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
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
,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
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
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
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
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
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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