺及原1樓屋後石棉 瓦屋簷增建範圍之情事;另證人張慶風於原審證稱:伊於10 5年間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房屋所有室內水管電線抽換更新 ,陽臺、屋頂排水管破洞漏水,因此重新安排新管線,伊當 初施工時看到陽臺女兒牆已整片倒塌,要將女兒牆清除再砌 起來而已,沒有拓寬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至第4 10頁),證人詹雅雯亦於原審證稱:伊租屋在系爭房屋附近 ,會將機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後方,故知道系爭房屋要整修, 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伊曾遇到上訴人告知要將機車移開,因 施工可能會損壞到機車,陽臺整修後有變新,但沒有拓寬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原有陽 臺及屋後增建擴建、外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當時 即占用系爭公有地,且主建物部分占用3.5平方公尺,陽臺 突出部分占用2.5平方公尺,核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李新初賠償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李新初)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 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與李新初 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有占用系爭公有地如原審卷二第20 7頁即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B所示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 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李新初應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負擔保之責,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2.系爭房屋因占用系爭公有地,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補償金予財政局,而將來可能因占用都市計畫道路而須拆除 ,當影響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經原審委請台灣大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所受價 值減損數額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認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即包含109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A、 B所示部分)情況之價值減損數額為55萬8,968元,有台灣大 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5月19日(112)台華估字 第021號函檢附之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系爭報告書外放),則上訴人 主張李新初應賠償其所受前開55萬8,968元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李新初尚應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云 云,惟上訴人就其預計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一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且倘其自行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亦根本 無需再支付任何使用補償金,復參諸系爭報告書所採估價方 法係依照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即分別評估系爭房地正常收 益價格與占用情況之收益價格,再以兩者差額作為系爭房地 因占用所致減損額(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39頁),而於評估 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地情況之收益價格時,系爭報告書已 載明「依委託人提供『市有房地積欠租金或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算表』及自105年2月至112年3月之繳款單據之計算基 礎,以公告地價的5%計算地租…;另考量未來地租變動幅度 ,以勘估標的坐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調幅如下表所示,推估 每2年上漲1.12%計算。」(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2頁),並 參照系爭報告書表十「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評估勘估標的占 用情況一之收益價格」,可知系爭報告書確已將「地租(土 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納入評估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公有 地導致價值減損之因素當中(見外放系爭報告書第55頁至第 5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額外重複請求李新初賠償其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請求李新初賠償其已支付105 年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6萬597元,及預計 再居住系爭房地20年所需支付之使用補償金31萬2,000元, 並無理由。  3.又上訴人本件對於李新初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賠償, 則上訴人依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必 要。從而,李新初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約既應負擔保之 責,所辯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其無故意隱 匿不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均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果。至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所附增補契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104年12月29日前完成 本標的之鑑界,因辦理鑑界所需之相關費用由乙方(甲方) 負擔,經鑑界後發現有占用鄰地或遭第三人占用情事,除雙 方另有協議外,雙方合意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 方應返還甲方已付款項,因鑑界所產生之費用(包含代書費 、地政規費)由甲方及乙方共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2 頁),李新初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4年12月23日,申請 松山地政進行鑑界複丈,經松山地政於同年月31日辦理等情 ,此有松山地政113年9月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4370號 函檢附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證人即當時到場測量人員詹佩如、 王耀松、曹書瑋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於104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房地鑑界複丈時,上訴人有經測量人員告知而知 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公有地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5 8頁至第164頁),證人曹書瑋復證稱伊當時只是測量土地確 認界址位置,並非測量房屋,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並 無法看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兩造雖曾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鑑 界複丈,惟並非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公有地進行量測 ,上訴人無從由鑑界複丈之結果得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7「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乃係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 33頁),李新初亦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公有地 之情形,且無主張有將無權占用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其徒以 系爭契約所附產權調查表第5頁一般注意事項記載「建物現 況使用…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增建部分…買 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制式用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而未能就其所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公有地仍為買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李新初自無從解免 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鍾佩芝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鍾佩芝為李新初之媳婦,長年共同生活,對於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公有地之事亦甚為知悉,竟於代理李新 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李新初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鍾佩芝否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公有地之事,且由鍾佩芝與李新初之居住地址可知,其2人 並未同住,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張鍾佩芝為李新 初之媳婦,即認鍾佩芝必然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公有地, 而故意隱瞞前情代理李新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構成侵 權行為乙節,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李新初 給付55萬8,968元,及其中32萬5,7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32萬5,737元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李新初應給 付上訴人32萬5,73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李新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 新初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上易-50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郁芬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靜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6萬0,933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40萬7,15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84頁) 。