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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為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為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方式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 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 14年1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 有限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 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佩佩豬圖案髮飾10件, 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頁、第59至62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 年7月26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以100元(不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2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3-豐智簡-12-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 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傑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繃帶   11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鑰匙圈 43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電風扇 1件 4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鑰匙圈 10件 5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鑰匙圈 9件 6 仿冒布丁狗商標之鑰匙圈 13件 7 仿冒酷洛米商標之鑰匙圈 7件 8 仿冒熊大商標之袋子 1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繃帶 83件 10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8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 ,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民 國112年1月間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之方 式,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 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 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 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83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 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 授權書、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8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HELLO KITTY商標繃帶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43 00000000 3 HELLO KITTY商標電風扇 1 00000000 4 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10 00000000 5 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6 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13 00000000 7 酷洛米商標鑰匙圈 7 00000000 8 熊大商標袋子 1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9 哆啦A夢商標繃帶 83(包含員警購得證物1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6

TNDM-114-智簡-1-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04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許瑋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以110年度偵字17048號案件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 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其自行繳回而 扣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考,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單聲沒-1-20250115-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2615號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 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 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單聲沒-3-2025011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40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 月1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為仿冒商品,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服飾,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 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 ,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進口報 單影本、報關發票影本、報關裝箱單影本、扣押貨物收據、 搜索筆錄影本、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證明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 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文字、商標圖樣之衣服1批(共9047件)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2月28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20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6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2025-01-15

PCDM-114-單聲沒-10-2025011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玟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玟希明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名稱「帥哥圖」之商標 (如附件),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錢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詎劉玟希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得乖乖公 司之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商場 購得乖乖公司對外販賣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 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 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a0000000將照片上傳至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述錢包之訊息,以此方式侵害乖乖 公司之商標權,嗣經乖乖公司員工發現該商品販賣訊息,以 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元)下 標購買,確認非乖乖公司授權之產品,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 實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97頁),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 商品販賣訊息網頁截圖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商 標侵害暨仿冒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及統一超商網 站列印資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乖乖公司臉書貼文列印資 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暨評定申請書、乖乖公司 出具之勞動契約書、文件變更明細表、宣誓書等資料附卷可 參(偵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3 9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不僅表彰商品之品質,亦表示商品之來 源,且授權期間內生產、製造之商品,仍須得授權人之管理 及監督,且需得授權人之授權,始得對外銷售。而所謂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 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即屬之。經查,被告明 知其未得乖乖公司授權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竟使用印 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食包裝袋,並將之製成附表所示之 零錢包後,置於網路上公開銷售,藉此吸引消費者注意,足 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附件所示商標用於附表所示之零 錢包,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違 反使用乖乖公司商標,所為有害乖乖公司對於上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乖乖公司達成 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乖乖公司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書狀附卷可參(易字 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易字卷二第102頁)、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之 量刑意見、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乖乖公司調 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損失,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 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附表所示 之零錢包而獲有1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 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乖乖公司損失,業如前述,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錢包1個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乖乖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其未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乖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 仍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112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不詳商場購得乖乖公司販賣 之零食1包,將零食之塑膠材質外包裝縫製為錢包,並拍攝 有前述商標之成品錢包外觀照片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 而違法重製乖乖公司之美術著作,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乖 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乖乖公司達成調解,乖乖公司並 於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商品之零錢包1個 附件:帥哥圖

2025-01-14

TPDM-113-智易-24-2025011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PCDM-113-智易-29-2025011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 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 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 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 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 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 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 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 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 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 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 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 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 ,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 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 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 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 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 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 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 (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 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 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 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 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 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 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 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 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 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 (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 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 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 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 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 ,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 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 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 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 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 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 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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