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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66號)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方秀 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 事實,被告均係提供其申報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使用,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吳秀琴、張正忠,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得1支門號可取得200元之報酬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第119頁 ),又因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合計2支,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 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 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方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 完成驗證,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47 分至18時41分許,接續致電向吳秀琴佯稱:因銀行網站遭駭 客入侵,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及協助 收取簡訊驗證碼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 信用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吳秀琴之信用卡,刷卡 付款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點GASH 點數交易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使 用者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台信服字 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申辦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酌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一日申請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帳號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應係將上開2支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1,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遊戲橘子帳號 驗證手機號碼 修改進階驗證手機號碼時間 1 knn00000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時16分許 2 bve61662 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18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1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29分許 knn00000 2 1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0分許 knn00000 3 5,0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33分許 knn00000 4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5分許 knn00000 5 5,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 bve61662 6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1分許 bve61662 7 1,000元 112年8月1日 18時52分許 bve6166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9號   被   告 方秀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讓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南金華一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復於112年7月11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雙連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 「tki04559」及「bve61662」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撥打 電話與張正忠聯繫,並以解除出貨錯誤設定及配合取消扣款 為由誆騙張正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隨後遭盜刷24筆GASH點數,共計新臺幣7萬6,000 元。嗣經張正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資料,發現 上揭遭盜刷點數皆儲值入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ki04559」及 「bve61662」,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秀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明細及遭盜刷簡訊截圖。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開卡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方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方秀珍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案件(讓股)審理中,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係 同時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 使用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數SIM卡而侵害數 人之個人法益,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簡-24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楊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承翰(下稱抗告人)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B 裁定),合計接續執行15年2月;惟A裁定附表一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110年8月26日(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而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12日(即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係在A裁定附表一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A裁定附表一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均在108年7月某日至110年8月12日間、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皆為微罪,犯罪日期亦為同日,首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若依此分組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A裁定最長刑期不逾7年9月、B裁定應執行刑不逾1年7月 ,然卻因檢察官之疏忽分割為A裁定、B裁定,致抗告人共需 接續執行15年2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至少7年5月,在客觀上已屬不利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聲請之 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上限,仍因定刑組 合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違 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 原署檢察官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 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係因不服原署檢察官未詳閱抗告人所主 張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訴求,亦未具體客觀檢視抗告人欲 請求重新組合之目的,即在程序上以上開函文否準抗告人之 請求,損及抗告人依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有失公平正 義原則,原審卻以「檢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所定2 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原審僅憑檢察官函覆之內容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令 人難以信服。  ㈢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均屬同時期內所為,經由檢察 官先後起訴,嗣由各級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 難謂無影響。舉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等,足徵於連續犯廢 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時間 緊密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之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 審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為合 乎公平、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律法失衡。  ㈣綜上,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並衡量抗告人所提相關事證後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利抗告人有機會得以 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 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 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 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 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 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一編號1之罪(即110年8月26日),附表二除編號2外,其 餘各罪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10年8月26日後所犯, 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 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即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確定,並分別由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抗告 人具狀向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原署113年8月19日以 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753字第1139101570號函復以:「台端 所犯案件,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並執行,無法再依台端之意 重新拆組定刑」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遭駁回等 情,有原署上開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執行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 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 指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2月,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以及只要重新分組,將B裁定 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應可重新定有利於抗 告人之刑度等語,認檢察官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然查:  1.上開A、B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再與附表ㄧ所示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與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且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 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抗告人既涉犯多罪(附表一、二合計57罪)而有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 前定刑結果(即減輕比例)作為整體裁量準據。是倘依抗告 人主張重新定刑之計算方式,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 表ㄧ編號1至7所示5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二編號1 、3、4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 及內部界限法則,其就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3、4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應分別為1 9年5月【即5年2月(附表二編號2)+2年6月(附表一編號1 、2)+1年7月(附表一編號3)+6年2月(附表一編號4、5) +1年6月(附表一編號6)+2年6月(附表一編號7)】及1年7 月【即4月(附表二編號1)+8月(附表二編號3)+7月(附 表二編號4)】合計為21年,縱令法院於個案裁定應執行刑 時多會綜合判斷各罪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 和而再予適度折減酌定執行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 及附表二編號2至4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且A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後,總刑期 從14年3月大幅減少至9年、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總刑期 從6年9月減少至6年2月,則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合計 超過有期徒刑15年2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非 必然對抗告人更加有利,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 旨不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將附表二編號2抽出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重 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總刑期差異至少7年5 月等語,乃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3.況A、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 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 ,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 ,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以未來不確定 之事實,等待全部裁判確定後再為定刑之裁定,是抗告意旨 指摘檢察官選擇定刑方式不利於抗告人乙節,亦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4.至抗告意旨另以他案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 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更符合比理原則之 裁定云云,核屬業已確定之裁判是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問題,尚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究非屬聲明異議可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各係以附表一、二之編號1( 即各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 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 據。此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 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已如前述,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因已依法分組聲請並執行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執理由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 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即A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3月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12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111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等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㈠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36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116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2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3年8月 ㈡有期徒刑3年(2次) ㈢有期徒刑3年2月 ㈣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㈠有期徒刑1年 ㈡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㈠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8日(3次) ㈡108年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7、8月初某時起至108年8月10日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日 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㈠編號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70號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1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㈠有期徒刑1年(18次) 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㈢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㈣有期徒刑1年6月(6次) ㈤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5號 附表二:經臺灣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即B裁定,原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115號)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0年12月27日 111年05月04日 111年05月0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4號 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 日  期 111年5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㈠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27號

