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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民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溫博媛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金民以被告溫博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 第414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9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 耕豪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博媛於112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段35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金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路旁逆向 斜穿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顳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胸壁挫傷併第3到9肋骨骨折(第5到第7 根連枷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我國並未採取「絕 對路權」制度,亦即即使行為人有優先路權,仍負有個案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並非當然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被告溫博媛所行駛之車道,地上劃有數個「慢」字號誌 ,被告依法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車停車準備之速度。 且被告當時行車地點為人車擁擠處,依法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當時仍以每小時42.13公里之速度 行進。  ⒊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撞到聲請人黃金民前,早已發 現聲請人之機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系爭車禍發 生,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避免之措施,而且自承是在撞到聲 請人後始煞車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注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 ,被告有充足時間發現緩慢靠近的聲請人機車,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在人車擁擠處及地上劃有數個「慢」字標誌的 案發地點,未減速慢行,進而撞擊聲請人機車而造成聲請人 發生嚴重傷勢。  ⒉依本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車輛時速為42.13公里/小時,被告 於偵查中自認係撞到聲請人機車始煞車,是被告車輛碰撞聲 請人機車前,被告車輛從未減速及從未減速慢行。  ⒊車禍發生前,被告依法應注意到已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且往被 告車輛前方緩慢前進的聲請人,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無法採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屬劃有 「慢」字標誌及車輛眾多擁擠處,依法被告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 加速進入車禍發生處,發生車禍後還花了將近4秒才完全煞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發生車禍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 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 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 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 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 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行經人 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及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定,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㈢惟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處所,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然衡諸臺灣地區道路 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 ,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是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 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 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 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 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 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 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 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㈣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偵卷第13頁),被告駕車直行 時,於畫面時間「12;04;24」,可見聲請人在其左側路旁 ,而聲請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於「 12;04;25」發生擦撞,旋被告於「12;04;28」煞停車輛 ,則被告駕車直行,自畫面時間「12;04;24」至「12;04 ;25」約略1秒之期間,是否能期待須注意左方會有他車逆 向駛來,而能及時注意到突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 向斜穿道路之聲請人,並於此等短暫之期間內,立即採取迴 避措施,誠屬有疑。  ㈤聲請意旨雖指被告車速為42.13公里/小時,進而認被告駕車 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 研判被告駕車車速約42.13公里/小時,然該處鑑定意見主要 係在闡述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認被告駕車並未超 速行駛(偵卷第57頁),則聲請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㈥觀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駕車行 近肇事地點時,聲請人係在其左側路旁,雙方車距甚近,則 被告是否具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並非無 疑。而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聲請人機車在近距離內,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所致,被告車速又低 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 所需距離,尚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等義務。況本件經原 偵查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金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因素」 、「温博媛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56至57頁),是要難認被告涉有聲請 人所指之過失責任。  ㈦聲請意旨復以他案判決見解,認被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 除過失責任等語。惟該等另案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 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㈧準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 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 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等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 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ULDM-113-聲自-14-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大 埤鄉大德村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某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前胸 壁及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第25頁、第89至91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偵 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37至5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5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至61頁)。  ㈧駕籍資料1份(偵卷第63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嘉鑑字第113500471 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8頁)。  ㈩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 1至14頁、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遵守路 權規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右方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 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受身體法益侵害致生之損失,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 酌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對被告刑度範圍、被告犯後態度 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嚴重等節,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務農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並由相對人依下列日期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㈠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分7期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ULDM-113-交簡-113-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 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 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 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 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 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 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 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 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 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 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 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鳳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 「椎管狹窄」之後補充「與第三四節椎孔狹窄」,證據欄補 充「被告龔鳳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楊謝秋枝於本 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居住,2名小孩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鳳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 適有行人楊謝秋枝同向步行穿越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便穿越道路,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人車發生碰撞,楊謝 秋枝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腦震盪、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楊謝秋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鳳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楊謝秋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2-202411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金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那金清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其原在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北港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其 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原應注意該處為設有禁止右轉標示之 道路,不得逕行右轉至北港路,且依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 有照明且開啟,而且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其所在路段右轉至北港路,並沿北港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北港路、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慢 車道之交岔路口,適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同一路 口,因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那金清所駕駛車 輛右側車身遂與李○○所騎乘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李○○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 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那 金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李○○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那金清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交通事故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之指訴及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體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067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9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9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3日)、監視器畫 面截圖。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甚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原先所行駛之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 ,在與北港路交會之路口前,確實有設置禁止快車道車輛右 轉之標誌(見他卷第22頁),被告本應注意此情,且本案發 生雖時值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使用,另天候晴, 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 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原本駕車行駛於該處路段 快車道時在該路口貿然右轉,顯有疏未注意而未依標誌指示 及違反前揭快車道行駛車輛不得右轉彎規範之情形,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肇事前乃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道行駛,依首揭說明,該路段之 速限為4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中自承肇事時 之車速為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1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肇事前之車速約60至70公里/小時(見他卷第42頁),堪 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顯有超過法定速限之情形。另 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 :35」至「0000-00-00 00:45:39」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固然 違規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右轉進北 港路,再沿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但被告於上開期間駕 車移動行進車速不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則由原本位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附近位置,騎乘機車往本案路口 行進,而依現場照片(自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慢車 道往北港路方向拍攝),堪認於上開期間告訴人騎車行駛時 ,其前方視野並無受到遮蔽或阻擋,則縱使被告有違規右轉 在先,但就當時一切客觀情況而言,被告行車速度不快情形 下,告訴人對於其行向左前側有車輛往其右前方向移動乙節 ,亦無不能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惟告訴人仍以 超過該路段速限之車速往前行進,亦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參酌 現場圖、照片、路況、道路型態、行向、行車視距、撞擊部 位、車損情形、現場處理摘要及監視器檔案,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反由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 」,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見他卷第34至36頁),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具有過 失、告訴人則與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自可採信,告訴人前後 爭執上開鑑定結果,殊無可採。從而,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並未注意致發生車禍之過失與事實相符。被告因有前述 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而 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犯後於偵訊中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 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非輕等情節,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應是因為其等就告訴人對本案肇事是否亦屬肇事因素及賠償 金額、賠償範圍等無法形成共識,故而無法調解、和解,且 類似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 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 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 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 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 非得輕易確認,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當 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朴交簡-319-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至該路崙尾11A分5電桿旁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而貿然 行駛進入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路口,亦疏 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陳嘉吉所駕駛車輛遂與黃○○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吉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之供述及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 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 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 ,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 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 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 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 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 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 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 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 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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