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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 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 ,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 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 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 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 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 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 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 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 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 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 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 ○○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 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 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 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 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 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 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 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 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 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 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 ○○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 ○○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 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 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 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 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 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 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 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 ,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 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 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 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 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 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 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 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 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 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 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 ,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 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 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 ○○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 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 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 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 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 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 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 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 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 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 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 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 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 「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 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 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 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 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 ,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 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 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 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 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 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 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 ○○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 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 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 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 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 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 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 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 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 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 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 ,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 ,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 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 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 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 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 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 ,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 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 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 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 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 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 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 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 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 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 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 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 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 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 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 ○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 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 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 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 ,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 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 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 ○○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2號 原 告 崔希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5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 年2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5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並於113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福斯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辦理歸責,復輾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也 未說明如何「全程使用方向燈」才不處罰。法律條文需明確 清楚,否則淪為雙重標準。原告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 燈於右二輪跨越車道線後才熄滅,足以讓後車清楚辨認原告 已變換車道完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6秒鐘行車紀錄器影像,取自Papago Gosafe S58行車紀錄器,此行車紀錄器每段循環錄影的時 間長度為3分鐘,該證據業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變造之證據 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  ㈢原告另案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案件,與本案如出一轍 ,同樣的違規情事有不同結果,本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遭處 罰,另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卻因未影響安全而免罰?如此雙 重標準讓原告無法理解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道路使 用者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關於原告所提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樹林分隊)回覆內容係「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 提及是否使用方向燈等情,與本案並無所涉,原告仍應依規 定使用道路,被告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5:22:12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5:22:13秒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向右偏行,並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內,又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末至15:22:15秒初,系爭車輛右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其餘車身仍在內側車道,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一下(下稱第3下方向燈),於右側排氣管至車道線上方時(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1/4進入中線車道)時熄滅,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5:22:1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於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方向燈後,即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15:22:19秒許影片結束。此段6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51頁)。