2024-11-21

TCHM-113-抗-619-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 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 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 ,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 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 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 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 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 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 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 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 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 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 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 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 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 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 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 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 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 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 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 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 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 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 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 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 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 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 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 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 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 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 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 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 、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 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 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 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 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 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 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 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 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 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 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 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 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 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 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 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 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 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 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 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 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 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 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 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 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 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 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 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 :「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 ,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 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 ,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 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 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 (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 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 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 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 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 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 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 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 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 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 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 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 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 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 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 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 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 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 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 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 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 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 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 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 ,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 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 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 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 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 ,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 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 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 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 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 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 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 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 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 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 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 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 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 」、「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 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 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 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 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 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 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 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 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 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 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 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 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 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 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 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 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 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 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 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 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 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 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 ,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 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 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 ,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 「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 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 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 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 」、「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 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 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 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 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 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 ,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 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 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 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 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 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 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 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 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 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 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原審陳述 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 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並 考量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 附表編號2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犯9罪均為竊盜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間 ,犯罪時間未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與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 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 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 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 折減情形,而主張應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 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 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 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 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 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 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 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等 112年度中簡字第87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80號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1-21

TCHM-113-抗-628-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 供予line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待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後,被告復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Sunny Lu會計」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Su 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 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3 號),有相牽連 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有該 案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1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 11日19日士檢迺賢113偵20772字第1139071977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 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洪欣妤 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廣告,誘使洪欣妤加入LINE好友,並傳訊佯稱:可下注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0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Sunny Lu會計」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2 陳永慧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陳永慧傳送中獎訊息,使其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3 吳佩軒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誘使吳佩軒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只要將影片上傳並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8時39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4 鄭宗瀚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誘使鄭宗瀚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1

SLDM-113-訴-103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港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詎陳港業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至22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並調閱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品惠、黃雅慧、陳新叡、高筠棻、黃雅惠、王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港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且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怕忘記 才寫上,伊都使用網銀,伊有吃安眠藥,伊常往返臺北與桃 園,掉了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卷 】第247頁),並有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份(見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嘉芬、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璇、 蔡徐峰、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惠、黃雅慧、王星潔、陳新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證人即告訴人高筠棻、黃雅惠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53頁至第55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並有前揭本案2帳戶相關交易資料 明細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本案2帳戶由伊使用等語(偵卷第247頁 ),可見被告申設本案2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使用;又附表 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 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2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2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 ,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否 則當無如附表一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受 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2帳戶,即可迅速、接續將贓款提領或 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遺失 ,密碼是多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 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 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 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 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 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高職肄業,從 事泥作、百貨公司木工(見本院卷第104頁),非屬全無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 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 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都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銀,如果提款卡掉了也 不知道等語,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知 悉網路銀行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04頁),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2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反足以推認 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2帳戶無訛,自不得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及百貨公司木工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就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288元、20,888元、8萬2,000元、51萬9,985元 、2萬7,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 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 ,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 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 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 此指明。  ㈢次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 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佩璇(公訴意旨誤載為張嘉芬,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佯稱可至抖音平台點讚賺錢,待周佩璇於112年9月17日點擊廣告後,旋即有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3萬元始可進行云云,致周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友人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蔡徐峰 蔡徐峰之配偶於112年9月16日因玩網路遊戲致點數消耗殆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佯稱可使用遊戲內儲值系統儲值金額,即可繼續遊戲云云,致蔡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8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楊品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抖音平台佯稱正在緬甸抹谷直播,可購買直播主手中砂石現場清洗,倘含有1克以上紅寶石,直播主即會以高價買回云云,致楊品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雅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投放博弈廣告,佯稱保證中獎云云,待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看到廣告後主動聯繫,再佯稱支付押金後即會提供號碼、保證中獎且會退還押金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藉口不返還押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許 10,000元 5 陳新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新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 2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劉相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抖音平台直播,佯稱可投資緬甸寶石淘洗,倘含有紅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遲未收到獲利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20,88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高筠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待高筠棻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貼文按讚、至購物網站搶單製造假銷量獲得傭金,然須先儲值以利搶單云云,致高筠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24,000元 112年9月16日13時11分許 28,000元 8 黃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透過臉書與黃雅惠聯繫,佯稱可至抖音平台幫主播點讚獲利,然須先儲值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6日10時0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6日10時13分許 13,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許 34,000元 112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7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9 王星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王星潔聯繫,佯稱可至網站加入會員,下標賺取傭金,然下標商品須先儲值云云,致王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網站關閉且未收到薪資,始悉受騙。 112年9月16日14時33分許 27,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周佩璇 被害人周佩璇之友人張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2 蔡徐峰 被害人蔡徐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 3 楊品惠 告訴人楊品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 4 黃雅慧 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5 陳新叡 告訴人陳新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0頁) 6 劉相堃 被害人劉相堃提出之抖音直播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8頁) 7 高筠棻 告訴人高筠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2頁至第174頁) 8 黃雅惠 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2頁) 9 王星潔 告訴人王星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2024-11-21

