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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董淑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董弦勲 關 係 人 陳李艷后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下稱被收養人)乙○○之姑姑,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 養人之生父董俊宏已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過世,而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8年間與董俊宏離婚 後,即在越南居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 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為姑姪 關係,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面,而被收養人之父董俊宏已去 世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關係人之入 出境資料,其於91年3月17日離台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143607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關係人於生下被收養人後,即出境未再來台,音 訊全無,依法無須得其同意。  ㈡本院審理時,經收養人到院陳述:被收養人自出生迄今均與 我共同生活,就像我的兒子一樣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收 養人在我人生中已經形似媽媽的角色了,因為我從小就沒有 媽媽,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對生母的記憶等語,有本院11 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有長年互相照顧、陪伴與扶持之關係,彼此間情感連結緊密 ,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認定為 家族中母親之角色,確有成立法律上母子關係之真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達20餘年之 互相扶持、陪伴、照顧,已有宛如母子般之情感關係,藉由 收養程序轉換為法律上親子關係,符合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 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 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養聲-20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2-婚-23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⒉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任職於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乙 職。雙方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致無法辦理婚宴;又 婚前即約定婚後定居台南,故結婚後被告搬至台南與 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事實上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孩子 出生時因考量台北市社會福利優於台南,故兩造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戶籍便設與被告同戶。原告工作地雖在 香港,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以及大學教授學術輪 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婚後長期居於台南。自111年1 0月中旬國門開放之後,每隔約二週便回台灣數日至 數週,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關係。     ⒊約109年6月間,原告購置不動產,同年9月兩造攜子搬 離原告父母親家,而入住長榮路新宅(即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號11樓之5號),兩造若忙於工作時 ,原告父母親則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工作 期間之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又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 ,被告稱自己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原告固定每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2萬8 千元,並額外支付孩子的褓母費用,家中大大小小支 出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⒋於109年11月22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告因細故突 然帶小孩離家出走,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 告知去處;110年9月3日,原約好一起吃晚餐,被告 不知何故又亂發脾氣,逕通知原告取消晚餐之約且不 去褓姆家帶孩子,然原告抵達褓姆家時,看見被告已 在保姆家且欲再次不聲不響接走小孩,當場遭原告攔 截阻止後,孩子始由原告攜返家中,而被告當晚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度未經原告 同意下,逕自帶走孩子北上拒不返回台南,直至原告 香港、台南、台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孩子帶回台 南。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例如:數次拒絕原 告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農曆過年間 ,被告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 佳。     ⒌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已漸行漸遠,毫無夫妻 情義,且被告任性、自以為是的個性,以及面對婚姻 的態度等,著使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抱存 任何期待,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所為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諒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 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離婚,實屬有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⒈原告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     ⒉原告一直以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品行、人格均優 。再者,原告父母雙親均健在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頻繁、依賴關係緊密,故原告 有強大支援系統。     ⒊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丙○○係男孩且自出生以來,長期居住在台 ,平日白天由褓母照料(112年6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原告在家則由原告照顧,原告父母於假日亦會協助 ,故而原告及其家人熟知未成年子女丙○○之習性;從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符合變動最小及同性別等原則。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以此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復參酌兩造學歷、社經地位相同,以及兩造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及其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稅資料,應由原 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當。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373 元(計算式:20,745元×l/2=10,373元)。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及1 10年9月3日分別離家出走,復於112年3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生活並拒絕返回臺南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⒈109年11月22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被告是 帶未成年子女到被告位於臺南之親友家拜訪,親友聊 天時被告未多加注意手機,因而錯過原告之來電,俟 被告看到手機未接來電後,當時即有聯絡原告,此有 被告之舅舅戊○○先生在場目睹,可得為證,原告亦知 悉被告在居住於臺南親友之住處,被告並未離家出走 或對原告避不見面。     ⒉110年9月3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兩造確實 有意見不合,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保母家接回 未成年子女子女,故才會自行前往保母家接回未成年 子女,原告表示其要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被告亦讓未 成年子女偕同原告返家,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 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有原告之父親甲○○先生在 場目睹,可得為證。     ⒊112年3月間,被告覓得位於臺北之工作,有到臺北就 職之必要,當時原告在香港工作,被告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在照顧為成年子女之事項上責無旁貸,故 乃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至臺北同住照顧;此節被告有 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因原告反應冷淡,被告也請 原告父親再次跟原告溝通。而原告於當時返台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又至被告在 臺北工作之場所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知原告強烈反 對被告偕子北上謀職。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辭掉工 作返回臺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⒋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 ,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 與原告父親即相處和諧,凡事都能商量、溝通,原告 父母願意幫忙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心懷感激 。     ⒌兩造感情雖然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 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原 告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 處,兩造間誠無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二)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如認共同擔任為宜,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據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 照護環境等評估皆具有一定之基礎,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就教育評估兩造皆以現階段為主,尚無長遠之規 劃。     ⒉然而在親職時間評估中,「依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告所投入的親職 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原告」,顯見被告確實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稱其於假日及寒 暑假返台期間皆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確實 居於次要照顧者之地位。     ⒊就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之安排,如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未成年子女係平 日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才返 台同住;如此一來,未成年子女平日上學等事項需由 原告父母處理,恐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且隨著時間經 過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需父母協助的地方愈多,原 告父母年齡愈大亦更難執行照顧事項,而原告父母身 為支持系統因原告工作規劃而需擔任主要照顧者,亦 為沉重之負擔。  (三)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扶養費部分答辯如後:     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661元,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之幼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將有教育 費用等之支出,而原告自承其過去每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2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8,500元,是以 ,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衡量基礎為宜。     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原告及被告應依據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主張要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迅予駁回本件請 求,以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 工作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家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於被 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還每月給付被告28,000元。又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110年9月3日攜子離家出走,復 於112年3月間逕自攜子北上拒不返回臺南,經原告多方 奔波後才將子帶回臺南。再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 ,並曾數次拒絕原告之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家 門,且被告不顧農曆過年吃團圓飯之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為難,家中過年氣氛不佳云云,被告則否認 有攜子離家出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 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其好友己○○為證,惟據證      人己○○證稱其親自觀察到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其 中一次係過年時,伊至原告父母住處作客,兩造之子 在哭,被告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 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 造有衝突等語,經核依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尚 難認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至證人己○○證述之其餘情節,均係聽聞自原 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度攜子離家出走乙節,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戊○○、原告之父親甲○○,渠等均 證稱被告並無攜子離家出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婚後係其負擔家計,於被告留職停薪期 間,伊還每月給付被告金錢等情,乃係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協議,且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於香港教 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入85,000港元,被告於婚後 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入約5、6萬元,自113年8、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大學擔任特聘副教授,月入約7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3頁 ,本審卷第48、49頁),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件 為證,足認原告之收入高於被告數倍,則原告於婚後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負擔者,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 告。     ⒋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惟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甲○○相處融洽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證人甲○○並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婆媳問題,伊感覺伊 配偶要負的責任比較多,伊配偶與被告爭吵時,曾對 被告用詞相當侮辱人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難以與原告 之長輩相處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母親所致。     ⒌再依上善心理治療所以113年11月8日上善字第1131100 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心理諮商摘要所示,造成兩造婚 姻面臨瓶頸主要乃係因無法如期舉行婚宴,被告為此 不滿,而尖銳指責原告,致兩造激烈爭吵,對立狀況 未獲改善,原告選擇離婚。惟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 全一致,於磨合期間難免會發生摩擦,若得相互包容 尊重,實非不得化解彼此心結,上開心理諮商結果亦 未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係建議若兩造都有意願 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至6 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足認兩造若願放下彼此之成 見,理性溝通,相互體諒,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 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 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 非難以維持。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婚-22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順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摩希 關 係 人 陳香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希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 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關係人亦同意本件收養,爰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已結婚10餘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亦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無生父之登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 :「因為我養育小孩多年,他從小就跟著我們,…而且孩子 從小就叫我爸爸,我希望他身分證後面父親欄是我的名字, 別人問起他也可以說這是我父親,我從他9歲我們就住在一 起了。」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因為收養人對我很好, 他是一個稱職的父親;收養人會帶我去運動、吃飯、打球等 父子之類的活動;我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我從小就 都一直以為他是我的親生爸爸。…從我有記憶以來收養人就 是我的爸爸。」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子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養聲-19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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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 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 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 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 :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 (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 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 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 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 ÷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 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 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 ,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 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 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 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 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 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 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 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 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士臣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淳蓁 關 係 人 吳基羣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   74條、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生母丙○○之 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3歲起即同住照顧,兩人相處融 洽且有收養合意,收養人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 起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為夫 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甲○○部分,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 參諸被收養人生母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與被收養人 生父離婚後,就未再與生父聯繫,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扶 養費,也未探視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稱:「從未見過生 父,亦從來未與生父聯繫」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 ),則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其同意。綜上所述,本 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 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 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0