又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 定為請求,嗣於提起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前夫陳彰 宏(下逕稱陳彰宏)引燃火災所衍生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3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明知同住之陳 彰宏曾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輕生,有精神不穩定 、自殺傾向,竟過失未協助陳彰宏就醫或為移除火盆等緊急 處置,致陳彰宏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2分於系爭房屋燒 炭自殺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因此延燒天闊社區共 有之電梯、消防系統、照明及採光罩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已違反精神衛生法(下稱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伊管理 天闊社區乃支出維修系爭設備工資40萬7,150元(下稱系爭 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7,1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彰宏於110年1月4日離婚,陳彰宏雖 仍住在系爭房屋,伊因陳彰宏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於111年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應遷出系爭房屋。伊已窮盡法律上手段,就系爭火災乙 事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天闊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裁定准予與陳彰宏離婚,陳彰宏應於同 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裁定)。陳彰宏於110 年7月5日、111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北 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 於111年2月23日執系爭裁定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因陳彰宏於11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引燃系爭 火災,延燒天闊社區共用之系爭設備,天闊社區乃支出系爭 工資等事實,有系爭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新北市消防局函、報價單、估價單及 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7頁、29頁、75至89頁、179頁 、181頁、189至207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1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1、1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 訴人未移除火盆,陳彰宏燒炭自殺引發系爭火災,延燒系爭 設備,致其受有支出系爭工資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相當注意移 除陳彰宏用以燒炭自殺之火盆,致系爭房屋內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系爭設備,致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為請求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於111年2月25日,惟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1月4日與陳彰宏離婚,雖陳彰宏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然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2月23日對陳彰宏聲請強制執行遷離系爭 房屋,詳述於前。參以陳彰宏於110年、111年間多次對被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見本院 卷156頁),佐以陳彰宏甫於111年2月14日扔擲家中物品施 暴於被上訴人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78、80頁),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於法律上手段。而系 爭房屋起火處和室所放置之火盆為陳彰宏用以取暖之用等情 ,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109頁),衡情被上訴人如任意移除陳彰宏取暖用之火盆 ,顯有遭陳彰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實難逕課被上訴人排除 該火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法驅離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按「醫療機構因病人醫療需 要或為防範緊急暴力、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於告知病人後, 得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拘束其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 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嚴重病人情況危急, 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 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 體為之」、「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 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或向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諮詢」 ,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精衛法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醫 療機構,被上訴人即非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至精衛法第3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規範之作為義務主體為「保護人」 或「家屬」,而按同法第34條第1前段、2項分別規定「經專 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前項保護 人,應徵詢嚴重病人之意見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擔任;未能由該等人員擔任者,應由配偶、父母、家 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互推一人為之」;至「家屬 」則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家屬」之規定。按民法 第1122、1123條分別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彰宏係經專科醫 師診斷屬罹患精神病病情嚴重,而應置保護人之病人,上訴 人逕謂被上訴人應負保護人義務,即屬無據。次查,系爭火 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與陳彰宏離婚,更對陳彰宏聲請強制 執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陳彰宏 已非親屬,且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系爭房屋,堪 信被上訴人並非陳彰宏之保護人或家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精衛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發生系爭火災 ,延燒共用之系爭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系爭工資云云。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 有依前揭規定負擔修繕費之義務。查系爭火災係陳彰宏於11 1年2月25日燒炭自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作為義 務,且無移除火盆之義務,又兩造於110年1月4日離婚,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彰宏遷離系爭房屋 等情,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在 現場(見本院卷156頁),審酌前情,難認系爭房屋延燒係 因被上訴人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 上訴人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為請求,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翔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盧璟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涂靖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之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弘昌貨運有限公司、張景翔、盧璟豎連帶負擔10分之4,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 條之1第3項已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 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係提出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即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盧璟豎(下稱盧璟 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簡上卷第25 頁、第33至38頁),與盧璟豎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盧璟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盧璟豎於民國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翌(10) 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公里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先 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再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 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涂白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涂白雲因此受傷而死亡。