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大
埤鄉大德村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某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前胸
壁及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第25頁、第89至91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偵
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37至5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5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至61頁)。
㈧駕籍資料1份(偵卷第63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嘉鑑字第113500471
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8頁)。
㈩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
1至14頁、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遵守路
權規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右方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
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受身體法益侵害致生之損失,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
酌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對被告刑度範圍、被告犯後態度
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嚴重等節,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務農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並由相對人依下列日期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㈠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分7期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ULDM-113-交簡-11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