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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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701-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交簡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𣛮怡瑾受有鼻子挫 傷之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駛至該路段2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𣛮怡瑾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李明憲所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陳沅緯所駕駛車輛,致陳沅緯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 𣛮怡瑾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𣛮怡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𣛮怡瑾之指訴。   ㈢證人陳沅緯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交簡-1670-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4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吳幸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號誌 燈光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直行及右轉綠燈時段即提前 左轉,適有許庭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許庭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幸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本件車禍另造成其受有右後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 。惟查,告訴人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惟上開傷害所記載診斷日期為113年1 0月31日,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就醫之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 開傷害,且兩次就診日期差距逾5月,是上開傷勢是否為本 件車禍碰撞所造成,實容有疑義,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 與被告發生碰撞所造成,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08

TNDM-114-交簡-31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於附 表編號5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 須經受刑人的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 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的種類相同;與附表 編號6、8所示的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 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的法益俱 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 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的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 度範圍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的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 、6月、6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 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 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 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與原裁 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7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 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 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1-5、7、9-12所示各罪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9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 ,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 ,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2年2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月,原審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罪行,於前述裁定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 大幅減輕11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 ,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 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同一,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同一空間的罪行,而無所謂法稱中止犯後另行再犯,即俗稱罪犯一條龍;本件應以執刑時之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難謂有體察法律恤刑的邏輯及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外部界限恰當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的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應以執刑時的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體察恤刑邏輯、內部外部界限不恰當等情,他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抗-14-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黃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 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莉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 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撞擊瘀血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 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被   告 黃湘淇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王文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王文莉因而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 撞擊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鹽 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3-交簡-3072-20250208-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連志成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各有明定。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 產業道路該路段61之5號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處為 無設置號誌或標線,也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 (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43至45頁);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駕駛小貨車行向係自上開產業道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陳勇志騎乘機車行向係由上開 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方向至本案路口後欲右轉,告訴人之車 輛為左方車等情,亦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訪談 紀錄表、偵訊筆錄、手繪現場位置圖足按(偵字卷第9至12 頁、第39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 頁、第108至112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本案 路口,均為轉彎車,依照前揭規定,告訴人為左方轉彎車輛 ,應讓右方轉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先行,詎告訴人未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顯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事故所為鑑定,亦同 認告訴人有上開所述之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第120至12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至本 案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 同有前析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   被   告 連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之5號前之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陳勇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上同產業道路東北向西南行駛至該處,亦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陳勇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連志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勇吉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LDM-114-交簡-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且此項 聲請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 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意旨誤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並未循例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聲請狀,還甚而併 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02日 110年0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0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7

TCDM-114-聲-12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黃茂鈞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茲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 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 告刑之總和為重。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各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 時間係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 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茂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YDM-114-聲-26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台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台興(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雖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9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 期 112/11/03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16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2025-02-06

PCDM-113-聲-4941-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宏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承認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2025-02-06

KSDM-114-聲-7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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