盧璟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涂靖安為涂白 雲之長女,因涂白雲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系爭車輛係靠行上訴人弘昌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車身並噴有「流通運輸」、 「弘昌貨運」等字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 璟豎及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流通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則以:上訴人流通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無僱傭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因此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 張景翔、盧璟豎間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弘 昌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依靠行契約第 3條、第10條約定,上訴人流通公司、弘昌公司已盡選任監 督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張景翔則以:車禍肇事者不是其,其僅是僱請盧璟豎 開車,對於盧璟豎吸毒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系爭車輛靠行 上訴人弘昌公司,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買系 爭車輛時車身外觀就有「流通公司」之字樣,前車主也是掛 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名下,不曉得車身為何有「流通公司」字 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盧璟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准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及盧璟豎,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40萬元之本息部分,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認上訴人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補充陳述:原審未能深切理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對 上訴人及盧璟豎所帶來之負面影響顯為低估,被上訴人因此 身心受創,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至少半年,無法工作,雖 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40萬元,仍難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弘昌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盧璟豎與上訴人張景翔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及盧璟豎則均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苗簡卷第175至176頁):  ㈠涂白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上訴人 、配偶黃淑娟、長子涂晁語、次子涂晁瑋。  ㈡盧璟豎於110年1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系爭車輛 ,於翌(10)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上138.7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 力已受影響,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 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涂 白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涂白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發凹陷性 骨折合併顱腦損傷之傷害,並因前開傷勢引起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於當日到達醫院前死亡。  ㈢盧璟豎因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年。  ㈣系爭車輛車身噴有「流通運輸」、「弘昌貨運」等字樣。  ㈤盧璟豎於110年1月10日20時28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0072ng/mL。  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張景翔靠行上訴人弘昌公司。上訴人張景 翔、弘昌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書,內容約定:  ⒈第一條:乙方(按:上訴人張景翔)車輛以甲方(按:上訴 人弘昌公司)名義登記,該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屬乙方所 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將其抵押或出售。  ⒉第三條:乙方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為抵押或轉讓第三人,甲方有權就乙方積欠之 費用取回該車求償或處分。  ㈦盧璟豎受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  ㈧強制責任險理賠共200萬元,由涂白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黃 淑娟、涂晁語、涂晁瑋及涂白雲之母親孫王錦5人均分,被 上訴人領得其中之4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盧璟豎 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 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盧璟豎因其行為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 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盧璟豎對被上訴人應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殆無 疑義。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張景翔僱傭盧璟豎駕駛系爭車輛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故上訴人張景翔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張 景翔提起上訴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對盧璟豎吸毒行 為完全不知悉(簡上卷第25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舉 證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情事,自不能援引此 規定而脫免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張景翔之上訴乃無理由。  ㈢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目前在台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 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 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系爭車輛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且為上訴人張景翔 靠行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盧璟豎受 僱於上訴人張景翔並擔任司機載運貨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盧璟豎擔任司機載運貨物,雖然與盧璟豎締結僱用契約 者為上訴人張景翔,但上訴人張景翔業將盧璟豎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靠行在弘昌公司,且其上亦噴有「弘昌貨運」之字樣 ,則客觀上觀察,盧璟豎即係為上訴人弘昌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更何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間之靠行契約書, 第10條記載:「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 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苗簡卷第113頁),顯然上訴人弘昌公司、張 景翔締結契約時,業已預見上訴人張景翔可能僱用其他人駕 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對系爭車輛之駕駛盧璟豎,駕駛系 爭車輛所生之事故結果,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盧璟豎分別屬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之受僱人,因此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弘昌公司應與盧璟豎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 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流通公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訴人張景 翔於另件即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內容 略以:系爭車輛是其向訴外人陳昇達買的。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身就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購 得該車後其對外觀沒有重新油漆或為其他變更,其買了以後 就沒有動它。其當時有4台車,2台靠行在上訴人流通公司, 2台靠行在上訴人弘昌公司。只有系爭車輛跟另1台車車身上 同時印有上訴人弘昌公司、流通公司,這2台車都是跟陳昇 達買的。其還有跟陳昇達買另外1台,那1台就只有印流通公 司,另外其自己買1台,車身只有印流通公司。為何有這樣 的差別,有時候是工作需要,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按照簽約上 的車行名稱,要符合合約上的車行名稱,例如其如用流通公 司名義去簽約,有的客戶就會要求車身上要有流通公司,有 的客戶不會要求。