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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 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 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 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 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 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 「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 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 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 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 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 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 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 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 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 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 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 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 ,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 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 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 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 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 ○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 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 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 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 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 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 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 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 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 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 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 ,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 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 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 ○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 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 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 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 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 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 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 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 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 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 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 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 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 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 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 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 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 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 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 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 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 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 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 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 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 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 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 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 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 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 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 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 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 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 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 ,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 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 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 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 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 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 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 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 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 (「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 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 「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 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 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 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 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 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 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 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 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 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 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 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 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 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 ),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 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 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 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 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 ○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 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 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 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 、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 ,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强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斗司附 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②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③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及所附營業人設立相關資料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見院卷第237至2 58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217至 218、335、345至350頁)。  ㈢告訴人雖於113年11月5日陳報狀稱:被告之配偶及母親也參 與詐欺過程,請求列為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77頁)。然本 院之審理範圍係以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為準,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未敘及此節,加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 之配偶或母親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認告訴人此等意見尚屬無據,附此意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或相同理由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2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他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萬元之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僅 就部分認罪,然終能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表達其悔悟 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 00萬元,其後亦已履行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4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網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329至330、355至357頁)。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音樂公司上班、月入4萬5000元、已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53頁), 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43至45、218、2 95至301、317、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罪刑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全案坦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就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乙節,恐亦無任何助力。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 重量刑(見院卷第351頁),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原諒被告,惟請本院斟酌將 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見院卷第329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院已於前述㈡綜合相關量刑因素及告 訴人意見對被告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⒊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之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 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 期賠償金額4萬元,有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可憑(見院卷 第357頁),附此敘明。 ⒋再者,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上述⒊ 以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 ⒌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詐得357萬元。其於112年1月13 日、同年4月18日返還告訴人之10萬2660元及3萬元(見起訴 書第12頁第1至2行),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見院卷第329頁),其後又給付第1次之分期損害賠償 金額4萬元。前述合計117萬2660元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再對被告宣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就被告其餘尚未賠償之239萬7340元部分,因本院已將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且調 解成立條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前述犯罪所得(超出金額為 56萬2660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之不 利益,如此反而可能影響被告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已足以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 分之求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 。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稱被告將犯罪所得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帳戶、其友 人帳戶與繳交保險費等用途,請求扣押該等部分不法所得等 語(見院卷第277頁)。然刑法之第三人沒收,必須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要件。檢察官並未於本案為此等主張,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足資釋明第三人具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之情形者,告訴人前述意見自難憑採。又告訴人若欲 進行民事保全,應自行循民事保全途徑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起訴 書

2024-12-25

CHDM-113-易-1000-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8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彥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 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法給 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准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固 非無見。 ㈡惟查: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6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外,其餘所示各 罪(即編號1至5、7、8,合計共45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至110年5月2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所侵害財產法 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有限,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並無不同;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 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 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⒉扣除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3月,則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他關聯性甚高、 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5罪,至少併合處罰刑期 達6年2月;考量編號1至5所示18罪前曾經定刑3年8月(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編號7、8所示 27罪亦曾定刑3年2月,倘仍酌定至少併合處罰之上開6年5月 刑度,即不無過重之情,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第一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 ㈢審酌再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再抗 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再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等節,改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先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其附 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並定刑1年7月,亦合於本件合併 定刑之要件,原審未依法合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 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於數罪案發後,因車禍自撞導致右手 神經叢損傷,僅能依靠左手自理生活起居,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 徒刑56年4月;其中編號1至6、編號7至8各罪,曾經法院分 別定刑為3年10月、3年2月,合計7年。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即1年6月(編號3) 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56年4月,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 期總和7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 擴張。再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 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指摘, 自不足採。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紀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跩」)於民國113年2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 5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飄移過海」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工大吉」、「自助洗 車」、「02」、「新人」等群組互相聯繫,由邱紀睿擔任取 簿手,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紀睿、「飄 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 NE暱稱「王柏凱」聯繫翁雲雲,佯稱:提供銀行帳號、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協助辦理銀行貸 款云云,致翁雲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吉豐門市,將裝有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 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王柏凱」。邱紀睿則於113年2月2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接 收「飄移過海」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邱紀睿遂委請不 知情之白牌司機黃韻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後,復依邱紀睿之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予邱紀睿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翁雲雲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雲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紀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下稱偵卷〉第 33至41頁、第133至13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雲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韻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 3至12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翁雲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翁雲雲 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77頁、第9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卷 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資料(見偵卷第81至85頁)、同案被告黃韻瑾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之手 機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02」、「新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至303頁)各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 罪說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 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之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 訴法條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人、收取詐欺所得 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裝有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復由邱紀睿依「 飄移過海」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黃韻瑾領取本案包裹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車手,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取簿 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飄移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黃韻瑾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 院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支配之 取簿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 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與配偶、小孩、父母親 及手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財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各1張,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 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 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292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是」、「112/03/08」)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7、8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同附表編號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前定之執 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與附表編號5至8之 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年2月、3月、4月)加計後 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類型及態樣、人格 特質、矯正必要性、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 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 遞減原則,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 定恤刑過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另案裁判情 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另有其他數罪,業經第一審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件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應併入該案合併定刑,聲請本院另定 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指上揭定刑範圍,既 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且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未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 圍逕予重新拆組定刑,再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應認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7-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百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百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 十股農路旁」補充為「十股農路旁下方」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百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旁下方果園內噴灑 農藥時,當知農藥對人體可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卻未能於 操作農藥噴灑器時盡相當之注意,造成告訴人王宏仁受有雙 眼結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情,兼衡被告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非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自明。告訴人固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請求本院審究等語,然依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 ,而未提及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依法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甘百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鄰河底62之1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甘百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 十股農路旁之果園內噴灑農藥,本應應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 車通過,並小心謹慎為之,以避免農藥散逸而傷及他人,且 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在上址噴灑農藥。適王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遭散逸之農藥波及臉部, 經王宏仁當場停車告知後,仍持續噴灑農藥,而受有雙眼結 膜及角膜損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王宏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百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電子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 013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4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 不同類型案件,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 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待另案審理完畢後,再自行遞狀申請定應 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 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 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 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在 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9日 112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8/28)至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7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 第14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

2024-12-23

TCDM-113-聲-371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志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候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雖主張尚有其他案件進行中,欲所有案件均結束再行 聲請定刑等語,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檢察官所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本不得審酌,且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未併 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況受刑人所犯餘罪日 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3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其中附表 中尚有同一類型案件未合併並有遺漏,臺中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82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年 度持續犯行,懇請貴院查閱無誤後,發回更裁,如蒙恩准實 感德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 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 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 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 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6年3月以下範圍內,合 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定最長期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21年3月 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尚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23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已判決確定,均為同一類型案件 未合併定刑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抗告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自無可採。另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11 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卷第87頁)表示等其他案件全部審理 完畢再自行聲請合併執行等語,及抗告意旨表示請將上開漏 未定刑之案件發回更裁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 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 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 同意為必要,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 法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 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非逕以實質 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 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 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 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 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2-20

TCHM-113-抗-70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 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 「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 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 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 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 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 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 ○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 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 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 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 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 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 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 。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 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 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 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 」)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 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 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 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 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 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 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 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 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 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 ,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 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 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 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 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 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 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 (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 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 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 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 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 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 」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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