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