其向陳昇達買那3台車的時候,他有跟1個 客戶用流通公司的名字去簽約,其他其自己接的案子,客戶 都不會要求車身上要印靠行的車行名稱,他跟那個客戶簽的 約後來其接手後幾個月就沒有了,系爭車輛靠行弘昌公司, 弘昌公司沒有要求該車車身上要印流通公司名稱或統一編號 等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身印上「流 通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應係其前手車主陳昇 達應客戶要求所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明上 訴人張景翔、盧璟豎,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存有靠行契約或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其等客觀上為流 通公司服勞務之情事,故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車身印有「流通 運輸」及上訴人流通公司統一編號字樣之情事,遽認盧璟豎 與上訴人流通公司間具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傭關 係,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流通公司提 起上訴,抗辯其與盧璟豎間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適用,應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弘昌公司雖均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但揆諸上 開法律說明,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上訴人弘昌公司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弘昌公司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張景翔間之靠行契 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乙車(按:上訴人張景 翔)靠行之車輛均由乙方負責營運及保管」、「本約車輛無 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 (按:上訴人弘昌公司)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與 甲方無關。」(苗簡卷第113頁)上述條款均僅為上訴人弘 昌公司、張景翔間之約定,不能逕謂僱用人已盡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務,否則車行只要在靠行契約中列入 上開免責條款,即可輕易豁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殊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弘昌公司提起上訴, 謂其與上訴人張景翔、盧璟豎間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要屬無理由。  ㈦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盧璟豎故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過失駕車致涂白雲死亡,涂白雲之長女即被上訴人自受有 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綜合審酌盧璟豎自103年迄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過失致涂白雲死亡,又參酌盧璟豎 自述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29 頁);被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於110年4月1日任職策略 部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須扶養同居無工作之母親 、高齡80多歲之祖母、於本件事故後離職而無業、於111年1 2月經醫學檢驗有催乳激素過高情形、現接受醫學治療(苗 簡卷第12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檢驗報 告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苗簡卷第123至141頁)。另 考量盧璟豎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交上訴卷第47至58頁)、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盧 璟豎之資力,有財產總所得資料可佐證(獨立置於卷外), 及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 80萬元核屬過低,原審未能詳究本件上訴人及盧璟豎對被上 訴人之傷害、兩造間之資力等情,主張精神慰撫金應以另增 加70萬元為適當(簡上卷第54至56頁),然而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業經原審所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 原判決所判命之慰撫金數額,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未予斟酌 而重大影響慰撫金數額判斷之處,本院認原審判命80萬元之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要屬無 理由。  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實際領得強制責任險40萬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扣除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即應為40萬元。  ㈨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盧璟豎為行為人,而上訴人張景翔、弘昌公司均為其僱用 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張景翔、弘昌公司間,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盧璟豎(交附民卷43頁),於 同年18日發生效力、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 景翔(交附民卷4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盧璟豎自同年月19日起、上訴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 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盧璟豎 分別與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璟豎自111年6月19日起、上訴 人弘昌公司及張景翔均自同年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於判命上訴人流通公司應與盧璟豎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部分,乃未及審酌上訴人流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 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訴人張景翔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苗簡 字第254號)事件中之證詞(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故此 部分尚有不當,其餘部分則均屬適正。上訴人流通公司指謫 原判決關於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1項及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流通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至於上訴人弘昌公司、張景翔、被上訴人均指摘原判決關於 對其等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乃屬無理由,故各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簡上-56-2024121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彭煥郎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55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59元。㈡被告應提 撥勞退提撥金151,4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 院卷㈠第501頁)。嗣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1,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0,13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01,48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 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6元,經 原告繳納完畢。嗣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95,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9,84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7 5,282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2元,另就 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 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26,199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9,207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計算式:35,749元-26,542元=9,207元】。本件經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593元,原告負擔24,949元【計算式:26,542元*6 %=1,593元;26,542-1,593=24,949元】。又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第26號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 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即25,156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3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156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為84,468元【計算式:24,949元+9,207元+25,156元+2 5,156元=84,468元】,扣除已繳納之11,916元,是原告應補 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2,552元【計算式:84,468-11 ,916元=72,55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593元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8

MLDV-113-司他-4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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