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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N-35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12日間之某日,取得本 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為圖一己之 便,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 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N-35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周秉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於民國110年3月5日遭註銷,其為求順 利使用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8,120元之代價,訂購偽造車牌號碼「BFN-3 553」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 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9月12日14時22分許,周秉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與「轉業定制車牌」對話紀錄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2面扣案,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至同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YDM-113-桃簡-2576-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豐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侵占 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車牌,竟不思悔改,又於車牌 吊扣期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豐明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竟於吊扣期間,為求 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1655 -YH」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豐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42-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 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證據 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查獲而發 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力行路550巷口,見曾韻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 該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隨即離去,其後 將該車(未拔取車鑰匙)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秉坤綜 合醫院前。嗣曾韻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 情。 二、案經曾韻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韻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韻嘉255-EHQ普重機尋獲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2705-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 、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發現被害人趙○安遺失之零錢包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更將零錢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零錢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自陳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亦為被害人 之母謝○錡所不爭,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零錢包1個 (內含現金64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零錢包1個已發 還予被害人,被告並賠償被害人635元及1罐舒跑運動飲料, 已如前述,堪認如就未經發還之現金64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應有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海洋星球樂園-楊梅旗艦店內,見趙O安(105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4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已歸 還錢包並賠償)。嗣趙○安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安之母謝佩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YDM-113-壢簡-2058-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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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 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至55、57至58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略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洗衣球2盒(價值200元)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丙○○所經營管領、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旁之洗衣 球2盒(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清點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林玫珍於警詢時證述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壢簡-144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張偉翔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 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 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 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卷〈下稱 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食品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9號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見王晨宇所 有、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嗣張偉翔騎乘竊得腳踏車行經國際路2段156 巷口時,為王晨宇發覺,經王晨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追 躡,在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空地,將張偉 翔攔停,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偉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平日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13年8月間有在桃園市桃 園區工地工作,案發時我下班,吃了安眠藥,眼睛霧霧的, 我在路邊停一下,等藥效過了後,才行經系爭房屋前,因為 案發地點看起來跟我家很像,我以為是我家樓下,我肚子餓 想買東西吃,就騎走了,買完東西我打算騎回原處停放等語 。然查,被告住處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與系爭房 屋位置相距甚遠,且被告住處1樓周遭商店林立,與系爭房 屋為住宅區巷弄之街景環境大相逕庭,有GOOGLE街景地圖列 印資料2張及現場照片存卷足佐,是依案發時客觀環境以觀 ,被告自無可能將上開腳踏車,誤認為其停放在住處樓下之 腳踏車,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2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58-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黃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星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黃星程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 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本案機台之行為,均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穎尚無前科,而被 告黃星程前有毀損、賭博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2人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 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蔡宗穎擺放 之機台僅2台、被告黃星程擺放之機台則僅1台,且擺放之期 間均不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 態樣及造成公共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蔡宗穎於本院陳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星程 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須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宗穎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星程 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設置本案機 台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機台中扣得, 應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C板貳片 蔡宗穎 編號13、44 2 拾元硬幣拾個 蔡宗穎 3 IC板壹片 黃星程 編號19 4 拾元硬幣柒個 黃星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向李 志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市招:出貨組)內 編號13、44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2機台裝設檔板遮 住洞口,並在編號13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5顆之透明方盒 ,另在編號44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方盒,將該2 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 點數組合,依機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 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蔡宗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黃星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向李志祺承租上址店鋪內編號1 9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機台裝設檔板遮住洞口,並 在機台放置裝有骰子7顆之透明方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 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依機 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數,所投入之金 額則歸黃星程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穎、黃星程固均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且將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放入上開機台內,供消費者投幣操縱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依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之不同,兌換不同價值之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俱辯稱:伊有設定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述如前外,復經證人李志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上揭機台操作方式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上揭3機台均係利用顧客抓丟透明方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決定可兌換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蔡宗穎自承編號13、44號機台經改裝後,消費者未投至保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實無領取機台上方物品之可能性,亦無擲骰以點數兌換物品之機會,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賭博罪部分,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而扣案之170元,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投幣,及投幣目的為何,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別以上揭3機台與玩家對賭之犯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蒐證錄影檔案所示,查獲員警雖於會勘時投幣測試機台,然僅有操作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各1次,且實測過程中,各機台內之透明方盒均得以操作抓取,即無以認定被告蔡宗穎上揭改裝含詐術設置,復未調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以查核被告蔡宗穎實際經營上揭機台情形,據此,實尚難僅以被告蔡宗穎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1939-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侵占罪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他人之信 任而持有財物之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本 案車輛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林明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卷第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上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以出售本案車輛之方式,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因此獲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亦 應屬本案犯罪所得,如不予以沒收,將生使被告保有此等不 法所得之不義結果,自與前揭法律原則有違,是縱然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輛買受人日後或許可循相關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求償,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發 還或賠償,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尚未全數徹底剝奪,自應 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始符公平正義,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8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並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八德區大忠國民小學」正門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向林 明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 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將本案車輛以8萬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於113 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及扣押(現交由林明翰認領保管),經通知林明翰及不 知情之本案車輛斯時使用人洪瑞鴻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另 案被告洪瑞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車輛之車籍資 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出 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8萬元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孟股)審理之113年度壢簡字第2 3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向林明翰以每 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永成取得本案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 ,將本案車輛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 案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本案車輛 於113年1月5日22時1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孟股)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235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核與 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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