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35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