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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 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 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 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 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 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 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 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 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 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 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 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 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 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 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 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 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 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 ,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 (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 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 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 (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 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 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 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 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 、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 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 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 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 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 )、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 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 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 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 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 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 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 )、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 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 、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 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 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 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 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 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 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 )、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 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 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 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 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 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 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 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 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 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 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 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 ,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 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 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 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 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 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 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 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 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 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 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 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 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 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 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 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 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 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 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 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 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 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 ,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 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 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 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 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 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 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 ,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 、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 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 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 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 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 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 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 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 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 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 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 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 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 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 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 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 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 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 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 ,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 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 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 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 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 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 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 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 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 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 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 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 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 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 ,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 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 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 ,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 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 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 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 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 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 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 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無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 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本案12名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8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至78、83至103、107至111、139、145、163至1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50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 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 方帳號」約定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資料,賴冠綸乃於民國113年4月4日17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指定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尚億品 企業社官方帳號」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冠綸所申請之如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辯稱略以:「我在LINE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找家庭代工做,我主動加對方,對方是LINE社群,裡面資訊是家庭代工工作,我4月4日就加對方,對方說可以向公司申請補助,每帳戶2萬,所以我交了4張提款卡,我當時急找工作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4月4日當天我就在7-11臺南新營區新北門市用交貨便寄出4張提款卡,當初對方跟我要密碼,我有問原因,是說要買材料從我的帳戶取錢出來,而且說提供越多,補助越多,交卡時,我有覺得怪怪,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惟查,被告雖提供與「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對話紀錄截圖,惟當庭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縱被告確有如截圖之對話紀錄,惟被告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提供1帳戶提款卡即有2萬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且過程中被告既已質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應認被告對於現今銀行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知之甚詳,被告竟仍貪圖高達8萬元報酬而依指示交付,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億品企業社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明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宇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彭庭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湘柔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玉珍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李咨宜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嘉宏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詩儀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天生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緯城投顧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容懿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淑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明豐等1 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莊明豐 (提告) 113年1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明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07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 30萬1000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0分 5萬元 113年4月11日11時03分 5萬元 2 陳麗宇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活動下單、真詐財之手法,致陳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0時22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 2萬7000元 3 彭庭育 (提告) 113年4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彭庭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21時15分 1萬100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湘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3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39分 5萬元 5 徐玉珍 (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徐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0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05分 5萬元 6 李咨宜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9時20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咨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嘉宏 (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4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46分 5萬元 8 楊詩儀 (提告) 113年2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39分 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56分 3萬元 9 林天生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天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江佩真 (提告) 113年年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江佩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5分 5萬元 11 楊容懿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容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3時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楊淑惠 (提告) 113年2月3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40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1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安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更正為「 乙○○、甲○○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丙○○所匯入款項因郵 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附件 證據清單「通聯紀錄截圖」均更正為「對話紀錄擷圖」、證 據清單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更正為「網 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認為被 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9月2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洗 錢犯行(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偵卷第19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附件附表編號 2部分為洗錢未遂),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 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9鄰上茄苳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內,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雅琳」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供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蔡雅琳」之人,對方係從事慈濟基金會,要幫我申請40,000元補助,我有收到對方匯的1000元,並要求我先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幫忙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蔡雅琳」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稱係為領取4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自己毋需付出什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4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況且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審查補助資格,僅須提供低收證明等相關資料即可,應無須提款卡及密碼。