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
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
,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
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
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
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
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
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
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
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
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
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