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郭宗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對於本案犯行認罪,已知悔悟,想向
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A1124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道歉和解,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見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已服用藥物熟睡之際,乘機
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告訴人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
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
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經由網路結識,續以LINE、IG聯繫,彼此已
係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及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從而告訴人同
意被告借宿告訴人居所,詎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此等情誼,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侵害告訴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固知坦承犯行,惟直至原審審
判中仍託詞於行為時與告訴人間關係曖昧,基於對告訴人之
情愫,誤認與告訴人間可有親密互動云云,不顧告訴人早已
與被告談及,告訴人對於「性」並非持性愛分離之價值,無
法與尚未交往,成為伴侶前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見偵卷第
52、130頁),遑論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熟睡下所為,
亦徵被告上開託詞無非係為減輕自己犯行之可責性,並將部
分責任歸咎於告訴人,難認被告確已真心悔悟,且被告前經
被告之父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予告訴人,然終未達
成和解、調解之情,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並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從事酒吧、速食店兼
職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
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
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無變更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且因被告之行為及其犯後所陳述之內容對告訴人身心影響
甚深,迄今仍持續就醫,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
主權及身體隱私之不尊重,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
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2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