綜上,認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8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丙○○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甲○○提出存簿照片截圖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19張 證明證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乙○○、丙○○、甲○○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取得1,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以賣貨便設定錯誤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2時06分許 1萬1,032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6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交易社團與丙○○聯繫,並以假客服陳稱黑貓宅急便設定錯誤及須匯款解除銀行凍結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0時30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1萬9,985元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2萬0,123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佯以假買家透過FB社團回收買賣與甲○○聯繫,並以無法下標為由,佯以假客服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21時45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7分許 2萬7,798元 113年9月28日21時49分許 2萬9,98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煥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林煥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稱OK忠訓專員、「林 海成」之人稱可幫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辦貸款 ,因其急需用錢,便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曾因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前案 係協助轉帳與本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不應據此 認定其主觀上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收執,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3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 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 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 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 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 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 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 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56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金訴卷第54頁),堪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 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 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間結識 網友「李雯馨」,並依「李雯馨」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 李雯馨」收款暨轉匯至指定帳戶,嗣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參與轉匯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檢警調查,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1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據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假借各種 名目、不實說詞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 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不 得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搜尋貸款資料,進而與自稱OK忠 訓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貸款業者接洽,「 林海成」表示其可以幫忙製造金融帳戶交易資料給銀行看, 如此一來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審核,「林海成」請被告寄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 第8頁、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自稱「林海成」之貸款業 者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 件或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提供任何保證人、財力、擔保 品之證明或簽發本票供徵信之用或供作擔保,本案申辦貸款 之流程,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再者,依一般合法、 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 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 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 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 ,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前曾受來路 不明之網友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林海 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貸款業者製造金流,資以 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該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輔以被 告明知其係於113年1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林 海成」,惟於113年2月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卻向員警謊 稱「金融卡遺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衡情倘若被 告認其僅係單純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前往派出 所報案時,豈有隱瞞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緣由,杜撰不實理 由之必要,由此可徵被告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 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海成」前,對於本案帳 戶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乙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猶 未進一步瞭解、查證「林海成」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 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 ;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該帳戶之餘額僅有70元乙節,亦 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徵 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有過 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 理,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 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邱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薰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薰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16分許 49,986元 ⒈告訴人邱薰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邱薰霈提出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 施建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建鑫,佯稱: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施建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28日  15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  15時47分許 ①49,986元②49,983元 ⒈告訴人施建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畫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2025-02-27

PCDM-113-金訴-257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 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戊○○、丁○○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 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一般洗錢 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提供帳戶與不詳詐欺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共犯 戊○○,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渠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6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經由李華漢介紹,結識戊○○後,而 與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提供名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帳戶、丙○○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 戶後,推由戊○○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丙○○、丁○○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第二、 三層帳戶內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戊○○或戊○○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丙○○、丁○○分別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領金額 2%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透過李華漢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丙○○之事實。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丁○○、被告丙○○均為李華漢之朋友,渠等欲幫李華漢脫罪才指述伊云云。惟查:被告戊○○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經隔離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華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丁○○、丙○○與被告戊○○間並無過節、嫌隙,實無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及可能,況且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並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提起公訴,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1月某日,李華漢介紹被告戊○○予被告丁○○認識。 二、被告丁○○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三、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110年12月間某日,證人李華漢介紹被告丙○○與被告戊○○認識,被告丙○○並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戊○○。 二、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證人李華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一、證人李華漢有介紹被告丙○○、被告丁○○認識被告戊○○。 二、被告戊○○將李華漢、被告丁○○、被告丙○○加入Telegram群組,由被告戊○○指揮要將錢匯到何帳戶,再由戊○○指揮何人去領錢、指示交付給何人。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樂享商城APP頁面擷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受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許書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鴻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間款項層層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7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69、4837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他案亦以相同手法擔任總收水及指揮車手領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實 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為運作模式,由部分成員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供集團所用以避免遭檢警機關 追蹤查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令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又為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 ,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即「車手」),依前述共同正 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負責取款、 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 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既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犯罪目的,即 應對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丁○○、丙○○,雖未 負責對被害人乙○○實施詐術,然渠等均明知係提領詐欺贓款 ,且該金錢流向會因其行為致無從追溯,而達到隱匿、掩飾 之效果,渠等仍為賺取個人利益,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以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案各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足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車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分擔之部分犯罪行 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於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所參與之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㈡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丙○○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丁 ○○、丙○○之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 1 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申設人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款項 第三層帳戶申設人 提款人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與其互加好友後,慫恿乙○○下載樂享商城APP並佯稱可以批貨、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04秒許  /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44秒許  /10萬元 許書瑋(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19萬8,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 午5時41分許/9萬5,000元 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111年1月18日下午6時9分許/3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丁○○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111年1月18日下 午6時54分許/2,300元 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 /7萬5,000元 曾鴻泰(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46分許 /7萬4,000元 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丙○○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8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02-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KHAYATI(雅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RI K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助成不法份子向被害人林厚妤、范文福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 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范 文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 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外籍勞 工,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係因借款緣故,一時罔顧對方說詞 之不合理性,貿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惡性非重, 且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給付,被害人林厚妤則表示因損失金額不高,無意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六、被告交付提款卡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借款,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范文福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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