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4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見其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後既仍繼續切入中線車道,自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進而影響行車判斷,增加行車風險,顯然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原告所稱其已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且已足使後車清楚辨認變換車道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 該證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影 片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 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復原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係短閃方向燈3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所示情節相符,該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檢舉另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 ,卻未被處罰,為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見樹林 分隊係覆以無法認定被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 未就是否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說明(本院卷第33-34 頁),即無從憑該回覆推認本件舉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況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 無礙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 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 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3022-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品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彭俊 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0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42 公里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 駛近,並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在同 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柏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繼而造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控衝撞系爭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37元(含工資30,144元、烤 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799元)。原告業已依約 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驟然變換車道,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2 9至41頁),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可參(見院卷第53至62、73至7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逕自變換車道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8,637 元(含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 7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 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799÷(5+1)≒16,6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9,799-16,633) ×1/5×(5+6/12)≒8 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799-83,166=16,633】。依此,加 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471元【計算式:16,633 +30,144+18,694=6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7

MLDV-114-苗簡-4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森(原名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4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品森(原名洪定剴)確 有被訴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 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就車輛檢查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肇 事車輛更換輪胎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8日(上訴書誤載為18 日),翌日並未出車,則被告於案發之同年月10日出車前, 應有足夠時間確認車輛輪胎是否鎖固,卻未與輪胎技師共同 確認此情。  ㈡被告自承在第1顆輪胎脫落時有感受到些許晃動,卻未觀看後 視鏡確認,遲至第2顆輪胎脫落後始開始減速停車,而依行 車影像顯示,2顆輪胎脫落之間隔長達22秒,顯見被告未及 時採取對應措施。  ㈢爰依告訴人黃俊琳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8日前認為其駕駛之本案車輛輪胎 胎紋磨平而須更換,並向其所屬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 霖公司)反應,經該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輪胎,並經被 告目視輪框正常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駕車上路,業經原 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 ,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 並於行車上路前目視確認輪胎外觀,已盡到通常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而本案輪胎之所以於被告行車途中脫落,可能是因 負責更換輪胎之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已歿), 在更換過程中僅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帽,並僅以感知、 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依規定使用「扭力板手」鎖固 ,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所致,亦經 原審綜合證人林龍金、胡凱迪於原審證述內容、春霖公司回 函及所檢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 鑑定意見等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足認須具備專門之檢測設備 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檢測出本案輪胎未經鎖固 ,而被告雖為聯結車駕駛,然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亦無檢測 設備,對於本案輪胎未經鎖固至安全扭力值一事,自難以行 車前目視檢查之方式察知,自難認被告有行車前疏未注意檢 查車輛之過失。檢察官以被告為聯結車駕駛,對檢查車輛應 有較高注意義務,而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尚難採認。  ㈡本案脫落之輪胎位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 ,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而 第1顆輪胎脫落後,曳引車時速仍維持在90公里左右,亦無 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失去平衡之狀況,顯見輪胎脫落並未 對車體平衡、行車速度造成明顯、立即之影響,難認被告可 及時感受到第1顆輪胎脫落,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縱被告 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及時減速、煞停即可確實迴避本案事故 發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主張被 告在第1顆輪胎脫落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而有過失云云, 難以採認。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主張鎧鋮輪胎行第1次出具之維修單所載「車 號」錯誤,且監視器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更 換車斗等情(本院卷第181頁)。惟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 行於111年1月8日更換輪胎之車輛,實為本案「板號HAA-920 5號半拖車(即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及與本案無 關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曳引車」則未更換輪胎,至於鎧鋮輪胎行於11 1年12月23日向原審陳報之手繪「示意圖」,記載技師胡凱 迪有拆裝「KEB-9999號2顆輪胎」部分,經查證實為「HAA-9 205號半拖車的『曳引車車頭』的輪胎」等情,有春霖公司111 年12月22日春字第111122201號函及所附鎧鋮輪胎行送貨修 護單(原審卷第37至39頁)、鎧鋮輪胎行111年12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手繪示意圖(原審卷第43至45頁)、春霖公司11 2年2月17日春字第112021701號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可參,則鎧鋮輪胎行於111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手繪示 意圖雖誤載車號,但誤載部分並非本案脫落之輪胎所在車體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縱有誤載情事亦無礙於本案之 判斷。另鎧鋮輪胎行技師維修更換輪胎過程之影像(光碟見 審交訴卷第69頁,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雖因是 取自某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致拍攝角度、範圍有限,無 法呈現更換輪胎過程之全景,惟被告確於案發前2日向春霖 公司反應輪胎須更換,並經春霖公司委請鎧鋮輪胎行更換「 板號HAA-9205號半拖車」之輪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 人所指無法從影像中確認本案車輛確實有經過維修乙節,尚 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過失致死犯行, 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無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無退併辦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剴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91號、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定剴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拖掛板 號HAA-9205號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 車道,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車 輛,於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拖掛半拖車左邊 第一軸共兩顆輪胎脫落(下稱本案輪胎),第1顆輪胎脫落後 滾向南向外側路肩,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適告訴 人黃俊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害 人黃麗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而遭彈飛落之輪胎 砸到車頂,致被害人頭部因而受傷,當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巿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 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約384.8公里處時 ,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內 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均有詳細檢查車輛 ,我並無於行車前未妥善檢查車輛之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 道,因本案半拖車之第2顆輪胎脫落後滾向內側車道,撞擊 內側護欄後彈起撞毀眩光板後再彈飛落於北向車道,撞擊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本案事故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俊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37頁)、現場照片61張(見警卷 第39-6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73-12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 人黃麗萍則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並因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199、205、207-217、2 19-2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固可推認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 落所致,且被害人黃麗萍因本案事故而死亡,然仍無法僅憑 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於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注 意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而尚需依卷內事證詳為審 究,經查: (一)本案事故肇因係本案曳引車附掛半拖車之輪胎脫落所致,業 如前述,而本案半拖車之輪胎,係以10根螺絲固定於輪軸上 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就本案輪胎脫 落之原因,經本院送請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 檢視本案輪胎之螺絲鎖孔、螺紋及螺帽,並檢視本案輪胎之 保養更換影片後,其鑑定意見略謂:本案輪胎於拆裝時,僅 使用氣泵扳手將輪胎固定螺帽上鎖一次,而未依規定使用扭 力扳手將輪胎鎖至規範之扭力值,是本案半拖車第一軸左側 內、外輪胎脫落之原因,研判為輪胎固定螺帽未完全鎖固至 規範扭力值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1-213頁)。而 上開半拖車之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1年1月8日,甫經鎧鋮輪 胎行輪胎修理技師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等節,有被告任 職之春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111年12月22日春字 第111122201號函文及所附之鎧鋮輪胎行送貨修護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又證人林龍金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其於更換本案半拖車輪胎時,僅有使用氣泵扳手固定螺 帽,並僅以感知、目視檢視輪胎有無鎖固,而未再使用扭力 板手鎖固並檢測輪胎之螺絲是否已鎖固至安全之扭力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輪胎之保養 更換影片之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依上情以 觀,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顯有相當可能與本案螺帽未妥當 栓固具關連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無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輛之過失  1.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然 現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而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 多元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 括之規範,然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 常風險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 憑法令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 者之個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 義務之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 訂二版,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 「應注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 之「履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 ,於個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 待社會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 僅因法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 行社會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 之分工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 義務之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2.