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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德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 :茲提出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舊租 屋契約原件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約⑦具 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 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其中民國111年10月間聲 請人找到林渭河給予聲請人之證人書、證明書等證據,聲請 人應是無罪的。而委託書上有1房間壹仟元字樣,亦無書寫 使用屋外舊式廁所,不用付月租。聲請人保管之租賃契約上 ,內頁有聲請人因林渭河有二次鼻孔出血。聲請人怕林聖雄 漲租太多,所以事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 河保管之租屋契約,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 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 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 月叁仟伍百元租金,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 明書、證人書,而在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 、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有罪純是林聖雄偽 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的。聲請人同意法院檢驗所附新 證據之證明文件,林渭河之印章及簽名是否係聲請人偽造或 林渭河親自簽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 ,請求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云云(詳如聲請人「刑訴申 請再審及答辯狀」、「刑訴再審及補正答辯狀」補件一、「 刑訴申請再審及答辯狀」補件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 76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他3 167卷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而聲請人明知自己 有上開犯行,竟基於使告訴人林聖雄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分別於110年5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 分局)快官派出所、110年11月11日在彰化分局泰和派出,就 相同情節對告訴人重覆誣告其偽造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聖雄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他591卷第47 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 至86頁),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111訴809卷第377至379 、381至386、387頁)、前案歷審之刑事判決書(見他3167卷 第17至28、29至40、43至4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上訴 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自己並無變造相關文書,並以「 被告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 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87、93至94、101、103至104頁)、「自行繪 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1 訴809卷第27至30、33、35、61頁)等證據資料,主張原審 法院就前案之認定有誤等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已 就聲請人之主張,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並在判決理 由內逐一指駁,敘明聲請人前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 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及前案第三審判決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所為係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迭經 其親歷前案之相關偵審程序,自難諉為不知,是客觀上無足 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並無懷 疑誤會可言,詎聲請人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執意以 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告訴林聖雄犯罪,其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 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所辯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而確定。以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內已詳述其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 合,並無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矛盾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刑事申請再審及答辯狀中,先提出 :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託書③林渭河委任書④房屋租賃契 約(102年12月30日)⑤低收入證明文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 契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3、15、17至23、49、51至52、53至 57頁);復於113年10月20日刑事再審及補充答辯狀再提出 :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⑨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明書⑩林 渭河切結書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3、85、87、89頁)等證據,並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6項聲請再審要件等,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審 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①四合院手畫圖、②林渭河委 託書(106年1月16日)、③林渭河委任書(100年2月13日)、④舊 租屋契約原件(102年12月30日)、⑥聲請人與林渭河之租屋契 約(100年12月31日)、⑦具有林聖雄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 影本、⑧林渭河予聲請人之證人書(100年4月20日)、⑨林渭河 予聲請人之證明書(100年7月1日)、⑩林渭河切結書(101年11 月)、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均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見原審111訴809 號卷第27至29、31、33、35、43、45、47、48、49、61、65 、66、99、185、187、189頁、本院原確定判決113上訴241 卷第19、21、23、27至29、31、35、37、41至46頁),且於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前案第二審判決中,已就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 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前 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 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 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 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 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 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聲請 人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另原確定判決 書中業已就聲請人於所提出之「四合院位置圖」、「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影本」、「舊租屋契約原件」、「切結書」、「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分別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㈢⒉、㈢⒊、㈢⒋、㈢⒌中一一詳述被告所辯稱之不足 以證明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所示),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 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 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中雖以「因聲請人怕林聖雄漲租太多,所以事 先付林渭河2筆共肆萬貳仟元字樣。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 ,到加護病房前有交代,租約放置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 有2道鎖,平時租戶人是無法進入的。林渭河及聲請人保管1 03年所立的租屋契約,上面寫的都是每月叁仟伍百元租金, 林聖雄企圖擺脫林渭河寫予聲請人之證明書、證人書,而在 林渭河保管租約上書民國105年、月、日及林聖雄字樣是偽 造文書,聲請人有罪是林聖雄偽造文書加上法庭說謊所造成 的」云云,而主張本案有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在本案中曾 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等 情,經最高法院審查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 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 自99年間起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 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聲請人為求翻案, 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 向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 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 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聲請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 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聲 請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 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 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 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 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 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 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聲 請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 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 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 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是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並認聲請人上開上訴意旨,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說明於 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此有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是聲請人上開所陳無非 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事項之論斷說明,再為相 同論述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事實、新證據 。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⑤低收入證明文(見本院卷第49頁),其內 容係彰化縣彰化市政府開立予聲請人自身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與聲請人是否故意誣告林聖雄等犯行並無關連,無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結果,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 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 (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 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 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 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 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 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 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4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證據請求再審,惟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 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並無疑義, 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當無再傳 喚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況,業經本 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之證據 及理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之證據資料,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 ,所主張之事證,均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並經本院審核無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0-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 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 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 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 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 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 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 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 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 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 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 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 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 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 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 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 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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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 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 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 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 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 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 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 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 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 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 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 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 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 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 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期滿 ,經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 延長1月至113年4月14日,復經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將至113年12月14日期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7月,並定應 執行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2月14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485頁 ),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以詐術使銀行將第三人之財物交付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挪用及詐騙金 融機構之金額龐大,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犯罪所得去向未明 尚待釐清,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衡 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 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5頁),被 告及辯護人經函詢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9至481頁 )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金上重訴-16-20241206-3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 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 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 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 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 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 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 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 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 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 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 ,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 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 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 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 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 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 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 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 ,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 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 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 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 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 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 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 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 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 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 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 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 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 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 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 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 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 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 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 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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