TNDV-113-司養聲-194-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因食道惡性腫瘤併腦移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20

TNDV-113-監宣-802-20241220-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未成 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 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之母,而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父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戊○○、己 ○○、庚○○、辛○○同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辦理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及獨資公司之解散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 ○○、丁○○、戊○○、己○○、庚○○、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己○○、庚○○、辛○○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據,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每位未成年子女均 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並釋明該人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及每位 特別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 人之同意書、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 意書、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未說明每位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址,以釋明本件聲請確係為未 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利益所為。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親聲-37-20241220-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為相對人甲○○之女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離婚時,聲請人等分別僅6 歲、4歲、滿月,聲請人等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而相對人自 與聲請人等之母親離婚後即無任何音訊,未曾聯繫聲請人等 ,且相對人離婚時年方28歲,正當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 未負起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尚有工作能力、或有 資產而能維持己身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 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丁○○、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女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1號 《下稱司家非調551》卷一第23-57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目前從事臨時工, 開砂石車操作怪手等兼職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 每月約15個工作日,可自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纂詳,有113年11月26日調查 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51卷一第134頁)可按,足見 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能維持己身生活。因此,考量相對 人尚有固定之經濟收入,能自行維持生活,應認相對人並 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目前尚無受 聲請人等扶養之必要性。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相對人 現無受聲請人等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等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0

TNDV-113-家親聲-3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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