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然對於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 檢測之輪胎狀態,則難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3.依前述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觀,於現今之汽 車修理廠,檢測輪胎螺絲是否確實栓固至安全之扭力值,係 以「扭力扳手」等可精確估算螺絲扭力值之機械行之,然證 人即鎧鋮輪胎行輪胎修理技師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了汽車原廠外,通常一般的輪胎修理廠並不會配備扭力扳手 ,我們修理汽車技師,多是以目測觀察螺絲與輪胎間之接縫 來判斷螺絲有無鎖緊,但我認為如果一般沒有汽車修理經驗 之人,可能無法由目視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37 2頁),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輪胎是否鎖固乙情,須具備專門 之檢測設備,或有汽車修理維護經驗之人方得加以檢測,而 非通常之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得以一般檢查方式察知之事項 ,應堪認定。本案被告僅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汽車駕 駛人,客觀上並無執行上開檢測之能力,且依證人胡凱迪所 述,執行上開檢測所需之「扭力扳手」,係僅有特定汽車修 理廠方會購入之專業設備,是一般小型汽車修理廠尚且無配 備上開裝置,更難期待通常不具汽車修理專業技術之通常駕 駛人購置上開裝置,且依春霖公司函文,該公司內亦無可檢 測輪胎螺絲扭力值之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 於行車前,既無專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輪胎螺絲並未 鎖固,亦乏可資檢測之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法 令之抽象規範,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 能力範圍之行車前檢查義務。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春霖公司並無強制更換車輛 輪胎之規定,但111年1月8日前,我檢查輪胎後,認為輪胎 的胎紋磨平,需要更換,我跟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請鎧鋮輪 胎行進行輪胎的更換,換完後我目視輪框正常才開車上路等 語(見相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開半拖車於111 年1月8日,甫經證人林龍金進行輪胎更換作業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對本案車輛之輪胎狀況,確有進行留意並委由 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性之保養及維護,並已於行車前以目視確 認輪胎外觀,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對本案車輛輪胎之保養 、維護及檢查,均已依其能力,而盡到與通常駕駛人相當之 注意義務,自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本案輪胎脫落之原因既可疑為證人 林龍金於更換輪胎時,未確實將輪胎鎖固所致,而客觀上亦 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本案輪胎螺絲之鎖固狀況, 被告對本案汽車之維護、保養,亦無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 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三)檢察官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半拖車第一顆輪胎與第 二顆輪胎掉落間隔約為20秒左右,如被告即時發現第一顆輪 胎脫落,即時停車,也許第二顆輪胎就不會再於行駛過程中 脫落,是被告仍可能有不當行車之過失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有感受到 些許晃動,但沒有察覺到輪胎脫落,我是之後看到後視鏡, 才發現本案第二顆輪胎脫落,當時我就趕緊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半聯結車,其 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配有四處輪胎,而半拖車之左、右後側 則各配有兩處相近之輪胎,本案脫落之輪胎則係位於聯結車 附掛之半拖車左後側,而與左後側第二軸之輪胎位置相近等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0-61頁),是自本案半 聯結車之車輛平衡及輪胎配置以觀,本案脫落之左側第一軸 輪胎,於聯結車之整體而言,僅為輔助平衡車體及承重之用 ,而非車體平衡所必須,且於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見 於第一顆輪胎掉落後,本案聯結車仍可維持時速90公里左右 之速率行駛,且被告之行車過程並無明顯晃動、偏離車道或 失去平衡之狀況,此有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73-129頁),且自現場照片以觀,本案半聯結車 於事發後,仍可憑藉其餘未脫落之輪胎維持車體之平衡(見 警卷第60-61頁),顯見本案輪胎脫落對本案半聯結車之車體 平衡、行車速率並無明顯、立即之影響,是被告於行車途中 ,可否及時感受到半拖車輪胎脫落而採取相應之預防作為, 已屬可疑。   2.而依證人胡凱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半拖車左軸之第一 顆、第二顆輪胎均係以同一螺絲鎖固(見本院卷第370頁), 自上以觀,本案第一顆輪胎之螺絲脫落後,第二顆輪胎之螺 絲鎖固狀況亦同受影響,是縱令被告及時察覺第一顆輪胎脫 落,並採行應對措施,是否當然可防免第二顆輪胎脫落,即 有可疑。復經本院詢問臺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該會函覆意 見略以:如以車速90公里/時為參考,依據車輛工程原理及 運動學學理分析本輛總煞車時間約為7.68秒。當車輛負載超 重,時間會比7.68秒長。於本案情況,並無法預估第2顆輪 胎脫落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卷內現存事證 ,既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車輛行駛過程中,得以及時察知本案 輪胎脫落之情事,且縱令被告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迴避行 動,可否確實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檢察官徒以 本案第一顆輪胎、第二顆輪胎掉落之時間差,即推認被告有 未即時留意輪胎脫落之不當行車之過失,惟未能舉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本案卷證標目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15000243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8號卷,稱相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交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稱併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卷,稱併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9號卷,稱併偵二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交上訴-35-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 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 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 ,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 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 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 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 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 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 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 :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 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 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 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 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 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 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 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 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 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 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 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 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 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 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 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 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 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 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 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 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 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 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 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 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 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 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 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 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 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 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 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 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 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 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 )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 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 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 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 ,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 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 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3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旻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5里處 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ZYXB5192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 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YXB51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 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 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 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 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 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 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 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 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 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 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 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 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 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 、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 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 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 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 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 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 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 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之範圍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4頁至85頁、第87頁至90頁),可知原告為警攔查之 際,車內原告未繫用安全帶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遭舉發違規未繫安全帶地點是在中壢服務區內,揆諸前揭 說明,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 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 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原處分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裁罰,與要件不符,被告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7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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