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政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碧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政廷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原告李碧玲不服民國113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李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郭政廷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A處分)。原告李碧玲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李碧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
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政廷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是因為系爭車輛
在等拖吊車,口渴才會喝系爭車輛上不知道誰放的啤酒,不
是酒駕行為。且原告郭政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
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承辦警員到場沒有發現酒瓶、鋁罐,原告郭
政廷稱是等待期間飲酒不可信,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有飲酒後
駕車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又原
告郭政廷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屬自用小貨車
之系爭車輛,依道交條例68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
李碧玲為車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㈡A處分部分: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
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
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
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
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
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
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
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
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
照)。
2.原告郭政廷雖因系爭刑案認犯有公共危險罪,惟系爭刑案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
認為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見系爭刑案裁判書甚明。
本件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要不受系
爭刑案證據能力認定之拘束,仍應視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完備
為據。而被告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
影影片(卷第287頁),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則A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自難據此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郭
政廷,因此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未
合。故原告郭政廷請求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處分部分:
原告郭政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據此對原告李碧玲做成B處分要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
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
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
告李碧玲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李碧玲請求撤銷B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70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