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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伍肆 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驗餘淨重13.5490公克)」,補 充為「(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純質淨重10. 777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 純質淨重10.7778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吳昇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6日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3.549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 經警徵得吳昇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定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1

PCDM-114-簡-186-202503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七七六八、零點二一八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 3年10月1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金門縣○○鄉○○○00○0號前,欲搬運其行竊之贓物(其 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在案) ,為他人發覺,林元彬棄車逃逸,警察到場處理,於上開租 賃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及吸 食器1組。  ㈡基於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0月3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後方,以10,000元之代 價,向「阿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3日12時,在金門縣金湖鎮中正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於113 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金門縣○○鎮○○路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元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1至16、119至121頁、偵2卷第83至85頁),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113年10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Tact icID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號)、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1至34、95至96頁、偵2卷第4 1至51頁、偵3卷第51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11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 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共2包(第1包:驗前淨重0.777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768公克、第2包:驗前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95頁、偵2卷第4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附著於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偵2卷 3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偵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MEM-114-城簡-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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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0年毒聲字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審訴字152號、112年審簡字492號判決 有罪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數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戒除毒癮,執畢後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 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 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數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於體內毒品濃度相當高之情況下 ,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能 知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防火門技師為業 、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 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袋、 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125卷 第9頁),堪認前揭殘渣袋及吸管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袋 ,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毒品或違禁物而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2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 3 Samsung手機壹支(詳細資料參見毒偵3028卷第41頁) 4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3日10時0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 置於菸捲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經附帶搜 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三 星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嗎啡代謝物8240ng/ml、可待因代謝 物7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 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沖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20

TPDM-114-審交易-37-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 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0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 113年9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1 0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米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1只) 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100公克,驗餘淨重0.20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3頁)

2025-03-20

TPDM-114-單禁沒-12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處 刑度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原審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正值壯年,然卻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屬不該。 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28包,合計淨重14 ,34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況本件原審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已如前 述,是處斷刑度顯已大幅降低,依本案前述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輕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 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 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 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原審卷第55頁) 之智識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 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 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0

TPHM-114-上訴-310-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mg/mL」,均應更 正為「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0,260ng/mL,已 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5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家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瑞龍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4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 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2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永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憑,顯見上開之物均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永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福德街某工地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 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魏永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2025-03-20

TPDM-114-簡-89-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太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鮑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 、119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鮑太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太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鮑太華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8日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2.36公克、淨重1.92公克 )、吸食器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鮑太華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不同型犯罪,故認本案無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4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 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葉偉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道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偉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出所,於111年6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偉志竟 不知緩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6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4-簡-753-2025031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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