SLDM-113-簡上-27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凱前揭撤銷所處之刑,處附表編號1「主文(本院)」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7、102、164 至16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證人洪智文是毒品同儕關係,被告雖到最後一庭才認罪 ,是認為被告跟洪智文是互通有無,所以是合資,被告不懂 法律上的專業考量,而依洪智文所述,2次都是洪智文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販毒,且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不多,情節顯然輕微,請求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一次,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 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 (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審以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所示部分,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同為毒 品案件,且罪質較前案更重,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經裁量後認被告前揭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㈢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中方自白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尤壹民等語(見 偵卷第53、26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第三分局函復以:被告 指稱之上手經本分局追查,未能釐清上手蹤跡,亦無法蒐羅 其他犯罪事證,故尚未能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等語;第三分局 函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出:經警方蒐證後,查無尤壹民 行蹤,且被告筆錄内稱忘記向尤壹民購買的時間及地點,警 方無法調閱監視器做後續追蹤,且被告無法提供給警方更有 利之證據,故本案件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報 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3、105、107、108頁)可參。嗣被 告於原審113年3月2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 :尤壹民也不是我的上手(見原審卷第190頁),112年2月1 0日是我跟洪智文、尤壹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 們3個人出了6千元,由尤壹民跟他的上手聯絡,我、洪智文 都沒辦法跟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供稱尤壹 民亦非其上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云云。 是以,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智 文1人,洪智文又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被告始得 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情 形,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 狀,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可明。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交易 價格為2千元,並非巨額,所販賣毒品數量僅淨重0.3177公 克,亦屬少量,販賣對象為同有吸食毒品之同儕毒友洪智文 1人,並非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本院就被告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援引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不在前揭判決意旨射程範圍內 ,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㈧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 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有前述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 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爰均分別 依法遞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2、3萬元,無人 需其撫養但要照顧父母,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甚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為據,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父母親唯一的 兒子,只有一個姐姐,已遠嫁到○○,現在戶籍只有被告跟兩 個年老的父母,父母身體都不好,尤其被告父親早年有腎臟 問題,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資為量刑辯護,惟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指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另舉被告父母親之 身體狀況均屬慢性疾病,其父親雖領有「第5類【07.1】」 「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值同情,然亦未達 至毫無自理能力而需仰賴被告照料之程度(被告父親仍親至 監所與被告討論證人正確地址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刑 事陳報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實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 量刑。是以,被告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本 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審酌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減輕被告刑責,而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並無殘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 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其本案販賣毒品既遂僅1次,販毒對象僅毒友1人 ,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惟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依其聲請 再度傳喚證人洪智文進行交互詰問,洪智文仍堅稱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方坦承此部 分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實已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與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明顯有別,縱使已再依前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刑度自不宜予過度減讓,暨考以前述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37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本院)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黃榮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1-21

TCHM-113-上訴-88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後某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本志知悉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翁元村、張政雄、 許孟勳,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翁元村、張 政雄、許孟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本志固坦承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某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 信貸,對方說要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再辦其他銀行的貸 款,他們還打電話來恐嚇說我另外去辦貸款害他們的資金被 凍結,就不還給我存簿和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張政雄、許孟勳於警詢 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2349號卷《下稱立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 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坦承於11 3年1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交給某甲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現在工 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 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某甲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自稱已將與某甲間之簡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刪除,亦無法提供某甲任何資訊(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則被告所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稱上情屬實,然一般人辦理 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 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 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 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其 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 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以供 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又參本案帳戶於11 3年1月23日10時21分經提領新臺幣(下同)40元後,餘額僅 2元,旋於同日10時27分起有被害人匯入款項,有本案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立卷第101頁),且經被告稱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為幾十元等情(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帳戶內幾乎無餘 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 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 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某甲已有前揭 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來路不明之某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 ,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 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其所為顯係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某甲將本案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 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 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 ,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提領本案帳戶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非提領之人,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車手,且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 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 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 ,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 緝到集團首腦,故車手對於所提領金融卡之來源為何,未必 能夠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 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除於84年間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翁元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統一便利超商客服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元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 2 張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佯稱在永明PLUS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27分、30分、32分、35分,5萬元、4萬8,000元、4萬5,000元、3萬7,2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政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7頁至第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 3 許孟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稱欲向其購物,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4萬3,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孟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93頁至第95頁) 2.華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帳號資料、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2頁)

2024-11-20

SLDM-113-訴-77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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